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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是指1982年5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同日起施行。共33条。该法是为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而制定。主要内容有:(1)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根据征地面积的大小,分别由不同层级的政府批准。(2)征用土地的程序。需经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的补偿、安置方案,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四个阶段。(3)各项补偿费的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标准。(4)安置补助费标准。包括征用耕地、征用园地、鱼塘、牧场、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5)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如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在征地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基本信息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内容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美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五条

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六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渠、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组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定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直辖市郊区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或缩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征地数额的权限。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3至6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各类耕地的具体补偿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此范围内制定。征用园地、鱼塘、藕塘、苇塘、宅基地、林地、牧场、草原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条

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的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一般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制定。

三、征用宅基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集体种值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都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二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适当开荒,扩大耕地面积;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但要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二、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因地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三、迁队或并队。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产队,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合并。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本队原有的农业户口,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三条

经批准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当地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拆迁集体的和社员的房屋时,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按照社队的统一安排进行重建。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建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建设物资,社队能够解决的,由社队自行解决;社队不能解决的,由当地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部管物资,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核定后,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家水利部门会同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处要求或附加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八条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生产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生产队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生产队,或按恢复工作量向生产队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当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九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条

已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等待农民收获,不得铲毁;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生产队签订协议,允许农民耕种。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一条

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作处理:(一)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其费用按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交原用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借给生产队耕种。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当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铁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迁移,并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在征用的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并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三条

跨县的工程,征地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和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 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七

条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仍按照原协议执行。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三十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进行建设,需要使用生产队土地的,也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农民进行妥善安置,具体办法和补偿、安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社队适当补助。使用河滩地,还必须经水利、水产和交通部门批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8 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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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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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简介

行政法规名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发文机关: 国务院

发布日期: 1982.05.14

生效日期: 1982.05.14

时效性: 失效/废止

文号: 国发〔1982〕80号

修订注释: 本篇法规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发布;1987年1月1日实施)废止;本篇法规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修订)》(1988年12月29日发布;1988年12月29日实施)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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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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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文献

深圳市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使用权条例探讨与研究 深圳市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使用权条例探讨与研究

深圳市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使用权条例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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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53KB

页数: 9页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深圳市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使用权条例 (1999 年 5月 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规范征用土 地和收回土地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 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收回土地, 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 (以下简称出让合同 )及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 (以下简称临时用地合同 ) 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政府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用地 规划的规定,作出征用土地的决定。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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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 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郑政文〔 2004〕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的有 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 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郑政文〔 1993〕144 号)的有 关条款予以修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产值标准 1.粮食作物:各类耕地的年产值标准,在郑政文〔 1993〕144 号文件的分类产 值基础上,分别上调 30%计算补偿。 2.蔬菜:年产值补偿标准在郑政文〔 1993〕144 号文件的分类产值基础上,分 别上调 30%计算补偿。 3.渔塘:年产值补偿标准在郑政文〔 1993〕144 号文件的分类产值基础上,分 别上调 30%计算补偿。 二、附着物补偿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简介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兴建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国防等工程,进行文化教育卫生建设、市政建设和其他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时候,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既应该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该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对被征用土地者一时无法安置,应该等待安置妥善后再行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用。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一切目前可以不举办的工程,都不应该举办;需要举办的工程,在征用土地的时候,必须精打细算,严格掌握设计定额,控制建筑密度,防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凡有荒地、劣地、空地可以利用的,应该尽量利用;尽可能不征用或者少征用耕地良田,不拆或者少拆房屋。

第四条 征用土地,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然后由用地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一次或者数次核拨;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和迁移居民在三十户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

用地单位申请核拨用地时,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详细注明土地的属境、位置和经批准的数量),并附对被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附平面布置图),施工时间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但是申请核拨铁路、公路路线用地和国防工程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时候,经过批准用地数量的机关的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后补交。

第五条 土地经核拨以后,用地单位应该协同当地人民委员会向群众进行解释,宣布对被征用土地者补偿安置的各项具体办法,并给他们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使群众在当前切身利益得到适当照顾的情况下,自觉地服从国家利益和人民和长远利益,然后才能正式确定土地的征用,进行施工。如果征用大量土地,迁移大量居民甚至迁移整个村庄的,应该先在当地群众中切实做好准备工作,然后把有关征用土地的问题,提交当地人民代表大会讨论解决。

第六条 遇到临时抢险或者紧急用地的情况,如果事前来不及完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可以先行进入地内施工,同时尽快补办征用土地的手续,并向群众进行解释。

第七条 征用土地,应该尽量用国有、公有土地调剂,无法调剂的或者调剂后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生活有影响的,应该发给补偿费或者补助费。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当地人民委员会会同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土地者共同评定。对于一般土地,以它最近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对于茶山、桐山、鱼塘、藕塘、桑园、竹林、果园、苇塘等特殊土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通办理。

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该在保证原来的住户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

对被征用土地的水井、树木等物和农作物,都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或者补助费以及土地上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和农作物的补偿费,都由用地单位支付。

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合作社;征用私有的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所有人。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农作物,属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补偿费发给合作社;属于私有的,补偿费发给所有人。

第九条 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发给补偿费。

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使用的非社员的土地,如果土地所有人不从事农业生产,又不以土地收入维持生活,可以不发给补偿费,但必须经本人同意。

第十条 征用城市市区内的房屋地基,如果房屋和地基同属一人,地基部分不另补偿;如果分属两人,可以根据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况酌情补偿。

市区内没有收益的空地,可以无偿征用。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对准备申请征用的土地进行测量、勘探的时候,应该先征得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如果测量、勘探使土地所有者受到损失,应该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修建工程进行中,需要临时使用征用范围以外的土地,作为堆存材料的场所和运输道路等,商得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后,可以租用或者借用。因进行修建工程而使未被征用的土地受到损失的时候,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该给土地所有者以应得的补偿。

第十三条 对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农民,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委员会应该负责尽量就地在农业上予以安置;对在农业上确实无法安置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劳动、民政等部门应该会同用地单位设法就地在其他方面予以安置;对就地在农业上和在其他方面都无法安置的,可以组织移民。组织移民应该由迁出和迁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共同负责。移民经费由用地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应该将征用的土地,绘图造册,一式两份,送当地县或者市人民委员会审核盖印后,一份存县或者市人民委员会备查,一份由用地单位自己保存。

第十五条 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用地单位因计划变更或者其他原因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必须把不使用或者多余的土地交由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拨给其他用地单位使用或者交给农民耕种。

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在种植一季农作物的期间暂不使用,在不妨碍建设用途的条件下,应该交给农民继续耕种。对有农作物正在生长的土地,应该尽可能等到收获以后动用。

第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时候,由当地人民委员会通知坟主迁移。用地单位应该发给适当的迁葬费,并照顾当地的风俗习惯妥善处理。无主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无地迁葬的,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协助找地迁葬。迁移烈士的坟墓应该通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

被征用土地内,如果有值得保存的文物和名胜古迹,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该会同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文化部门妥善处理,负责保护。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修建工程进行中,对于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的水源、渠道、交通等,应该会同当地人民委员会妥善处理,不准轻易阻断和破坏。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用国有、公有土地,应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核拨,并且向群众进行解释。

拨用农民耕种的国有、公有土地的时候,可以根据他们的生活情况,由用地单位给以适当补助。对地上附着物、农作物的补偿和对原耕种这些土地的农民的安置,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拨用国家机关、部队、企业、学校、人民团体等单位正使用着的国有、公有土地的时候,对原使用单位迁建所必需的房屋和地基等问题,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本着紧缩用地、用房和节省国家财政开支的原则协商处理。原使用单位能够自行解决的,尽量自行解决;原使用单位无法自行解决的,尽量采取互换、调剂办法解决,无法互换、调剂的,由申请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原来依靠公有土地收入兴办的公益事业,在这项土地被拨用后,仍须续办而经费无着的,应该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按照事业的性质分别在主管部门的事业经费内开支;如果无法开支,应该及时报请上级人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条 公私合营企业、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用地以及群众自办的公益事业用地,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援用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和用地单位的上级机关,应该对已经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如果发现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浪费土地和损害群众利益的现象,应该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该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征而不用和多余的土地,在不妨碍建设用途的情况下,必须及时收回。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应该将征用土地的情况和问题,定期综合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地区征用土地的办法;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变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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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通知简介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已经一九八二年五月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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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用地单位、土地被证用单位和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本市城区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公民应支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不得阻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对土地被征地单位(以下称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公民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称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城区规划土地管理分局(以下称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各自辖区内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具体组织实施的部门。

第二章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

第五条 用地单位应在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下,与被征地单位商谈征用土地补偿安置事宜,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商谈征地条件和补偿安置方案。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园地的,按其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二)征用精养鱼池,按其年产值的6倍补偿;征用一般鱼池,按其年产值的5倍补偿;征用大水面,按其年产值的4倍补偿;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按其年产值的5倍补偿;

(四)征用宅基地,另辟宅基地的,按另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不另辟宅基地的,按其邻近土地年产值的4倍补偿;

(五)征用灌溉水塘、水渠、道路,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的补偿标准补偿;不复建的,按其邻近土地年产值的4倍补偿;征用土地年产值,为统计年报表所列被征用土地前3年每亩年产值的平均数(下同);无统计年报表的特殊种植、养殖业的年产值,可由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定。征用无收益非耕地,不予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的,由用地单位就地深埋。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面附着物和青(鱼)苗的补偿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含园地、精养鱼池,下同)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为被征用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的得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前款规定的计算方法和补助标准的80%进行补助。 征用宅基地和无收益非耕地,不予补助。被征地单位土地面积、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数量,按统计年报表确定。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未能使被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增加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20倍。

第十条 用地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补偿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部分付给本人外,其余部分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以下简称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

第十一条 多余劳动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安置。安置多余劳动力的人数,为被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用土地前被征地单位劳动力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的得数,但每亩被征用耕地以安置多余劳动力3名为限。

(一)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仍在1.5亩以上的,由用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付给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

(二)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不足1.5亩的,愿意自谋职业的多余劳动力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后,由被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由其自谋职业;

(三)用地单位或其他有安置能力单位接收符合条件的多余劳动力就业的,安置补助费转拨接收多余劳动力就业的单位;

(四)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所征土地面积的10%另征土地,交由被征地单位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安置多余劳动力。按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安置的多余劳动力,均可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称农转非)。已安置过的多余劳动力,不得要求用地单位或人民政府再次安置。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因建设需要,收回借出耕种的已征用土地,应按下列规定向借种耕地者支付补偿费:

(一)1962年9月底以前借出耕种的,支付青苗补偿费;酌情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二)1962年9月底至1982年5月底以前借出耕种的,支付青苗补偿费,酌情支付安置补助费,但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三)1982年5月底以后借出耕种的,支付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收回借出耕种的已征用土地,不安置借种耕地农户的劳动力。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农转非,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再由公安、粮食、劳动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其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接收就业的多余劳动力,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982年5月底以前在被征地单位常住的或在征用土地通知单下达之日起6个月以前,按有关规定正常迁入被征地单位居住的;

(二)男16至45周岁、女16至40周岁或土地全部被征用后经批准撤销建制的村中,男16至50周岁、女16至45周岁的;

(三)经体检证明未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不是在校学生的。

第十五条 被安置就业的多余劳动力的工资,由安置单位参照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工龄从劳动部门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土地全部被征用并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建制的单位,其多余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原有的农业户口人员一律农转非;原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经区人民政府与乡(镇)村商定,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以及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在征用土地范围之外临时使用土地,在依法经过批准后, 按下列标准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乘以使用期限,再增加、年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临时使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乘以使用期限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因临时用地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三章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居住用房,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方式之一对被拆迁户给予补偿安置:

(一)另辟还建地的,付给拆迁费,房屋由被拆迁户自拆自建;

(二)不另辟还建地,也不还建房屋的,一次性付给拆迁房屋补偿费;

(三)兴建住宅,安置被拆迁户居住。农户自拆自建居住用房的还建地,应由用地单位会同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按乡(镇)村规划选点,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每户农户自建居住用房的宅基地面积,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拆迁房屋所有人非自用的房屋,不另辟还建地。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居住用房,用地单位与被拆迁户应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 拆迁房屋协议书应规定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用地单位和被拆迁户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付给自拆自建居住用房农户的拆迁费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补偿费(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75%计付);

(二)搬家费;

(三)过渡费;

(四)还建地平整费(含电、水、路开通费用);

(五)按新建房屋正房建筑面积计算的建房手续费。搬家费和过渡费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用房(含城镇居民建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居住用房,下同),原则上拆多少还多少,但被拆迁房屋正房建筑面积按被拆迁户人口平均超过20平方米的,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住房;被拆迁户为1人户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房屋被拆迁人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安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被拆迁户,应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或合法的建房凭证。被拆迁户中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人口,应是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户口,并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常住的人口;但不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常住的下列被拆迁户人口,应作为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人口计算:

(一)被拆迁户家庭成员的配偶;

(二)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参军的未婚现役军人和到外地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就读的学生;

(三)工种特殊,较长时间在外地工作的未婚人员;

(四)未依法宣告失踪的人员;

(五)正接受劳动教养或服刑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

(一)无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或合法建房凭证的;

(二)户口空挂在被拆迁户的户口簿上而实际上没有住房的;

(三)户口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但不在户口所在地常住,并在其他地区另有住房的;

(四)在征用土地通知单下达之日起的前6个月内和征用土地通知单下达之后迁入而并非返回原籍的;

(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临时建筑内的。

第二十四条 拆迁属于农转非人员所有的房屋,由用地单位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或用房屋归还产权。用于归还产权的房屋的价格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归还产权的房屋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但按被拆迁户人口平均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的,按土建单方造价计算;

(二)归还产权的房屋面积,按被拆迁户人口平均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但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按成本价计算。 拆迁属于农转非人员所有的房屋,用地单位还应付给被拆迁户搬家费、过渡费或提供过渡房;由用地单位提供过渡房的,不再付给过渡费。过渡期为从拆迁公告规定的限期届满之日起的18个月。由用地单位付给过渡费而延长过渡期:至6个月的,应再付给相当原付给过渡费2倍的过渡费;延长7至12个月的,再付给相当原付给过渡费4倍的过渡费;延长13个月的,再付给相当原付给过渡费8倍的过渡费。由用地单位提供过渡房而延长过渡期的,应从延长的第1个月开始,由用地单位再按月付给延长过渡期补助费。 搬家费、过渡费、延长过渡期补助费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属于居民、农民混合户所有的房屋,其中没有农业劳动力的,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有农业劳动力的,由被拆迁户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补偿安置办法中任选一种。

第二十六条 安置居住用房,不要求归还房屋产权,而由于房屋结构的原因,所安置的住房的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用地单位不向被拆迁户收取超面积安置费;安置住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由用地单位按土建单方造价的50%向被拆迁户收取超面积安置费;安置住房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由用地单位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0%付给被拆迁户补偿费。 被拆迁户不要求安置住房,由用地单位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0%付给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居住用房,参照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零散农户房屋安排还建地,应服从乡(镇)村规划,由村民委员会选点,乡人民政府审核,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拆迁大批农户房屋,安排大面积还建地,由用地单位按乡(镇)村建设规划和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拆除被征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和到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由用地单位适当付给拆工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或被拆迁户,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由区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不服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地单位未经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直接与土地被征地单位商谈征用土地补偿安置事宜或进行补偿安置,由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拒不停止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撤销批准征用土地的文件,并没收用地单位支付的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十二条 挪用、占用波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相当挪用、占用款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过程中,阻挠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煽动群众闹事,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按该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履行职责,由其上级部门或本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市郊区县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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