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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布《国家物价局及国家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价格的轻工商品目录(1992年修订本)》的通知

附件:国家物价局及国家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价格的轻工商品目录(1992年修订本。

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布《国家物价局及国家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价格的轻工商品目录(1992年修订本)》的通知基本信息

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布《国家物价局及国家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价格的轻工商品目录(1992年修订本)》的通知简介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一九九二年二号文件和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精神,加快轻工商品价格形成机制的转换,增加企业定价自主权,把企业推向市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地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1992年初颁布的《国家物价局及国家有关部门管理价格的轻工商品目录(1992年本)》进行了修订。业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颁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目录所列的品种,其价格管理分三个层次:国家物价局管理,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管理、国家有关部门会同国家物价局管理。

二、这次修订后的国家物价局及国家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价格的轻工商品为九种(类),其中工业消费品三种(类),轻纺原材料六种(类);放给企业定价的有彩色电视机、洗衣粉、市销白布等六种(类)工业消费品和二十六种(类)轻纺原材料。聚乙烯醇、棉浆粕、绢、柞丝和部分纸张(含南方新闻纸)等的价格管理形式及管理权限由省级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金银饰品、中成药、书刊的价格由省级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物价局制定的管理原则管理。

三、列入本目录的品种,其价格由国家物价局管理或由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管理的,由国家物价局审定,必要时报请国务院审定,在下达有关文件时,由国家物价局单独发文或由国家物价局与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由国家有关部门会同国家物价局管理的,在下达有关文件时,由国家有关部门单独发文,但须会签国家物价局,并抄送省级物价部门。

四、本目录所列品种,实行国家定价的,其价格一经确定,各地、各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都须遵照执行,不准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提高或降低;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品种,由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或最高限价、最低限价,由企业在国家规定的政策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

五、本目录中注明“规格、等级、型号、剂型”的为代表品,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制定非代表品价格时,应实行比质比价,不同规格、等级保持合理差价,不得以更换品名等方式变相调整价格。

六、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会同国家物价局管理价格的品种,如果几个部门同时生产,原则上执行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价格;非归口管理部门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提出意见,经归口管理部门协调后,会同国家物价局另定价格。

七、进出口商品的价格和进口商品的经营管理费,按国产同种或同类商品的作价规定及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在国内销售本目录所列的轻工商品,其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国产同种(类)商品的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管理。

八、对于明确放给企业定价的品种,各地、各部门必须把定价权真正落实到企业,不得截留。为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维护公平竞争,防止暴涨暴跌,各级物价部门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对企业定价的指导,对放开的价格进行必要的监测和宏观调控。必要时,可以对其中少数重要的品种规定差率、利润率以及实行其他临时性控制措施。这次放开价格的品种中,宝石、灯头带钢、合成革等独家生产或少数几家生产的具有垄断性的产品以及棉纱、坯布等重要商品,由生产企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作价原则灵活作价。卷烟的出厂价格、调拨价格的管理,另行通知。

九、价格管理目录实行两级颁布。国家物价局及国家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价格的轻工商品目录,由国家物价局颁布;省级以及省级以下物价部门及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价格的轻工商品目录,由国家物价局授权省级物价部门制定,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价格的轻工商品目录》的形式颁布,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国家物价局及国家有关部门管理价格的轻工商品目录(1992年本)》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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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布《国家物价局及国家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价格的轻工商品目录(1992年修订本)》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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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布《国家物价局及国家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价格的轻工商品目录(1992年修订本)》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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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布《国家物价局及国家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价格的轻工商品目录(1992年修订本)》的通知文献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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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八年以来,我国开始试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几年的实践表明,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在控制工期、投资和保证质量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保证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顺利发展,维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国家物价局、建设部以[1992]价费字479号文对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程建设监理,由取得法人资格,具备监理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实施,是工程建设的一种技术性服务。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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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八年以来,我国开始试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几年的实践表明,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在控制工期、投资和保证质量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保证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顺利发展,维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国家物价局、建设部以[1992]价费字479号文对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程建设监理,由取得法人资格,具备监理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实施,是工程建设的一种技术性服务。

国家颁布的关于塔吊主要的规范标准

【学员问题】国家颁布的关于塔吊主要的规范标准?

【解答】国家颁布的关于塔吊规范与标准的文件有哪些?2000以来,国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塔吊规范与标准的文件,总结如下……

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了《塔吊安全规程》(GB 5144-2006),此标准规定了塔式起重机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检验等方面应遵守的安全技术要求。

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了《塔吊稳定性要求》( GB/T 20304-2006),此标准规定了通过计算来检验塔式起重机抗倾覆稳定性应遵守的条件。

200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耀和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了塔吊《塔式起重机》( GB/T 5031-2008),此标准规定了塔式起重机的术语、分类与标志、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信息标志、包装、运输和储存、安装及爬升、使用检查。

200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建筑工程行业标准塔吊《塔式起重机混凝土基础工程技术规程》(JGJ/T 187-2009),此标准规定了塔式起重机混凝土基础工程设计与施工的基本要求。

200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建筑工程行业标准塔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 189-2009),此标准规定了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安全评估内容与方法。

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塔吊《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 196-2010),此标准规定了塔式起重机的安装、使用和拆卸的基本技术要求。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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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颁布的关于塔吊主要规范标准

【学员问题】国家颁布的关于塔吊主要规范标准?

【解答】国家颁布的关于塔吊规范与标准的文件有哪些?2000以来,国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塔吊规范与标准的文件,总结如下……

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了《塔吊安全规程》(GB 5144-2006),此标准规定了塔式起重机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检验等方面应遵守的安全技术要求。

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了《塔吊稳定性要求》( GB/T 20304-2006),此标准规定了通过计算来检验塔式起重机抗倾覆稳定性应遵守的条件。

200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耀和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了塔吊《塔式起重机》( GB/T 5031-2008),此标准规定了塔式起重机的术语、分类与标志、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信息标志、包装、运输和储存、安装及爬升、使用检查。

200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建筑工程行业标准塔吊《塔式起重机混凝土基础工程技术规程》(JGJ/T 187-2009),此标准规定了塔式起重机混凝土基础工程设计与施工的基本要求。

200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建筑工程行业标准塔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 189-2009),此标准规定了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安全评估内容与方法。

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塔吊《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 196-2010),此标准规定了塔式起重机的安装、使用和拆卸的基本技术要求。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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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收费项目及标准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

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7.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8.农村贫困地区及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测绘、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土地注册登记、发证

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三资”企业和其他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20元。

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8〕后营字第766号《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因土地出让、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其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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