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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城市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古树名木和园林设施。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及居住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实行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福州市园林局是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各区园林局管理区属园林绿化,并负责指导、检查辖区内街道和驻地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做好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现有的园林绿地,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不得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园林绿地用途的,应当在相同等级地段补足园林绿地面积,保持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完整和相应的园林绿地总量的平衡。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规划方案,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平均2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四)新建区内新建的医院不低于40%;疗养院不低于45%;高等院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新建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七)新建、扩建、改建铁路、公路,不低于城市规划要求的比例;
(八)其它建设项目,地处新建区的不低于30%,地处旧城区的不低于25%;
(九)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应当组织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会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各级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园林绿化经费。
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高层建筑不得低于土建工程总投资的1%,非高层建筑不得低于2%,并由银行监督执行。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
无故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适龄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
绿化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免征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第十六条 在旧城区,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50%以上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设。其不足绿化用地面积按地段等级缴纳绿化补偿费,专项用于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绿化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对原有的绿化树木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互相协调,按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安排。
供电、电讯、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园林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承担,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设计、施工。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三章 园林绿地和树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园林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化以及风景林地,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的树木、附属绿地和营造的防护林带,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单位和居民门前责任地段的行道树和绿地,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小街巷绿地和住宅院落的树木、绿地,由当地街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人和管护人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国家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的树木,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种植的,归产权单位或者街道所有;
(四)个人在私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管护的树木,归私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严格保护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收取占用费。因占用造成损害的,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
建设施工活动影响园林绿地和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保护措施,否则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五)向园林绿地和树木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六)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七)钉拴刻画树木、攀折花木;
(八)在树冠下或者草坪花坛上用火;
(九)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十)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不论树权归属,应当向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给予答复。移植或者砍伐胸径20公分以上且数量达10株以上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砍伐或者移植的,按砍伐或者移植数量三至五倍补植。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情况紧急时,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必须砍伐树木的,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可先行处理,但事后三天内须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树木生长的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安全净距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有关架空线部门协商确定。
架空线管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安全的,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架空线管护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还原,并处以该用地绿化经费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绿化;逾期未绿化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者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责令其赔偿;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未经批准移植树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砍伐或者因移植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同时按3—5倍株数补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妨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专款专用,截留、挪用绿化经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公共绿地:各类公园(含植物园、动物园、陵园)、小游园、街头绿地等,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绿化用地等。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的林带及绿地。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按《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辖县(市)、城镇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近郊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化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市园林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5日福州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0日福建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正,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12月28日福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2001年5月30日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01年6月21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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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与发展思考
现如今,科技的不断进步和社会不断发展,使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其中园林绿化作为城市的门面,对当地城市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和帮助。近几年来,我国已经从多个方面对城市园林的管理与发展进行了完善,但是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对出现的一些问题做出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以便更好地进行园林绿化。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府办发〔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九日
江西省鹰潭市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鹰潭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鹰潭市市城市规划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绿线规划、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广场、街旁等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管理全市国土绿化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含月湖区)及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园林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城市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并有权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本级绿化委员会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内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控制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他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六)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旧城区改造可将第(一)项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地低于第十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整改通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时设计、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规划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办法按照省建设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由政府投资,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投资,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应专户储存,全部用于绿化工程建设,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该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时,应当安排绿化用水排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三章 绿线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二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本级城市绿线的规划管理和全市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二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推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及其它需要绿线界定的区域应当设定绿线管制,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城市绿线管理,并有权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内的下列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观、需生态控制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界定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二十五条界定的城市绿线,审批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绘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并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规划执行情况和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三十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及防护绿地,由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园林绿化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含10米)以下的,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1-100株,灌木11-10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三十五条 架设线路、安装路灯、埋设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对树木进行修剪、砍伐或移植,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或移植行道树木。
第三十六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树木管护的收益归管护单位;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绿篱带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
(三)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涂抹刻写的;
(四)在绿地内刨草皮、开荒种地、取土采石、打鸟、野炊、放养畜禽、砌炉灶、砌石灰池、搭棚屋、修车或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废渣、废土、堆放建筑材料的;
(五)损坏雕塑、灯具、护栏、果壳箱、坐椅等园林设施的;
(六)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或者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2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本章规定的损坏城市绿地园林设施的损失赔偿,按本办法附件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贵溪市、余江县政府、龙虎山景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16日颁发的《鹰潭市贯彻实施 <城市绿化条例> 办法》同时废止。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