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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141 作者:佚名
导读:文件内容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

文件内容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负责水土流失调查、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管、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等;依职能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依职能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市水土保持监测部门依职能承担具体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对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组织治理;指导和监督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高标准农田建设、垦造水田、农业综合开发生态项目等水土流失治理任务;指导和监督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项目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封育保护(含封禁、抚育和自然修复)、林分改造、生物隔离带、退耕还林等水土流失治理任务;指导和监督生态公益林、公园、自然保护地等区域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生产建设项目,依法负责从严审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房屋建筑类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道路工程(包括桥梁、隧道工程)建设和维修养护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建设项目建筑废弃物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余泥渣土收纳场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落实好市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治理任务,提高蓄水保土能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执法职能的部门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一次开展全市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因自然灾害或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中小学应当将水土保持知识融入课堂教学和课外教育活动,加强对学生水土保持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知识;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刊播水土保持公益宣传内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水土流失调查、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水土流失预防治理、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与管护、水土保持辅助检查、水土保持科技研究与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纳入市、区两级部门预算。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水土保持科研教育和社会实践基地建设。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开,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成果,按照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规划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各专项规划相协调,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它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它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我市配套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生产建设单位对水土保持方案的质量负总责。

同一家单位不得同时承担同一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除应急抢险项目外,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已通过技术审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下放、市级立项(含核准、备案)且跨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职能的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区级立项(含核准、备案)、市级立项(含核准、备案)且未跨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区域水土保持评估由批准设立特定区域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职能的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对受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一)项目来源(立项材料)清晰;

(二)材料格式符合要求;

(三)弃土弃渣去向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五)方案特性表内容齐全;

(六)满足国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水土保持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相关行政要求。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方案审批部门应当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且征占地总面积不足一公顷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和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在陆地上取土的;

(五)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六)无需土石方挖填施工的设备改造项目;

(七)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挖填土石方总量或征占地总面积超过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已办理区域水土保持评估的特定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可免予办理审批手续,下列情形除外:

(一)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及特殊工程;

(二)国家、省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且征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项目;

(四)涉及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岗、滑坡危险区及自然保护地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后续设计要求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依法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合理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截水、排水、拦挡、覆盖等;

(二)将产生的泥浆存放于专门的消纳场所或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含沙水流采取沉沙等措施后排放;

(四)对开挖、堆填后形成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复垦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建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或专门存放地等发生重大变化,或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综合利用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废渣等建筑废弃物,避免和减少水土流失;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堆放在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消纳场或符合有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

消纳场经营管理单位或专门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后续设计文件等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土建工程完成后、正式投产使用前完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

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五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生产建设单位应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通过生产建设单位官方网站或其它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依法应开展水土保持监测项目的监测总结报告。

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报备。报备材料包括报备函、已向社会公开的证明材料、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依法应开展水土保持监测项目的监测总结报告。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且已向社会公开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对不符合报备要求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报备的生产建设单位。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在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后的九十日内完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已获得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的水土保持设施由生产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工作。

未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管护工作;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落实整改工作,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监测情况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送所在地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鼓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伪造、虚报、瞒报监测数据。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在方案批准后的九十日内对本级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核查。

依法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执法职能的部门在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建设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依法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生产建设单位未落实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或相关设计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的;

(三)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未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水土保持方案和后续设计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

(四)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而不进行治理的;

(五)依法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而未开展的;

(六)依法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七)依法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而未办理缴纳手续的;

(八)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验收合格而未进行报备直接投产使用的;

(九)未落实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承诺书中承诺事项的。

对前款规定情形,生产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时完成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九十日。

具有水土保持执法职能的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办水保〔2019〕172号)等有关规定对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要求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好水土保持问题整改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举报机制和政务公开机制,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平台和政务公开平台,接受社会监督,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事项后依法进行处理,并向举报人、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社会通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相关单位信用管理,将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的水土保持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活动,是指从事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的所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管、生态修复、水土流失调查和监测、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和实施等工作;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及第三方机构开展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监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筑物、植被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功能,是指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所发挥或蕴藏的有利于保护水土资源、防灾减灾、改善生态、促进社会进步等方面的作用。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相应水土保持技术条件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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