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市场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国家、集体、林农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开放木材市场。凡经批准采伐并有林业主管部门检尺打上烙印的木材,以及我省合法流入的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均允许进入木材市场。木材市场交易在国家指导价格下实行产销见面、议购销。
第三条 建立木材市场,须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木材市场可在圩镇或木材集散地设置。参加木材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条 凡经营木材及其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经营条件,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在产区县原木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许经营。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木材批发业务。
第五条 在木材市场经营原条、原木、板枋材以及木制成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产区的必须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销售证,销区的凭起运点林业主管部门运输放行证;经营零星砍伐的树木以及旧木料的凭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六条 以木材为原材料的工矿企业、建筑业等单位到产区县采购木材的,应在木材市场采购,或征得产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的点成交。
第七条 在市场出售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的,必须照章缴纳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政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出售原木及木制品必须开具发票,并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八条 在产区木材市场购买的木材及木制品、半成品、旧木料,需要运出县或运出省的,买主必须分别向产区县或省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但国营林场统购部分的木材,可凭《国家统配木材调拨单》第四联随货同行。交通运输部门凭运输证明承运。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严格维护木材市场的正常秩序。对欺行霸市,哄抬价格,就地转手倒卖,以劣充优,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或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出县、出省木材运输合法证件者,货证不符、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不补办手续者,使用失效销售证、运输放行证出售及运输木材及其制品者,没收其木材、木制品。
对外省(区)运经(进)我省的木材,无起运省(区)规定的有效证件的,予以扣留,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前款规定处理。
(二)对购买、出售无采伐许可证或销售证的木材者,涂改、伪造、倒卖许可证(销售证)、运输放行证者,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逃漏税款的,按国家税法规定处理。
(四)对收购木材走漏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的,没收其木材并责令其补交应纳费用。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扣留的木材及其制品,扣留期间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由违反法者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查扣和处理木材及其制品,工商行政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填写正式扣留单、处理通知书和罚、没收单据,不得开白条单。违者以贪污论处。
第十三条 木材市场管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林业、税务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共同把木材市场搞活管好。木材市场管理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秉公办事,不准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借机敲诈勒索者,要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林业厅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
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3)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5 年 6 月 6日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2010年 12月 26 日国家测绘 局修改 ) (国测法字〔 95〕15号,国测法发〔 2010〕7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测绘市场, 规范测绘市场行为, 维护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促进测绘事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相互间以及他们与其他部门、 单位和个人之 间进行的测绘项目委托、承揽、技术咨询服务或测绘成果交易的活动。 测绘市场活动的专业范围由国家测绘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测绘市场。 第四条 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 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不 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和林木,加强木材市场管理,维护国家、集体、个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材市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林业、公安、税务、物价、物资等部门要密切协调、配合,共同把木材市场管好。
第三条 参加木材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缴纳税金和市场管理费。
第四条 在林区和林缘县一律不开放木材市场。其它地区需要开设木材市场时,应本着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木材集散地开设固定木材市场。农贸市场上零星上市木材,也要在划定的地域内进行交易。坚决取缔木材黑市交易。
第五条 在木材市场出售木材及木制成品、半成品的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含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销售证》;当地农民和城镇居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产的木材及旧木料,凭村(居)民委员会发给的《销售证》上市交易;外省合法流入的木材及木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有关省规定的木材运输证明才能进入木材市场销售。
第六条 林区和林缘县内的集体和村民自产木材,由县林业部门经销或由县林业部门委托的收购单位代销。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进入林区直接向木材生产者收购木材及其制品。
第七条 不允许个人贩运、经营木材。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生产的木材,按省上有关规定进行调拨和经销。严禁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生产的木材进入集贸市场销售。
第八条 在木材市场上交易木材,须经工商行政管理和林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尺员按照国家木材检尺标准检尺,并出具检尺码单。
第九条 木材出县、出省,必须持有相应级别的林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个人和经批准合法经营木材的企业从木材市场上收购木材需外运出县、出省的,凭木材市场出具的证明,按《甘肃省木材、林木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县、出省运输证明;国有林区的林副产品(不含《甘肃省木材、林木产品运输管理办法》规定的林木产品)出县、出省的,由县林政管理部门签发运输证明。无运输证明,铁路、交通部门不得承运。
第十条 加强对木材价格的指导,必要时由省物价委员会协同有关部门,规定木材市场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十一条 严格维护木材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无证采伐的木材。不准伪造、买卖、涂改木材票证;对哄抬价格、就地转手倒卖等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林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税务等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场外进行黑市交易的:材主有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除按规定征收税款外,加倍收取市场管理费;材主无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售出的,补交税款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盗伐森林和林木,违反《刑法》、《森林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私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所收购的木材按当地收购价由林业部门收购;已运出销售的,处以销售总额10%至20%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售、购买无证木材者,处以交易总额10%至20%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税款的,按国家税收法规处理。
(五)依法查扣和处理的木材、木制品及罚款,必须按规定填写查扣证(或扣留单)、处理通知书和罚款、没收单据,所有罚没的财物一律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六)依法查扣和处理的木材、木制品及罚款,必须按规定填写查扣证(或扣留单)、处理通知书和罚款、没收单据,所有罚没的财物一律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违者一律以贪污论处。
第十三条 木材市场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借机敲诈勒索者,要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附则:
(一)我省的林区县是:迭部县、文县、两当县、康县、舟曲县、徽县、卓尼县、华亭县、夏河县、肃南县、天祝县、临潭县和北道区。
我省的林缘县是:临夏县、和政县、康乐县、临洮县、礼县、渭源县、岷县、张家川县、宕昌县、积石山县、西和县、合水县、正宁县、宁县、华池县、成县、漳县、庄浪县、武都县、秦城区。
(二)本办法中所提到的《销售证》、《运输证》由省林业厅负责印制和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林业厅另行通知。
(三)本办法委托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部分,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新木材市场由原佛堂木材市场和原浙中木材市场原木交易区合并并整体搬迁新建,计划于2008年投入使用,届时新市场将成为浙中地区规模最大、档次最高的木材集散中心。
市场在规范管理的同时,将不断强化服务,努力把浙中木材市场办成浙江省有广泛影响的专业市场。2003年先后被评为“浙江省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浙江省百强市场”、“浙江省区域性重点市场”称号。2100433B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粤府[1998]1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适应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优先和加快水利发展,积极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并运用政策,鼓励和组织社会各界及外资参与水利建设。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省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省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
省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市、县上缴上述部分。
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二)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市、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本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列的10个项目及市政设施配套费。
市、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下级上缴部分。
2.从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所在城市防洪建设。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广州、深圳、珠海、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中山、江门、佛山、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县防洪任务较重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3.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参照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另行制定。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参照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水利部门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建防洪、排涝、灌溉、海堤、水文设施建设以及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原有的水利工程安全达标建设;河流规划、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的维护;其他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和安全达标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对经济效益显著的水利工程项目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可实行有偿滚动使用。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办理有偿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在年终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减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水利建设基金收足、管好、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报上一级财政、计划、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