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各种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含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
第三条 建筑市场由各级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共同管理。
第四条 发包单位应持有建筑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许可证,向主管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建委申报登记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开展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工作。
发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无技术资质等级和营业执照或超越技术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五条 各种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须持有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须持有营业执照),在当地银行开立帐户,方可承包工程。
需跨地区、跨部门承包工程的,按省有关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条 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装饰工程)项目应通过招标投标(包括议标)等方式进行承包。确属不宜公开招标的工程,经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批准后,可将工程项目委托给符合技术资质等级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七条 发包单位不得将实行总承包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等一体化)再直接进行分包。
第八条 工程造价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标价的浮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
(二)建设工期以省工期定额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提前或拖延工期的应与经济利益挂钩;
(三)工程材料价差按市建设工程定额分站发布的调整价格进行调整。无调整价格的,由承发包双方商定。
第九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勘察设计或施工承包合同后,因工程计划规模或工艺流程改变,引起设计、工期、造价等变动时,应根据批准文件,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条 发包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拨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因拖欠款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负责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承包方延误工期,除因发包方拖欠款或不可抗力因素外,应负责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实行横向联合,组成新的统一核算的经济实体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不组成统一核算的联合组织的,联合各方的单位性质、技术资质等级、经营范围不变。
联合企业各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和章程,应报主管建委备案。
第十二条 对建设工程实行总分包的单位,应是有技术资质等级的法人单位。总包单位只能将工程进行一次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电梯、锅炉等专业工程除外)。分包单位的技术资质等级应符合工程要求,否则,不得承担分包工程。
第十三条 有技术资质等级的勘察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允许私人和无技术资质等级或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挂靠经营;低等级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不得靠挂高级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禁止施行下列行为:
(一)承包无证勘察设计、越级勘察设计、勘察设计不合格或无地质资料的工程;
(二)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明或没有按规定复试的材料;
(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四)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计算产值和报竣工面积。
需采用经鉴定的科研成果进行设计、施工的,应经标准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委托监督制度。民用、公共建筑、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和工业交通的配套、辅助、附属的非专业工程项目,由地方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检查;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的专业工程,按项目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质量核定制度。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的,由工程质量监督站按规定办理竣工核定;未经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的工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的专业工程除外)不得交付使用,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七条 施工、质量、安全检查等技术岗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在上述岗位任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证书;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需要招用省内临时工,应报主管该工程项目的建委审批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劳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招用临时工手续。招用外省临时工,按省政府的规定执行。临时工应经基本的生产技术和安全知识教育后,方能上岗。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场容和各种设施,应符合公安、交通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明施工,讲究卫生,外观整洁;
(二)场地平整,道路畅通,排水顺利;
(三)按时施工,控制噪音;
(四)消防规范,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责令停工,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工程造价1‰下的罚款;建筑物违反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变更承包单位,对违反者处以五千元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者,在其欠款未还清前,新上项目不予审批,拨款银行应将新上项目投资划拨用于还清拖欠工程款。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由工程主管建委责令停止使用,补办竣工核定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建设工程另行进行招标、投标。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责令停工,对质量进行检查,不符合质量的,予以返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国外建筑企业在我省承担工程项目设计或承包工程的,按《广东省关于外国机构承担工程项目设计暂行规定》、《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执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企业在本省从事经营活动,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
第一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失效。详见2011年1月26日《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第11项。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项目的质量和 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 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及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 装、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 施工图审查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时代特色的建筑设计、科研活动,积极 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工程技
广东省建筑安全协会章程
(2015年1月20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东省建筑安全协会,英译名:Construction Industry Safety Association of GuangDong Province(缩写为:CISAGD)。
第二条 协会的性质:广东省建筑安全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是由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科研单位、劳动用品生产厂家、施工机械检验检测机构以及安全监督机构等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的全省性专业组织,是在广东省民政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协会的宗旨: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全心全意为政府和会员单位服务。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服务、管理、协调的行业自律机制。组织交流安全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与经验;研讨安全生产工作;协助政府部门,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共同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的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保护职工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与健康。
第四条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是本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本协会接受广东省社会组织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会组织管理局”)的监督管理,接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协会的活动地域为广东省,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建筑施工安全法律、法规、政策与强制性标准;
(二)组织地区间的交流与协作,及时交流省内外建筑施工安全信息、安全管理和科学技术,为会员单位以及施工企业提供信息与咨询服务;
(三)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的工作研究,探讨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理论和实践,探索建筑施工安全的科学技术,为建筑施工安全行业主管部门决策及制定行政与技术法规提供信息和依据,并当好参谋和助手。
(四)参与或组织编制、修订建筑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负责组织建筑安全技术、设施与产品的评审、鉴定、推广与展示;
(五)组织实施安全培训教育,推进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防护知识的普及,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评价、安全文明工地的评审等;
(六)收集、分析和交流省内外建筑施工安全政策法规、安全信息和有关资料,组织编辑、出版建筑施工安全方面的期刊、教材和音像等;
(七)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或授权进行建筑施工安全统计和发布建筑安全信息,组建全省安全生产信息网站,提高专业信息化管理水平;
(八)制定建筑施工安全行规、行约,依据行规、行约加强会员单位的管理,监督会员单位的行为,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九)加强同省外同业民间社团组织的友好往来,组织跨省学习考察和学术交流活动;
(十)组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家库,承办政府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会员单位委托办理的事项;
(十一)根据需要,开展有利于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发展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凡从事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监督工作的机构和单位;有关设计、科研、大专院校等部门、单位;具有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房屋开发等企业;安全防护用品生产厂家以及从事安全管理、监督、研究、教育等方面工作的个人,承认本章程并自愿申请加入,经本协会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机构讨论通过即可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协会的章程;
(二)遵守协会的有关规定;
(三)在建筑施工安全工作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具有法律责任能力。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我会秘书处办理入会登记,并颁发会员证书;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要求本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的章程,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及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协会交办或委托的工作;
(四)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学术研讨、经验交流、考察等活动;
(五)按规定交纳会费;
(六)关心本会工作,积极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费缴纳标准:
(一)会长单位:10000元/年;
(二)副会长单位:8000元/年;
(三)常务理事单位:7000元/年;
(四)理事单位:6000元/年;
(五)一般会员单位(其中特级企业:5000元/年,一级企业:4000元/年,二级企业:3000元/年,三级企业:2000元/年)。
(六)地级以上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会员单位:2000元/年;其它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会员单位:1000元/年;
(七)个人会员:100元/年。
每年6月30日前缴纳当年会费。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不履行义务或无故一年不缴纳会费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不遵守本会章程,将由本会提出批评、教育,如有严重违反本协会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 协会的组织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等。会员代表、理事或常务理事、监事均从会员中产生。
第十六条 本协会由会员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大会是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其职权是: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组织机构的选举办法;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要形成会议纪要,并向会员通报。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查并经广东省民政厅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会员代表大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1/5会员单位提出,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
(四)决定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五)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六)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七)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八)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九)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十)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二十条第一、四、五、七、八、九、十、十一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或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或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监事二名,监事长和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监事的主要职责:
(一)对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进行监督;
(二)对理事会履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监督;
(三)检查协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四)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五)当会长、副会长、理事和秘书长等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协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代表大会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设会长、秘书长一名,副会长、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处为协会常设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秘书处设立相关职能部门,承办具体事务。
第二十六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建筑施工安全领域内有较高威望;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副会长原则上应从常务理事单位推选产生。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查并经省社会组织管理局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表决通过,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查并经省社会组织管理局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九条 会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出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设立名誉会长、顾问。凡是在本协会业务(行业、学科)领域内具有较高影响的人士,承认本协会章程,自愿为协会工作。经理事会通过均可聘为本协会名誉会长、顾问。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构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社会组织管理局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省住建厅审查同意,并报省社会组织管理局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查同意。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及有关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协会经省社会组织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七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社会组织管理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修改稿经2015年1月20日二届二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理事会。
第五十条 本章程自广东省社会组织管理局核准之日起生效。2100433B
广东省建筑业协会章程
(广东省建筑业协会第三届一次会员代表大会
2007年4月20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广东省建筑业协会,英文名称为:GUANG DONG CONSTRUCTION INDUSTRY ASSOCIATION,缩写为GDCIA。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服务为宗旨,维护行业、会员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和企业改革发展,不断提高建筑从业人员素质;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行业的管理工作,为实现建筑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第四条 本会接受广东省民政厅的监督管理,接受省建设厅及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本会的活动地域为广东省,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研究探讨建筑业改革和发展的理论、方针、政策,开展行业调研,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广大建筑施工企业的要求和愿望,为政府部门制定行业管理的政策、法规提供参考依据。
(二)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推进行业管理,协调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提高全行业的整体素质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三)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和委托,依法开展委托和授权范围的各方面行业职能工作。
(四)承办政府部门委托办理的事项,组织开展各项建筑工程创优评优活动,表彰和奖励优质工程项目、优秀企业、优秀人才,促进我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五)举办建筑行业的各类培训,不断提高建筑业企业和建筑职工素质。
(六)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证建设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七)为会员单位提供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组织行业推广应用科技“四新”成果,组织多方面、多方向技术交流,提高行业技术水平。
(八)发展同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民间组织的友好往来,收集国内外政策法规、市场信息及有关资料,编辑有利行业发展的刊物、文献。
(九)制定行规行约,引导会员自律、依法经营、规范行为、公平竞争,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开展有利于本行业的其它活动和公益事业。
(十)引导和推动建筑业企业面向市场,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完善经营机制,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十一)开展有利于行业发展的其它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凡是在广东省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筑业企业、社会团体都可以以单位会员身份自愿申请加入本会。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章程;
(二)有自愿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建筑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具有法律责任能力。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我会秘书处办理入会登记,并颁发会员证书。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会会员代表大会,参加本会举办的各项活动、接受本会提供的服务;
(二)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及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术研讨、经验交流、考察等活动;
(五)依照规定按时交纳会费;
(六)关心本会工作,积极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缴纳会费的标准:
(一)会长所在单位会员:22,000元/年;
(二)副会长所在单位会员:18,000元/年;
(三)常务理事所在的单位会员:13,000元/年;
(四)理事单位所在单位会员:9,000元/年;
(五)一般会员单位(其中特级企业9,000元/年,一级企业8,000元/年,二级企业5,000元/年,三级企业2,000元/年)。
(六)团体会员2,000元/年。
每年6月30日前缴纳当年会费。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交回会员证书。会员不履行义务或无故二年不缴纳会费,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不遵守本会章程,将由本会提出批评、教育,如有严重违反本会章程的行为,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 本会由会员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会员代表大会行驶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组织机构的选举办法;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决定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能;
(四)对本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五)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六)决定终止事宜;
(七)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议理事会对会员除名的提议;
(九)决定工作方针、任务和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涉及章程的决议须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其它决议须经全体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会员代表大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好会议纪要,并向会员公告。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会员代表大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提出,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本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依照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每届理事会任期四年,理事在任期内不能履行职责或工作调动以及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时,由所在单位另行提出理事人选,报会员代表大会确认,秘书处备案。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拟订本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拟订本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六)制定本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的方案;
(七)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八)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九)聘任或者解聘聘任制秘书长,决定协会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和协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
(十)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二)审议、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须有半数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应全体理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应当对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并向全体理事公告。
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委托副会长或者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可以提议召开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会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常务理事作出的决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常务理事通过。常务理事会应当对决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本会的监督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监事的主要职责:
(一)对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进行监督;
(二)对理事会履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监督;
(三)检查协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四)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五)当会长、副会长、理事和秘书长等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协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代表大会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行业和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会长、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任期四年。会长、副会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它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六条本会副会长、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由专人专职担任。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定、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决定;
(三)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四)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五)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秘书长出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
第二十七条本会设立名誉会长、顾问。凡是在本会业务(行业、学科)领域内具有较高影响的人士,承认本会章程,经理事会通过均可聘为本会名誉会长、顾问。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八条 本会主要经费来源:
(一)会费收入;
(二)国内外有关企业、团体和个人的自愿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有偿服务的收入;
(五)所办经济实体的收入;
(六)利息收入;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本会接受捐赠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捐赠人、资助人或单位、会员、监事有权向本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资助人或单位、会员、监事的查询,本会应及时如实答复。
第三十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一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完整。
第三十二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会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六条本会按照《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规定,于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活动报告、财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第三十七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任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订立劳动合同。其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修改和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经修改后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30天内,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一条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本会应在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第三届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2100433B
第一条 广东省建筑节能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是:Guangdong Building Energy Conservation Association( GBECA)。
第二条 本会的性质:是广东省建筑节能领域的社会团体。由省内从事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建筑施工、建筑安装、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理、建筑材料、节能检测、设备生产(经销)等企业和单位,相关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从事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应用的专家学者和管理等人员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遵守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社会公德;整合建筑节能资源,开展建筑节能经济技术交流,促进建筑节能技术进步;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努力为会员单位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全省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本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接受广东省建设厅(以下简称建设厅)业务指导,接受广东省民政厅(以下简称民政厅)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办公地址设在广东省广州市先烈东路121号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大楼3号楼。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与政府沟通,传递会员心声,做好政府与会员之间的桥梁。
(二) 承担政府委托或配合政府开展建筑节能相关工作,开展建筑节能调研,掌握建筑节能动态,为政府编制发展规划和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三) 组织研究国内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 开展技术交流,组织技术培训,提升建筑节能技术水平。
(四)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培育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市场。
(五)制定并监督执行建筑节能市场公约,规范市场,维护公平竞争。
(六)开展技术咨询,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示范(试点)技术指导与服务、节能建筑评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和推荐建筑节能领域名优产品等。
(七)编辑出版有关刊物(含电子出版物、网站),加强信息交流,宣传国家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的方针、政策;
(八)开展《节约能源法》要求的“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涉及的其它工作。
(九)符合协会章程的其它任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会员必须在建筑节能领域有一定影响;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个人会员必须在建筑节能领域有较大影响的专家、学者或建筑节能管理人员;拥护本会章程。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单位会员提出入会申请,经秘书处审核批准,发放单位会员证。
(二)个人会员提出入会申请,并经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的推荐,由本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发放个人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权利:
(一)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本会的工作进行批评,建议和监督;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国内外各种活动的优先权和费用优惠权;
(四)享受本会提供的服务,优先获取本会出版的刊物、资料;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自律公约,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遵守本会的管理制度;
(三) 积极参加本会各项活动,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并为本会活动提供方便;
(四)支持本会刊物编辑出版;
(五)接受本会的监督检查;
(六)按规定及时交纳会费;
(七)关心本会工作,向本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会员如果2年不交纳会费或1年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会员如退会,应及时书面通知本会秘书处,并交回本会发放的会员证书。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选举办法;
(二)讨论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
(四)审议理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对本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四年一届。因特殊情况须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对本会名誉理事长和顾问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本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本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的(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秘书长任期4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理事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八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决定本会中的重大事宜;
(四)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五)提出秘书长任免人选,经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做好秘书处内设机构建设,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助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和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提请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完成理事长交办的工作;
(六)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本会暂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监事由会员代表选举产生,任期4年。理事、常务理事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会财务;
(二)对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执行本会职务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会章程的行为进行检查;
(三)当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的行为损害本会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及赞助收入;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三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财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会员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建设厅和民政厅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建设厅审查同意,并报民政厅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会完成终止、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决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决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建设厅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建设厅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建设厅和民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于2009年6月10日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本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民政厅核准之日起生效。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