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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基本信息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明确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目标,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及重点项目等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水土流失预防治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与管护和水土保持监测等方面予以保障。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沟通协调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并依法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水土资源保护、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等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生产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展水土保持技术推广、培训,向生产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以及水土保持知识的宣传。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水土保持公益活动。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调查水土流失情况、科学分析水土保持现状、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定期组织开展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强度等调查结果。

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开展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区域水土保持状况和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崩岗、岩溶区、坡地侵蚀集中区域以及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充分研究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批准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说明。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矿产资源和旅游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与措施。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植树种草等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并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林建设。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划定为生态公益林。

第十五条在森林防火期以及崩岗、岩溶区等植被恢复困难的区域应当禁止炼山。

在坡地上造林,种植果树、茶树、油茶等经济林以及中药材的,应当采取修建梯地、鱼鳞坑整地、保留梯地间植被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遵守森林采伐作业规程,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采伐林木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在山区、丘陵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资金应当列入项目总投资。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在实地勘察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第十八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和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在陆地上取土的;

(五)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六)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七)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总面积超过上述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除应急抢险项目和本条例规定可以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项目外,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以及前期建设工程等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综合利用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废渣等渣土,避免和减少水土流失;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堆放在依法建设经营的消纳场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专门存放地。

消纳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专门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和本条例规定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河道、湖泊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三)危及铁路、公路等设施安全的区域;

(四)危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

(五)其他依法不能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提交验收申请;依法应当进行水土流失监测的,应当同时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报告。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审查机构在审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同时审查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内容并征求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的意见。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或者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主体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不予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统筹整合水土保持、农田水利、土地开发整理、农业开发和森林保护等涉及水土保持的各项资金,对崩岗、岩溶区、坡地侵蚀集中区域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进行治理,并明确治理任务和期限。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水土流失治理予以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流域综合治理,开展水土流失治理、生态修复、河道整治等工作,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治理,提高流域蓄水保土能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治理;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进行治理,扰动土地整治率、水土流失总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拦渣率、林草植被恢复率和林草覆盖率等指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治标准。

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并承担管护费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后确定管护单位及其管护责任,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护。

负责管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八条从事生产建设活动,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依法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合理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截水、排水、拦挡、覆盖等;

(二)将产生的泥浆存放于专门的消纳场所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含沙水流采取沉沙等措施后排放;

(四)对开挖、堆填后形成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复垦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资金、技术、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告监测情况。

第三十一条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监测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鼓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伪造、虚报、瞒报监测数据。

第三十三条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被考核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内容,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

(二)依照确定的权限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

(三)对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土流失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五)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查处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辅助开展水土保持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要求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机制,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土保持工作情况,扩展监督举报途径,为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参与监督提供便利条件。

社会公众发现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违法开发利用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按规定公开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查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

(四)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未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仍通过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

(五)未按规定对水土保持预防和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根据实地勘察成果文件进行编制的;

(二)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编制的;

(三)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堆放渣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未编制或者方案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施行。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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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3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将于近期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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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对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组织治理;指导和监督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高标准农田建设、垦造水田、农业综合开发生态项目等水土流失治理任务;指导和监督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项目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封育保护(含封禁、抚育和自然修复)、林分改造、生物隔离带、退耕还林等水土流失治理任务;指导和监督生态公益林、公园、自然保护地等区域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生产建设项目,依法负责从严审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房屋建筑类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道路工程(包括桥梁、隧道工程)建设和维修养护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建设项目建筑废弃物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余泥渣土收纳场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落实好市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治理任务,提高蓄水保土能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执法职能的部门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一次开展全市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因自然灾害或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中小学应当将水土保持知识融入课堂教学和课外教育活动,加强对学生水土保持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知识;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刊播水土保持公益宣传内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水土流失调查、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水土流失预防治理、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与管护、水土保持辅助检查、水土保持科技研究与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纳入市、区两级部门预算。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水土保持科研教育和社会实践基地建设。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开,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成果,按照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规划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各专项规划相协调,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它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它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我市配套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生产建设单位对水土保持方案的质量负总责。

同一家单位不得同时承担同一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除应急抢险项目外,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已通过技术审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下放、市级立项(含核准、备案)且跨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职能的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区级立项(含核准、备案)、市级立项(含核准、备案)且未跨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区域水土保持评估由批准设立特定区域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职能的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对受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一)项目来源(立项材料)清晰;

(二)材料格式符合要求;

(三)弃土弃渣去向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五)方案特性表内容齐全;

(六)满足国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水土保持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相关行政要求。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方案审批部门应当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且征占地总面积不足一公顷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和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在陆地上取土的;

(五)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六)无需土石方挖填施工的设备改造项目;

(七)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挖填土石方总量或征占地总面积超过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已办理区域水土保持评估的特定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可免予办理审批手续,下列情形除外:

(一)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及特殊工程;

(二)国家、省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且征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项目;

(四)涉及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岗、滑坡危险区及自然保护地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后续设计要求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依法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合理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截水、排水、拦挡、覆盖等;

(二)将产生的泥浆存放于专门的消纳场所或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含沙水流采取沉沙等措施后排放;

(四)对开挖、堆填后形成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复垦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建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或专门存放地等发生重大变化,或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综合利用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废渣等建筑废弃物,避免和减少水土流失;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堆放在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消纳场或符合有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

消纳场经营管理单位或专门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后续设计文件等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土建工程完成后、正式投产使用前完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

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五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生产建设单位应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通过生产建设单位官方网站或其它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依法应开展水土保持监测项目的监测总结报告。

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报备。报备材料包括报备函、已向社会公开的证明材料、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依法应开展水土保持监测项目的监测总结报告。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且已向社会公开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对不符合报备要求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报备的生产建设单位。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在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后的九十日内完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已获得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的水土保持设施由生产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工作。

未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管护工作;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落实整改工作,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监测情况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送所在地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鼓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伪造、虚报、瞒报监测数据。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在方案批准后的九十日内对本级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核查。

依法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执法职能的部门在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建设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依法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生产建设单位未落实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或相关设计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的;

(三)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未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水土保持方案和后续设计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

(四)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而不进行治理的;

(五)依法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而未开展的;

(六)依法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七)依法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而未办理缴纳手续的;

(八)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验收合格而未进行报备直接投产使用的;

(九)未落实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承诺书中承诺事项的。

对前款规定情形,生产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时完成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九十日。

具有水土保持执法职能的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办水保〔2019〕172号)等有关规定对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要求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好水土保持问题整改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举报机制和政务公开机制,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平台和政务公开平台,接受社会监督,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事项后依法进行处理,并向举报人、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社会通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相关单位信用管理,将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的水土保持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活动,是指从事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的所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管、生态修复、水土流失调查和监测、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和实施等工作;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及第三方机构开展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监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筑物、植被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功能,是指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所发挥或蕴藏的有利于保护水土资源、防灾减灾、改善生态、促进社会进步等方面的作用。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相应水土保持技术条件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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