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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勘察设计市场,加强市场管理,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维护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新建、扩建和改造的、投资规模在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进行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的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为工程建设对地形、地质和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并提供可靠性评价与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工程设计是指为工程建设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资料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应公平竞争、公正交易,禁止封锁和垄断。
第五条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勘察设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资格管理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成立新的勘察设计单位程序为单位申报、市建委初审、有关专业部门会签、省建设厅和国家建设部批准,再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有《工程勘察证书》、《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件,按批准的等级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的计划任务书、计划批件和项目报建手续,才能进行勘察设计活动。
第八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来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必须到市建委验证和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到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国外、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到抚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市建委对勘察设计单位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每年二月底前到市建委申报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不能继续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设计人员等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建委备案。
承发包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发包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方式按下列规定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或设计方案竞选:
(一)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居住小区、高层住宅、公共建筑工程以及市区广场、主要道路两旁和重要风景区的建筑物,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的工业、市政工程等项目,都必须实行招投标制度。
(二)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或八层及以上的建设项目、住宅建筑及住宅小区,市区内重点街区和十四条主要道路两侧,广场、主要风景区和城市出入口周围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具有纪念意义、形象性建设项目和城市雕塑等,都必须实行建筑设计方案竞选制度。
(三)保密或比较简单的小型项目、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和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申请,经市建委批准后,可不实行设计招标和方案竞选,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设计,但应到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应按照勘察设计市场的运作程序,即勘察设计项目登记、发布信息、承发包、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勘察设计成果登记和兑现勘察设计合同等六个环节进行活动。建设单位应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招标、方案竞选、合同登记和兑现合同等活动;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内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承包、投标、合同登记、勘察设计成果登记和兑现合同等活动,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国家没有具体规范或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设计标准的特种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由工程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工程勘察设计。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确需超范围承担任务时,应向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并由市建委确认的勘察设计单位对其勘察设计成果进行审查。审查单位对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执业注册建筑师和结构工程师章戳等,以任何方式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让、转让,更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不准在设计文件中故意扩大设计概算或指定采用产品的生产厂家,不准侵犯其他单位的知识产权,不准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已经明确规定淘汰或落后的工艺及产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准采取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委托勘察设计,不准擅自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勘察设计文件确需变更时,由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单,并作为勘察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变更初步设计时,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项目的承担单位,不准指定勘察设计代审代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部门可委托第三方作为中介方,代勘察设计单位发放施工图及工程地质报告,代勘察设计单位收缴勘察设计费。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的基础资料,是设计的依据。因此,先...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等文件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
根据现行《印花税暂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按收取费用0.5‰贴花,纳税人为立合同人。
合同及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和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发包活动时,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签订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合同,并报市建委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备案。签订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使用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在勘察设计合同中,应按国家要求确定合理的工期。
第二十四条 对比较复杂的建设工程,经市建委批准,允许分包部分勘察设计项目。分包方应与总包方签订合同,总包方对整个勘察设计负责。严禁已分包的项目再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市场管理部门应遵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收费。不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得自行提高或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降低收费标准。
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和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勘察设计成果应实行质量自检评定,为用户提供合格的勘察设计成果,对交付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建委对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实行监督审查制度。对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抽查制,对丙、丁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全检制。勘察设计成果(施工图、工程地质报告)应按规定进行登记并实行质量监督检查,经登记、监督检查合格后加盖“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勘察设计审查专用章”。未经登记、监督检查的勘察设计成果不得使用、不得施工,发现后立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八条 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实行三阶段设计,即方案优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施计;对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可按方案优选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向市建委申报方案和初步设计审查。市建委应从接到申请报告及合格文件之日起,一般项目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大中型项目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内批复。审查的重点是建筑立面、街景等环境设计和技术经济政策贯彻情况。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深度及内容编制,加盖出图专用章,标明勘察设计单位名称、资格等级、证书编号,并经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
勘察资料、设计文件及全部原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存档。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前,勘察设计单位应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种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研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技术服务,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招投标活动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勘察设计单位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款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额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均不得超过1万元;
(四)对出卖、转让或伪造、涂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执业专用章等证件的,是个人责任的,两年内不予注册,收缴证件;是单位责任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设计并按原设计施工外,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对建设单位处以2至3倍压低部分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四)未在指定市场进行勘察设计项目承发包交易的,勒令解除其承发包关系,并对双方分别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五)使用未经质量监督检查的勘察设计文件的,对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三方分别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 对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单位或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65 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九年一 月七日经第一次 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市 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市场活动及实 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以下简称设计市场) 活动,是指从 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对设计市场实行从业单位资质、个人执业 资格准入管理制 度。 第四条 从事设计市场活动,应当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65 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已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经 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 行。 部长 俞正声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 规范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市场行为, 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维护各方当事 人的合法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及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市场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以下简称设计市场) 活 动,是指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对设计市场实行从业单位资质、 个人执业资格 准入管理制度。 第四条 从事设计市场活动,
抚顺市房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16日抚政发〔1998〕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称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对设计市场实行从业单位资质、个人执业资格准入管理制度。
第四条 从事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设计市场。
第五条 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先设计后施工的程序,保证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
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设计市场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
第八条 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委托工程设计业务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已获批准;
(二)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勘察业务可以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需要进行委托。
第十条 委托方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且与其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承接方。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可以通过竞选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进行。竞选委托可以采取公开竞选或邀请竞选的形式。建设项目总承包业务或专业性工程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按建设部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风景区的主要建筑和重要地段有影响的建筑,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业务鼓励通过竞选方式委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委托方原则上应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承接方,也可以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将设计业务按技术要求,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委托方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承接方做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实施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承接部分设计业务的承接方直接对委托方负责,并应当接受主体承接方的指导与协调。
委托勘察业务原则上按本条前两款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向承接方提供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必须的基础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负责。
第十五条 委托方在委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程序进行勘察设计;
(三)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支付勘察设计费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
(四)未经承接方许可,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或将承接方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
第十六条 承接方必须持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并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严禁无证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 具有乙级及以上勘察设计资质的承接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在异地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九条 承接方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不得接受无证组织和个人的挂靠。经委托方同意,承接方也可以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一部分委托给其它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承接方,但须签订分委托合同,并对分承接方所承担的业务负责。分承接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所承接的业务再次分委托。
第二十条 承接方在承接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它好处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不按规定程序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
(四)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将勘察设计业务分委托给第三方,或者擅自向第三方扩散、转让委托方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接方可以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协助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但必须签订聘用合同。技术劳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外国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不得单独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必须与中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合作勘察或设计,也可以成立合营单位,领取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按国家有关中外合作、合营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开展勘察设计业务活动。
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内地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原则上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合 同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方与承接方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和承接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六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须将合同文本送交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备案。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设计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和保障设计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及委托单位,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执业注册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动态管理,对勘察设计单位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并公布检查结果。不得越权审批、颁发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证书,不得颁发其他与证书效力相同的证件,不得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勘察设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勘察设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定期公布有关结果。
国家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质量保险。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
(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
(二)将承接方的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三)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接方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二)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收受回扣的;
(三)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劳务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三)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对设计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资质、资格证书或与其作用相同的证件的;
(二)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以行政权力干预勘察设计工作,或分割、垄断勘察设计市场的;
(四)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工程咨询服务活动的市场管理原则上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勘察设计市场法规对罚款幅度严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投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投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投资工程资金监督管理,加大对地方财力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以市财力、财政专款用于基本建设资金、城市维护费、教育费附加、邮电通讯设施费、采煤沉陷搬迁资金、公路建设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政府担保的国内外政府贷款、世界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及国家或省用于我市公益性投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市投资工程项目),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抚顺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是市政府对市投资资金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市投资工程项目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主管市投资工程项目的预、决算及招标标底的确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材料及设备采购计划,对设计变更进行监督管理;参与市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及竣工验收。
第四条 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受计委委托,对列入地区经济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的市投资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市计委根据结论意见审批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条 市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须将初步设计文件在报送市计委的同时报送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受市计委委托,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市计委根据审查结论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进行批复。
第六条 城市维护费安排的工程项目,其初步设计由市建委委托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由市建委批复。
第七条 市投资工程项目发生设计变更时,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原立项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认定后,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对其设计变更后的工程预算进行审查认定,交由原批准机关下达调整计划,作为工程结算或决算时增减投资的依据。
第八条 以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承发包的市投资工程项目,其工程标底由项目建设单位报送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核准,核准后的标底由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造价管理办公室联合签发《工程标底审查定案通知单》。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参与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九条 凡未经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造价管理办公室联合签发的标底,财政不予拨款。
第十条 以预、结算(包括议标)方式承发包的市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将施工企业编制的预、结算书及一套完整的施工图纸报送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进行审查。审查定案后的工程预、结算书,由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出具《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通知单》并加盖工程预、结算审查专用章,报送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作为安排投资和拨款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未经审查工程预、结算的市投资工程项目,市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银行不予贷款,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十二条 凡与市投资工程项目相关的供电、给排水、供气、供暖、邮电等配套工程,其工程的预、结算必须经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认定。未经审查认定的预、结算,市财政及有关部门不予拨付工程款。
第十三条 市投资工程项目在建设期间所发生的材料变价、政策调整、现场签证等影响工程造价的不可预见因素,须经由原批准立项单位同意、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核后,方可作为调整投资的依据。
第十四条 市投资工程项目竣工后,在建设期间发生的前期费、交纳的各种税、费须经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与有关部门核实认定后,方可列入工程总投资。未经核实认定的各项税、费不得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五条 市投资工程项目所需购置的钢材、木材、水泥、大宗室内、外装饰材料和主要设备,应按货比三家、择优选购的原则,不论工程项目采用哪种供料方式,建设单位须将上述材料、设备按品种、规格或型号、数量、单价、材质、生产厂家、采购地点,填报《材料(设备)购置计划书》,在采购前报送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审查后的材料、设备购置计划作为工程结算时,材料、设备费用的结算依据。
第十六条 凡未经审查材料、设备购置计划的市投资工程项目,其材料价差、设备购置费用不得列入工程投资。
第十七条 经审查后的材料、设备购置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故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须及时将调整计划报送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
第十八条 市投资工程项目竣工后,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参与由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负责对基本建设、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费等各项专款的计划、拨款及建设过程中各项税、费的减免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应本着公正、合理、优质、高效的工作原则,积极努力工作,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强化内部管理,接受政府及社会各界监督。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因工程管理工作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追究中心及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