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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国家水保工程以治理水土流失,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为目标,人工治理与生态自我修复相结合,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工程建设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按项目区组织实施,严格立项审批,按设计施工,按标准验收。
第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中央、省、地(市)、县分级管理。
第二章 前期工作与计划管理
第五条 国家水保工程分期规划、分期实施,每期五年。
第六条 国家水保工程按项目区组织实施,项目区选择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区应在《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及所在流域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重点治理区范围内;
(二)项目区须具有一定的规模。规划实施期末,每个项目区新增水土流失治理面积一般不少于100平方公里;
(三)当地政府重视,项目区群众自愿投劳参与工程建设;
(四)项目实施县制定并出台了封山禁牧的有关政策;
(五)项目实施县水土保持机构健全,技术力量较强,能够承担工程组织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水保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区组织编制规划,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初审后联合上报水利部、财政部。
第八条 水利部、财政部联合批复各省上报的规划,规划经审批后实施,作为年度计划下达的依据。
第九条 项目实施县水利水保部门依据批复的规划,以项目区为单位,以小流域为单元组织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须达到施工深度,由地级以上水行政管部门审批后作为工程施工的依据。
第十条 国家水保工程规划和初步设计根据《水土保持项目前期工作暂行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承担单位应熟悉水土保持业务,并具有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第十一条 规划设计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生态建设工程相结合,充分征求项目区群众对工程建设内容、组织实施与管护等方面的意见,优化工程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补助申请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批的规划编制,于当年2月底前联合上报水利部、财政部。
第十三条 水利部根据各省申报的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补助申请,编制国家水保工程年度资金补助和治理任务计划,经财政部审定后,由财政部和水利部联合下达。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工程规划编制、前期工作技术审查和审批、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申报、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验收及竣工初步验收、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统计及效益监测等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水保工程建设实行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项目的责任主体为县级水利水保部门。
第十六条 国家水保工程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监理单位由县级水利水保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且必须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
监理单位依据合同,按照《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推行群众投劳承诺制。在项目规划阶段,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征求群众意见,经项目区三分之二以上群众同意,由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向县级水利水保部门做出承诺后,方可列入规划申报立项并实施。
组织群众投劳一般只在项目受益村进行,不得跨村或平调使用劳动力。确需跨村投工的应采取借工或换工的形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实行公示制。工程实施前,要把拟建工程的建设内容、中央补助规模、预期效益和所需群众投劳数量等向受益区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年度计划,严格按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如属一般性的设计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后,报县级水利水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项目实施的同时开展效益监测工作,项目竣工后进行效益评估。效益监测与评估工作由县级水利水保部门组织进行,并及时将监测评价成果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要因地制宜推广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加强技术培训,提高工程建设效益。
所有项目实施县要明确科技支撑单位,为工程建设提供科技服务与技术支撑。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规划立项阶段或工程建成后,必须明确工程建后管护责任。项目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或乡(镇)按国家有关政策落实治理成果产权或使用权,能落实到农户的一律落实到农户,并明确相应的责权利,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后管护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管护责任不落实或治理成果被破坏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安排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
第二十三条 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建立项目数据库。项目档案管理责任到人,分类进行收集、整理、归档、保管,保持档案的真实性、连续性和完整性。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所有项目区包括基本情况、建设内容、投资、治理成效、管护制度等在内的图文资料数据库。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水保工程实行中央补助的投资机制。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资金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和抵扣。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金审批、使用,管钱、管账相分离的内部监督机制。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技工及机械施工费;籽种、苗木费、苗圃基础设施费;监测、封禁治理等。
第二十八条 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等费用,由地方负担。
第二十九条 中央财政资金使用实行报账制。项目开工建设后,可拨付一定比例的预付资金给承建单位,其余资金根据工程建设进度与质量,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五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 国家水保工程检查验收实行年度验收、竣工验收,以及不定期检查的制度。
年度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年度验收在县级自验的基础上分措施进行抽查验收,抽验比例不得少于完成任务量的15%;淤地坝、坡面水系和集中连片的机械施工工程要逐个进行验收。县级自验要对各项治理开发措施的数量、质量,对照图班逐项、逐块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并提出自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前向水利部、财政部报送上年度项目工作总结。
第三十二条 不定期检查由水利部组织抽查,对抽查的项目执行情况做出全面评价。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减少投资直至取消项目实施。
第三十三条 竣工验收在项目规划实施期满后,在县级水利水保部门自验的基础上,由水利部和财政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各项建设内容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建设标准;
(三)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使用是否符合资金管理的要求;
(四)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五)档案资料是否完整;
(六)工程管护责任是否落实。
第三十四条 竣工验收应由项目所在县水利水保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项目建设竣工自验报告;
(二)监理报告;
(三)项目的现状图、设计图、竣工图以及相应的数据表;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工程管理、管护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未实行工程建设公示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的项目,不得通过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发布资料
法规名称: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水利部
颁布日期:2005.04.18
实施日期:2005.04.18
修改日期:
法规文号:办水保[2005]67号
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颁布实施
水利部印发了《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进一步加强该工程管理、提升建设质量和效益提出了新的要求。至此,全国所有的水土保持专项工程基本都有了相应的管理办法,水土保持项目管理日臻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2005-04-18 法规名称: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办水保 [2005]67 号 法规类别: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水利部 颁布日期: 2005.04.18 实施日期: 2005.04.18 修改日期: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国家水保工程”) 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 持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水保工程以治理水土流失,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为目 标,人工治理与生态自我修复相结合, 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区域经济社会可 持续发展。 第三条 工程建设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按项目区组织实施, 严格立项审 批,按设计施工,按标准验收。 第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中央、省、地(市)、县分级管理。 第二章 前期工作与计划管理 第五条 国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即对国家下达指令、批准的有关国民经济发展的重大建设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996年6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6月1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下列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其他骨干项目。
第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在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在所申请项目批准开工后,正式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确定后,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保证拨付建设资金。
第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各有关银行和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在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设备储备资金。
第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有关的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但是,按照规定经批准可以议标、邀请招标的除外。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一级)资格(资质)。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未经建设项目法人的同意,不得将合同转包或者分包。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用热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供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但是,法律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资料,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和银行。
第十八条 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建设。为配套的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投资的部分连续两年未按照规定拨付的,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地方下一年度的新开工项目。
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扰乱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规划》是国家示范建设院校重点建设专业一城镇建设专业的专业建设与课程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
它是根据教育部有关指导性精神和意见,充分吸收高职教育相关课程改革的成果,着力体现“职业性”与“高等性”的高职教育特色,依照国家示范性高职高专专业——城镇建设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对本门课程的要求,遵循城镇建设专业的以项目为载体“工学交替,任务驱.动”的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以“工作过程为导向”进行开发的。在校企共同开发的课程标准与教学组织设计、教材编写大纲的基础上,由院内本门课程教学经验丰富的教师和企业中具有较强实践经验的工程师组成校企合作编写团队编写而成的。培养学生具备一般城镇规划设计的职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