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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18号)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十、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1.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二十三项法规中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ABC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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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化”原则 “三化”原则是指对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采用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战略。 1.减量化:减量化意味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最大限度地合理开发资源和能源,这是治理...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保护优先,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或者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依法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对固体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安排应急处置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固体废物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纳入省数字政府建设,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提高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以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鼓励和支持其他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以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产生固体废物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电视、广播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与危险废物管理相关的工程分析、环境影响分析、污染防治措施技术经济论证、环境风险评价、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将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信息发生重大改变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能力建设,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突发环境事件纳入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突发环境事件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发生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产生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展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责任保险工作。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优化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区域布局,并将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建设;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处置设施建设;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农业废弃物的处置设施建设。
地级以上市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固体废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解决设施建设的立项、用地、资金等问题。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和运营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提高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以及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焚烧等设施、场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其选址不得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应当保持防护距离。
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已建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
第二十二条 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办法,实施城乡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已分类收集的有害垃圾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处理。地级以上市及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对固体废物进行分类、贮存、利用或者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交由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利用或者处置的监督管理,并将污泥利用处置设施的建设规模、布局、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利用或者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将转移联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转移污泥的运输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倾倒、遗撒污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网络。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和处置中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未取得资格的,不得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措施及其实施情况纳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资格许可和检查中。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设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对回收拆解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收集、贮存,对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利用或者处置。
第三十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本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本省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发现擅自倾倒、违法转移、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使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四)未按相关规定填埋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五)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国家规定豁免管理的除外;(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违规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以及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固体废物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信息发生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固体废物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办理变更;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记载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详细记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来源、去向、成分和有无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并在填埋场地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识别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废物填埋场地进行监测。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七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依法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原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危险废物运输管理会商制度,加强危险废物管理名录与危险货物运输品名的对接管理,协同推进本省危险废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道路危险废物运输管理工作,建立电子监管系统对危险废物运输企业、车辆、从业人员等进行重点督查。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危险废物运输单位)运输。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并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危险废物,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脱落、扬撒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倾倒、遗撒危险废物。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焚烧或填埋处置。禁止易燃易爆、剧毒、传染性的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行政区域内。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种类和利用处置方式等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如实填写和核对转移联单。实际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时间等信息与转移联单记载不符的,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接受单位不得运输或者接受。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固体废物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填写电子联单。不具备条件填写电子联单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填写纸质联单。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依法收集、贮存机动车维修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危险废物、废铅酸蓄电池、废含汞荧光灯管等。
鼓励和支持在工业园区内依法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为工业园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焚烧和填埋处置设施。
鼓励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电镀等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行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第四十四条 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以及其他危险废物的管理,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实施监督管理,将机动车维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纳入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检查和考核中。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危险废物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并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临时贮存的时间、地点以及采取的防护措施;超期贮存危险废物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置。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加强监控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制定和调整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动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依法申报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报登记信息发生重大改变未及时办理变更申报手续的,或者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未及时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后未依法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存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并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合理利用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
1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1月14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 4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合理利用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 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液态等物品、物质。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固体废物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原则,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的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农业、卫生、商务、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畜牧、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进行环境治理与修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动农村和农业生产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处理和无害化处置,并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化肥及农药包装物等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达标排放污染物,防止污染环境。
未达到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对工业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规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保证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污染的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价制度。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的土壤的范围和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被污染的土壤实行修复制度。
对被污染的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修复,并遵循安全、规范、可行、彻底的原则,消除土壤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无法预料的原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对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并进行绿化或者复垦为农田,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二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属于危险废物的必须交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一)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和简易酸浸工艺等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设备和工艺;
(二)露天焚烧;
(三)直接填埋。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积极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娱乐、餐饮、住宿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也可以自行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设、安装和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台账,记录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和处理情况,保存备查。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处置、运输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实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集中处置的模式。
第三十条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式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三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帐,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其经营活动载入记录簿,包括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来源、去向、成分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填埋场地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填埋场地进行监测。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对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属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别,并根据鉴别结果制定和落实处理、处置和管理方案,作为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依据。
以危险废物或部分添加危险废物替代原生产原料进行生产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同种危险废物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省或者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不再审批。转移危险废物与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省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省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贮存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进行贮存、处置、利用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成分分析报告。
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将本地上月危险废物转移情况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废物实行定点集中处置原则。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随意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及措施,加大对固体废物开发利用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科技研发、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以及重大项目的实施,促进固体废物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固体废物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经济发展规划;
(二)有可行的固体废物开发利用工艺技术和设备;
(三)有配套齐全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对以下固体废物进行开发利用:
(一)粉煤灰、煤矸石、尾矿、赤泥等工业固体废物;
(二) 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废物、林业废弃物、废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
(三)废弃机电设备、电子电器产品、铅酸电池等;
(四)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等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固体垃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鼓励秸秆还田,有序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加工、糖化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农业循环经济。
从事前款规定产业的企业所建的秸秆储存基地,可以纳入农业用地管理。
第四十四条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第四十六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进行认定,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对经认定的煤矸石、煤泥、垃圾、秸秆等低热值并网发电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电网企业应当与其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全额收购上网电量。
第四十八条
对生产或者使用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等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企业,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信贷投入,提供担保、保险等金融服务。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信息化系统,为固体废物管理的政务公开、公共服务、公众查询等提供信息支持。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已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对于暂扣、查封的物品、工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第五十五条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暂扣的设备和物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行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遵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责任能力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弄虚作假、逃避污染防治责任的,责令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产生的污泥未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修复,或者修复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毁损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加工废弃食用油脂的工具、设备,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如实记载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未按规定保存台帐,填埋过的场地未建立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实验室产生的废物随意倾倒或者擅自弃置、填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
第六十八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六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没有明确的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复存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将该项工作以及所需经费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环境保护目标以及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调机制、责任制和相关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设置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地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清洁生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加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逐步实现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第七条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赔付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分类处置设施建设和综合利用,将其纳入公共服务范围,制定固体废物分类处置和综合利用规划,规范固体废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者抛撒固体废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等措施,积极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加强对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和化肥、农药的包装物等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便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引导和支持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采用沼气和有机复合肥生产等技术区域化处理畜禽粪便。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污泥产生单位不具备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受到污染的土地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采取措施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和处置等事项。已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自终止或者搬迁之日起九十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进行环境修复,并将监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并负责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
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封场,并进行绿化或者复垦,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八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分类收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处理。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并按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基本数据的保存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及时清运和密闭运输,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垃圾发电、发酵堆肥等方式处置生活垃圾,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收集、分类、运输和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清运制度,实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
暂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其监督下对生活垃圾就地无害化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偏远地区农村加快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对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在分类后到指定地点投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合理设置,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至指定场所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运至指定场所集中处置。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配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关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产生量和处置等情况。台账的保存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需要销毁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销毁。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和相关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利用和处置情况等信息,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及时查询和获取相关信息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资料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和设备。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查封、扣押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不良记录制度,并将不良记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的管理,组织编制本省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建立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处置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本地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三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详细记录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事项;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详细记录本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来源、数量、流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台账和记录簿的保存时间应当在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记录簿,并在填埋场地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识别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废物填埋场地进行监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接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第三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同一年度内需要两次以上转移同一种类危险废物的,应当于年底前按规定向所在地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经依法批准后,按照计划转移危险废物免予批准。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流向发生变更或者转移数量超过年度计划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载明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产生单位、数量、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以及转移的时间和次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省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
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之前,利用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种类和成分的分析报告,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第三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对危险废物分类存放,确定人员管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置危险废物。
第三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收缴的需要销毁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不按规定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方式销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
(二)不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的;
(三)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搬迁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或者造成原址土壤、地下水受到污染的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的;
(四)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丢弃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在车辆行驶或者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或者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我省是工业大省,也是产废大省。近年来,随着我省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产和生活领域固体废物产生量急剧增长,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固体废物产生量大且呈逐年增长趋势。我省工业结构中钢铁、电力、煤炭、有色、化工、医药、制革等固体废物污染的重点行业规模较大,固体废物产生量大,据统计,全省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4.8亿吨,年均增长14%以上。二是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严重不足,非法倾倒现象时有发生。全省危险废物产生量约70万吨,处置能力严重不足,有些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无法处置,有些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有些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贮存、填埋,严重影响环境安全。三是生活垃圾和新型固体废物快速增加,污染问题日益突出。随着消费结构的变化和消耗性物品废弃物增多,城市生活垃圾逐年增长,农村和农业固体废物大量产生,垃圾围城、垃圾围村现象难以解决。废弃电子电器、脱硫石膏、污泥和其他新型固体废物急剧增长,形成新的污染。四是固体废物管理处于起步阶段,基础工作十分薄弱。由于固体废物污染具有隐蔽性、滞后性、难恢复等特性,无论是管理部门还是社会公众对其危害性认识不到位,固体废物管理底数不清,部分固体废物未纳入管理范畴。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采取综合性措施加以解决,需要实行严格的依法管理加以控制。国家1995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我省也于2002年制定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国家于2004年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从我省的情况看,由于我省的实施办法出台时间已有12年时间,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其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对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需要,与国家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存在诸多不一致,迫切需要重新制定一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草案的立法依据和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列为省人大、省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和省政府2013年立法计划调研项目,从2013年开始省环保厅就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组织人员对我省固体废物管理情况开展了大量基础调研工作,同时还认真研究了12个外省地方条例制定情况。在此基础上,起草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经反复讨论,形成条例初稿,并送省法制办进行审查。期间,省人大环资委对条例草案的立法进程非常重视和关心,专程赴浙江省杭州、台州、宁波等地以及省内各市对固体废物管理进行前期调研,全程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工作,给予了我们很多具体的指导和帮助。在立法审查中,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征求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的意见,认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省法制办、省环保厅到保定、沧州等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力争使条例草案更切合我省实际,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省法制办还召开了专家咨询会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会审。经反复修改,形成的条例草案,并经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机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行的是“政府领导、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的体制,加强政府的组织和领导,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十分必要。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及所需经费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及财政预算。第五条规定,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及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工作。
(二)关于危险废物管理。危险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等危险特性,对环境危害极大,是固体废物管理的重中之重。条例草案第三章进一步细化了危险废物管理要求:一是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提出了要求(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二是建立了危险废物台账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可以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面地掌握危险废物的基本情况,为实施防治工作提供前提条件。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对危险废物台账进行了具体规定。三是简化了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程序。条例草案三十二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同一年度内需要两次以上转移同一种类危险废物的,按期报送转移年度计划。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免于审批。主要考虑许多单位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和数量是有规律的,每年会多次转移危险废物,计划审批可以减少重复审批,是便于管理、方便企业的一项举措。
(三)关于污泥、餐厨垃圾等有害废物管理。随着我省经济发展,对一些有害废物,如餐厨垃圾、处理工业污水产生的污泥、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产品,由于管理体系不够完善,大部分有害废物尚未得到妥善的安全处置,其对环境的污染日益严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大。因此,对这些有毒有害废物,参照江苏、浙江、广东等地的做法,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施工工地管理。我省施工工地数量很多,同时每年也有大批的建筑物被拆除,建筑垃圾大量产生。如果对建筑垃圾采取的措施不到位,就会严重影响大气环境。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地面进行硬化,并设置清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洗;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车辆。
(五)关于土壤污染防治。近些年来,工业企业终止或者搬迁后,遗留下大量废弃工业场地,由于长期的污染排放和废物堆放,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进行二次开发利用有很大的污染隐患。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对受到污染的土地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工业企业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环境修复。
(六)关于农业和农村固体废物纳入防治体系。农业生产固体废物和农村垃圾所造成的污染问题已经非常突出。对城乡固体废物处理的区别对待,不仅使农村固体废物处于无序堆放的状态,还导致城市固体废物向农村转移,造成垃圾围城、土壤和水源污染、农村卫生条件恶化。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改善农村环境卫生面貌,需要加强对农业和农村固体废物的管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加强农业废物资源化利用及无害化处置;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清运制度。
(七)关于监督管理工作。为贯彻衔接新的《环境保护法》,条例草案第四章规定,环保部门应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和处置情况等信息;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和设备;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将产生、贮存、运输、收集、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遵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