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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06292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波。
委托代理人朱正洪。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瑞新昌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艳明。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波与被告北京市瑞新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金燕、凌国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瑞新昌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洪、瑞新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艳明、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高波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底墩。其中大石材底墩450个,每个260元,小石材底墩400个,每个140元,总价为173000元。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订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大石墩483个,小石墩459个,共计发生货款189840元。被告以支票方式陆续支付货款150000元整,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4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瑞新昌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按照样品验收,后瑞新昌公司发现有些产品不合格,向对方提出,但对方并未理睬,后我方陆续支付对方15万元,考虑双方关系不错,后来还差3万元没有支付,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有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瑞新昌公司反诉称:2012年2月14日,反诉人、被反诉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底墩。其中大石材底墩450个,每个260元,小石材底墩400个,每个140元,总价为173000元。后来被反诉人送货到反诉人工地,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订金。后来被反诉人陆续送货,反诉人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150000元,但是后来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提供的大小石墩中的一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人调查发现,大石墩58个不合格,价格26100元,小石墩398个不合格,价格103480元,总计129580元,因为反诉人并非专业的技术人员,对于被反诉人提供的石墩并未发现质量问题,反诉人把石墩安装完毕后,发现石墩有破裂情况,仔细查看才发现原来被反诉人知道石材不符合约定的高度,然后通过胶水把石材底下补了20厘米,然后通过打磨技术,使石材看起来是一个整体。被反诉人明知道自己的石材不符合要求,还把石材提供给反诉人,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因为被反诉人提供的石材不符合要求,导致北京市鑫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反诉人支付工程款,而且因为被反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因此给反诉人造成安装费、维修费、人工费等损失135000元,故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不合格产品的大、小石墩总价款129580元(庭审中,反诉人将该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8940元);2、反诉被告赔偿因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的安装费、维修费、人工费等损失13500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高波针对瑞新昌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图纸是瑞新昌公司发的,第一次发的是15的,第二次发的是17的,但是做是按照第一次发的图纸做的,原告现场进行修补,符合合同约定的17厘米的高度,送到之后被告说同意并把该石头接收了,2012年3月就送货完毕,完工之后到现在已经投入使用了,原告当初说明如果被告不用可以更换,但是被告同意说不用更换,因此不存在蒙骗。故请求驳回瑞新昌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金瑞天悦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瑞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高波为业主。2012年2月14日,金瑞经营部(出卖人)与瑞新昌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石材底墩,其中大石材底墩450个(规格型号按样品),每个260元,小石材底墩400个(规格型号200×200×170),每个140元,总价为173000元,质量要求为按照样品质量要求,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送齐,工厂验货,验收以样品为准,工厂付款提货,预付出卖人总货款30%作为石材订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金瑞经营部送货,其中大石墩471件、小石墩431件,实际送货货款总额为182800元。瑞新昌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32800元至今未付。
关于未付款原因,瑞新昌公司主张金瑞经营部提供的421个小石墩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发现小石墩高度不符合约定后,金瑞经营部重新加工,在小石墩底部增加了2cm的垫层并送至现场,现本案所涉石墩已投入使用。庭审中,瑞新昌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安装费、维修费等费用135000元为尚未发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收据、转账支票、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瑞经营部与瑞新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金瑞经营部提供的小石墩的高度问题是否构成瑞新昌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金瑞经营部提供的小石墩高度不符合约定,但其在发现问题后通过增加垫层的方式使高度达到合同要求,且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石墩的质量问题属于外观瑕疵,通过感官检验法即可进行识别,瑞新昌公司对增加垫层后的石墩未提出异议且进行安装并投入使用,对此,本院认定买受人已经对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并同意使用,因此,瑞新昌公司现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返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瑞新昌公司应支付高波货款32800元,对于超出部分,高波未能提交相应的送货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瑞新昌公司主张的安装费、维修费、人工费等135000元属于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瑞新昌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波货款三万二千八百元;
二、驳回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市瑞新昌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六元,由高波负担一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瑞新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元,由北京市瑞新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尤文静
人民陪审员庞金燕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龙宇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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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省。
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芳芳。
原告毛省与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炫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继玲、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炫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毛省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张爱国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豪炫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豪炫阁公司向毛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北京水屯兴达建材商店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条出具后,豪炫阁公司陆续返还借款2.3万元,余款3.7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毛省为北京水屯兴达建材商店业主。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毛省与豪炫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豪炫阁公司在向毛省出具借条后未及时支付返还全部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毛省认可豪炫阁公司已返还借款2.3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毛省要求豪炫阁公司返还借款3.7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豪炫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毛省借款本金三万七千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三万七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毛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原告毛省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尤文静
人民陪审员吴继玲
人民陪审员门朝慧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龙宇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