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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发展改革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等部门”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删去“价格”。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省、市发展改革部门”修改为“省、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部门”。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竞价底价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金融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由交易所提出,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八)将第四十条中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修改为“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生态环境”,“金融部门”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十)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碳排放管理活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配额的发放、清缴和交易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碳排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支持本行政辖区内企业配合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工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统计、价格、质监、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引导企业和单位采取节能降碳措施。
提高公众参与意识,推动全社会低碳节能行动。
第二章 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
第六条 本省实行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制度。
年排放二氧化碳1万吨及以上的工业行业企业,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的宾馆、饭店、金融、商贸、公共机构等单位为控制排放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控排企业和单位);
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1万吨以下的工业行业企业为要求报告的企业(以下简称报告企业)。
交通运输领域纳入控排企业和单位的标准与范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
根据碳排放管理工作进展情况,分批纳入信息报告与核查范围。
第七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按规定编制上一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报省发展改革部门。
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委托核查机构核查碳排放信息报告,配合核查机构活动,并承担核查费用。
对企业和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10万吨以上的,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进行复查。
省、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进行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在本省区域内承担碳排放信息核查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与开展核查业务相应的资质,并在本省境内有开展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
从事核查专业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业务,对所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碳排放核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配额发放管理
第十条 本省实行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制度。
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含扩建、改建)年排放二氧化碳1万吨以上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新建项目企业)纳入配额管理;
其他排放企业和单位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可以申请纳入配额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配额发放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体目标,结合本省重点行业发展规划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予以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配额发放总量由控排企业和单位的配额加上储备配额构成,储备配额包括新建项目企业配额和市场调节配额。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本省配额分配实施方案,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经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技术、经济及低碳、能源等方面的专家,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的年度配额,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企业历史排放水平,采用基准线法、历史排放法等方法确定。
第十四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的配额实行部分免费发放和部分有偿发放,并逐步降低免费配额比例。
每年7月1日,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控排企业和单位配额总量的一定比例,发放年度免费配额。
第十五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发生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控排企业和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制定配额分拆方案,并及时报省、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因生产品种、经营服务项目改变,设备检修或者其他原因等停产停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配额变更申请材料,重新核定配额。
第十七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1个月内提交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报告,并按要求提交配额。
第十八条 每年6月20日前,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上年度实际碳排放量,完成配额清缴工作,并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注销。企业年度剩余配额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
第十九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可以使用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作为清缴配额,抵消本企业实际碳排放量。但用于清缴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10%,且其中70%以上应当是本省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产生。
控排企业和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产生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抵消本省控排企业和单位的碳排放。
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可抵消1吨碳排放量。
第二十条 新建项目企业的配额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核定。新建项目企业按照要求足额购买有偿配额后,方可获得免费配额。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采取竞价方式,每年定期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台发放有偿配额。竞价底价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竞价发放的配额,由现有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项目企业的有偿发放配额加上市场调节配额组成。
第二十二条 本省实行配额登记管理。配额的分配、变更、清缴、注销等应依法在配额登记系统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
第四章 配额交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配额交易制度。
交易主体为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项目企业、符合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交易平台为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碳排放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
交易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交易规则。
(二)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组织交易活动。
(三)建立资金结算制度,依法进行交易结算、清算以及资金监管。
(四)建立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交易价格、交易量等信息,及时披露可能导致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五)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对交易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易规则应当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金融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第二十五条 配额交易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允许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配额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 交易参与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
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由交易所提出,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省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省碳排放权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履行本办法的情况。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核查机构名录,并加强对核查机构及其核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本省建立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系统和碳排放配额交易系统。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在相应系统中开立账户和报送有关数据。
第三十一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配额分配等有异议的,可依法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请复核。
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有异议的,省发展改革委部门应当委托核查机构进行复查;
对配额分配有异议的,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控排企业和单位、核查机构以及交易所信用档案,及时记录、整合、发布碳排放管理和交易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同等条件下,支持已履行责任的企业优先申报国家支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发展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优先享受省财政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等有关专项资金扶持。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开展碳排放交易产品的融资服务,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
第三十五条 配额有偿分配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罚款:
(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足额清缴配额的企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倍配额,并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
(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核查的专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第四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配额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审定、核查机构管理等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违规泄露与配额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核查、配额分配、金融服务支持等具体规定由省发展改革、金融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配额,是指政府分配给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二氧化碳排放的量化指标。
1吨配额等于1吨二氧化碳的排放量。
(二)新建项目配额,是指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新建项目碳排放评估报告核定新建项目建成后预计年度碳排放量,并据此发放的配额。
(三)市场调节配额,是指政府为应对碳排放市场波动及经济形势变化,用于调节碳市场价格,预留的部分碳排放配额,其数量为现有控排企业和单位配额总量的5%。
(四)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所产生的核证减排量。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
这个要看你问题涉及的的电力生产方式和电力生产的过程。 不同的电力生产方式,如火电、水电、风电、核电的CO2排放是不一样的。 你考虑不同的生产过程得到的结果也不同。例如火力发电,你是只考虑在电厂发电的那...
低碳排放意指较低(更低)的温室气体(二氧化碳为主)排放。随着世界工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剧增、人类欲望的无限上升和生产生活方式的无节制,世界气候面临越来越严重的问题,二氧化碳排放量愈来愈大,地球臭氧层正...
广东水泥行业企业纳入碳排放管理
广东省发改委公布了广东省2015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实施方案。2015年广东省纳入碳排放管理和交易的企业包括186家控排企业和31家新建项目企业,覆盖电力、钢铁、石化和水泥4个行业。据悉,这些企业的排放量约占广东全社会的60%以上。该方案显示,2015年广东省控排企业包括省
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权交易行为,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取水单位之间转让取水权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转让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取水权,是指取水单位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后,获得的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取用水资源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是指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年度可利用的水资源总量。
地热水、矿泉水的水权交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水权交易应当遵循节水优先、总量控制、保障发展、兼顾需求、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水权交易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挤占城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水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易
第五条 水权交易的转让方包括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取水单位和用水总量尚未达到该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权交易的受让方包括需要新增取水的取水单位和需要新增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办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交易工作。
第六条 用水总量已经达到该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采取水权交易方式解决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用水总量尚未达到该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水权交易方式解决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转让取水权:
(一)转让的水量在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限额和有效期限内;
(二)转让的水量属于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管理范围;
(三)转让的水量为通过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
(四)已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
(五)转让地表水取水权后不需要新增地下水取水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受让取水权:
(一)需要新增取水的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建设项目用水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三)拟取用的水量未超过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取用总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转让本行政区域尚未使用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包括未分配的水量以及用财政资金建设的节水工程节约的水量等。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交易取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一)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符合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要求;
(二)拟取用的水量未超过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取用总量。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所需要的水量,不得交易。
第十二条 水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协议签订后,交易平台应当为转让方、受让方出具证明材料。
交易平台应当制定交易规则和交易合同示范文本,提供交易场所,组织交易活动,并依法公开交易信息。
第十三条 取水权转让方应当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证;
(二)水平衡测试分析材料;
(三)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出具的节水验收意见;
(四)拟转让水量的数量和价格;
(五)转让后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和周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取水权受让方应当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拟交易水量的数量和价格。
第十五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双方应当分别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等水资源管理情况的分析材料;
(二)拟交易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数量、期限和价格;
(三)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交易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书面文件。
转让方提交的水权交易申请还应当包括可交易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来源的可行性和可靠性,以及交易后对区域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材料。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来源于节水工程节约水量的,还应当提供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出具的节水验收意见或者节水潜力分析意见。
受让方提交的水权交易申请还应当包括取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后,其新增水量的主要用途及其对区域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材料。
第十六条 交易平台收到水权交易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依照交易规则组织交易。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不予交易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取水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期限应当在转让方取水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内。交易双方可以约定转让期限届满后取水权的归属;未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后,取水权属于受让方,受让方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延续手续。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转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因水资源配置工程、城乡居民生活公共供水工程等用水需要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转让期限。转让期限届满后,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归还转让方。
第十八条 水权交易价格根据成本投入、市场供求关系等确定,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九条 取水权交易所得按照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归转让方所有。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所得,按照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当依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转让方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其中农业节水的交易收入主要用于节水地区的节水设施投入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水权交易后评估,通过政府网站等平台依法公开水权交易的有关情况。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公开水权交易的相关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权交易产生的取水许可申请、变更、延续情况以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删去)
第二十二条 取水权交易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当持水权交易协议到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变更后转让方需要新增取水的,应当采取水权交易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新增取水量。
转让方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后,受让方应当持水权交易协议、交易平台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依法申请办理相关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交易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完成后,按照交易后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取水权交易完成后,按照取水许可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权受让方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的使用用途。
需要变更水资源使用用途的,应当有利于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生态环境,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权交易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权交易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公开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水权交易双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水许可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碳排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17日
中山市碳排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碳排放配额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广东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实施细则(试行)》,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降低我市碳排放强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低碳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信息监测、报告、核查、配额清缴等碳排放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指导、支持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配合做好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工作,将我市纳入省碳排放管理的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名单通知到具体企业,并加强对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核查和配额清缴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
各镇区配合市相关部门做好本镇区所辖企业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培训,鼓励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碳减排活动以及积极申请纳入省碳排放管理范围。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碳排放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披露和公开碳排放相关管理信息;建立信用档案,记录监测、报告、核查、配额清缴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和新建项目企业名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按以下几种类型管理:
(一)控排企业和单位:年排放二氧化碳1万吨及以上的工业行业企业,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的宾馆、饭店、金融、商贸、公共机构等单位为控制排放企业和单位;
(二)报告企业: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1万吨以下的工业行业企业为要求报告的企业;
(三)新建项目企业:新建(含改建、扩建)年排放二氧化碳1万吨及以上的企业;
(四)自愿交易单位:鼓励工业企业、公共建筑、交通运输等领域企业和单位自愿申请,经省主管部门同意后,纳入省碳排放管理范围。
第七条控排企业和单位和报告企业应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分行业制定的发布碳排放报告指南编制碳排放信息报告,对本企业碳排放情况进行管理。报告企业通过广东省企业二氧化碳排放报告和核查信息系统提交上一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
第八条控排企业和单位应积极配合核查机构做好碳排放信息报告核查工作。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机构提出的碳排放信息的整改工作。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核查机构核查报告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审定完毕并反馈控排企业和单位,并视情况对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进行抽查。碳排放报告抽查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向市财政申请解决。
第十条每年度规定期限内,市发展改革部门督促控排企业和单位向省碳排放主管部门上缴足额的上年度碳排放权配额,抵消上年度实际碳排放,并由省碳排放主管部门注销。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通过投资开发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在获得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后以转让或置换等方式完成年度配额清缴任务;鼓励淘汰落后产能,发展新能源开发和利用、建筑低碳节能改造、废弃物综合利用、高效节能技术应用和产品产业化等具有明显减碳效益的建设项目;鼓励发展低碳咨询服务机构,向企业提供碳排放监测、碳资产管理咨询、低碳宣传等服务;鼓励培育和引进低碳领域人才,提高企业低碳管理与低碳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配合碳排放管理工作的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自愿参与碳交易的企业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探索开展碳排放配额担保融资等新型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配合碳排放管理工作的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自愿参与碳交易的企业申报国家、省支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优先享受我市低碳发展、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监督。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如实登记并调查核实,如情况属实应及时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碳排放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在碳排放信息报告上报、核查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规泄露与碳排放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十六条控排企业和单位和报告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报省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5年内不得申报我市低碳发展、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
(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的;
(二)阻碍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的;
(三)未足额清缴配额的企业,或拒不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
第十七条新建项目企业拒不接受监管、未按照有关规定承诺购买足额碳排放权配额,并拒不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按《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从事核查、咨询等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专业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收受商业贿赂、欺诈等不当行为的,按《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有关碳排放管理的其他事项,本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碳排放配额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广东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为加强全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考核工作,确保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落到实处,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为各市、县政府。
(二)考核内容为各市、县政府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粤东地区实现“五年大变化”的指导意见》(粤发〔2009〕1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粤西地区振兴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发〔2009〕15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粤北山区跨越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发〔2010〕5号)、《印发广东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纲要(2009-2020年)的通知》(粤府〔2010〕153号)等文件提出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目标任务和分阶段工作任务,重点考核编制公共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教育、卫生、文化、体育设施等方面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年度完成情况。
考核指标分为公共基础设施规划编制、农业基础设施、水利基础设施(含农田水利设施)、交通基础设施、能源基础设施、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教育设施、公共卫生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九项指标(见下表),由表中各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分别负责。
省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对考核项目和相应分值制定考核细则,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