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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 第 5 号
部 长 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建设项目(包括与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
军事和渔业港口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以上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执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六条 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文件分别实行核准制、备案制。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根据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实行审批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开展了港口建设项目工程预可行性研究;
(二)建设方案符合港口规划;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项目建议书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实行审批制的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含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
(四)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实行核准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十五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二)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实行备案制的港口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深水岸线由交通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线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审批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
(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符合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报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印件1份。
第二十一条 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直接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相关材料。
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再向交通部转报相关材料。
转报机关收到初步设计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审查咨询单位在完成审查咨询工作后,出具审查咨询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批复初步设计文件。
第二十三条 初步设计审查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全面的技术(包括概算)审查,并提出设计方案的优化措施;
(二)对于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主要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强制性标准、主体结构安全稳定性等内容及工程概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进行复核审查,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四条 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三)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稳定性计算正确;
(四)指导性施工方案合理;
(五)图纸、施工说明表述清晰、完整。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2份;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1份。
第二十六条 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审批前,审批部门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港口工程设计经批准后,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工程概算及设计方案、主体结构、主要工艺流程或者主要设备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港口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查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确定;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二)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
(三)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
(四)质量监督手续材料复印件1份。
第三十一条 开工备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内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三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港口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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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港口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四条 参加港口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港口建设市场。
第三十五条 港口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 港口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虚假招标。
第三十七条 港口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项目法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按规定应当签订廉政合同的,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并将廉政合同执行情况纳入建设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工程投资进行监控,对合同、信息与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港口工程勘察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满足不同阶段工程设计和施工需要。勘察单位对勘察成果的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港口工程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工作,并按要求在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精心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质量检验制度,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依据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全面履行监理的权利和义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未经施工监理人员签认,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六条 监理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测量和试验专业人员等。监理人员应当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四十七条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人,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交通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活动,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动态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二条 港口工程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送制度。
第五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指定信息员将工程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将工程建设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日期为每月的20日之前。
第五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所辖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并于每月23日前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省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信息,每季度向交通部报告,报送日期为本季度最后1个月的25日之前。
第五十六条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九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令整改,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三条 未按规定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项目法人或者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1号)同时废止。
交通部水运司肖大选副司长解读《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规定》的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主要特点:
一、体现了依法管理的特点。
《规定》从制定的依据、制定的内容到有关审批时限的规定、处罚力度的设定,都是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编制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和职责分工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确定;制定的内容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审批时限和处罚力度的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
二、体现了行业管理的特点。
《规定》无论是在适用范围、管理职责、建设程序,还是在市场管理、建设信息管理和处罚措施方面都体现了行业管理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适用范围上,按照《港口法》的有关规定,将军事和渔业以外的港口建设活动均纳入到了交通行业主管的范畴,特别是与石油、化工、电厂、机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建设活动,也都纳入到交通行业主管的范畴,体现了全行业管理的概念。
2、在管理职责上,规定了交通部是行业主管部门,港口建设由交通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体现了 “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行业管理模式,把所有的港口建设都管起来。
3、在建设程序方面,首先《规定》从港口建设的前期工作开始,一直到竣工验收,包括港口建设的全过程都明确了建设程序,体现了行业的全过程管理,其次除在项目立项程序中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有所差别外,在基建程序上都是一致的。在立项程序方面的不同,是要求对国家投资项目的管理在立项审批方面更加严格,但无论是政府投资项目,还是企业投资项目,在基建程序管理方面都体现了行业管理的一致性原则。
4、在市场管理方面,《规定》在港口建设项目管理方面,体现的分级负责的行业管理模式;在对从业单位的管理方面,没有区分企业所有制形式和中央、地方隶属的企业,而是从行业管理的角度,对所有进入港口建设市场的单位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在廉政方面也是从行业管理的角度提出了要求。
5、在建设信息管理方面,从信息报送、信息管理等方面对有关单位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6、在处罚措施方面,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体现了行业管理的公平性原则。
三、体现了科学管理的特点。
《规定》是在总结港口建设管理经验,并严格遵守国家和交通部规定的程序,经过专家讨论和征求行业意见反复修改而形成的。在《规定》中有两个亮点,引起了大家的关注,一是关于初步设计委托咨询审查问题,另一个是施工图设计审查主体问题。
设计审查是国务院清理行政审批后保留的行政许可,初步设计是工程建设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而初步设计所涉及的工程技术问题又非常多,这样在审查初步设计时,既要对技术问题进行把关,又要对环保、消防、安全、卫生、海事等提出的问题进行协调,同时还要邀请大批技术专家参会,要花费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可能效果还不一定好,为了确实保障初步设计审查的质量,保证港口工程的安全,经过调查研究,提出了对技术问题委托咨询审查的初步设计审查的思路。委托咨询审查,就是审批初步设计时,按照规定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审查咨询单位是有资格条件的,目前交通部确定了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和中交第一、二、三、四航务工程设计院等5个设计单位具有设计审查咨询资格。这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再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批复初步设计文件。同时也规定,在施工图设计审批前,审批部门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关于施工图设计审查主体的问题,《规定》编制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施工图设计是非常复杂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施工图设计审查的质量,集中精力做好行业管理的工作,《规定》明确将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交由港口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进行。
《规定》体现了科学管理的思想,发布后受到了大家的好评。
四、体现了统一管理的特点。
在《规定》制定过程中,始终保持统一管理的思路。首先从适应范围上,对军事和渔业以外的港口实行了统一管理;第二,从行业管理的角度,明确了交通部是全国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从建设程序上,不仅包括了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而且在基建程序上对港口建设项目制定了统一的管理程序;第四,在市场管理和信息报送方面,各有关单位和建设项目均应遵守有关规定。第五、在法律责任方面,遵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都一样,一视同仁。
《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建设项目(包括与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军事和渔业港口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规定》明确了交通部是港口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同时特别强调了与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管理均应遵守《规定》。
《规定》对港口建设的管理权限方面是如何明确的?
《规定》体现了港口建设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明确了港口建设的管理权限: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规定》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的要求:
《规定》对执行港口建设程序进行了强调,规定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在立项程序方面,规定对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文件分别实行核准制、备案制。规定港口岸线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深水岸线由交通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线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在基建程序方面,规定不论是政府投资项目还是企业投资项目,在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和验收等过程中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有关的建设程序。主要包括:
一、港口工程设计管理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港口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备案制度,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港口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实行备案制度,要求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响应的条件,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要求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港口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规定》在港口建设市场管理方面的要求:
《规定》明确了港口建设市场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同时对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和港口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提出了具体要求,对港口建设领域的廉政工作做出相应规定。主要包括:
一、在港口建设项目管理方面:
1、港口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规定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2、港口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规定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虚假招标。
3、港口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规定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项目法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4、港口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规定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工程投资进行监控,对合同、信息与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关系。
5、港口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规定港口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在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和港口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的要求方面:
1、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动态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2、规定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人,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3、规定参加港口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港口建设市场。勘察单位对勘察成果的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依据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全面履行监理的权利和义务。
三、在港口建设领域的廉政工作方面:
规定按规定应当签订廉政合同的,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并将廉政合同执行情况纳入建设考核范围。
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送制度的原因:
为全面了解和掌握全行业港口建设情况,并根据港口建设情况对港口建设管理进行调整,结合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及时对港口经济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制定行业管理政策法规,加强行业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送制度,并明确了信息汇总部门及报告时间。同时规定,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安全应急预案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规定》在明确相关法律责任方面的要求:
《规定》明确了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质量监督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港口建设中的责任,并提出了明确的处罚措施。同时特别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以及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规定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规定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规定》对港口设计管理提出的新要求主要体现在:
一、明确了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报送渠道、转报时间、审批部门、审批内容和审批程序等。
规定凡是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直接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凡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相关材料;凡是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再向交通部转报相关材料。
同时规定转报机关收到初步设计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二、明确了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部门、审批内容和审批程序等。
《规定》明确了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规定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明确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新的审查形式。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审查咨询单位在完成审查咨询工作后,出具审查咨询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批复初步设计文件。同时规定,在施工图设计审批前,审批部门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实行开工备案制度的原因及具体要求:
由于港口是国家重要的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港口岸线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同时港口建设涉及环保、消防、安全、征地拆迁等方方面面,为了加强对港口建设项目的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规范港口建设程序,提高港口工程建设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建设施工安全,促进投资环境的和谐和投资效益的提高,强化政府监督作用,《规定》明确了要实行开工备案制度。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完成施工准备工作之后、开始工程实施之前向有关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为使备案制度能够发挥政府部门的监督作用,满足港口建设管理的需要,《规定》要求开工备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内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交通部门下一步如何推动《规定》的贯彻实施?
为使各级港口主管部门及相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规定》的有关要求能够更全面、深入、正确的理解,交通部正在进行《规定》的宣贯准备工作,拟于今年下半年开始进行,计划开展3-5期宣贯班。同时,交通部也正在组织对港口在建项目的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坚决按照相关条款予以查处。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1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 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港口法》 《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企业投资项目核 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的港口工程建设 项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在港口规划港区 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 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工程、锚 地工程、护岸工程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 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 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 政府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 督管理工作。 2 第四条 港口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1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 规范港 口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港口法》 《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的港口 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在港口规划港区 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 舾装码头工程,以及同时建设的航道) 、防波堤工程、锚地 工程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 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 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 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 2 理工作。 第四条 【
交通运输部关于《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我部起草了《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进入首页的“立法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略),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略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邮编)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
交通运输部
2017年9月29日
(2018年1月1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8年11月 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
第五条 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
第六条 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第七条 港口工程建设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信息。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在线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
(七)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
(六)组织工程实施;
(七)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八)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除执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要求,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组织安全设施验收。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港口岸线使用的管理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手续。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岸线使用的意见,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编制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二)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
(三)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集中报批。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的项目,可以分批报批。项目单位在首次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时,应当将分批安排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编制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二)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九条 对于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前应当委托另一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施工图设计前可以委托另一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技术审查咨询主要核查以下内容,并对工程设计方案和概(预)算编制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工程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的符合性;
(二)工程设计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
(三)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主要设备配置的合理性;
(四)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合理性、安全性、稳定性、耐久性;
(五)环境保护、安全、职业病防护、消防、节能等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利益的工程措施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
(六)工程概(预)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的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受理的设计审批申请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项目单位;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按照备案管理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可以合并设计,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第三章 建设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审批、核准文件及其他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在有效期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期。
第二十五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完成法规规定的各项手续,登录在线平台填写项目开工基本信息,并接受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等对项目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的监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开工建设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
项目单位应当符合《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能力;不具备管理能力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的企业投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或者建设规模、内容发生较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已备案的企业投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政府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超过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的,或者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机关的要求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出现批准机关调整审批、核准文件或者重新办理备案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申请调整初步设计审批内容。
第二十九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工程安全、质量、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三十一条 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一)对工程总平面布置进行重大调整,主要包括水域设计水深、码头或者防波堤顶高程、陆域生产区主要布置形式、防波堤轴向或者口门尺度等;
(二)改变主要水工建筑物结构型式;
(三)改变主要装卸工艺方案;
(四)政府投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前款规定的设计变更涉及施工图设计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一)对工程总平面布置进行较大调整,主要包括水域主要布置形式、陆域辅助生产区主要布置形式等;
(二)调整主要生产建筑物结构型式;
(三)调整主要装卸工艺设备配置规模。
第三十三条 审批部门在批准设计变更时,可以委托另一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外的设计变更,项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制定设计变更内部管理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内容,或者采取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计变更文件,内容包括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拟变更的主要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的合理性论证;设计变更前后相应的勘察、设计图纸;工程量、概算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投资等。
第三十七条 因应急抢险等紧急情况引起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设计变更情形的,项目单位可以先行组织实施,但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设计变更审批部门,并按照要求及时履行相应的设计变更手续。
第四章 验收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本规定所称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对工程交工验收、执行强制性标准、投资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九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段完工后,由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邀请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十条 交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建设完成,未遗留有碍船舶航行和港口作业安全的隐患;
(二)项目单位组织对工程质量的检测结果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定(评估)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交工质量核验合格;
(五)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核验工程建设内容与批复的设计内容是否一致;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总结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
(四)检查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和设计总结报告;
(五)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出具交工验收意见。
第四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设计要求需要进行试运行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后,方可进行试运行经营。
第四十三条 试运行经营期内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试运行期间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项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运行并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次申请试运行的,试运行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第四十四条 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属于企业投资的,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完成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四十六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三)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等批准文件;
(四)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五)合同文件。
第四十七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和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完成,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以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者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
(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需要试运行的,经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验收或者备案;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工程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已完成审计;
(七)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或者组织竣工验收前,项目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工作报告;
(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三)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四)试运行报告;
(五)竣工决算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应当包括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六)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有关部门规定通过验收或者备案的相关文件;
(七)有关批准文件。
第五十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执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情况;
(二)检查工程实体建设情况,核查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三)检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
(四)检查工程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
(五)检查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档案等验收或者备案情况;
(六)检查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情况;
(七)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八)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作出综合评价;
(十)对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作出结论,出具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
第五十一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成立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对工程进行现场核查。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应当由验收组织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项目单位人员和专家等组成,并应当邀请海事管理机构等其他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参加。
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人员应当参加现场核查。
第五十二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应当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少于5人;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或者单位人员担任。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备案项目,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可以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不少于4人。
第五十三条 竣工验收专家应当具有一定的水运工程建设和管理经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不得与项目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五十四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应当对照港口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工程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
第五十五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应当全面反映竣工验收现场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和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并明确作出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核查结论。
第五十六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由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全体成员签字。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对核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应当注明不同意见。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全体成员对不同意见进行研究,提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核查结论。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拒绝在核查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核查结论。
第五十七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明确竣工验收合格但提出整改要求的,项目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将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存档;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明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整改后应当重新申请或者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由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单位应当将修改完善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通航技术尺度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登录在线平台填报竣工基本信息。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市场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项目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对已建成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期竣工验收。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分期竣工验收方案应当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项目单位应当落实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对尾留工程的处理意见。尾留工程完工并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尾留工程验收,验收通过后将相关资料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需要进行港口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工程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六十四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信息报送制度。
第六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和报送的要求,做好工程建设项目信息的公开和报送工作。
第六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每月报送工程建设信息,并登录在线平台填报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
项目单位应当指定信息员及时进行信息的收集、整理、统计和报送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谎报、瞒报、漏报。
第六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验收。
第六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包括纸质技术档案资料、电子技术档案资料、影像及图片资料等。
第六十九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加强资料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项目档案,对各环节的文件、图片、影像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对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开工建设的。
第七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和要求的项目按照合格项目验收的。
第七十二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未按时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其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七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设计审批、设计变更、竣工验收等手续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要求提供的材料,可以是纸质文本或者电子文本。
第七十六条 港口公用航道工程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航道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24日以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发布的《港口建设管理规定》、2005年4月12日以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发布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2014年9月5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2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决定》、2016年4月19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4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件1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编写单位:
编写日期:
一、项目单位工作报告
第一章工程概况
1.建设依据: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证明文件。注明文件文号、名称和时间等。
2.地理位置:概括描述相对位置并注明经纬度。
3.自然条件:地形、地质、水文和气象等主要特征。
4.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规模、标准、能力和总投资。
5.工程建设实际内容,包括泊位数量、等级、吞吐能力,码头前沿设计底高程,以及进出港口的航道等级,防波堤长度、顶高程,锚地面积、性质、底高程,护岸长度、顶高程等。
6.项目单位、主要设计、施工(含设备制造、安装)、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等名称。
7.开、完工日期。
第二章招投标及合同管理
概述招标、投标情况,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第三章工程建设情况
详细叙述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总量、开工和完工时间、主要设计变更内容、工程中采用的主要施工工艺等;工程事故的处理;对各单项工程中的主要单位工程应当着重说明其结构特点、特殊使用要求和建设情况,同时附工程建设项目一览表。
单项工程建设情况的内容按照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章节顺序编写。
第四章工艺设备
概述主要工艺流程,机械设备和工作车船的数量及其性能参数、制造厂家和供货、安装、调试情况,同时附机械设备一览表。
第五章环保、安全、职业病防护、
消防和档案专项验收或者备案情况
概述有关环境保护、安全、职业病防护、消防等设施主要建设情况,工程档案资料归档情况,以及相关专项验收或者备案情况。
第六章交工验收和工程质量
概述交工验收情况。根据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交工质量核验意见,综述工程质量评定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七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概述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第八章竣工决算
概述竣工决算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审计的,应当概述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主要结论。
第九章问题和建议
如实反映工程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建议意见。
二、设计单位工作报告
概述主要设计单位的设计范围和内容,设计组织与服务,主要设计变更内容、理由及批准情况,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技术创新与关键技术的处理,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总结设计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建议等。
三、施工单位工作报告
概述主要施工单位的施工范围和内容,质量管理体系、质量控制和施工组织形式,主要施工工艺,施工管理措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施工技术创新与关键技术的处理,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情况,总结施工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建议等。
四、监理单位工作报告
概述主要监理单位的监理范围和内容,监理依据,监理组织机构,监理工作质量管理体系,监理主要工作开展情况,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施工中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对工程质量、安全、投资、进度、环境保护工作评价,对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评价,总结监理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建议等。
五、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提供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六、试运行报告
概述建设项目生产准备工作情况和试运行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告
按照规定编制竣工决算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应当包括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八、专项验收或者备案文件
环境保护、安全、职业病防护、消防、工程档案等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验收或者备案的相关文件。
九、有关批准文件
主要包括:工程审批、核准、备案等立项文件或者证明,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批准文件;环境保护、安全、职业病防护、消防等审批(审查、评估、评价)等各类批准文件。
附件
主要包括港区形势图、总平面布置图及能够反映工程特点的部分图片。
附件2
××工程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
年月日
前言
概述现场核查组组成,工作开展情况等。
第一章工程概况
概述工程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投资、工程建设依据,主要工程参建单位,工程开工、完工日期等。
第二章竣工验收现场核查工作情况
1.检查工程执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情况;
2.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3.检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
4.检查工程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
5.检查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档案等验收或者备案情况;
6.检查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情况;
7.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第三章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结论
1.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作出综合评价;
2.对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作出结论;
3.现场核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
4.对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5.验收核查组成员对竣工验收的不同意见,现场研究情况,表决情况。
附件
验收组成员签字表。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证书 编号:交港验证字〔2017〕000号 项目单位: 工程名称: 建设依据: 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 (章) 2017年09月18日 |
填表说明
一、本证书由组织竣工验收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签发。
二、建设依据主要填写项目立项文件(审批、核准或备案)、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格式为“批复部门 批文名称 文号 批复日期”
三、建设规模和内容按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核定的内容填写,具体要求如下:
(一)码头工程:泊位类别数量、等级、长度、年吞吐能力,码头前沿设计底高程,以及进出港航道等级等。
(二)防波堤工程:防波堤长度、顶高程等。
(三)锚地工程:锚地面积、性质、底高程等。
(四)护岸工程:护岸长度、顶高程等。
四、本证书一式三份,双面打印,签发部门留存一份、项目单位留存两份。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免征客滚运输港口建设费的通知【财综[2011]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为促进客滚运输发展,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的有关规定,对客滚运输暂免征收港口建设费。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代收人等应按照财综[2011]29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港口建设费应收尽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