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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法规。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基本信息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号令)。

第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物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的,非法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动的,由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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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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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通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 5 号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该办法试行取得经验后,国家计委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所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自行招标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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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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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文献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格式:docx

大小:19KB

页数: 3页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WORD格式,共4页.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 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

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格式:pdf

大小:19KB

页数: 11页

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 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利用国 有或集体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中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以及资金 的监督,促进工程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府 [2008]86 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试行)》,现予印发施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 体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等建设工程的货 物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密切相关的重要 设备、材料

自行招标简介

自行招标是指招标人自身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依法可以自行办理招标。

具体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所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

(1)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2)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3)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4)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5)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同时,《招标投标法》还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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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庆县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指利用下列资金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入股)、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建设项目: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县发改局、县经贸局分别是基本建设项目和更新技术改造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综合平衡、项目审批、协调监督、组织综合验收等综合管理职能。国土、环保、建设、交通、城管、水利、科技、教育、农业、卫生、安监、人防、林业等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能对投资项目进行行业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项目审批管理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依据项目投资规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次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批。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次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总投资500万元—1000万元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只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总投资500万元以下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只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可以达到施工设计阶段)进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可自行编制,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 建立项目审批管理联动机制,严格项目审批程序。发改、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监、统计以及行业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建立项目审批管理联动机制。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投资项目,项目单位首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督部门申请办理资金筹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审批等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资金筹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和安全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建设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完成规划许可和用地正式手续后,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初步设计并附可研报告审批文件。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投资项目,项目单位首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向财政、建设、国土、环境保护、安全监督部门申请办理资金、规划、用地、环评、安全审批等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初步设计并附可研报告审批文件。

第六条 建立专家评审制度,提高科学管理和民主决策水平。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必须组织专家召开评审会对项目的可行性、建设方案、投资概算等进行全方位审查,评审意见作为批准项目的必要依据。

专家评审会议成员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评审专家由县内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组织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也可在国家、省、市、县聘请),评审专家要求达中级以上职称水平或是某领域的知名专业人员。

第七条 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的项目,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开工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办理拨款手续。

第八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一)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估算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

(三)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组织实施,对未按程序报批,非抗力原因导致工程出现以下情况的,项目不预验收,财政部门不予决算。

(一)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概算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

(三)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三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与建设资金管理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项目实施期1年以内或工程资金额度100万元以内的项目可不再单独开设专户,但均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专账核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实行报帐制的项目实施单位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全额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由财政部门按照投资计划文件、工程合同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自筹资金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将自筹资金打入财政专户,在财政部门监督下使用。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累计额达到工程造价的80%时暂停拨付资金,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查,并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予以清算。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或停拨建设资金:

(一)拆借、挤占、挪用、滞留项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配套资金不能按比例到位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工程达不到计划进度的。

第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实施单位是工程资金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履行资金监管职责,按规定及要求使用资金,严格专款专用,从严控制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坚决堵住不合理支出,严禁挤占项目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管理、使用财务报表及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经常开展工程资金检查,发现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问题,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应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设备材料,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1、项目招标初步方案需报县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监察局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2、项目实施单位在报送可研报告时同时报项目初步招标方案。工艺简单、标段不复杂、总投资200万元以下项目不需报送单独招标初步方案,由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可研报告时一并核准。

严格按照核准的招标方案组织招标,不能随意组织招标领导小组开会确定。

3、工程项目在完成项目审批、施工图审查、财政预算审核后方可进入招标程序。

4、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县发改局备案的招标代理机构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在确定代理费的情况下,由业主抽签决定。

5、强制招标范围以外工程需采取邀请招标的,业主单位只能推荐一个建设公司参加投标,其余公司在县优秀建设公司库中随机抽取。优秀建设公司库建立办法另行出台,办法未出台前,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6、县发改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招标备案审查职责,对项目招标的合法性进行备案审查。项目建设单位将备案审查意见及招标文件报县监察局备案,接受监督。

县发改局对招标分招标前和招标后备案,并将招标后备案情况抄送财政、监察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据此拨付工程款,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开工手续。未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严格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政府投资项目禁止带资承包、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在30日内编制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以财政部门审查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验收制度。在完成各专项验收、财务决算审查、竣工决算审计并完成验收备案手续后30日内,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综合验收。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按月向属地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向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资金到位情况等项目信息,并按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项目建成后,由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决策、工程建设、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后评价。

第五章 项目偿债机制

第二十二条 政府融资的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明确偿债主体、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保证措施,并按照“谁承贷、谁受益、谁还贷”的原则建立偿债机制。

第二十三条 政府融资建设的非经营性(无收益)公益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偿债资金主要来源为政府非税收入、处置国有资产收入、土地出让净收益、其它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等。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县人民政府每年至少书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书面向县政协通报一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同时,要主动配合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对政府投资项目开展视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两次以上检查,检查时应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对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管理规范、使用合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中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加强监督,依法查处各种违纪行为。

第七章 奖惩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合格、工程决算低于预算的,按结余资金的30%奖励给项目法人(实施单位),70%滚动作为基本建设再投入资金。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实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的;

(三)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未按批准的招标方式实行招标的;

(五)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假借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名义规避招标的;

(六)工程预算未经审核批准即对工程进行招标的;

(七)转移、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八)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虚列投资完成额等手段骗取政府建设资金的;

(九)未依法签订合同、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十)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审批、监管、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项目建设监管不力,以及违反项目建设程序等,造成投资重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在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过程中,违反相关技术规范和规程,或国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经济、刑事责任:

(一)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职工人数、机械设备未严格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按时到位,造成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

(二)施工过程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伪造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的;

(四)不执行施工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六)弄虚作假评定单项工程质量等级的。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在监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包或违法分包监理业务的;

(二)监理机构或个人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监理人员与施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项目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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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简介

攀枝花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第11号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23号令)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对规避、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和核准事项、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违规编制和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不按照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违规评标等违法行为进行的投诉由发改部门负责受理;经信、住建、财政、交通、水务、林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则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经信、住建、财政、交通、水务、林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所辖领域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中介、违规收取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串通招标、串通投标、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歧视排斥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拒收的投标文件、违法确定中标人、中标人不签订合同、违法签订合同、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投诉。

经信、住建、财政、交通、水务、林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或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由哪家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发改部门受理。

招监办受理涉及招标投标工作的举报和投诉,除直接调查办理外,可由招监委授权招监办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调查处理并回复结果。

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坚持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一并说明。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九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第十条 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在知道或应知道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不计算在内。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自己直接投诉,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做出处理决定,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人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的;

(七)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而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作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或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的,应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诉人提出投诉后却拒不配合调查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投诉调查处理产生的相关工作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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