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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新机制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新机制》是由国土资源部土地整理中心担任第一完成单位,由陈原、吕萍、张秋惠担任主要完成人的科研项目。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新机制基本信息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新机制成果摘要

本研究对我国以往出台的一系列耕地占补平衡相关政策法规进行了系统梳理,分析评价现行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机制,全面总结现行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取得的成效和成功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研究耕地占补平衡考核的内涵、目标、实施和管理机制,探索耕地占补平衡考核的法律、技术和管理体系,从理论上构建完整的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机制框架。 本研究在理论政策研究、实地调研和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上述问题的政策机制和市场机制,对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考核机制、耕地占补平衡考核信息化、实现国家重点项目占补平衡与建立补充耕地后备基地和省际间耕地易地占补平衡实施与考核机制进行了重点研究。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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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新机制成果信息

成果登记号

20110061

项目名称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新机制

第一完成单位

国土资源部土地整理中心

主要完成人

陈原、吕萍、张秋惠

研究起始日期

2007-05-01

研究终止日期

2009-05-01

任务来源

部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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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新机制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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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新机制文献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格式:pdf

大小:15KB

页数: 2页

1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1、耕地占补平衡, 实行占用耕地的建设用地项目与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制度。 2、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经依法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补充耕地。 3、有条件的地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4、《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规定, 实施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达到设计确定 的有关道路、渠系、林网和耕作层厚度及坡度等技术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5、市或者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上级国土资源部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内应列为 本年度考核范围的建设用地项目,并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6、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合格率较低的地区限期整改。对 整改不合格的,暂缓受理该地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7、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

占补平衡知识 占补平衡知识

占补平衡知识

格式:pdf

大小:15KB

页数: 4页

土地整治问答 一、什么是耕地占补平衡? 答:耕地占补平衡: 指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 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 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 于组织、实施管理、开垦新的耕地各项开支。 主要体现在以下 5 个方面: ( 1)任何建设占用耕地都必须履行开垦耕地的义务。( 2)开垦耕 地的责任者是占用耕地的单位。( 3)开垦耕地的资金必须落实。( 4) 开垦耕地的地块应当落实。( 5)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出的耕地不 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地方政 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造地义务。( 6)占补平衡原则是以补定占、先补 后占、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 二、我国为什么要实行占补平衡政策? 答:占补平衡政策作用: 坚守耕地红线有力举措就是占补平衡制 度,这是对建设占用耕地的补救措施,也是对节约集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新机制研究项目摘要

立项背景: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步伐的加快,人地矛盾日益突出,如何保护耕地资源,保障经济快速发展,是摆在面前的课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制度的实施对于遏制耕地锐减的势头,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在此背景下围绕着如何开展耕地占补平衡考核、考核如何有效,进行了系统研究。 研究目标:通过分析我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存在问题及根本性原因,研究建立行之有效的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机制,完善考核体系,以便从政策依据、技术支撑以及组织方式等方面,更为系统地规范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相关工作做好服务。 主要创新成果: 1.在分析当前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根本原因的基础上,提出构建以考核基础层面、考核外围机制、考核核心机制、考核操作层面为基础的耕地占补平衡考核体系。 2.考核客体之间,补充耕地义务自主交易引入和运用了市场机制,在原有计划管理的基础上,强调市场价格、市场供求等在建立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市场,协调各个主体之间权益关系中的运用,体现资源补偿和发展权补偿,从而实现以市场为核心的占卜平衡指标交易系统自运行。 3.提出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新机制应围绕补充耕地的指标交易市场为核心,以财政、税费机制为构建环境,以耕地登记工作和耕地占补平衡质量考核为运行环境,以信息化管理构建考核平台。 4.根据我国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应打破传统模式允许省际间易地占补平衡,委托资源丰富地区落实占补平衡义务,同时给予资源补偿和发展权补偿,形成平等交易。考核时以被委托方补充耕地情况为考核重点,构建以市场为核心,辅以政府宏观调控、公众监督机制的考核新机制。 5.提出对国家重大项目考核的关键是要针对不同项目类型,构建国家和地方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和长期协作机制,明确补充耕地任务,并以此为基础促进地区间的均衡发展。 应用情况:《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新机制研究》这一创新性成果已经在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31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关于切实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6号)》等政策文件中得到应用,并在2007年以来的全国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中得到应用。促进了耕地占补平衡考核由区域考核向项目考核,进而向综合考核和“一张图”支持下的考核转变,使考核范围更加科学,结果更加可靠。 社会经济效益:成果对于完善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内容、提高考核效率以及更好的发挥考核结果的实施效果方面有直接的积极意义。进一步将为实现我国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实现土地集约节约利用、以及保持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优良条件。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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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新机制研究基本信息

获奖序号

20110063

项目名称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新机制研究

主要完成单位

国土资源部土地整理中心,中国人民大学

主要完成人

郧文聚,王磊,孙鲁平,陈原,吕萍,宋文杰,张秋惠,张海峰,杨华珂,王宏亮

获奖证书编号

KJ2011-2-53

奖种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

等级

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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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3 号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已经2006年6月8日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六日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保护,规范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督促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履行补充耕地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对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坚持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规范、违者查处的原则。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照补充耕地方案的实施计划需在考核年度内完成补充耕地义务的,列入年度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范围。

前款规定的考核年度为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

第六条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以建设用地项目为单位进行,主要考核经依法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确定的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和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包括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

第七条 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是:

(一)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建设单位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三)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四)因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收取耕地开垦费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代履行补充耕地义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五)因耕地后备资源匮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通过收取耕地开垦费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易地补充耕地的,接收耕地开垦费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第八条 耕地占补平衡,实行占用耕地的建设用地项目与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制度。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经依法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耕地。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有条件的地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第十条 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实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相统一。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管理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根据项目所在区域的自然、经济条件优化设计方案,努力提升补充耕地的等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的耕地数量,不得少于挂钩的建设用地项目所占用的耕地数量。

实施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与被占用的耕地等级相同或者高于被占用耕地的等级,按照占用耕地面积确定补充耕地面积;确实无法实现等级相同,难以保证补充耕地质量的,应当选择等级接近的项目,并按照数量质量等级折算方法增加补充耕地面积。

第十二条 实施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达到设计确定的有关道路、渠系、林网和耕作层厚度及坡度等技术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资金应当足额列入工程预算。

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补充耕地资金,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先行落实补充耕地,但不得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有关资金或者组织农民投工投劳实施土地整理项目补充耕地。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考核为“合格”。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规定之一的,补充耕地考核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每年对全国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作出部署。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的部署,对市、县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市或者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应列为本年度考核范围的建设用地项目,并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纳入年度考核范围的建设用地项目进行考核,应当对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文件、设计、验收报告、补充耕地资金缴纳凭证等进行检查,并对补充耕地进行实地核查,确定考核结果,填写年度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考核表,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补充耕地的实地核查工作应当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相结合。已验收合格且已通过变更调查或者变更登记确定补充耕地数量的,可不再进行实地核查。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和报送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的年度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填报有关报表,并附说明材料,随同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报告,于本年度11月底前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的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结合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抽查情况,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补平衡情况提出意见,并在全国进行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进行总结,对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合格率较低的市、县提出通报,研究改进措施,并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合格率较低的地区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暂缓受理该地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补充耕地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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