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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数据成果(以下简称“普查成果”)的管理,保障数据信息使用的安全,规范信息服务、发布和使用等行为,依据《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水利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数据保密管理办法》、《广东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涉密数据保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查成果是指本省各级水利普查机构在开展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规定工作任务过程中,经系统采集、整理的原始表格数据资料、加工而产生的各类普查成果数据资料,以及国家下发的普查数据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管理和对外提供普查成果、开展普查数据咨询服务,以及查询、使用普查数据资料等工作。各级水利普查机构新增加的水利普查工作任务并相应形成的水利普查成果其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普查成果中属于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财务和人员情况、居民生活典型用水户调查表涉及的家庭基本数据等单个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漏,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五条 除第四条规定的单个对象身份资料外,其余普查成果按指标划分为可公开指标351个和涉密指标2个(见附件1、2),相应的普查成果资料范围分为可公开资料和涉密资料两类。
前款所称可公开指标包括可公开的单个及其汇总指标323个和单一汇总指标28个。可公开的单个及其汇总指标是指该指标所涉及的单个对象的单个指标和同类对象的汇总数据指标;可公开的单一汇总指标是指该指标的同类对象的汇总数据指标。
第六条 普查成果资料的使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单个对象身份资料和可公开资料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涉密资料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本级保密主管部门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具体管理普查成果的职能部门,并做好普查成果的使用申请呈批、分发和使用监督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使用人”)需要使用普查成果的,应当向该成果管理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使用跨区域的普查成果,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经出版的可公开资料,使用人可直接购买使用。需要使用未出版的可公开资料和涉密资料的,使用人应当填写《广东省水利普查成果使用申请表》(附件3),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九条 使用人申请使用未出版的仅含可公开指标的普查成果的,须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开。
第十条 使用人申请使用涉密资料的,需提交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涉密计算机备案表、备案确认文件及本单位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制度以及相应机关的公函,并签署《水利普查涉密数据保密责任书》(附件4),由申请人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使用。
第十一条 对外提供未出版的可公开资料,使用人须按《政府公开信息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检索、复制、邮寄费等成本费用,对外提供涉密资料按国家有关涉密成果的方式执行。
第十二条 可公开资料和单个对象身份资料可作为当地水利信息化建设的基础资料在水利信息系统内存储,并根据信息系统建设情况逐步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三条 涉密环境安全技术要求、涉密人员管理、涉密数据日常安全管理、涉密单机安全管理严格按照《广东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涉密数据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人申请取得的未出版的普查成果不得用于批准用途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条 提供和使用含涉密指标的普查成果必须严格遵守保密法和保密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执行。
(一)取消和调整的职责。1.取消和调整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2.取消拟订水利行业经济调节措施、指导水利行业多种经营工作的职责。3.将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水资源保护、治涝、供水等...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行政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二)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拟订水利战略规划和政策,组织编制省内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9〕8号),设立广东省水利厅,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普查成果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2014年6月4日以粤水规计[2014]26号发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数据成果(以下简称“普查成果”)的管理,保障数据信息使用的安全,规范信息服务、发布和使用等行为,依据《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水利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数据保密管理办法》、《广东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涉密数据保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普查成果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2014年6月4日以粤水规计[2014]26号发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数据成果(以下简称“普查成果”)的管理,保障数据信息使用的安全,规范信息服务、发布和使用等行为,依据《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水利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数据保密管理办法》、《广东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涉密数据保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于印发《山东省太阳能集热系统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委(节能办),各省财政直管县(市)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局(节能办):
现将《山东省太阳能集热系统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5月5日
山东省太阳能集热系统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财政政策和资金的引导作用,减少化石能源消耗,推动社会节能减排,我省决定以财政补贴的方式推广应用太阳能集热系统。根据《山东省节能节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鲁财建〔2007〕1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广应用太阳能集热系统,旨在热水用量大的公共领域推广使用洁净、可再生的太阳能资源,全部或部分替代燃煤(油、气)锅炉及电热装置。
第三条 太阳能集热系统财政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从省级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补贴资金坚持单位自愿、先建后补,突出重点、择优扶持,公开、公平、公正的使用原则。
第五条 申报范围。高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基础教育学校,公共医疗卫生机构,敬老养老机构。
第六条 申报条件:
(一)具备安装相应太阳能集热系统的场地和施工条件;
(二)太阳能集热系统产生的热水日温升35℃以上;
(三)拥有自有场所,有一定规模的寄宿学生、住院患者或供养寄宿老人;
(四)基础教育学校拟安装的太阳能集热系统日产生热水能力须在5吨以上,其他院校须在20吨以上;公共医疗卫生机构、敬老养老机构拟安装的太阳能集热系统日产生热水能力均须在5吨以上;
(五)从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节能办)公布的供货企业目录中选择太阳能集热系统供货商;
(六)太阳能集热系统建成后,须标有“财政补贴太阳能集热示范项目”标识。
第七条 奖励标准:
(一)基础教育学校日产热水每吨补贴7500元,其他院校日产热水每吨补贴4500元。同一个校区只能一次性享受财政补贴且最多不超过120万元。
(二)公共医疗卫生机构日产热水每吨补贴4500元,同一个院区只能一次性享受财政补贴且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三)敬老养老机构日产热水每吨补贴7500元,同一个院区只能一次性享受财政补贴且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第八条 申报要求:
(一)申报程序。拟建设太阳能集热系统的单位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地经信(节能)、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信(节能)、财政部门对受理的项目进行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联合行文逐级报送上级经信(节能)、财政部门。
(二)申报材料。申请补贴的学校、公共医疗卫生机构、敬老养老机构需报送以下项目材料:集热系统应用单位简介,经济技术分析报告(包括太阳能工业热力系统图,计量网络图,材料和设备明细及价格明细、投资回收期测算等),拟建太阳能集热系统项目建设情况(包括安装位置、集热面积、集热真空管的长度、直径、数量、排列方式、真空管闷晒辐照量参数),供货商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两年以内的集热管或集热器热性能检测报告,《应用太阳能集热系统项目拟申请补贴资金表》(见附件1)等。
申报学校、公共医疗卫生机构、敬老养老机构还需分别填报《学校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公共医疗卫生机构基本情况表》(见附件3),《敬老养老机构基本情况表》(见附件4)。
(三)申报时间。各市(省财政直管县、市)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拟申请省财政补贴的太阳能集热项目汇总报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节能办)、省财政厅。
第九条 项目立项。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节能办)会同省财政厅对受理的学校、公共医疗卫生机构、敬老养老机构申报的太阳能集热项目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实地查验。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节能办)、省财政厅联合备案,并下达项目建设清单。
第十条 供货企业。为确保太阳能集热系统产品质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节能办)委托省质监部门制定入围企业资质和太阳能集热系统产品标准,委托省太阳能行业协会组织专家严格按照标准审查企业相关资料,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节能办)公布入围企业名单。学校、公共医疗卫生机构和敬老养老机构须选择入围太阳能企业,对太阳能集热系统进行设计和安装。项目申报后,太阳能集热系统供货企业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向所在地经信(节能)、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太阳能集热系统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集热系统竣工前后同角度全景对比照片、工程建设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发票等有效证明材料。各市(省财政直管县、市)经信(节能)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地核查集热系统竣工项目实际日供水能力、供货商资格及建设合同、项目建设及运行指标是否达到要求等,并出具验收报告,向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节能办)提出资金申请。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节能办)组织第三方机构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抽查评价。省财政厅根据核查验收结果拨付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各市(省财政直管县、市)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视情况削减所在地下年度省级节能专项资金规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鲁财建〔2013〕63号文件同时废止。
周学文主编的《全国水利普查数据汇编/**次 全国水利普查成果丛书》系《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成 果丛书》之一,系统全面地汇编了**次全国水利普 查的主要成果,包括水利普查对象基本情况、河湖基 本情况、水利工程基础设施情况、水资源开发利用和 河流治理保护情况、水土流失与治理情况、水利机构 及人员情况等数据"sup--normal" data-sup="1" data-ctrmap=":1,"> [1]
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近日,人社部、财政部、卫计委、安监总局联合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作出部署。
《办法》规定,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和培训。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级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办法》明确了工伤预防项目的确定和实施相关问题。《办法》提出,由统筹地区人社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监等部门以及本辖区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共同确定每年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由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在确定的重点领域内提出拟实施的项目,再由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下一年度安排实施的项目。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人社、卫生计生、安监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办法》还对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社会组织应具备的条件、项目的验收评估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