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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2004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以建标〔2004〕20号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该《规定》分总则、管理机构及职责、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附则5章23条,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65号废止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标准化法》、《建筑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事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可以从财政补贴、科研经费、上级拨款、企业资助、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

四、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确定,应当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出发,并应体现本行政区域的气候、地理、技术等特点。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可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八条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九条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以实践经验和科学技术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做到协商一致,共同确认。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对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抵触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规定,应当自行废止。当确有充分依据,且需要对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条文进行修改的,必须经相应标准的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情况,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对复审后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局部修订。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发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未经批准发布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应当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适时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可以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当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十八条 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行政区域地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发现标准中的某些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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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发布时间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已废止)

(2004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印发,建标〔200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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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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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文献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工作化现状与发展战略研究报告内容简介

本报告由综合报告和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报告组成。综合报告系统论述了我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的历史沿革、管理体制、标准制定、实施与监督的基本现状;分析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经验与存在的问题;明确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规划了发展目标,提出了发展对策。30个分报告,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现状和发展进行了分别阐述。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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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标准化法》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1、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定的范围和权限;

2、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实施和复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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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管理,提高工程建设标准化水平,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住建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定、修订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宣贯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应纳入全省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经费可以从财政拨款、上级有关部门的拨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赞助、编制单位的资助、标准出版发行的收入、科研经费、标准培训收入等方式筹措解决。   第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服务经济、服务社会发展、服务民生需求的宗旨,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予以奖励,并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科学技术奖。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成果纳入单位和个人业绩考核、职称评审、企业资质评定的主要业绩。参与编写标准的主要技术人员可视为完成相应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负责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的管理工作,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以下简称省标准定额站)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的日常管理工作,海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协助标准设计图集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 制定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 承担或参与工程建设国家、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等任务;   (四) 组织制定、修订、审批和发布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标准设计图集,负责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   (五) 指导和协调本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   (六) 组织本省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并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 负责受理本省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   第九条 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管理工作。 #p#分页标题#e#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制及修订  
  第十条 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的标准条文,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报经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列为强制性条文。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建设内容中没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虽有规定但不具体,且需要在本省范围内做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应制定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一) 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含安装)、验收的质量、安全和管理要求;   (二)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含安装)、验收中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用;   (三)工程建设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工程建设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其它工程建设的管理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列入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充分考虑本省实际,体现本地气候、地理、环境、技术等特点;   (二) 已具有成熟的工程建设或产品生产实践经验,具有先进性和可靠性;   (三) 相应的科研成果经过鉴定或评审,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四) 适应工程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五) 与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第十三条 编制及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从本省工程建设实际出发,以实践经验和科学技术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密切结合本省自然和技术经济条件,合理利用资源,积极采用“四新”技术,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十四条 对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管理和服务的依据;对已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编制、批准发布,企业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企业对企业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负责。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制、修订立项,由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行业处室、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科研院校于每年10月底之前填写项目申请书一式三份,报送省标准定额站,由省标准定额站汇总整理,提出计划意见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并印发到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计划项目的主编单位应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计划实施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时,应当向省标准定额站提交申请变更计划报告,以便协调或调整计划。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制、修订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主编单位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拟定具体的编制大纲和工作计划报标准定额站备案;   (二) 主编单位根据编制大纲和工作计划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等要求,组织参编单位进行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   (三) 省标准定额站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包括条文说明)印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正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审查和批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征求意见后,主编单位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包括条文说明),其中强制性条文应用黑体字标明,强制性条文的说明应单独编写理由和依据,并将纸质稿和电子文档报送省标准定额站;   (二) 省标准定额站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并形成会议纪要,于评审会前两个星期把送审稿发至各有关单位及专家。参审人员包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行业专家、标准编制组等,专家评审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   (三) 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后,主编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标准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由省标准定额站负责把报批稿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和发布。   标准的报批文件包括:标准的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强制条文汇总单;标准设计图集报批稿一般应包括:全套标准设计图集、通过论证的技术条件、相关计算书和编制技术说明,涉及专利技术的,应符合专利保护的相关法规。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定额站统一编号。编号由标准代号、发布顺序号和年号组成,表示方法如下:   DBJ46  — □□□ — □□□□   海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代号 - 顺序号 - 年号   第二十条 对全文修订的标准,发布顺序号不变;对局部修订的标准,其顺序号和年代号不变,按重新批准修订的年份在封面和扉页标准名称下增加“(××××年版)”字样;或单独印发标准修改单。 #p#分页标题#e#  第二十一条 省标准设计图集按其技术成熟程度分为通用图集和推荐图集。   通用图集:技术相对成熟、相关标准规范完善,适合在全省推广应用的通用设计文件为通用图。通用图集由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编排统一编号和图集号,表示方法如下:   通用图集统一编号:  DBJT46  -  □□   图集代号 - 图集顺序号   通用图集号:   琼□□□□ - □ - □□   图集批准年份-专业代号-图集顺序号   推荐图集:因标准化、系列化程度不够,达不到全省通用的标准图集,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在省内部分地区推荐试用,经试用总结后提升为全省通用图集。推荐图集只编图集号,不编排统一编号。   推荐图集号:编号方法同通用图集号,仅在图集批准年份后增加“T”字。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等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定额站统一组织出版、发行,标准设计图集由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统一组织出版、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印刷或复制。   第二十四条 对含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含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30天内,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标准出版时,将备案号印在标准封面上,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发布、经审核确认继续有效或予以废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目录由省标准定额站在《海南工程造价信息》期刊和海南建设信息网上发布。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经验的积累,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后,由省标准定额站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废止、继续有效或需要修订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确认继续有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当再出版或汇编时,在标准扉页上的批准日期下方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第二十八条 对复审后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一) 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 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 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四) 需要对现行的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凡在我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均应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从事建设活动,并优先采用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推荐性标准,鼓励当事人自愿采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可经当事人约定后在建设活动中采用。 #p#分页标题#e#  第三十一条 省标准定额站应根据本省工程建设实际需要,开展工程建设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和培训班;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可以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当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设立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岗位,具体负责本单位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省标准定额站应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处室,以强制性标准(条文)为重点,结合本省实际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监督检查,并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分别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贯标检查记录报告上签署意见。工程贯标检查报告须经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负责人审核签字。贯标检查记录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设活动中的各单位实施强制性建设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强制性建设标准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抽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对执行强制性标准是否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 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三) 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 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 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六) 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以及有关的指导性资料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七) 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等;   (八) 采用的强制性标准体系是否具备时效性、有序性和完整性等。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当发现标准的某些规定需要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的内容进行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定额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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