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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305
【发布文号】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发布日期】1996-07-04
【生效日期】1996-07-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翁福琳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筑活动而进行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的场所和交易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中介服务,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以及商品混凝土生产。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第五条福州市区内的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应在“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内进行。
第六条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建筑市场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核工程发包条件和承包、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
(三)监督管理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制订工程造价,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
(五)监督管理工程质量;
(六)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七)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七条各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
(二)工程施工;
(三)工程中介服务;
(四)商品混凝土生产。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包,不得从事建筑中介服务活动。
第九条从事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单位,应当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本省外地(市)的单位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应提交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资质证书,向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登记。
省外单位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应按规定到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持资质验证通知书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进入本市,承接工程设计任务的,必须取得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核准的《资格审查表》,并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登记。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建筑施工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必须按建设部《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按《福建省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不得涂改、伪造、外借、出租、出卖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
第十四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有关资质升级条件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注销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三章 发包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后十五天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具有与所发包工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发包。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发包。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个人住宅除外);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凡建筑高度超过80米的高层建筑,实际建设用地0.5公顷以上的各类住宅小区的设计发包,应通过设计方案招标确定承包单位。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少于2个,设计方案不少于3个。
工程设计招标,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并按《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禁止建设单位或发包代理机构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要求承包方垫资施工或附加其他不平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四章 承包
第二十二条凡具备承包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单位,可以按资质等级和承包经营范围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向未办理报建手续和未经审核批准的工程发包单位和个人投标、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的自营勘察、设计、施工企业,要按批准的范围在内部从事经营活动。确需进入社会的,须经原资质审批机关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对外承包。
第二十四条甲、乙级设计单位可以与其他合法的设计单位合作承包设计业务,双方必须签订正式合作设计合同,并明确一个主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工程设计单位进入本市设计市场,应与本市或已经进入本市的国内设计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后,方可联合承接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实行总分包形式的工程,必须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非法转包工程。
实行管理层与作业层分离的试点企业可以实行管理承包,也可以使用外来作业队伍,但必须对承包的工程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包建筑工程劳务的企业必须与发包劳务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承包企业应对派出的职工负责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对由于本单位职工责任而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筑劳务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建设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委托监理。
第三十条从事监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发包或者招标;
(二)组织实施发包,协助发包方签订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提出并解决设计、施工中的问题,负责控制工程质量、工期;
(四)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和合理支付工程款;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时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另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的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发包方应当在实施建设监理前,将监理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技术经济资料。
第三十三条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发、承包双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三十四条从事招标代理的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建筑劳务介绍机构从事介绍业务,必须核验劳务人员的身份证、计划生育证、务工许可证。
需使用建筑劳务的单位,应从持上岗证的人员中录用。
第三十六条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对工程及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制。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各项指标及建筑红线图进行。发包方不得强求设计单位提高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减少绿地、停车场面积。设计单位对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不得自行更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指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面积、停车场面积)必须计算准确。
第三十八条工程勘察设计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设计单位应按工程规模分阶段设计,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自行缩减。
第三十九条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可指定国家、省推广的新技术和福州市重点推广的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不得指定有关部门已经宣布为落后、淘汰的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必须是合格品。发包方不得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商和提供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承包方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四十二条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承包方可以将该项工程移交发包方管理,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作全面移交。
第四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单位,均应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文本统一使用国家建设部和工商局统一制定的文本格式。
合同签订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建设合同的价款,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商定,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调整系数进行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建设单位要求提前工期的,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承包方支付适当的加价款。
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应达到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发包方要求全部或部份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应支付由此增加的经济支出。因承包方原因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应进行反修,由承包方承担这项费用。反修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单位,不得将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发票、图章、图签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在招标投标中,互相勾结,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象公平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发包或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发包工程,以及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发包工程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赔偿。
第五十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没有办理进入福州手续的外地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将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发包给无生产许可证单位的;
(三)委托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服务机构的;
(四)将单位工程分部、分项进行肢解发包的;
(五)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的;
(六)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应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
(八)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第五十一条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级别范围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或未办理进入福州手续在我市承包工程的;
(二)无生产许可证承包生产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的;
(三)施工单位非法转包工程的;
(四)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建筑劳务人员,或在技术岗位使用无技术证书人员的;
(六)涂改、伪造、外借、出租、出卖资质等级证书、设计图签的。
第五十二条在工程上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妨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发包方是指承担勘察设计费用和工程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承包方是指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经济活动的单位;
(三)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筑劳务介绍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
第一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失效。详见2011年1月26日《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第11项。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2003年 11月 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 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 12月 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 1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监察、规划、房地产、安全生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原 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当
麻城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麻城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 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工程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的规定, 结合我市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筑经营活动 和实施对建筑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 土供应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土木工程和建筑安装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合法 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 争行为。 第五条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 场的统一管理
琼建管〔2017〕12号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第一批信用主体诚信评分标准的通知
为推进我省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提升建筑市场监管水平,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我厅制定了如下诚信管理办法和第一批诚信主体的评分标准:1.《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2.第一批诚信主体评价标准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单位,即施工、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造价咨询5个专业;二类是作为自然人的从业人员,即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2个专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请反馈我厅建筑市场监管处。联系电话:65330431,65328027。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海南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联动管理机制,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以及参与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对参与建筑工程建设或管理的施工图审查其他单位(规划编制企业、风景园林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租赁供应单位等)和招投标评标专家的诚信行为评价,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是指以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活动。
第四条 诚信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到公开、公正,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的管理指导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的统一采集标准、统一评价标准和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建设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和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档案手册;采集记录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汇总和发布本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结果并实施差别化管理。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息采集、审核、记录;健全诚信档案手册管理工作;汇总和发布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依据诚信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六条 行业协会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诚信行为信息发布和诚信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推进诚信信息公开,加强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用主体诚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八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三类。
第九条 基本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统一信用代码信息;
(二)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或有关从业人员情况;
(三)资质资格的类别、等级、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等情况;
(四)业绩信息;
(五)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条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我省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或从业过程中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获得住房城乡建设部、我省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行业协会颁发的奖项、奖励、表彰、表扬;或创建示范项目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我省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或从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或技术规范,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司法机构查实或处理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 基本信用信息按照“谁许可,谁采集”、“谁备案、谁采集”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企业(人员)资质(资格)审批、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以及质量安全报监、竣工验收等备案登记过程中即时采集录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良好行为信息按照“谁表彰,谁采集”的原则,由作出决定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在决定正式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平台。
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表彰决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
第十四条 不良行为信息按照“谁监管,谁采集”、“谁处理(罚),谁采集”的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包括招投标监管、市场监管、质量安全监管和造价监管等机构),负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记录。
第十五条 不良行为信息的采集记录,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为依据。不良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记录:
(一)凡是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作出部门须在处罚(处理)文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集记录;
(二)凡是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中作出的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作出部门必须在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集记录;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等不良行为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
第十六条 以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为依据作出的不良行为记录,应收集和留存证据资料,一并采集录入信息平台。整改通知书(告知书)须由2名以上现场执法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印章,并经受检单位现场参检人员签字确认。受检单位恶意拒绝签字确认,不配合检查逃避监管的,直接降低诚信等级。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良好行为信息采集起始时间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尚在公布期内的良好行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起始时间为本办法施行之日。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采集录入信用信息时,应将所依据的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一并录入信息平台。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按照“谁采集,谁公布”的原则,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采集录入信息平台的同时予以公布。良好行为信息公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名称、良好行为编号和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授予文件、记录部门和公布期限;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名称、不良行为编号和内容、行政处理或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和文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编号、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和编号、记录部门和公布期限。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结果和评定等级由诚信评价管理系统自动形成,并即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公布:
(一)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布;
(二)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记录在信用主体诚信档案手册中,其公布期自该信息录入信息平台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并参与诚信评价计分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公布期限内,信用信息参与实时评价,公布期限届满后转入信息平台后台长期保存,不参与诚信评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内容存在异议的,可以自信用信息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采集记录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陈述申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机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申辩或异议处理期间,信用信息记录不中断参与诚信评价计分。信用信息采集记录经核查确有错误的,由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五章 诚信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评分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信用主体的性质、类别分别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基本信用分、良好行为信用分、不良行为信用分,分别按照不同权重汇总计算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综合得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管理实行实时评价和阶段评价相结合的诚信评价方法:
一、实时评价。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按照诚信评价标准对诚信分值进行加减,以确定每一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每天实时评价得分。
二、阶段评价。以6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诚信评价管理系统根据评价周期内实时评价分值总和的平均值计算所得,按照得分高低自动形成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诚信评价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一般)、D(较差)四个等级。
(一)A(优秀):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前10%(含10%);
(二)B(良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0%-50%(含50%);
(三)C(一般):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50%-90%(含90%);
(四)D(较差):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10%后。
第二十八条 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评价等级分为四星(优秀)、三星(良好)、二星(一般)、一星(较差)四个等级。
(一)四星(优秀):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前15%(含15%);
(二)三星(良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5%-50%(含50%);
(三)二星(一般):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50%-90%(含90%);
(四)一星(较差):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0%后。
第二十九条 对首次进入我省建筑市场或阶段评价节点前三年内无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相关信用信息的信用主体,不参与诚信评分,企业诚信等级直接定为C级、从业人员诚信等级为二星。
第六章 诚信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机制,将企业信用信息和诚信评价结果作为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投标管理、资质资格管理、动态监督检查、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监管。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诚信等级按照我省评标办法给予一定分值的奖励或扣分;在其阶段评价诚信等级公布期间,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诚信等级为A(优秀)
1.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2.在各类创先评优中有优先权;
3.免于资质资格年度动态核查,直接判定为合格
4.在评标过程中作为良好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加分;
5.在承发包工程时,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免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6.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二)诚信等级为B(良好)
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诚信等级为C(一般)
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诚信等级为D(较差)
1.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本单位及其参建项目半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在评标过程中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扣减一定分值;
4.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D级企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按照规定标准双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5.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的诚信等级可按照我省评标办法给予一定分值的奖励或扣分;在其阶段评价诚信等级公布期间,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诚信等级为四星(优秀)
1.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2.在各类创先评优中有优先权;
3.在培训、学习优先安排权和参与重大、重要项目编审权;
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二)诚信等级为三星(良好)
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诚信等级为二星(一般)
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诚信等级为一星(较差)
1.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本人及其主持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在评标过程中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扣减一定分值;
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在建筑工程发包或业务委托环节,应当充分考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混凝土生产、质量检测等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和诚信等级,优先选择诚信优良企业。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企业诚信档案手册,按照法律法规及我省评标办法,将企业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诚信评价结果作为投标评审加分或扣分的重要内容。
对选用诚信D级企业的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施工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2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
第七章 诚信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诚信“黑名单”制度。列入诚信“黑名单”企业不参与诚信等级评价,直接作为最严格监管对象。
第三十五条 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直接列入诚信 “黑名单”,公布期限一年:
(一) 建设单位
1.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拒不整改的;
2.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拒不整改的;
3.不履行建设主体责任,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 不履行建设主体责任,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5.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群体事件或社会恶劣影响的;
6.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1. 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将工程转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挂靠的;
2. 不履行主体责任,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3. 不履行主体责任,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围标串标的;
5.受让、借用、涂改、盗用、克隆、伪造企业相关证书、印章、签名或以弄虚作假方式取得资质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6. 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7.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偿还,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8.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三)质量检测机构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2.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
3.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四)预拌混凝土企业
1.使用海砂、坡砂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
2. 未按国家和地方技术、质量标准或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生产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3.代替工程项目制作混凝土强度标准养护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的;
4.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五)造价咨询机构
1.企业出借、借用评价等级证照或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咨询业务的;
2.与相关单位串通,故意压低或抬高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审定值,收取不正当利益等违反行业规定、行业道德的;
3.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
1.在招投标活动中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2. 与招标人、投标人、评审专家串通围标串标的;
3. 不按照诚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招投标活动的;
4.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类执业注册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列入诚信 “黑名单”,公布期限一年:
1. 受让、借用、涂改、盗用、克隆、伪造个人资格(岗位)证书、印章、签名或以弄虚作假方式取得个人资格(岗位)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2. 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人资格(岗位)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3.不履行职责,致使项目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 不履行职责,致使项目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5.在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中作为直接责任人的;
6.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对在公布期限内的诚信“黑名单”建设单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房产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1.依法暂停其预售和售房网签;
2.依法限制其1年内不得在我省开发新的项目;
3.依法一年内不受理其资房地产资质升级;
4.本单位及其承建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5.其承建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实行严格监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4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工程发包手续和质量安全情况,每3个月将监管情况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6.在省级纸媒、行业权威报刊及社会影响力较大的网络媒体信息平台发布“黑名单”,予以曝光,抄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7.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在公布期限内的诚信“黑名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1.依法限制其1年内不得在我省参加招投标活动、承揽新的任务;
2.本单位及其参建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对本省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一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资格)升级和增项申请,对外省企业和从业人员,抄告其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4.其参建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实行严格监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4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关键岗位在岗履职情况,每3个月将监管情况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在省级纸媒、行业权威报刊及社会影响力较大的网络媒体信息平台发布“黑名单”,予以曝光,抄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6.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黑名单”公布期届满后,按照其即时诚信分值排名确定诚信等级。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布、评价工作,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应当建立诚信档案手册,如实向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有虚报、瞒报信用信息、不建立诚信档案手册和其他不正当行为的,记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降低一级诚信评价等级。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应高度重视诚信评价管理系统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诚信评价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并建立考评结果通报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不按时采集录入信用信息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予以全省通报;造成严重诚信信息缺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信用信息记录和公布采取“谁记录,谁负责”、“谁公布,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诚信评价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认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诚信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和公布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海南建筑市场诚信体系,近日我省发布《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状况建立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用于建筑市场工程全过程管理活动。
根据办法规定,要对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息进行采集,采集内容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三大类,按照三大类综合进行诚信评价,评价的结果和评定等级由诚信评价管理系统自动形成,并即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其中,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布,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
省住建厅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后我省要逐步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机制,让企业今天的行为决定它明天的市场。各级住建部门会把企业信用信息和诚信评价结果作为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投标管理、资质资格管理、动态监督检查、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监管。
办法还规定了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诚信“黑名单”制度。列入诚信“黑名单”企业不参与诚信等级评价,直接作为最严格监管对象。
二、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建设工程开工前”修改为“依法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并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5.第三十六条中“治安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