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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省诉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

2022/07/15127 作者:佚名
导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00428号 原告毛省。 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芳芳。 原告毛省与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炫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继玲、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炫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00428号

原告毛省。

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芳芳。

原告毛省与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炫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继玲、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炫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毛省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张爱国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豪炫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豪炫阁公司向毛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北京水屯兴达建材商店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条出具后,豪炫阁公司陆续返还借款2.3万元,余款3.7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毛省为北京水屯兴达建材商店业主。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毛省与豪炫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豪炫阁公司在向毛省出具借条后未及时支付返还全部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毛省认可豪炫阁公司已返还借款2.3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毛省要求豪炫阁公司返还借款3.7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豪炫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毛省借款本金三万七千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三万七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毛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原告毛省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尤文静

人民陪审员吴继玲

人民陪审员门朝慧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龙宇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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