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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防办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修改<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的通知

{福州市人防办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修改<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的通知}是由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4年7月8日发布的。

福州市人防办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修改<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的通知基本信息

福州市人防办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修改<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的通知简介

福州市人防办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修改<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市)、马尾区人防办:

现将《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修改<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闽人防办〔2014〕6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闽人防办〔2014〕42号)即行废止。

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4年7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修改《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闽人防办〔2014〕67号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人防办:

我办于2014年4月15日颁布的《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闽人防办〔2014〕42号),其中第32、33条款设置了行政处罚的项目,与规范性文件不能设置性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项目的规定相悖。经研究,我办决定将《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第32、33条款内容取消,修改为: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务院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号)等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予以印发,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闽人防办〔2014〕42号)即行废止。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4年6月18日

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规范人防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保护监理、建设和施工等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提高防护工程建设质量和监理服务水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管理权限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具体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人防工程监理资质。对未委托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受理报监业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不予进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人防工程是指由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组成,为保障人防指挥、信息、疏散、掩蔽、储备、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是指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和落实人防要求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重要厂矿企业生产设施的防护部分。

本规定适用于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各类人防工程。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分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级别。

(一)甲级:同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甲级监理资质和人防工程监理乙级;具有1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12名以上,安装专业3名以上);近5年来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的人防工程。

(二)乙级:同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乙级监理资质和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具有10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8名以上,安装专业2名以上);近5年来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的人防工程。

(三)丙级: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丙级监理资质;有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4名以上,安装专业1名以上)。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可承担本省抗力等级5级及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三)丙级:可承担本省抗力等级6级及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资质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甲级许可资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和丙级许可资质,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申请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书(附件一)一式六份;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和人防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人防工程监理员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五)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人防工程监理员证书、聘用劳动合同、近一年的社保证明材料等(复印件);

(六)人防工程监理业绩;

(七)监理业务手册(附件二);

上述材料由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原件,加盖公章后,复印件(含电子版)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甲级许可资质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甲级许可资质的人防监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本省人民防空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和丙级许可资质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和丙级许可资质的人防监理企业,首先需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经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即收即受理,经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条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等级需从丙级开始逐级申请。除丙级外,申报上一等级监理资质的,应满足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绩的要求。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绩是指在现级别期间承接并完成的人防工程监理任务,以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监理合同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为依据。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每套资质证书包括一本正本,三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二条资质有效期届满,监理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时,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内,持申请报告和本规定第八条(二)至(五)款的有关材料,向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换证申请。逾期不申请延续的,资质证书将自动失效。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监理单位,经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资质许可机关办理延续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甲级监理单位向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乙级和丙级监理单位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交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变更申请,申请时应附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和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建立人防工程监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动态管理制度、人防工程监理领域黑名单记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促进人防工程监理企业提高诚信度和公信力,进一步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提供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以及相关的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

(三)纠正被检查单位违反有关法规、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行为。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监理单位应将工程监理合同、监理项目机构配备人员名单、监理大纲等报项目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防工程类型、规模,配备相应的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和监理设施。监理机构应按不少于《人防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配备标准》(附件三)的要求,配备具有人防岗位培训证的监理人员。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存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和《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附件四)行为的,应责令整改。对监理单位的不良行为应作记录和告知,送达《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告知单》(附件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监理单位的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发生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实行公布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人防信息网上公布,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2年。对拒不整改的违法或违规行为,可以无限期公布黑名单。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在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间,不得承接新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监理合同备案不予认可。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督促监理单位对不良行为进行整改。监理单位完成整改后,可向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缩短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的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6个月;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应编制单建式人防工程《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有防护专项监理专篇。

第二十四条省外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入闽承揽业务,应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入闽备案手续。

第五章人员资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经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师。其中,具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核发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具有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核发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和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培训证书》。

未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经过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核发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培训证书》。持有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培训证书》的人员,在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后,可直接申办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或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建立取得国家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数据库,非本省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应及时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入库。

第二十六条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规定数量以上的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省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作为申请丙级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七条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任务的监理人员必须参加人防专业监理培训,取得《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岗位培训证》。具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或《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培训证书》的人员,可以直接申办《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岗位培训证》,人防工程监理人员实行年度岗位培训再教育制度。

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监理人员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任务。当需要更换监理单位时,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持申请报告、岗位培训证、新单位聘用劳动合同、原单位解聘劳动合同或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变更后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人员资质证书等材料到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承担人防工程监理任务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是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当总监理工程师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当委托一名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作为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代理总监理工程师行使职权。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兼任专业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单建式人防工程项目中任职。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监理人员不得出卖、外借、转让和涂改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初审通过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财物、帮助其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务院令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号)等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义务或由于监理单位的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犯法律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闽人防办〔2014〕42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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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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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规范人防工程监理管理 工作,保护监理、建设和施工等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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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防发[2019]5号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是战时城市防空袭斗争的基础设施;为完善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保障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明确人防工程在项目报批和建设中的战备属性;理顺工程建设与开发利用的关系;现对新建人防工程的冠名做如下规定;本文中所称人防工程包括.

关于转发《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转发《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建[2007]7

 

各镇()规划建设办、松山湖规划建设局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的监理行为,提高工程监理质量,现对《规定》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凡在我市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执业工作。

    二、从200711日起,凡在我市执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在其工程监理活动中签字形成的监理文件上必须按规定加盖执业印章。

    三、各镇()规划建设办、松山湖规划建设局应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下发整改通知书,并进行跟踪处理。

 

    附件: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东莞市建设局

O O七年一月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147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已于200512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4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OO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体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年龄超过65周岁的;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聘用单位破产的;

    ()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年龄超过65周岁的;

    ()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申请注销注册的;

    ()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受到刑事处罚的;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彩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称谓;

()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接受继续教育;

()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履行管理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

()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41日起施行。199264日建设部颁布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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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陈金銮同志退休的通知

建筑工程技术中心(省抗震防灾技术中心):

经研究决定:

陈金銮同志不再聘任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福建省抗震防灾技术中心)副总工(正科级),退休,从2022年4月起执行,请办理相关手续。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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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强化社区应急车通道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京建发〔2016〕152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各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及相关建设单位:

现将市防火委办公室《关于强化社区应急车通道管理工作的通知》(防安办字〔2016〕22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及相关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完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定期组织居民开展应急疏散演练活动,强化安全提示教育,切实提高社区居民自我防范意识。

二、各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及相关建设单位要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设置消防控制室的,要确保值班人员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

三、各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及相关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应急车通道情况排查,加大对应急车通道的管理和巡查力度,对占用、堵塞应急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要及时向属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要加大检查力度,认真指导和督促各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及相关建设单位做好应急车通道管理工作,对怠于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的企业和责任人,依法严肃处理。

附件:市防火委办公室《关于强化社区应急车通道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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