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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省级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省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
第三条 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是指采购单位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时支付的资金,包括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
预算资金是指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含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基金预算收入安排的资金,包括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要求,按规定用单位自有资金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省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或成交的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不改变采购单位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
第五条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和资金数额较大的分散采购项目,其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具体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财政厅将在批复给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表中明确。在年初部门预算尚未批复前,需支付的项目,省财政厅将依据有关原则专项处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是办理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业务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代理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银行,必须是经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具有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资格的驻穗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并通过招标形式确定。
第八条 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按规定在中标银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以下统称“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专门用于支付政府采购资金。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包括集中采购机构)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九条 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以及纳入专户管理的各类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资金拨付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省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采用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方式。
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中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标或成交的供应商。
采用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按照先支付采购单位自筹资金,后支付财政性资金的顺序执行。因采购单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采购单位承担。
采购资金全部为财政性资金的采购项目,也实行这种支付方式。
第十一条 纳入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各类资金,省财政厅在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将财政性资金汇集到“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视同单位自筹资金,由单位按分担比例自行支付,不需汇集到“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管理程序
(一)支付申请。采购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填写《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并附上《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提交给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采购文件主要包括:省财政厅批复的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采购单位已支付应分担的自筹资金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采购的发货票、供应商银行账户及省财政厅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审核。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采购单位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将审核后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和《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政府采购合同副本、采购单位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及供应商银行账户等资料报送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
(三)支付。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根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和《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以及其他采购文件,审核无误后,结合单位的月(季)度用款计划,按照采购单位先行支付自筹资金,财政后支付财政性资金的顺序,开具支付令,通知代理银行按财政应负担的数额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把资金拨付给供应商。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国库部门应当依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支付指令拨付预算资金。
代理银行必须依据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开具的支付指令及时足额拨付政府采购资金。
第十四条 对于采购合同履约时间较长或者采购资金量较大,需要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采购单位必须制定资金分期划拨计划报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的支付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需增加的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和采购单位按采购合同约定的各自负担比例补足。其中属于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的项目,应当将增加的资金划入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增加的采购资金超出预算的,采购单位应按预算管理审批程序向省财政厅申请追加预算。没有追加预算的,省财政厅国库管理机构不予拨款。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应按照资金来源,分别处理。属于预算资金的,划回省级国库,用于平衡预算;属于预算外资金的,划回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年末终了前5天内由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对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进行清理。属于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按原渠道分别将资金划回同级国库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属于合同尾款和需结转的资金,办理有关结转下年使用指标手续。
第十七条 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当年发生的利息收入,作为省级收入,年终由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和采购单位要根据代理银行开具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按《广东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见附件)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必须在月终后3天内(节假日顺延)向国库管理机构和预算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资金活动情况报表,并将实际拨付的财政性资金列报支出。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与代理银行、采购单位、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之间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加强日常账务核对,保证各方账目记录相符。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国库管理机构要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制度,严格资金核算与资金拨付管理,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准确拨付。
第二十二条 代理银行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厅规定及时拨付政府采购资金,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资金。凡违反规定的,省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同级国库部门将取消该代理银行代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资格,同时,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代理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和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管理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同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政府采购资金进行的监督检查。凡转移、挪用、挤占政府采购资金的,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需用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款方式及管理办法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广东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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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财政资金拨付管理,保障资金使用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根据现行法规、制度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政府采购范围、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并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政府采购资金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以及企业或其他机构(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支付的资金。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
预算内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含年度经费安排和财政基建投资资金),包括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采购单位按规定用单位自有资金(含经费结余)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经集中采购后按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 由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给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采购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专项指标管理或专户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其他任何部门(包括集中采购机构)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不改变采购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支付方式和支付程序
第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实行“先验收、后付款”的原则。政府基建投资计划安排的采购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具体的供货和付款方式,可以采取“一次供货、一次付款”、“一次供货、分期付款”或“分次供货、分期付款”等方式,但必须事先在采购合同中注明。
进口货物资金的支付,按《深圳市财政局关于深圳市政府采购项目进口货物预付货款问题的通知》(深财库[2003]17号)及《关于调整政府投资项目海外采购资金支付模式的通知》(深财基〔200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金额不得超过采购计划安排的金额,否则财政不予支付资金。
第八条 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采购单位填写《政府采购拨款申请表》,并凭《深圳市政府采购申报书》、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开具的《中标(成交、协议供货)通知书》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到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
第九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单位自行采购的项目,财政部门进行指标调整后,采购单位凭深圳市财政局开具的相关审批文件,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或授权支付方式,将采购资金拨付给供应商。
第十条 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全额拨款单位及由财政全额资助的政府采购的项目中标价或成交价低于项目预算控制金额的节约资金收归财政。政府基建投资计划安排的采购项目采购节约资金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收归财政。
第十一条 实行财政定项补助以及财政定额补助,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以及编制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收支计划单位的采购项目,由财政部门按中标(成交)金额,将资金从相应预算账户划转至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单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二条 由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或单位自筹资金拼盘安排的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按采购项目中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或单位自筹资金的构成比例予以支付。其中,财政预算内资金的节约资金收归财政。
第十三条 工程类采购项目按规定须预留设计和监理费的,采购单位应在《政府采购申报书》上注明预留的设计和监理费金额,并以项目预算金额扣除预留的设计和监理费金额作为该项目的采购预算控制金额;若政府采购申报没有预留设计、监理费,则财政部门不在中标(成交)金额之外,另行支付设计和监理费用。
第十四条 列入当年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开办费安排项目、政府资助项目、专项资金安排项目以及政府投资项目除外),申报采购的截止日为下一年度的6月30日。凡在截止日前未进行申报的,采购项目自动取消,未申报项目的资金指标一律由财政收回。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资金专项管理制度,严格资金核算与资金拨付的程序,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准确拨付。同时加强对采购单位采购资金的管理与监督,了解单位用款情况及帐务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及监察部门的监督。采购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检查。凡转移、挪用、挤占、骗取政府采购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由深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拨付管理,保障资金使用安全,根据现行法规、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财政资金的拨付管理包括:资金拨付管理机制的建立,资金账户的开立,依据预算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的审批,资金核拨和会计核算,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过程。
第四条
财政资金的拨付管理,实行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领导、计划审核与资金拨付等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领导的职责是:组织和领导本级财政资金的审核拨付及会计管理工作;对财政资金拨付的合法性、安全性、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组织并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各级财政国库等部门的职责是:对本级预算单位资金使用计划或请款书等进行全面审核,确保各请款事项真实并符合规定,按计划及时拨付;进行会计核算与监督,反映预算和计划执行情况,合理调度财政资金。
第五条
各级财政国库部门,应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设置稳定的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总预算会计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总预算会计工作应当按工作任务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职责权限。
(一)总预算会计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拨款人员不得兼管稽核、账务和档案管理工作。
(二)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离职,需通过离岗(离任)审计方能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条
为防范风险,保证资金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要对财政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各级财政部门的财政资金一律由总预算会计统一在国库或选定的代理银行开户。
第八条
总预算会计拨款使用的专用印章,是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的重要工具,不得随意更换。因机构调整或主管领导变动等确需更换印章时,要书面报经机构负责人及主管领导批准,并相应办理更换预留印鉴手续。新印章一经启用,原印章需及时上交封存。
第九条
拨款专用印章要按规定交由专人管理。各经办人员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分别掌管相关印章,任何人员均不能以任何理由统管、代管全部拨款印章。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现行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级预算单位资金账户的管理,从严审批预算单位的资金开户。
根据部门预算管理需要,凡与各级财政预算有领拨款关系的预算单位,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其财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总预算会计办理银行领拨款账户的预留印鉴手续。
第十一条
审核、拨付财政资金的依据是: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本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追加、追减预算,以及根据预算核准的年(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和相关项目用款进度和收入缴库进度等。
人代会批准当年预算前,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各预算单位全年预算控制数,并结合上年同期执行情况,核定用款计划,审核、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国库部门,在依据第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核的同时,拨款人员还应当对各申请拨付资金预算单位的预算级次、资金用途、预留印鉴和相关附件等请款单据要素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请款单据,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三条
请款单据经审核无误后,由拨款人员结合库款情况开具拨款凭证,送稽核人员稽核。
第十四条
稽核人员要对包括拨款凭证在内的全部单据进行全面复核,复核无误后在拨款凭证上加盖专用印章,向国库或代理银行发出付款指令。
第十五条
付款指令一经签发,请款单据等原始凭证要及时转交记账人员保管,由记账人员与付款凭证回执核对后登录账务。具体做法,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
由于工作疏忽等原因,造成收款单位、拨款金额或拨款使用的预算科目出现错误,一经发现要及时纠正。
(一)属于多拨或收款单位发生错误,应及时追回,不能先行调账或抵顶后期支出;
(二)属于短拨资金的补差,出纳人员需写明情况,交主管领导核签后方能办理补拨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要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统一调度和集中管理,定期做好国库资金分析和预测工作,反映库款情况,保证各预算单位支出需要。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财政内部相关业务职能机构之间、财政与预算单位、国库及代理银行之间的定期对账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财政资金,特别是专项资金和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跟踪检查制度和信息反馈系统,确保财政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合理。
第二十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资金审核拨付、会计核算、预算执行分析及资金信息查询监控等计算机管理的工作进程,并制定计算机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为全面建立和实施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奠定基础。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资金审核拨付、会计核算等日常工作实施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违规、违纪行为及时做出处理。
(一)对管理不规范的,要限期纠正;
(二)对有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要视情节轻重,相应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以及对当事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必要时应将当事人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三)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要提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内部监察机构的检查工作,自觉接受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财政资金的拨付管理,在执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及相关管理办法的同时,也要按照本办法相关基础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