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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是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而制定的法规,2016年11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并公布。《规定》共六章三十八条,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99号令)同时废止。

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内容解读

《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6日省政府公布的《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相比于《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内容更加丰富、细致,要求更加明确。在这份规定的名称中,“设施”变更为“环境”,直接表明新规定所涵盖的范围更大,更突出系统性和整体性。

新的管理规定由总则、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组成,共有38条规定。该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和儿童等社会成员(以下统称行动不便者)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享受公共服务和家居生活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公共设施应符合无障碍标准

新的管理规定提出,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的路口、出入口位置应当设置缘石坡道;盲道铺设应当连续,并避开树木(穴)、电线杆、拉线、垃圾箱等障碍物;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觉障碍者使用;公共建筑、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建筑内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园,应当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等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村庄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园以及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网站需实现无障碍

新的管理规定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口岸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公园;与行动不便者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和政府公益活动网站、社会公共服务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方便视力障碍者获取相关信息。报警求助、火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送、文字呼叫功能,方便听力、言语障碍者报警、呼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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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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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政策全文

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和儿童等社会成员(以下统称行动不便者)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享受公共服务和家居生活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行动不便者的实际需要,并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将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和金融、通信、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及志愿服务。

第七条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办公室、妇女联合会可以组织残疾人代表、老年人代表和妇女代表等对本地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开展调查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对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无障碍环境投诉举报机制,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交有受理权的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立项审批单位应当落实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要求。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对应当设计无障碍设施而未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的路口、出入口位置应当设置缘石坡道;

(二)盲道铺设应当连续,并避开树木(穴)、电线杆、拉线、垃圾箱等障碍物;

(三)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觉障碍者使用;

(四)公共建筑、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建筑内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应当位置明显,内容清晰、规范。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园,应当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等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村庄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修复责任的,按照其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园以及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造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口岸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公园;

(七)与行动不便者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的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城市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和出租车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逐步安装字幕、语音报站装置和供视力障碍者识别的车辆导盲系统。

第十八条 下列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等规定,在方便通行的位置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一)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停车场;

(二)大型商场、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停车场;

(三)中型、大型、特大型城市公共停车场。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时,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免收或者减收残疾人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和商品房项目中的无障碍住房,应当优先保障残疾人或者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需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住房信息在保障性住房选房清单中标示注明;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住房信息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清单及网签系统上标示注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无障碍住房信息在销售现场公示。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老年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在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报告等重要政务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信息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和政府公益活动网站、社会公共服务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方便视力障碍者获取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文体娱乐场所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举办邀请听力残疾人参加的会议和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配备手语翻译或者字幕。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本省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配备语音读屏软件,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四章 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八条 报警求助、火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送、文字呼叫功能,方便听力、言语障碍者报警、呼救。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时,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有选举权的行动不便者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三十条 有固定自有住房的贫困残疾人家庭需要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核实后报上级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上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组织相关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提出设计方案并施工,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的方式实施。

残疾人家庭进行居家无障碍改造时,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进行居家无障碍改造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行动不便者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公用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医院、商场、酒店、旅游景区应当组织开展无障碍设施使用培训,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学习无障碍服务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园,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履行保护或者维修责任,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99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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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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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文献

完善机制规范标准推进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 完善机制规范标准推进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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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参加两次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题调研,结合中国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实践,提三点建议:一、在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上全面体现无障碍理念。

无障碍意识认知与无障碍环境设计研究 无障碍意识认知与无障碍环境设计研究

无障碍意识认知与无障碍环境设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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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意识的认知程度对建筑师无障碍环境设计的构思角度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本文通过对国外无障碍环境设计案例的研究,并结合我国城市环境设计中无障碍设施设置的实况调研分析,提出我国无障碍设计所存在问题的症结——无障碍意识认知差距,探讨无障碍环境设计构思方式,以期对我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民众无障碍意识普及有所启示。

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保障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能够满足社会基本需求,并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承担残疾人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残疾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协调、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化、交通、通讯管理、教育、卫生计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民政、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保护意识。

残疾人工作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残疾人和老年人开展无障碍设施体验活动。

第八条残疾人工作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残疾人、老年人、媒体代表等社会各界参加的社会监督员队伍,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员有权向无障碍环境建设不达标或者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单位和相关部门提出质询、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使用情况投诉举报机制。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建设考评范围。

第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无障碍设施之间、无障碍设施与其他设施之间应当相互衔接,衔接责任由后建设施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对未按照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审查;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

(一)城市道路、商业区、银行营业服务场所、公共交通站点、机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地铁站、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园、社区、医院、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居民小区道路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

(二)城市主要道路、大型商业区、银行营业服务场所、公共交通站点、公园、医院、社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行政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应当建设盲道并能够引导盲人到达公共场所;

(三)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玻璃门(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提示装置;

(四)城市主要道路的十字路口、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通道,应当设置提示可以通过的声响装置;

(五)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社区、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室外公共厕所,应当设置含有残疾人专用厕位和出入口坡道的无障碍卫生间;

(六)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和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十五条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优先组织推进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公益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窗口服务场所;

(三)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公园;

(七)与残疾人等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具体机构、场所,广泛征求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社会成员的意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每五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采取财政奖补、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措施,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开展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需求普查工作。对确实需要无障碍设施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住宅等相关设施组织实施免费改造,或者无偿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城乡无障碍设施建设。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特殊需求,根据实际需要和保障能力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承担。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义务,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所有权人、管理人对维护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一)停车位数量大于500个的,至少设置5个;

(二)停车位数量为301至500个的,至少设置4个;

(三)停车位数量为51至300个的,至少设置2个;

(四)停车位数量为30至50个的,至少设置1个。

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志。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

(一)安装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导盲系统,增加便于残疾人乘用的辅助设备;

(二)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或者有标识的导盲犬的,不得额外收取费用和拒载;

(三)设置盲文站牌,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觉障碍者使用。

鼓励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和出租车运营单位配置一定比例的供乘坐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参加升学、驾驶资格、职业资格和任职等各类考试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其提供适合残疾人生理特点的便利和帮助。

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和金融机构、医院、大中型商场和酒店、旅游景区、社区物业等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社会成员使用无障碍设施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已建成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或者未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82号令公布的《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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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与宜居环境建设内容简介

系统性调研分析国内外通用设计理念等相关的先进无障碍设计理念与思想,并通过查阅资料和研究国外无障碍标准体系,在大量调研及数据收集的基础上,通过宜居城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成果分析,提出宜居城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方法及宜居城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技术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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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解读

城市公共停车场车位数量大于500个的,至少设置5个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免收停车费。近日,《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月起正式施行。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

《规定》提出,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对未按照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审查。

新建公共设施应设无障碍设施

《规定》提出,新建、改扩建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

城市道路、商业区、银行营业服务场所、公共交通站点、机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地铁站、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园、社区、医院、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居民小区道路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

城市主要道路、大型商业区、银行营业服务场所、公共交通站点、公园、医院、社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行政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应当建设盲道并能够引导盲人到达公共场所;

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玻璃门(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提示装置;

城市主要道路十字路口、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通道,应当设置提示可以通过的声响装置;

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社区、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室外公共厕所,应当设置含有残疾人专用厕位和出入口坡道的无障碍卫生间;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和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停车场设无障碍停车位有规定

按照《规定》,城市公共停车场车位数量大于500个的,至少设置5个无障碍停车位;停车位数量为30至50个的,至少设置1个。

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志。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

导盲犬乘车不得额外收费或拒载

《规定》提出,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或者有标识的导盲犬的,不得额外收取费用或者拒载。鼓励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和出租车运营单位配置一定比例的供乘坐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

损坏无障碍设施最高罚2万元

按照《规定》,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此外,已建成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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