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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超计划用水的水量,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加价水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和城市供水管网改造。
第十七条 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经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
第十九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未使用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建设和更新节水设施、节水器具。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加强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的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提倡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中水、地表水或者雨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应当逐步采取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条 洗车、洗浴、游泳、餐饮等经营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节水器具,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
第二十五条 居民应当节约用水。提倡一水多用,鼓励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业节水设施的投入,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乡村建设塘坝、方塘等蓄水工程,增加可利用的水资源。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
第二十八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行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渗灌和水田旱耙、浅耙、浅灌等节水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再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逐步减少。
禁止擅自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列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奖励节约用水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连续两年以上低于行业用水定额的;
(二)供水、用水单位管网漏失率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污水、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利用成效显著的;
(四)在研究和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施、器具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的;
(六)其他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水情况报表,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当年实际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供水、用水设施损坏,管理维护单位维修不及时造成浪费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洗车、洗浴、游泳、餐饮等经营场所,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节水器具或者节约用水工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于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农业、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没你说的这个条例.不过有相关的. 棚户区改造是今年辽宁省委、省政府的一项重点工作。作为棚户区改造的重点城市之一,抚顺市正在举全市之力推进棚户区改造。截至目前,已拆迁房屋40万平方米,一期改造工程60...
1.对污水进行反复使用。例如淘米水浇花、洗餐具,冲过拖把的水冲厕所。2.在水龙头下放置水桶或水盆,这样水龙头滴下的水也可以积攒下来。3.使用大小便分水量冲洗的马桶,可以节约一半的水。4.洗澡的时候规划...
“水是生命之源,我们要保护每一滴水。”这句话说得没错,如果没有了水,地球就会干裂;如果没有了水,我们人类就可能渴死;如果没有了水,就没有了我们这个美丽的世界。我们要爱惜每一滴水,爱惜地球母亲每一滴眼泪...
第九条 市、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年度用水计划。
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年度用水计划。
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城市公共供水。
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年用水量6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为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指标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实际用水情况,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并按季度考核。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年度计划用水指标,根据本单位实际用水情况,按季度分解计划用水指标,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不按季度分解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平均指标考核。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应当提前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约用水措施,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符合行业定额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计划用水单位申请后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产、减产,用水量减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当年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并按规定将用水情况报表,于每季度末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未列入计划用水指标考核的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实际用水量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当年实际用水量超过6000立方米的用水单位,纳入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文号: 市人大常委会 1991 年通过公告第 21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1年 11月 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 矿区以及 1990年 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 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以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 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根据 《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 的要求,将
27-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 年 11月 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1月 19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任何单 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市节 水监管机构 )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 市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业经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于2006年8月21日经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06年11月1日施行。现行条例自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我市城市供热市场建设,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供热事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城市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和市民对生活环境质量需求的日益提升,城市供热规划建设、设施管理、热费管理以及应急管理等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加之《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上位法及国家有关政策的相继颁布实施,现行条例的大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我市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因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供热期限和温度的问题。现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用户居室采暖温度应当保持18摄氏度,不得低于16摄氏度”,根据我市冬季平均气温全省最低的实际,积极采纳了广大市民的建议,在《条例(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不可抗力原因除外。非住宅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2关于增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投入供热管网改造的问题。根据我市城区部分供热管网设施使用年限较长,老旧程度较重,特别是城市建设步伐加快,新建、扩建供热面积迅速增加的实际,《条例(修订)》第九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供热单位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3关于应急接管供热单位的问题。供热用热是民生大事,对在供热期内无法有效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企业,政府应当采取果断应急接管措施,避免严寒天气出现重大供暖事件的发生。为此,《条例(修订)》第三十八条规定“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4关于加强对供热企业监督考核的问题。建立完善的考核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以及行政管理的硬性制约机制,是约束供热企业诚信、守法行为的有效途径,将会增加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和守法经营意识。为此,《条例(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设立街道、社区供热保障监督站,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达标天数、服务质量等按月进行公布,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对供热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第四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5号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供给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市辖区、县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市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企业,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加强水的再利用和循环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水义务,有权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对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用水单位和居民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器具。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建立鼓励使用中水的价格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中水管网设施建设。新建大型生活服务设施、教育文化医疗设施、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和道路、车辆清洗等不得直接取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新建大型设施及居民小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城市道路建设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当采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以提高雨水的入渗率。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因生活、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凿井前,应当同时审查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自备水源井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配套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的,方可发证取水。
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地段,应当关闭自备水源井。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城市用水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单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计划指标,对其按月考核,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提供考核单位用水量。对用水单位超过计划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配合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对未超过计划用水量的,按其节约数额每年给予一定奖励。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施抄表到户,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企业必须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管理和维修,保持用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
未经批准,不得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工业用水应安装二、三级水表;公共用水应单独安装水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设施入户的应按户安装水表计量。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因人员数量、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等变化,确需调整用水量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状况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业用水重复利用装置。
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重复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对废弃水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废弃水资源化,做到一水多用,降低耗水量。
第二十二条 加强消防用水管理,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消防用水设施发生泄漏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和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定期测漏、检修,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证生活和生产用水。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抢修。居民集体水站和其他公共用水设施必须有专人管理维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单位节约用水措施的监督管理,帮助用水单位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及地下工程建设为降低水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需要抽取地下水的,报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抽取的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对抽取的水,应当尽可能加以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热水项目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回灌措施,减少浪费。
单位建设的水源地温空调设施,必须采取全部回灌的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损严重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每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自备水源井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六)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七)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八)未按规定对供水、公共用水管网进行定期测漏、检修的;
(九)供水、公共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十)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