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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是1999年11月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

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基本信息

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修订信息

(1999年11月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文件抚政发[1999]51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4年8月20日抚顺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8月2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权限的暂行规定>等12件规章和修改<抚顺市开展全面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201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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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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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改变住房实物分配体制,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庭,夫妻双方无房或住房面积(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控制标准的,且夫妻双方年家庭收入3.5万元(含3.5万元)以下的职工。

第三条 住房分配货币化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1999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实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方式;

(二)对1999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购房时,可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工作年限未满25年的,应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住房补贴,差额部分可与单位签定借款协议后预支,在以后的工作年限内逐年以工资抵扣。

第四条 住房补贴面积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机关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中的市级140平方米、局级120平方米、县(处)级105平方米、科级98平方米、科员85平方米;

(二)机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05平方米;高级工和技师98平方米;初、中级工和普通工人85平方米;

(三)事业单位中执行职级工资的人员,比照公务员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事业单位执行技术职级人员中的正高职级120平方米、副高职级105平方米、中级职级98平方米、初级职级以下(含工人)85平方米;

(四)该办法施行后新参加工作的一般干部和普通工人60平方米。

第五条 住房补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实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由市政府按照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职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测算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定期公布。1999年度的月住房补贴系数为0.37。

(二)实行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由市政府按照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等因素确定,每年调整一次,由市政府公布,报省备案。我市1999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1800元,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为556元,年工龄补贴额为5.40元。

第六条 住房补贴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按照职工本人职级、工龄和住房补贴面积分别计算发放,职工领取住房补贴实行轮候制。

具体补贴方法见附件。

第七条 实施住房补贴的单位,要建立职工住房补贴个人档案,按政策规定,严格核定发放补贴人数和补贴标准。享受住房补贴人员购房时,填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统一印制的《职工购房补贴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计发。

第八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主要从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及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扣除维修基金)等经费中划转解决。财政拨款的,由财政纳入预算;定额补贴的,由财政按补贴比例纳入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在保持原有住房建设资金不减少的前提下,做好资金的核定划转工作。

第九条 住房补贴不发给职工本人。实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方式的,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在职工购买住房申请使用时,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可一次性支取使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实行住房一次性补贴方式的,在职工购买住房申请使用补贴时,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住房补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职工在购买住房时,实行购房一次性补贴的,要把划出的5%维修基金划入维修基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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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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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文献

机关事业单位用编申报审批表 机关事业单位用编申报审批表

机关事业单位用编申报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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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用编申报审批表 编号: 申报单位 机构性质 机构规格 申 报 单 位 人 员 编 制 情 况 编 制 数 额 编 制 结 构 单 位 领 导 内设机构 其 他 合 计 行 政 ( 专 项 ) 编 制 全 额 拨 款 事 业 编 差 额 拨 款 事 业 编 自 收 自 支 事 业 编 后 勤 服 务 事 业 编 其 他 编 制 正 职 副 职 纪 检 三 总 师 工 会 其 他 正 职 副 职 管 理 人 员 专 技 人 员 工 勤 人 员 其 他 人 员 核 定 实 有 拟用 编制 编制 1 名 拟任岗位 用 编 进 人 方 式 用编 理由 现 时 情 况 用 编 对 象 姓 名 性 别 出生 年月 学历 专业 参加工 作年月 所在 单位 职务 职称 所占 编制 现时 身份 呈报 单位 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主管 部门 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编办 科室 审

昆明市城镇住房分配试行办法简介

【发布日期】1983-09-30

【生效日期】1983-09-30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住房分配试行办法

(1983年9月30日昆政发〔1983〕183号)

党的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我市住宅建设发展较快,城镇人民的居住条件有了一定的改善。为了进一步搞好住房分配,切实解决住房分配中苦乐不均的问题,现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分房原则

1、住房分配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住得下、分得开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结合工作年限和其它照顾条件,分别缓急,进行合理的分配。要优先解决无房户、严重拥挤户和不方便户的住房问题,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在分配中,要改变以工作年限为主的分房办法,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反对少数人包办决定。

2、住房分配应与住宅建设的投资渠道相一致,凡能自筹资金建房的企业和单位,职工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国家补助和地方投资建设的住宅,主要应分配给无力建房的单位和无固定职业的居民。

二、分房对象

住房分配的主要对象是:

1、无房户和人均住面积低于二平方米的严重拥挤户;

2、三代同住一室的;

3、父母与年满十二周岁以上的子女同住一室的;

4、成年兄妹、姐弟同住一室的;

5、达到晚婚年龄,已登记结婚但无房住或婚后暂住临时房的;

6、婚后与父母挤住,无法分隔居住的;

7、因房屋危险经鉴定必须搬迁拆除的;

8、落实私房政策需要安排的。

在同等条件下,对市以上劳动模范,工程师以上知识分子,二等以上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在昆定居的归国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可给予优先照顾。

三、分房标准

1、根据每户常住户口的人口性别、年龄、辈份的不同,一般的标准是:按户计算(包括未婚子女),每户二至三人的,分配一室半户一套,使用面积二十平方米(旧房调剂参照面积标准计算,下同);每户三至四人的,分配两室户一套,使用面积约三十平方米;每户五至六人的分配三室户一套,使用面积约四十平方米;每户六人以上的,分配四室户一套或二室户两套,使用面积约四十五平方米。

2、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可视同两个子女计算分房标准。一九七四年以后出生的第三胎子女,一九七九年以后出生的第二胎子女,不列入上述计算分房。

3、年满十二周岁以上子女与父母挤住,无法分开的;成年兄妹同住一室的;三代同堂居住的;参照上述分房标准,本着住得下,分得开的原则合理分配。

4、工程师以上知识分子和县、团级领导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可能,参照上述分配标准,每户可多可分配一个自然间。

上述分房标准,是分配和调剂住房时的控制标准。不能作为申请住房的依倨。在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后(如子女结婚后已另分配了住房),住房标准亦应同时改变。

地、师级以上领导干部及离休老干部的住房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不在本办法范围内。

四、分房办法

1、住房分配应采取本人申请,民主评议,组织批准,张榜公布的办法。各单位在分配新建住宅和调整旧房前,应由包括职工代表在内组成的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对申请分房者的居住状况,深入调查研究,按困难程度作缓急排队,提出初步方案,组织民主评议,由分房委员会或小组审定分房方案予以公布。

2、男女享受同等的分房权利,夫妇双方可自行选择向一方所在单位提出分房申请,不得重复申请。

3、现役军人在昆家属确无住房的,可向本人工作单位或部队申请分配住房。

4、无建房能力单位的职工和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居民(包括个体户),向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申请分房。

5、国家补助、地方投资统一建设的住宅,由市房管局编制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切块分配到区,由区政府制定方案后分配到各街道办事处,再由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分配到户。

五、有关事项

1、新房分配要与旧房调整、互换相结合,尽可能多解决一些困难户。住户分到新房后,必须交出原住旧房,如果腾出的旧房产权属于外单位的,应退还给产权拥有单位,未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住户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拆除屋内设备(自费安装的电表、水表等设施除外)。

2、住房超过规定标准,其超标准部分,可实行累进计收房租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适当罚款。多占住房,严重违法乱纪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3、各单位领导和房管人员在分配住房中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严格按本办法的规定分配住房。领导干部要带头遵纪守法,不搞特殊化。对敢于同分房中的不正之风作斗争,坚持合理分配住房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营私舞弊,搞不正之风的,除给予批评和处分外,要退出多占房屋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要依法惩处。

4、市、区(县)房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组织对各单位的住房分配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责任,各单位应按时向市房管部门和工会报送其住房分配办法、方案及其它有关报表备查。

5、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属各机关、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具体分房和管理办法。

6、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市革委昆革〔1980〕7号《昆明市住宅分配办法》和昆革〔1981〕42号《昆明市城镇住房分配办法》即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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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抚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国有工业企业厂区内房屋除外)所有权人,将房屋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收取租金的下列行为:

(一)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

(二)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利用房屋以联营联销等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四)其他出租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抚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抚顺市房屋租赁管理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土地、物价、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未经产权人同意的;

(二)产权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一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领取国家规定的房屋租赁交易合同文本。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房屋租赁交易合同应当真实、详细,禁止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金价格。

第九条 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及设施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变更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并延期超过三个月的;

(五)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房屋责任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内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可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要继续租赁的,须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手续。

第十六条 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在15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转租

第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十九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租赁合同,并共同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转租手续。转租期限不能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 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转租租赁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四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一个月内,持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共同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须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租赁双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五章 租金管理与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非住房租赁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按指导租金的1%计收,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双方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按套收取,收费标准为一次性每套80元,由出租人承担,棚户区内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收取。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收取。收取的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以交易价款两倍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妨碍、阻挠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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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简介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13年6月1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6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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