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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办法

抚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规范投诉及受理投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包括发布公告、招标文件(含答疑、变更通知等)发出、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及合同签订等各阶段。

第三条 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受理有关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招投标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实行实名制,投诉事项应当真实具体,有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六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在媒体公告受理电话、传

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处理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先行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书面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投诉人可再行提起投诉。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提起投诉日期;

(四)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相关请求及主张事项;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署名。投诉人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不符合要求的,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及时告知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投诉事务。代理投诉事务时,代理人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受理机关提出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受理日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未参与本次投诉涉及的招投标活动,或与该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具体、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其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

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 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做好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以下证据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书面证据;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诉;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

第十五条 对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等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七条 投诉人的信息应予保密。投诉处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和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

(一)已经查实招投标活动中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得撤回,应当继续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可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自行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投诉。

第十九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处理或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十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事项;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可给予通报批评、记不良记录、限制其3-6个月承揽本市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逾期未做处理的,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投诉人是以参与投标单位名义投诉的,在投诉书中捏造事实、诬陷他人被查实,或一年内两次及以上投诉且经核实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将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记不良记录、限制其三个月至一年内参与全市招投标活动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涉及的鉴定费用,申请鉴定方先行预交,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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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通知

通知

抚府办发〔2011〕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抚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抚州市评标专家考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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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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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办法文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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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WORD格式,共4页。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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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005 年 03 月 11日 对情况复杂、 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 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 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 共同研究后由受 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 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 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 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 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 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 投诉人、被投诉人以 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提供 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第十九条 投诉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全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住房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

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自己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释。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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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投诉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依法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商贸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为“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 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0]114号)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受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除有关工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委受理并查处外),由省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是全省招标投标的综合监管机构,负责全省招标投标(含政府采购、药品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所收到的投诉,视情况可以依法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转交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对案情重大、涉及面广的投诉,可以联合省发展改革、监察部门及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查处。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实行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责任制,设立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上级行政监督部门收到属于下级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投诉,可以转交下一级行政监督部门办理,转交办理需要填写《招标投标投诉转办通知书》,并将投诉材料一并转交办理部门。投标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按照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要求,由具体实施招标投标监督和备案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要加强与同级监察部门的协作配合,对发现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投诉。

第二章 投诉及其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提出投诉。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线索和相关证据。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人投诉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招标投标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以下内容进行投诉:

(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存在明显歧视性规定,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的,且限制或排斥了潜在投标人参与的;

(二)招标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发布的;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的;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进行串标、围标、陪标的;

(六)招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确定中标人的;

(七)招标人违反开标、评标、决标程序的;

(八) 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泄露应当保密信息资料,可能影响评标结果的;

(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招标人及中介机构有暗箱操作行为的;

(十)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不力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评标不公正行为的;

(十一)中标人有低于成本价中标的;

(十二)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增设条件或无故拒绝签订合同的;

(十三)其它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使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三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利害关系;

(二)未提供有效的线索、证据的;

(三)投诉的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司法程序的;

(四)超出投诉时效的;

(五)投诉人对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且未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以《招标投标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形式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收到投诉材料并下达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即为受理。对于符合受理条件,但缺少必要材料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按要求补正材料的,重新递交投诉申请,以重新递交投诉材料的日期为投诉申请日期,未按要求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收到并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以《招标投标投诉受理通知书》告知投诉人,并填写《招标投标投诉登记表》,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在五日内开展审查、调查。

第十五条

投诉的处理形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复杂程序三种:

(一)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经指出后当事人能够及时纠正,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处理投诉的简易程序为:

行政监督部门填写《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将处理的过程和结果予以记录,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二) 投诉所反映的问题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交办的投诉,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处理投诉的一般程序为:

1、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的主要内容;

(2)调查的基本过程;

(3)调查获取的各种原始记录及证据附件;

(4)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3、填写《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与《调查报告》一并提交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三) 对事项重大、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投诉,应当按照复杂程序处理。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提请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处理。处理投诉的复杂程序为:

1、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组建联合调查组;

2、联合调查组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调查结束后,汇总调查取证相关原始记录及证据附件;

4、形成《调查报告》;

5、联合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研究做出处理决定,并形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加盖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印章结案。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2)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3)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4)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5)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和法律依据;

(6)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记录。

第十八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近三年内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和个人;

(三)保守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认定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明确,事实确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工作人员予以处罚;

(四)投诉查处中涉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认为不采取必要措施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事宜、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投诉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交办的投诉案件,下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将《调查报告》及《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等有关材料报上级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将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证据、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并负责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投诉撤回

(一)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递交行政监督部门;

(二)对于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准予撤回,终止投诉处理活动;

(三)对于已经查实或发现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投诉,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将延长情况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全省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发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依法应当由其受理和处理的投诉不受理、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的投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和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制造事端,干扰招标投管理机构正常工作。

投诉人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恶意投诉:

(一)一年内有三次投诉经调查均不符合事实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认定为恶意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负责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不得徇私舞弊,若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对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投诉及其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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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004-08-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令 第11号
 
 
 
为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投标投诉处理机制,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马凯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铁道部部长:刘志军
 
交通部部长:张春贤
 
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
 
水利部部长:汪恕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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