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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由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9日颁布的指导佛山市市容管理的规定。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说明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市2016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制定项目。为保障《规定》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民主性,市法制局会同起草单位市住建管理局严格按照《佛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要求,在立法过程中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众参与的主要形式过程

(一)部门起草阶段的公众参与。在《规定》起草阶段,起草部门市住建管理局于2016年2月26日至3月14日在其部门门户网站和佛山市改革发展市民建言献策平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二)市法制局审查阶段的公众参与。一是通过多种途径听取公众意见。2016年3月21日至4月21日,市法制局在市政府及市法制局门户网站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对《规定》(送审稿)意见的公告及征求意见稿全文,并通过各大平面媒体、网络、微信、微博、参加市民论坛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二是召开专家论证会。2016年4月25日和2016年5月17日,市法制局组织召开两场专家论证会,邀请省法制办和市人大的业务骨干,市党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工商联代表、市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对《规定》内容进行论证。三是深入基层调研。2016年4月25日至27日,市法制局与市住建管理局组成调研组赴五区进行立法调研,分别召开五场座谈会,听取区法制、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以及镇(街)居(村)、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

二、主要意见和处理情况

在立法公众参与过程中,收集到的主要意见和处理情况如下:

(一)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投诉举报问题

归纳意见: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于在责任区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可以进行投诉举报。但举报流程不明确,群众向谁举报?接报后,谁来定责?期限如何?

处理情况:部分采纳。《规定》已明确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在法律责任部分对于每一项违法行为均明确了执法部门。涉及部门内部的工作流程问题由市住建管理局进行规范。

(二)关于广告禁止性规定问题

归纳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户外场所开展举牌推介、沿街叫卖、巡游宣传、派发广告等经营性宣传活动限制了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

处理情况:采纳。本条限制性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已删除。

(三)关于张挂悬挂宣传品问题

归纳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占用、利用户外空间或者利用绿化树木设置横幅、布幔等形式进行宣传活动过于严格,应当保留特殊情形。

处理情况:采纳。根据上位法设置批准程序。

(四)关于公厕使用管理问题

归纳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关于公共厕所使用人的禁止行为,对这些行为的禁止有利于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但实施起来也较为困难。如“在便器外便溺”的行为,存在执法难的问题。

处理情况:部分采纳。为了提倡并引导文明使用公共厕所,保留了行为规则条款,即不得在便器外便溺,但考虑到执法问题,删除对应的行政处罚条款。

(五)关于外立面的法律责任问题

归纳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规定建筑物的外立面不符合市容标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至3万元罚款,但按《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市容标准、环卫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先责令改造或拆除,逾期改造或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1万至3万元。第四十六条突破了上位法的规定,直接设置罚款。

处理情况:部分采纳。《规定》增加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尽管《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规定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规定》不得依据省的规章规定主管部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如违法情形属于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六)关于其他问题的建议

归纳意见:建议对噪音扰民、饲养犬类、公共场所吸烟、房屋拆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问题设置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

处理意见:不采纳。《规定》主要针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问题,其他问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或者另行制定规定。

(七)关于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投诉问题

归纳意见:公众反映部分街道或者公共场所存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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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规划、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享信息,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全市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考评制度并组织考评,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桥下空间、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江、河、湖泊、内河涌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丢吐、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堆放、乱拉挂、乱晒晾、乱搭建、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负责,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协调有序、高效快捷的工作配合机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容貌应当保持美观、整洁、有序。城市中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户外广告和标识、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及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任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设计造型、装饰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外立面确需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 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不得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晾晒物品不得超出建筑外立面。

临街阳台因安全防护需要安置防盗网的,防盗网应当采用不锈材料,且不超出建筑物外墙。窗户防盗网应当安装在窗户内侧。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对产权单位不明晰的各类井盖、沟盖,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装饰、装修、举办活动等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堆放的物料应当整齐,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利用城市道路、绿化树木、桥梁、隧道、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交通标志牌、城市绿地等张挂悬挂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的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场内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施工实行湿法作业,做好防尘措施;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做好密闭,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无污水溢流现象;

(五)施工用水、冲洗废水、泥浆水以及作业期间产生的各类废水,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和围墙的外观应当与环境相协调,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墙;

(七)工地外墙应当张贴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和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八)施工工地围墙外侧环境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九)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一)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对污损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清洁、文明、干净,符合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及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任要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环境卫生机械化作业车辆非作业时间应当停放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所,不得乱停放;环境卫生作业工具和设备非作业时间应当摆放在环境卫生工具房等指定位置,不得随意摆放。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管理,并按照划分的等级、范围、频次,在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内组织实施,确保保洁质量符合有关规定。

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的,应当由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等级、范围、频次等负责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当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有序,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弃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扫、抛撒、堆放各类垃圾、污水污油、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运输液体和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各类设施完好,免费对外开放,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洁,保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保洁质量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污物;

(二)墙壁、顶棚、门窗、挡板、隔断板等整洁,无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无积灰、污迹、蛛网或者其他污物污迹等;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当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卫生检查,有环境卫生负责人。集贸市场内及周边责任区范围的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散落垃圾、成堆垃圾和污水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二)无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等污迹;

(三)无蛛网;

(四)每个档口应当配备1个容积适当的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满溢,不得使用垃圾箩筐;

(五)垃圾房干净整洁,无破损,无污水外流,垃圾日产日清;

(六)应当配备配套公共厕所,配套公共厕所保洁达到公共厕所保洁质量要求。

第三十三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一)未依法履行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区范围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投诉、举报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

(四)未建立、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监督检查制度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安装防盗网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或者对城市道路上的井盖、沟盖未及时更换、补缺、正位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每个1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张挂悬挂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信息的,对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广告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各类废水外泄沾污路面的行为,或者存在施工工地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行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照明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对污损的照明设施及时进行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二)项属于从高空或者从车内向外乱丢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集贸市场环境卫生保洁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责令市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饲养人不及时清除其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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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员工应保持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 养成良好的公共 卫生习惯,做到: 1、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 2、禁止乱扔瓜(果)皮、果核、烟头、纸屑等及各种废 弃物,垃圾、杂物要倒在垃圾桶内;走廊、通道及公共 场所,禁止堆放杂物; 3、禁止在门窗、墙壁上乱写、乱画、乱划、乱贴、乱钉 和弄脏墙壁。 第二条 办公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有序,做到: 1、办公桌面、工作台面保持整洁、有序、无尘土,文件、 办公用品等摆放整齐,不得将书本、报刊、背包、化妆 品等个人用品摆放在办公桌面或工作台面上; 桌面或台 面上不允许有水渍、抹布或肥皂等杂物。 2、办公电器和设备上无尘土、油渍等污物,电源线连接 整齐、不凌乱。 3、文件柜、档案柜、抽屉、办公桌椅、沙发或挂衣架等 要保持清洁,无尘土。箱、柜顶上及台面不得堆置文件。 4、办公室内地面、过道要保持清洁、无纸屑、无尘、无 积水等,至少每日清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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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03-06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注】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 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章节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建、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控制无效包装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量。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处理场(厂)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清运、清掏和垃圾处理等应当逐步向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独立工矿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

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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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8月2日市政府印发的《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茂府)[1994]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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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茂名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建设、交通、环保、卫生、工商、房管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切实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及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主要街道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堆放、吊挂、搭建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市区所有房屋的临街面都不得安装超出阳台、窗台的防盗网。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上涂写、刻画。

凡需要在城区建筑、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城区街道两侧的单位、门店必须在其建筑物与门前安装灯饰,并在节日开放。灯饰的维修管理由设置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绿化带,下同)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堆放物料、竖立标牌、建筑施工、停放车辆。确需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或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城市道路上临时停放机动、非机动车,须停放在交警大队划定的停车线范围内。

第十二条

摊档一律进入市场、商场或指定场所定位摆卖。可以摆设摊点的路段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由市工商局竖牌、划摊位线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区中设置或张贴户外广告、启事、宣传画、标语牌、橱窗及雕塑等,须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并按城建规划指定的地点张贴或设置。凡批准设置的,设置单位或个人负责经常修饰更新,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市内主干街道、路口不得开设汽车、摩托车修理店、废品回收店、金属制品工厂(场)等(原已批准建设的除外)。非主干街道设店,其店(厂场)内部必须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场地。

第十五条

市区饮食店不准占道经营;机动车辆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与装卸货物。

第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应有密封、包扎、覆盖设施,避免汇漏、遗散。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前由业主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并负责在人行道与不能绿化的裸土地面平铺上方块砖。

第十八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当保持清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建筑工地必须设置围墙,围墙高度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工程现场须有污水沉砂井与冲洗车轮设施,工地污水、泥浆不得外泄沾污街面;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和平整场地,修复所有被损坏的公共设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住户都要履行环境卫生“四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并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构)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倾倒垃圾的时间、地点、方式依《茂名市垃圾收运方式改革方案》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宾馆、招待所、旅店、饭店、饮食摊、食堂、集贸市场、屠宰场、食品加工厂(场)、果菜仓、医院、工厂、商场、学校、车站、开发小区等必须与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垃圾清运合同,缴纳垃圾清运服务费,委托环卫专业队清运垃圾。

第二十五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内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本单位应当先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修余泥、渣土、厂(场)生产废料必须按城建规划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不得倒在城市道路、公路两侧、公共场地上和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二十七条

穿行市区运输泥土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办理茂名市城区运输泥土准运证,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开设机动车辆清洗场,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经营证照。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将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与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三十条

所有单位、摊档、门店都要设置卫生桶盛装各类废弃物,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与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处专业人员清扫保洁;公园、车站、市场以及单位内的厕所由管辖单位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三十二条

所有厕所(含户厕)都必须建“三级化”粪池,并应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各业主与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合同,委托环卫专业队每年清渣1至2次。不得将粪渣倒入垃圾桶、城市下水道、空地或暴露堆沤。

第三十三条

市区主次干道及排水设施由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清疏;小区道路及排水设施由各辖属单位维护与清疏。

第三十四条

市民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倒污水,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禁止放养鸡、鹅、鸭、鸽等家禽,禁止饲养狗、猪、羊、免等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养狗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领牌并要定期接种狂犬疫苗)。

第三十六条

市区街道两侧、水渠岸边、征而未建的空旷地等非农用地上不得种菜及淋施粪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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