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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25日,国家环保总局颁布了《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9月1日实施。日前,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
2005年12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要求抓紧拟订包括环境监测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完善环境监测网络。经过多年发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日益健全和完善,环境保护各相关领域、各相关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基本都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一些重点工作领域的法律、法规还根据形势要求不断进行修订。然而,环境监测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制化建设进程中明显滞后,目前尚未出台统一的、专门的环境监测法律、法规。1983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已难以适应目前环境监测管理的需要而废止。现行法律对环境监测的规定比较分散,关于环境监测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工作要求分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等相关污染防治法律中。有必要出台环境监测专门法律法规,推进环境监测统一监督管理。考虑到《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制订的周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先行出台《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问:如何看待《办法》在环境监测工作中的作用?
《办法》的发布是推进历史性转变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有利于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环境监测体系是污染物总量减排的三大支撑体系之一。通过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才能实现对减排工作成效的客观评价,对各项减排措施的科学验证。科学的减排指标体系必须依靠监测手段来量度,科学的减排考核体系必须依靠监测数据来支撑。《办法》的出台,对环境监测属性、定位、管理、规范、处罚等长期依靠行政指令规范的方面进行全面梳理,为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提供了全方位的制度框架,有利于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23条,分别明确了《办法》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规定了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的职责分工、标准规范的制定、环境信息发布、环境监测数据的法律效力、环境监测网的建设原则和管理主体、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要求、企业的环境监测责任和义务、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等。
问:如何看待环境监测的法律地位?
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哨兵”、“耳目”,是环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管理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任何环境决策都离不开环境监测基础数据的支持,每一项环境管理措施的优劣成败都要依靠环境监测来验证。在我国,长时期以来一直存在的环境监测工作性质是政府行为还是市场行为之争,环境监测工作及相关机构、人员在定位上始终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办法》从三个方面强调了环境监测的法律属性:
一是重申并拓展了环境监测的内涵。即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这几类环境监测活动都是政府行为,是代表公众利益,为更好地行使公权力开展的公共事务。从我国环境监测的实践看,将以环境质量、污染源排放状况和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为主体的环境监测工作定性为政府环境管理行为是符合国情的。
二是规定了环境监测成果的法律效力。依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
三是强调了环境监测活动及环境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现在存在一种不良风气,就是企业对环境监测工作不够重视,个别企业甚至恶意阻挠、干扰监督性环境监测。排污企业还没有充分认识到监督性监测数据是反映企业环境行为的客观标尺,同样决定了企业的生死存亡。《办法》以专门条款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针对不同程度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这将有利于加强监管,规范企业环境行为。对于环境监测设施破坏,《办法》也明确了罚责。这是基于近年来环境监测事业发展带来的新问题而提出的。由于法制观念和环境意识淡薄,远程在线监测装置、点位标志等环境监测设施经常遭到破坏和盗窃,不仅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也严重影响了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问:《办法》有哪些突破?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环境监测统一监督管理的基本思路、原则和要求;二是开创性提出了企业的环境监测责任与义务。
问:如何理解环境监测的统一监督管理?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办法》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是统一标准。《办法》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目前,由于开展监测的相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不统一,导致监测数据缺乏可比性。同时,各部门在实际工作中,选择的标准规范也不同。这些差异,直接导致数据出现偏差和矛盾。统一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利于提高各类机构监测数据的可比性。
二是统一信息发布。《办法》明确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原有的环境法律法规中关于环境信息发布的规定过于笼统,有关部门发布信息的依据和目的各有不同,有时相关部门公布的环境相关信息出现差异,甚至产生矛盾。环境监测数据信息统一发布,有利维护政府环境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信力,有利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益。
三是统一标志。统一标志,就是建立一整套色彩鲜明、含义准确、便于认知的识别系统。建立统一的识别系统,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便于监测人员顺利进入指定场地、点位。同时,也有利于公众监督。特别是在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中,具有统一标志的监测车辆和监测人员方便交通、安全等相关部门识别,以便快速通行和进入应急现场。
问:企业的责任与以往规定有何不同?
企业对自身排污状况进行监测责无旁贷。排污企业既是环保主管部门的责任,同时也是环境管理相对人--排污企业的责任。企业以追求利润为最大目的,环境保护的意识不强,环境资源的经济外部性突出。随着环境管理和执法力度的加强,绝大多数企业建立了污染治理设施,但治理设施运转不正常、超标排放、偷排、漏排现象时有发生,加之相关的环保法律法规不健全,因此企业自身更没有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提供污染源数据、建立污染源档案的法律责任和意识,发展监测能力、建立企业环境监测实验室的自觉性严重不足,全国企业自我污染源监测能力发展缓慢,监测水平普遍较低。环境监测往往被理解为政府针对企业的单向工作,而容易忽视企业自身的环境保护责任。企业排污状况的监测工作量大、涉及面广,仅仅依靠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难以取得令人满意的工作效果,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培育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办法》依据《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开创性地对此进行了补充说明,要求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实施这项规定,就是要求有能力的企业必须建立自测机构,其监测能力和数据的有效性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进行审核和定期验证;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于企业排污状况,由承担具体监测任务转向更多地对企业自我监测行为的监督管理上。这样规定,丰富了环境管理的内涵,完善了环境管理的责权体系,界定了监管与被监管双方的责任,有利于加强污染源监督监测工作,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有益创新。 2100433B
我认为公道不公道倒是另外一回事,你是不是也是做回收处理粮油厂废料的,如果你想也分一杯羹,你也要疏通一下关系,现在是关系时代。而如果你是想保护环境,你就把每天排放几百吨富含COD的废酸水的违法公司向上一...
一、办公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管理,维护公司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范,明确要求,规范行为,创造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 第二章细则/ 第二条服务规范:/ 1.仪表:公司职员工应仪表整...
第一章 总则 办公场所是员工从事经营管理的劳动场所,公司努力创造一个...
洁净厂房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 * * * 制 药 厂 管理标准 ---- 厂房与设施 文件名称 洁净厂房环境 监测管理规定 编 码 SMP-FE-002-00 页 数 2-1 实 施 日 期 制 订 人 审 核 人 批 准 人 制订日期 审核日期 批 准 日 期 制订部门 质管部 分发部门 生产部、检验室 目 的:建立洁净厂房环境监测管理制度,监测洁净厂房是否符合洁净及别 规定的要求,为洁净厂房的管理提供依据。 适用范围:洁净厂房的监测管理。 责 任:检验室检验人员对本规定的实施负责,检验室主任对本规定的有效 执行承担监督检查责任。 内 容: 1. 洁 净室环境 监测 的含意 是指 洁 净厂 房在使用 期间 ,定期 对洁 净厂房 内的 温 湿度 、静 压 差 、沉降菌 、 尘埃 粒 子数 等进行 监 测并 进 行记 录,提 示 上 述 内容 是否 符合该洁 净级 别的要求。 2. 洁净 室空 气尘 粒数监测 。
洁净厂房环境监测管理规程
probl ems that ca nnot be ig nore d. Some l eaders unwilling t o do masses work, masses conce pt weak, on masses feeling s not dee p, pendul um not are w ith masse s of relations hip, t hink masses w ork is revolutionary war era of things, now obsolete has, buried busi ness work, ig nored masse s work of sit uation compared General ; some leader s not do masses w ork, ol d method regar dless of wi
2007年7月25日,国家环保总局颁布了《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9月1日实施。
一、深刻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
《办法》的发布,进一步完善了环境保护法规体系,填补了环境监测立法空白,为环境监测基础工作的推进和各项创新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规依据。
1.《办法》的发布是推进历史性转变的重要举措。
要实现三个历史性转变,环境监测必须审时度势,主动变革。要实现“并重”,就必须从社会经济发展的全局认识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工作必须跳出环保系统融入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去。要实现“同步”,就必须突出主动、事前、预防的特点。要实现“综合”,就必须突出环境保护过程中技术因素的作用。
2.《办法》的发布是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支撑条件。
环境监测体系是污染物总量减排的三大支撑体系之一。科学的减排指标体系必须依靠监测手段来度量,科学的减排考核体系必须依靠监测数据来支撑。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指出,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要做到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做到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的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和及时响应各类环境突发事件,满足环境管理需要。
环境监测体系建设的核心任务是解决长期困扰和掣肘环境监测工作的体制、机制问题。《办法》的出台,对环境监测属性、定位、管理、规范、处罚等长期依靠行政指令规范的方面进行全面梳理,为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提供了全方位的制度框架。
3.《办法》的发布是完善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
环境监测在法制化建设进程中明显滞后,尚未出台统一的、专门的环境监测法律、法规。现行法律对环境监测的规定比较分散,一些法律法规中环境监测工作界定出现交叉,法律、法规的缺失严重影响了环境监测管理的权威性和规范性,成为环境监测工作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
4.《办法》的发布是革新管理体制、创新运行机制的现实需要。
尽管法律法规明确了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及各部门相关监测工作的职责和分工,但从总体上看,尚未统一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对环保系统环境监测工作的准确定位,对环境监测信息发布的具体规定,有助于下一步理顺各方面关系,深入解决环境监测管理体制、机制问题。
5.《办法》的发布是制定《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重要基础。
从2002年起,国家环保总局就着手研究环境监测立法工作,考虑到立法程序和周期,本着务实的原则,先行对环保系统所涉及的环境监测工作做出规定,发布部门规章。《办法》的出台,一方面解决了环境监测领域法律缺位问题,同时为制定《环境监测管理条例》打下较为坚实的基础。
二、认真领会《办法》的内涵
学习领会《办法》,要抓住6个要点:
1.正确理解环境监测的法律地位。
《办法》从3个方面强调了环境监测的法律属性。
一是重申并拓展了环境监测的内涵。即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这几类环境监测活动都是政府行为,是代表公众利益,为更好地行使公权力开展的公共事务。
二是规定了环境监测成果的法律效力。依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多年来,在环境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两层皮”、“多层皮”的现象,环境监测、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数据相互矛盾,导致大量监测资源浪费,影响了环境管理的规范和统一。《办法》明确规定了环境监测数据的使用效力,就是要改变这种数出多门的现象。
三是强调了环境监测活动及环境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办法》以专门条款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针对不同程度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对于环境监测设施破坏,《办法》也明确了罚责。
2.构建统一监督管理的基本格局。
由于部门职责划分不明及环境监测事业本身的发展等诸多原因,环境监测的统一监督管理一直是整个环保工作的短板。《办法》从3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是统一标准。《办法》规定:国家环保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省级环保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由于开展监测的相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不统一,导致监测数据缺乏可比性。统一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利于提高各类机构监测数据的可比性。下一步,有必要对现行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清理。一是及时废止、修订涉及环境监测的不适用规范,整合不统一的规范;二是重点围绕污染减排目标,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环境信息传输等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是做好不同部门、不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衔接工作。
二是统一信息发布。《办法》明确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原有的环境法律法规中关于环境信息发布的规定过于笼统,环境监测数据信息的多头发布,损害了政府环境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信力。统一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必须建立统一的环境监测数据库,并逐步形成各级政府、各部门环境监测数据的共享机制。
三是统一标志。统一标志,就是建立一整套色彩鲜明、含义准确、便于认知的识别系统。
3.实施环境监测管理与技术分离。
长期以来,环境监测管理与技术的关系始终未能科学界定,一是重管理、轻技术。环境监测站同时承担环境监测管理和技术工作,导致了政事不分,影响了整体工作效能。而且,由于环境监测技术积累时间短,环境监测技术相对滞后,一些环境热点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的技术支撑;二是重建设、轻质控,在一些地方,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还得不到有效保障;三是重结果、轻过程。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十分重视实验室样品分析和数据的填报汇总,但在样品采集、保存运输、样品前处理、信息传输等过程中缺乏统一规范和有效的手段,影响了环境监测数据的可靠性。
《办法》明确界定了环保部门和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职责,概括起来就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监测管理工作,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技术支持工作,实现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的合理分工。实现管理与技术分离,就是要成立专门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在国家层面适时成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地方也应成立相应的监管机构或明确相应的职能处(科)室。对于跨区域、流域环境问题突出、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国家环保总局将考虑建立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4.加强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与管理。
《办法》规定了环境监测网的组成要素,即各环境监测要素监测点位(断面),同时规定了环境监测网的组建运行主体。
加强环境监测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按事权划分确定投入及管理主体,合理确定不同类型网络的管理和运行模式。国家环保总局要建设国家环境监测网络,对网络覆盖范围进行科学优化。国家环境监测网要从国家大尺度和国际履约的角度出发,综合、优化布设环境空气、地表水、土壤、酸雨等监测点位和断面,从国家层面宏观反映环境质量的现状和变化趋势。省、市、县环境监测网建设要坚持地方为建设、运行主体的原则。地方环境监测网在点位选择优化过程中,应体现地域生态系统特征,突出重点、有所差别,可以将国家网相关点位纳入地方网,国家与地方从不同角度进行使用和评价。
5.加强环境监测全过程质量管理。
《办法》首次正式提出环境监测全过程质量管理的理念,重申了环境监测站要按建设标准规定达到相应的监测能力,对环境监测人员培训、考核、上岗做出规定,并重点强调了环保主管部门及环境监测站在质量管理方面的责任。
各级环保局和监测站必须切实履行各自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职责,要建立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加强样品采集、保存、运输、前处理、实验室分析以及数据汇总、综合分析等全过程中处于受控和可追溯。
6.明确企业环境监测责任和义务。
排污状况监测既是环保主管部门的责任,同时也是排污企业的责任。全国企业自我污染源监测能力发展缓慢,监测水平普遍较低。企业排污状况的监测工作量大、涉及面广,仅仅依靠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难以取得令人满意的工作效果。《办法》开创性地规定,排污企业有责任定期向政府环保部门提供污染物排放数据,并保证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及时性,排污者必须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实施这项规定,就是要求有能力的企业必须建立自测机构,其监测能力和数据的有效性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进行审核和定期验证;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于企业排污状况,由承担具体监测任务转向更多地对企业自我监测行为的监督管理上。
企业监测机构和其他社会监测机构都是环境监测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建立严格的环境监测准入、监管和淘汰机制,整合社会监测力量,摈弃“小”监测,建立“大”监测的概念。
三、切实推动《办法》的贯彻执行
各级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必须抓住环境监测发展的难得时机,认真组织《办法》的宣传贯彻,切实落实《办法》相关规定。
1.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抓好《办法》的学习。各级环保部门要重点强化机关特别是相关处(科)室工作人员的学习,理清环境管理人员在环境监测方面的模糊和不正确的认识。
2.加强领导,明确分工,逐项研究落实。由于部门规章制定篇幅的限制,《办法》在环境监测数据管理、信息发布方式方法、环境监测网络管理、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等方面还不能详尽,需要抓紧时间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各级环保局、监测站要依据《办法》认真研究自身工作的不足和问题,逐项提出贯彻落实措施。
3.心系大局,重点突出,确保节能减排工作的成效。要把《办法》的贯彻落实纳入环境保护全局工作考虑,率先抓好减排“三大体系”建设和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在政策、资金、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争取有利条件,切实加强环境监测基础能力和专项能力建设。
4.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加强对企业的宣传。一方面,通过媒体报道、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向企业宣传;另一方面,要在项目审批、日常监管及政策资金扶持等工作中,通盘考虑环境监测要求。对于不按规定设立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不认真开展排污情况自测、阻挠干扰监督性环境监测工作的企业,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2100433B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1.问:《办法》的出台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随着网络信息、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支付服务的不断分工细化,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借助互联网、手机等信息技术广泛参与支付业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与银行业既合作又竞争,已经成为一支重要的力量。传统的支付服务一般由银行部门承担,如现金服务、票据交换服务、直接转账服务等,而新兴的非金融机构介入到支付服务体系,运用电子化手段为市场交易者提供前台支付或后台操作服务,因而往往被称作“第三方支付机构”。实践证明,非金融机构利用信息技术、通过电子化手段提供支付服务,大大丰富了服务方式,拓展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广度和深度,有效缓解了因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不足等产生的排队等待、找零难等社会问题。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多样化、个性化等特点较好地满足了电子商务企业和个人的支付需求,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在支持“刺激消费、扩大内需”等宏观经济政策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虽然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主要集中在零售支付领域,其业务量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量相比还很小,但其服务对象非常多,主要是网络用户、手机用户、银行卡和预付卡持卡人等,其影响非常广泛。截至2010年一季度末,共有260家非金融机构法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了支付业务登记材料,其中多数非金融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手机支付、电话支付以及发行预付卡等业务。
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范围、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新的支付工具推广,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这个领域一些固有的问题逐渐暴露,新的风险隐患也相继产生。如客户备付金的权益保障问题、预付卡发行和受理业务中的违规问题、反洗钱义务的履行问题、支付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安全问题,以及违反市场竞争规则、无序从事支付服务问题等。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市场的力量难以解决,必须通过必要的法规制度和监管措施及时加以预防和纠正。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工作,多次做出重要批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支付体系的法定监督管理者,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金融市场,鼓励金融创新”、“加强风险管理,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的要求,在鼓励各类支付服务主体通过业务创新不断丰富支付方式、提高支付服务效率、顺应社会公众不断发展变化的支付服务需求的同时,大力推进支付服务市场相关制度建设,强化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监督管理,防范各类金融风险。在组织开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登记、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学习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了本《办法》。
《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以科学发展观指导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支付体系的重要实践,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顺应社会公众意愿的一项重要举措。《办法》的出台符合非金融机构在遵循平等竞争规则基础上规范有序发展的需要,符合广大消费者维护正当权益、保障资金安全的需要,符合国家关于鼓励金融创新、发展金融市场、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要求的需要,必将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产生积极而重要的影响。
2.问:《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中国人民银行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明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思路为“结合国情、促进创新、市场主导、规范发展”,并据此确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是“规范发展与促进创新并重”。
“规范发展”,主要是指建立统一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制度和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保证不同机构从事相同业务时遵循相同的规则,防止不正当竞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稳定运行。
“促进创新”,主要是指坚持支付服务的市场化发展方向,鼓励非金融机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以市场为主导,不断创新,更好地满足社会经济活动对支付服务的需求。
3. 问:国际上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如何进行监管的,《办法》是否借鉴了国际经验?
答:国际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发展较早、较快的一些国家,政府对这类市场的监管逐步从偏向于“自律的放任自流”向“强制的监督管理”转变。美国、欧盟等多数经济体从维护客户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要求具有资质的机构有序、规范从事支付服务。具体措施包括实行有针对性的业务许可、设置必要的准入门槛、建立检查和报告制度、通过资产担保等方式保护客户权益、加强机构终止退出及撤销等管理。
美国将类似机构(包括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界定为货币服务机构。美国有40多个州参照《统一货币服务法案》制定法律对货币服务进行监管。这些法律普遍强调以发放执照的方式管理和规范从事货币服务的非银行机构。从事货币服务的机构必须获得专项业务经营许可,并符合关于投资主体、营业场所、资金实力、财务状况、从业经验等相关资质要求。货币服务机构应保持交易资金的高度流动性和安全性等,不得从事类似银行的存贷款业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客户交易资金。这类机构还应符合有关反洗钱的监管规定,确保数据信息安全等。
欧盟就从事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的机构先后制定了《电子货币指令》和《内部市场支付服务指令》等,并于2009年再次对《电子货币指令》进行修订。这些法律强调欧盟各成员国应对电子货币机构以及支付机构实行业务许可制度,确保只有遵守审慎监管原则的机构才能从事此类业务。支付机构应严格区分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并对客户资金提供保险或类似保证;电子货币机构提供支付服务时,用于活期存款及具备足够流动性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20倍。与之类似,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对从事电子支付服务的机构实行业务许可,并且电子货币机构必须用符合规定的流动资产为客户预付价值提供担保,且客户预付价值总额不得高于其自有资金的8倍。
韩国、马来西来、印度尼西亚、新加坡、泰国等亚洲经济体先后颁布法律规章,要求电子货币发行人必须预先得到中央银行或金融监管当局的授权或许可,并对储值卡设置金额上限等。
我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相关问题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显现。人民银行在全面客观地分析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发展趋势、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符合我国国情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思路。
4.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答:《办法》共五章五十条,主要内容是: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办法》的立法依据、立法宗旨、立法调整对象、支付业务申请与许可、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以及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总体经营原则等。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主要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条件和人民银行关于《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两级审批程序。市场准入条件主要强调申请人的机构性质、注册资本、反洗钱措施、支付业务设施、资信状况及主要出资人等应符合的资质要求等。此外,明确了支付机构变更等事项的审批要求。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主要规定支付机构在规范经营、资金安全、系统运行等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规范经营主要强调支付机构应按核准范围从事支付业务、报备与披露业务收费情况、制定并披露服务协议、核对客户身份信息、保守客户商业秘密、保管业务及会计档案等资料、规范开具发票等。资金安全主要强调支付机构应在同一商业银行专户存放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且只能按照客户的要求使用。系统运行主要强调支付机构应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及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等。此外,支付机构还需配合人民银行的依法监督检查等。
第四章罚则,主要明确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商业银行、支付机构等各责任主体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第五章附则,主要明确《办法》的过渡期要求、施行日期等。
5. 问:非金融机构可以提供哪些支付服务?
答:《办法》明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以及银行卡收单等。
(1)网络支付业务。《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非金融机构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
(2)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3)银行卡收单业务。《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4)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服务市场的发展趋势等确定的其他支付业务。
6. 问:为什么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行业务许可制度?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服务业准入制度,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等工作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经国家行政审批部门认定,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行支付业务许可制度。无论是国有资本还是民营资本的非金融机构,只要符合《办法》的规定,都可以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办法》旨在通过严格的资质条件要求,遴选具备良好资信水平、较强盈利能力和一定从业经验的非金融机构进入支付服务市场,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下规范从事支付业务,切实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业务许可证》不做数量限制,鼓励所有具有资质的非金融机构在支付服务市场中平等竞争,促进支付服务市场资源优化配置。
7. 问: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以此建立统一规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秩序,强化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持续发展能力。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
(1)商业存在。申请人必须是在我国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2)资本实力。申请人申请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至少为1亿元;申请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至少为3千万元人民币,且均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出资人。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其实际控制权和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均应符合关于公司制企业法人性质、相关领域从业经验、一定盈利能力等相关资质的要求。
(4)反洗钱措施。申请人应具备国家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反洗钱措施,并于申请时提交相应的验收材料。
(5)支付业务设施。申请人应在申请时提交必要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6)资信要求。申请人及其高管人员和主要出资人应具备良好的资信状况,并出具相应的无犯罪证明材料。
考虑支付服务的专业性和安全性要求等,申请人还应符合组织机构、内控制度、风控措施、营业场所等方面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在《办法》实施细则中细化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和无犯罪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
8. 问:《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审批流程包括哪些环节?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等,《办法》规定《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审批流程主要包括:
(1)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2)申请符合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予以受理,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3)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各分支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社会监督反馈信息等,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准予成为支付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9. 问:《办法》规定了哪些保护客户备付金的措施?
答:支付机构可以自主确定其所从事的支付业务是否接受客户备付金。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自愿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的货币资金。
《办法》在客户备付金保护措施方面做出了以下规定:
(1)明确备付金的性质。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2)限定备付金的持有形式。第一,支付机构必须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专户存放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第二,支付机构只能在同一家商业银行专户存放客户备付金。第三,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能自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3)强调商业银行的协作监督责任。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支付机构拟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时,必须经其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进行复核。
(4)突出人民银行的法定监管职责。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分别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法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等进行现场检查。
10. 问:如何处理虚假申请行为?
答:《办法》强调申请行为必须真实、可信。区分申请是否已被受理或申请人是否已经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等情形,《办法》对申请人的虚假申请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11. 问:擅自提供支付服务将受到怎样的惩罚?
答:《办法》规定:或者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问:《办法》实施后有哪些过渡期安排和配套措施?
答:《办法》平等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包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但已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和拟于《办法》实施后申请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前者可以自主决定退出市场或者在《办法》实施后1年内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能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将抓紧拟定《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业务办法。实施细则主要对《办法》中有关申请人的资质条件、相关申请资料的内容以及有关责任主体的义务等条款进行细化与说明。相关业务办法主要是指导支付机构规范开展各类业务的具体办法(或指引),特别是有关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的业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还将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拟定相关配套措施,组织开展相关专项检查,形成合力,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施有效监管,切实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2100433B
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党组书记、国家土地总督察姜大明签署国土资源部第59号令,发布《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全文见今日六版),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制度,促进地质环境监测组织实施、监测网络建设和监测成果应用等制度化和规范化。《办法》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33条,规定了地质环境监测的目的依据、定义、原则、主体、要求、组织实施、适用范围、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包括: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的目的和依据;地质环境监测的定义和《办法》的适用范围;地质环境监测的原则、主体和主管部门;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编制主体层级划分、内容以及与其他相关规划的衔接等内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职责分工以及上下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之间的关系;对监测机构和人员的有关能力要求和技术要求;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组成要素和建设标准;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时的有关规定;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地质环境预警预报制度以及预警预报的有关程序;地质环境监测资料逐级报送制度以及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服务制度等。
针对地质灾害监测、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地质遗迹监测以及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办法》提出,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群专结合的原则。其中,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办法》要求,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状、需求分析、规划目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办法》强调,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监测网络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能力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办法》提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以及地质环境预警预报制度,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及时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