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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2003年7月30日市政府令第28号公布。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的决定基本信息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的决定简介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2011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市人民政府规章: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2003年7月30日市政府令第28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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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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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的决定文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06〕161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06〕161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06〕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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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 的 通知 榕政综〔 2006〕161号 ( 2006 年 7月 24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研究,现将《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拆迁补偿行为, 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及建 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公式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 =被拆迁房屋合法产权面积×货币补偿单价 +

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福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1月23日) 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福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1月23日)

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福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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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 《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 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 现予颁发, 请认真贯彻执 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住房改造工作的管理, 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 改善居住条 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1998〗 23 号)、《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福州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拆除危险住房进行改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住房,是指根据国家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JGJ125— 99)的有关规定,经福州市危房鉴定站鉴定危险等级属 C级或 D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文件全文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拆迁)是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经拆迁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决定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的行政机关对其实施强制搬迁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点建设、专项市政公共(令公益)设施建设、旧屋区改造、新区建设及储备建设用地等项目房屋拆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执行机关)负责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可以委托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实施。

第五条 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向裁决机关提出要求强制拆迁的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表明已按照拆迁裁决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以及被拆迁房屋已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文书。裁决机关应当对是否符合强制拆迁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拆迁人申请及有关材料后二日内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拆迁人的强制拆迁请求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准予强制拆迁通知并提请执行机关执行,同时向执行机关提供有关的拆迁纠纷裁决书或者决定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书副本等材料。

当事人因不服裁决机关作出的拆迁裁决,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不予受理。乙经受理拆迁人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但尚未准予强制拆迁的,当事人因不服拆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终止审查程序。

第七条 执行机关接到裁决机关准予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制作限期履行告知书,并告知被执行人(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下同)履行拆迁裁决决定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被执行人在限期履行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执行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拆迁公告,并在被拆迁房屋张贴,责令被执行人在24小时内自行搬迁。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除原已办理过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的,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其他需要补充证据保全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报裁决机关和执行机关备案。

第十条 执行机关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制定详细的实施拆迁计划和方案,保证强制拆迁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经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近的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拆迁居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维持执行秩序,妨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合、村委会的代表、裁决机关、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等有关部门应当到场协助和见证。到场的基层组织应当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及执行见证工作。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由拆迁人雇请人员搬迁,由执行人员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接收的,应当造具清单,逐一登记被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被搬迁的财物送至拆迁安置用房或者周转用房。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被搬迁的财物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

第十四条 执行机关的执行人员强制腾空被拆迁房屋后,应当立即拆除房屋。拆迁人有协助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由执行人员、拆迁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成年家属)和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若章。被执行人未到场或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二)裁决机关或者执行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拆迁人要求停止执行,经执行机关同意的。

停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发生的费用可由拆迁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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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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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简介

【生效日期】1993-05-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1993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房屋拆迁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纠纷案件裁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是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裁决机关)。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具体事务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

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房屋拆迁纠纷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程序

第七条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八条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与资料: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拆迁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房屋产权审查证明等;

(三)被拆迁人原房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补偿、安置情况;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与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件或者租赁、借用凭证;

(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第九条裁决机关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指定日期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两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裁决机关询问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裁决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裁决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

裁决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

第十四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裁决机关应当即时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裁决结果及费用承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章 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裁决机关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拆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确认后,裁决机关可以强制拆迁。

采取强制拆迁措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强制拆迁决定书送达被拆迁人时生效。

第十八条执行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被拆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拆除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九条执行强制拆迁人员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被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员当面交给被拆迁人;因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自己承担。

第二十条执行强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到场协助;裁决机关还可邀请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协助和见证。

第二十一条强制拆迁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将拆除过程制作笔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执行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拒签原因。

第二十二条妨害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裁决机关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非市政建设项目,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五条裁决机关在受理裁决申请时,发现拆迁人违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规定,被拆迁人违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申请裁决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费等)按实际开支预收。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七条送达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的,由送达人(二人以上)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把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对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其他居住在本市以外的被拆迁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裁决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时,涉及期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期限。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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