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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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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大面额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
(1995年7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大面额版专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现就更改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更改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范围:
1.大面额版专用发票是指各种文字的百万元、千万元版专用发票。
2.经税务机关核定,不符合使用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对其已领购,尚未使用的大面额专用发票要全部收缴,集中销毁(整本票中未使用的,可采取剪角方法核销)。
3.税务机关库存的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在保证正常储量的情况下,对超储部分予以改版。
二、百万元、千万元版专用发票统一改为万元版。
三、更改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方法:
1.将百万元版专用发票上金额栏、税额栏的“百万”、“十万”两栏,通栏加盖全国统一的戳记(印章①附后)。将价税合计大写栏的“仟万”、“百万”为中心,骑“千万”和“十万”加盖全国统一的戳记(印章①)。将价税合计大写栏的“亿”、“仟万”和“佰万”,以“仟万”为中心,骑“亿”和“佰万”加盖全国统一的戳记(印章②)。
3.四联发票四联全部更改,七联发票只需要更改前四联。
4.全国统一戳记的规格、字体、字号、颜色及样式:
①规格:印章①6mm×25mm 印章②15mm×5mm
②字体:宋体
③字号:四号字
④颜色:大红色
⑤样式:
四、更改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要求:
1.各级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主管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严格把关,认真抓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改版工作。
2.各地要对目前(1995年)正在使用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清理,凡不具备使用大面额版专用发票条件的,一律不得使用并限期收缴其大面额版专用发票。
3.各级税务部门要建立健全改版发票的出入库制度,要有专人负责,主管领导亲自抓,严防在发票改版过程中,发生发票被盗或丢失的事件。
4.各地要对改版后的专用发票进行严格检验,凡不符合改版要求的,一律作为废票处理,不得发售。
5.各地请于9月15日前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改版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我有一简单的表,从购买就登记,很方便的。增值税专用以票台帐 购票日期 开票日期 号码 对方单位 价款 税额 合计 收款日期 备注
有些公司自己可以开。也可以去税局开
普通就不能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的通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 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票价格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 1995﹞96号 【发文日期】 1995-06-01 【实施时间】 1995-06-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的通知》(计价格[ 1995]441 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增值税专用发票样本
增值税专用发票 1. XXX 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 票 联 NO. 开票日期: 年 月 日 购 货 单 位 名 称 纳税人登记号 地址、 电话 开户银行及帐号 商品或劳务 名称 计 时 单 位 数 量 单 价 金 额 税 率 (%) 税 额 百 十 万 千 元 角 分 百 十 万 千 百 十 角 分 合 计 价税合计 (大 写 )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_ _ _ _ _ _ 销 货 单 位 名 称 纳税人登记号 地址、 电话 开户银行及银行 收款人 : 开票单位 (未盖章无效 ) 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 00 4 二 十 万 本 每 本 50 份 XX 印 刷 厂 第 一 联: 存 跟 联 留 存 备 查 帐 2. XXX 增值税专用发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保证1996年1月1日全国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现将我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起纳入全国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地区(原试点地区:珠海、镇江、鞍山市除外)。
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业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该系统推行中的各项工作。
三、防伪税控系统“金税卡”、“税控IC卡”、“发行金税卡”和“授权IC卡”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管理,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本地计划和转发工作,地市税务机关负责建立发行系统,确立专人操作,并切实做好安全保管工作。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选户规定,对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关于准许利用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条件,而且经常存在每笔销售额达百万元以上经济业务的企业,方可纳入防伪税控系统。选定企业后,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向企业下达《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附件一)。通知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地市级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送交企业,作为领购“金税卡”和“税控IC卡”的凭证;第三联送企业所属县级税务机关;第四联送企业所属税务征收机关。
五、专用发票及两卡的发售管理。
(一)企业在接到《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后,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凭下列证件到地市级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金税卡”和“税控IC卡”:
1、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
3、企业经办人身份证。
(二)发行“金税卡”和“税控IC卡”时,应对企业经办人出示的《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经办人的身份证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通过发行系统,将企业的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银行帐号及经办人身份证号码等资料,登录在“税控IC卡”内,初始化“金税卡”和“税控IC卡”。
(三)企业一律凭“税控IC卡”向地市级税务机关领购电脑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售票时,应对企业经办人出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与“税控IC卡”上存储的相关资料核实,确认后方可限量出售电脑专用发票。同时将发票的起始流水号及售票时间登录“税控IC卡”内。
(四)企业应于领卡购票后五日内,将库存原手工专用发票、电脑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按规定保存的专用发票),及购票登记簿一同上报税务征收机关缴销。
六、专用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企业一律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原手工专用发票和电脑专用发票不得再行使用。如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属于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
(二)企业需要向购货方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在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有关销货退回及索取折让开具红字发票规定的前提下,改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发票,即在“合计”栏以负数表示,价税合计(大写)数前打印“负数”字样。
(三)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需要开具百万元以上额度专用发票的,一律由地市级税务机关代开。代开时,先由企业填写《代开百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申请书》(附件二),经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企业公章后报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审核签章后,再由企业向地市级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四)地市级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一律使用七联版电脑专用发票,其中一至六联交于企业,第七联代开发票机关留存。
七、申报管理。
纳税期满后,企业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抄报“税控IC卡”。
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5)196号〕向当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在按规定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包括百万元以上的专用发票)的同时,再填报《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包括由税务机关代开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用于百万元专用发票的交叉稽核;将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单独装订申报。
将使用专用发票的情况(包括专用发票领、用、存情况)抄录到“税控IC卡”,向地市级税务机关申报。
八、税务征收机关应认真审核企业申报的纳税资料,将《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和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由县级税务机关汇集后于次月17日前报地市级税务机关。
九、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对本地区企业申报的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认证。
十、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将各地上报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录入计算机,在24日前通过信息中心的计算机网络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上报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进行计算机交叉稽核,并将稽核结果于27日前返回各地市税务机关。
十二、地市级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企业专用发票认证情况、交叉稽核情况、领用存情况和代开专用发票情况,自行造表在次月月底前通知各地税务征收机关。
十三、税务征收机关在受理企业纳税申报时,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将《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及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逐级上报给地市级税务机关。
十四、企业如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将其领用的“金税卡”和“税控IC卡”如数退回地市级税务机关。
十五、企业如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时,地市级税务机关应及时派人到企业进行处理,并将退回的“金税卡”和“税控IC卡”,通过发行系统予以登记注销。
十六、税务征收机关在接到上级机关转来的《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后,应督促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结清库存原手工专用发票,对逾期不结或经审核购、用、存数量不符者,税务征收机关有权收缴其库存的手工票和已领取的“税控IC卡”、“金税卡”,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违反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七、经税务机关识伪系统认证无误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在符合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企业方可作为扣税的凭证,对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进行骗税的,税务机关有权停止其抵扣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从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系统部分产品实行电子采购的通知
税总函〔2015〕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为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更好地服务基层和税收工作,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税总函〔2014〕647号)要求,经税务总局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积极推进“互联网 政府采购”,由税务总局搭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平台),国税系统实行电子采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电子采购包括:计算机软件、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多功能一体机、传真机、扫描仪、投影仪、UPS电源、自助办税终端、税务骨干网线路租用、乘用车及客车等12类产品。
(二)电子采购适用于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级国税局)。
(三)有效期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计算,原则定为1年。若执行有效期满,电子平台尚未更新,则执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新一期电子平台实施之日。
二、产品价格
(一)电子平台入围产品价格为采购最高限价,包括货物价格和送货、安装、调试等服务费,以及质保期内技术支持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采购产品质保期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各级国税局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
入围产品质保期与市场标准服务期一致,质保期外每年平均服务价格已单列。各级国税局可根据实际采购需求,按质保期外服务报价,增购或减购质保期限。
(三)入围产品指导价或市场平均价向下调整时,要求供应商及时调低入围产品价格。如果入围产品在特定时间和地点举办优惠促销活动,各级国税局应当参加促销活动和享受相同优惠。
(四)根据产品升级换代、市场及价格变化情况,税务总局将定期对电子平台产品申报更新,并引入第三方机构或组成评审小组,对更新产品性能和价格进行监测或评审,确保电子平台产品与市场接轨且低于市场平均价。
三、采购形式
(一)采购预算金额不超过30万元(汽车60万元)的项目,各级国税局应当在入围产品范围内比较,选择1款性价比高,并与同款产品市场价格相比较低于市场价格的产品,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如业务和技术需求较急,采购金额较低,经业务、技术和采购等部门协商,并按相关采购程序,在入围产品范围内比较,选择1款性价比高,并与同款产品市场价格相比较低于市场价格的产品,可进行直接采购。
各级国税局也可在入围产品范围内,选择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产品,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询价或竞价采购。
(二)采购预算金额超过30万元(汽车60万元)、不超过120万元的项目,各级国税局应当在入围产品范围内,按照询价采购有关规定,选择或推荐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产品,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实行询价采购。
如业务和技术需求较急,技术标准相对统一,经业务、技术和采购等部门协商,并按相关采购程序,在入围产品范围内比较,选择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产品,实行竞价采购。
竞价采购,是指对参加竞价产品的实际报价进行比较后,按照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产品。
(三)采购预算金额超过120万元的项目,不得实行电子采购,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采购。
根据税收工作需要,采购项目如需在标配产品外增购配件(包括耗材,下同)的,按照技术统一、规模效益和便捷高效原则,可在标配基础上增购配件,配件金额应不超过标配产品金额的20%。鉴于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UPS电源等设备技术复杂、单价较高且配件较多,配件占比可以不超过30%。
为更充分合理有效利用资源,如继续使用现有设备需单独购置配件的,本着经济节俭原则,可以单独采购配件,但采购配件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
四、采购程序
(一)在确定采购需求后,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确定相应的采购形式。
(二)登录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进入“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在“电子采购”子系统中,查询与采购需求相对应的入围产品。
(三)发布采购需求,包括采购产品、数量、质保期、采购形式、合同条款等有关要求。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采购流程,在规定时间内实施并完成采购。
(五)通过电子平台下载,并签署《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对于少数边远地区不具备实行电子采购条件,或者因线路不畅但急需采购的,可暂时实行手工操作。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电子采购。
五、采购合同
(一)税务总局已与各入围供应商签订《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分别规定了税务总局、采购单位和入围供应商、供货商的权利和义务。
(二)各级国税局进行采购时,应在充分了解协议条款的基础上,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为制式合同,已原则规定一般通用条款。如采购单位有特殊要求,可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采购需求,在“补充条款”下增补条款。
(三)合同一式两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采购单位及供货商各执一份。
六、产品验收
(一)产品验收是执行合同的重要环节,各级国税局应按合同要求及有关规定,对采购产品进行验收。
(二)验收合格后,应通过电子平台下载《电子采购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并由验收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三)验收单依据合同自动生成,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采购单位留存,作为付款的依据;一份由供货商留存,作为要求付款的凭证。
七、权益保护
(一)本着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税务总局、采购单位、入围供应商、供货商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国税局应当严格执行协议及合同约定,办理货物验收、付款等相关事宜,并督促供货商切实履行协议及合同约定。
(三)在电子采购过程中,如供货商出现以下违约情况,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协议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税务总局(采购中心)。
1.不接受小额零散采购的;
2.合同签订后不能按期供货的;
3.未按合同提供产品或提供不合格产品的;
4.未按要求提供市场标配产品的;
5.擅自替换、变动入围产品或变相提高价格的;
6.提供产品价格违反协议和合同约定的;
7.入围产品市场零售价降低时没有调低价格或不允许参加优惠活动的;
8.不按照协议及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的;
9.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协议及合同约定的。
八、执行要求
(一)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执行电子采购规定,凡采购本通知范围内产品的,应当在电子平台内采购。除遇特殊情况并经税务总局(采购中心)授权外,不得采购电子平台外非入围产品。
(二)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采购单位不得化整为零,规避本通知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
(三)如果发现违法违规及违反本通知规定采购的,将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如供货商产品价格高于电子平台外其他代理商相同配置产品价格的,采购单位可从电子平台外采购,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税务总局(采购中心)。
(五)税务总局将建立反映、协调和解决问题机制,如供货商存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采购单位应及时向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反映。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将及时约谈、协调及敦促供货商改进,并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及协议和合同约定解决处理。
九、信用评价
(一)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国税系统采购实际情况,税务总局制定了《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敦促入围供应商及供货商诚信履约。
(二)请各级国税局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和要求,积极参加信用评价,共同建设和维护守法诚信的政府采购环境,进一步推进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工作。
(三)信用评价应坚持激励守信、惩戒失信原则,实事求是,统一标准,对参加电子采购的入围供应商及供货商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十、几点说明
(一)本通知所指入围供应商,是指本次经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确定入围的产品总供货商和协调人。
供货商是指经入围供应商授权,分散在各地的入围产品分销商和最终供应商。
(二)如某产品供货商数量较少,不能满足采购要求,各省国税局可推荐代理商,报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并商入围供应商后,作为新的供货商加入电子平台。
(三)请各级国税局登录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进入“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在“电子采购”子系统查询入围产品相关信息。
(四)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19日
2015年11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国税系统部分产品实行电子采购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