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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国土空间规划,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论证、协调、审议机制,为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注重生态宜居和可持续发展,依法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突出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新建、扩建、改建、重建的建设工程毗邻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域、河湖水系、山体、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退让规划控制线和控制建筑高度。
第五条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再单独制定乡、村庄规划。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村庄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
城市、镇规划应当与周围乡、村庄规划相衔接,统筹安排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条 城乡规划应当控制市区旧区住宅类新建扩建项目,鼓励成片、成街区实施整体化旧城改造,逐步提升和完善旧区城市功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在取得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未完成土地出让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复核审查。逾期未申请复核审查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因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变化或者上位规划变更等原因导致原有规划条件无法适用的,原申请单位应当重新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八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原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原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竣工规划核实通过之日止,在施工现场设置规划公布牌并保持完好,公布建设项目的名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建设范围,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投诉电话等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规划许可后七日内,在项目销售(招租)场所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随道路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道路,不得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第十一条 申请危旧房屋重建、改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权属证明文件;
(二)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
(三)房屋所在区域无整体改造项目;
(四)符合国家防火规范要求;
(五)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
(六)不超出原土地使用权范围,不超过原产权建筑面积,不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
原建筑占据规划控制线的,应当退让规划控制线。
第十二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使用性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而需要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政策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建筑物进行立面改造,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立面改造风貌技术审定:
(一)原规划许可相关图纸;
(二)现申请审查的立面改造风貌设计方案;
(三)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建筑物立面改造应当按照经审定设计方案的要求实施,不得擅自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通信、供电等基础设施,绿地、幼儿园、中小学校、停车场、农贸市场、公共交通站场、消防设施、环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社区养老等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必须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跟踪测绘。
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现场放线和根据前款要求进行的测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申请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
(三)现状地形图;
(四)权属证明及其附图;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筑物的方案及论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
(三)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现状地形图;
(五)权属证明及其附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文件;
(七)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专题论证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
(三)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现状地形图;
(五)权属证明及其附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文本;
(七)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专题论证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规划行政许可,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许可申请条件和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一致性,不得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设计单位应当保证设计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处置不动产或者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应当函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标的物所在地块的相关规划条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如实告知参与处置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规划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布牌或者在工程建设期间未保持公布牌设置完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挖掘地下空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筑物立面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进行测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补测,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或者测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证明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无法撤销的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项行政许可或者证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计成果不具有真实性和准确性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请发证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我是学习城乡规划管理专业的,不知道你就读于那所院校。学校不同,所学内容不同。举几个例子,东北师范的城划专业就比较偏重于业务方面,他们的项目特别多;而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城划专业则偏重于技术,要求手绘等基础...
如果按你的表上面,属于工学大类。看你的表应该不是城乡规划专业办的很正规的学校。目前城乡规划专业属于一级学科,分两类,一类是在工学建筑类衍生出来的,相对正规;一类是在理学人文地理类衍生出来的,注重理论分...
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属于“理学地理科学类”专业,而“城市规划”属于“工学土建类” 工程类专业分两大类: 一类为建筑工程系列,二类为土木建筑系列 建筑工程中的专业有:工民...
通化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通化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已经通化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1月2日通过,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日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规划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及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中划定。
城市水源、生态保护区、湿地、风景区、国家森林公园、机场净空控制区、古遗址、城市出入口公路沿线两侧等纳入规划区。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通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权限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城乡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审议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议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
(四)审议重要城镇规划;
(五)履行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电子查阅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管理模式,加强空间数据库建设,对城乡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和管理,提高管理效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九条 通化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通化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集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通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通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分区规划由通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通化市人民政府审批。区辖镇总体规划报通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区辖乡、村庄规划报通化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保护、综合交通、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重点片区、特定地块的城市设计,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城市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在形体、色调、体量、高度等方面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用于指导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房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房规划建设导则和通用图集,用于指导农房建设。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选址论证报告书,对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文化遗产、重要矿藏等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出具规划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规划条件、国家及省建设技术标准。项目建设可能影响其他建筑日照时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应当与地上项目协调建设,鼓励利用地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管廊等设施。
独立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外的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临时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建设和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随意占用城市公共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施工暂设应当单独设计、单独报批、单独管理,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应当保持施工现场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实地放线。
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验放线情况。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核实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或者建筑外观风貌改造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二十八条 规划区内山体禁止各种违法破坏地形地貌活动;裸露岩体应当恢复生态植被。
第二十九条 滨水风景岸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区河流不得改变河道流向,不得因建设活动随意缩小滩涂湿地和水域面积。以河道为轴线,增加沿线节点的开敞空间和公共活动场所。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区限制设置屋顶广告、跨街广告和大型立柱式广告,外墙广告不得破坏建筑物原有外观风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一条 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机关,应当每三至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依照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并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由规划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三条 规划条件一经出具,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因变更规划条件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规划条件出具十二个月内,该地块未能出让,规划条件自动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新出具规划条件。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划条件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按原审批程序审批。修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
(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
(三)建设工程是否验线;
(四)建设工程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核实;
(六)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巡查制度,对本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可以进行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即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可以进行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即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行为档案,及时将已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纳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实施规划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工程的全部造价;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工程违规部分的造价。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或者不按照建设规划许可内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验收核实即投入使用的工程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暂停使用,限期内未补报竣工验收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强制拆除等措施。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费用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对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权属的建设工程,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查封现场,并通过公共媒体或者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公告处理决定,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 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执法部门应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配合执法工作的,执法部门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记录执法过程,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重点片区、特定地块擅自改变建筑立面结构、造型、色调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建成区以及不在建成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经济开发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市场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力度,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相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环保、园林、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旅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向公众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社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单位和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责任区管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由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具体责任区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在责任区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和市政设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设置者和管理者负责;
(三)汽车、船舶、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由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体娱乐场所、广场、旅游景区、公园、城市绿地和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五)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以及其他临街店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六)江河、湖泊、水塘、水渠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美化、卫生保洁等工作: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车辆停放有序;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按照规定设置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
(三)保持责任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
(四)保持水域责任区水面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城市容貌标准,制定与本市相适应的市级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特色、民族风情,参照市级城市容貌标准,可以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貌,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外墙开门窗,不得在屋顶乱搭建、乱堆放,不得擅自改变屋顶结构。在屋顶安装固定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对破损、污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整修、清洗。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在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中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影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不得超出墙体外立面安装防盗窗(网),不得擅自搭建遮阳雨棚。
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热水器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油烟排放通道应当避开建筑物正面或者主干道一侧,保证其色彩与建筑主体色彩一致,并保持外观整洁,油烟排放不得污染建筑物。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路面、桥面、人行步道应当平坦、整洁,道缘石整齐、无缺损;
(二)交通护栏、交通指示牌、路街名牌等设施保持整洁;
(三)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雨箅等保持齐全,不堵塞并与路面平整。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占道范围、占道期限和批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道路隔离带以及人行道上搭斜坡,不得擅自开挖进出口或者通道。
第十五条 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线缆,或者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建线缆设施应当入地敷设,各种架空线缆应当按规划入地敷设。
第十六条 闲置用地、待建用地、装饰装修场地应当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围挡。
第十七条 路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做到使用安全、整洁美观,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开闭路灯照明设施。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外观完好、功能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时间使用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八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展示、晾晒物品,不得摆放广告牌、灯箱和其他影响市容的物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经营,并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促销等商业和公益活动的,活动设施的摆放、使用不得影响市容。举办者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和废弃物。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位停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的,应当在停放线内有序停放。
收费车位由管理者进行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划定停车位或者设置地锁等装置。
公共租赁自行车或者共享自行车应当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市容。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屋顶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置业主应当及时拆除存在安全隐患、过期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修复陈旧、污损、残缺和灯光显示不全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的招牌应当与建筑物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成后不得擅自修改和变动。
在建(构)筑物以及建筑用地地界线范围内设置招牌的,应当整洁、美观,不得改变或者影响建筑物立面的风貌。
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招牌的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功能完好,对外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过期的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线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发布广告,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等区域散发宣传材料或者悬挂条幅、张贴标语等。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公用厕所应当设置明显、可识别的标志,产权人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保洁,免费对外开放。
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口密集的场所应当设置公用厕所。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撒纸钱、鞭炮、垃圾等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地和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或者冥器、冥钞,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
(三)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四)将生活垃圾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五)在城市道路两旁遗留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修剪产生的植物枝叶;
(六)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等公共区域内丢弃、堆放大件垃圾;
(七)在城市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谷物以及其他杂物;
(八)乱倒生活垃圾,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九)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粪便的,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并加强宣传教育和引导。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大件垃圾的处置方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三十三条 化粪池责任人应当按照清掏周期的设计要求清掏化粪池,防止阻塞、外溢。
第三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装载砂石、砖块、渣土、水泥、沥青、混凝土等散装物品以及液体、生活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保洁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貌,擅自在建(构)筑物外墙开门窗,擅自改变屋顶结构,乱搭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乱堆放、乱设置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构)筑物的外立面破损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构)筑物的所有者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堆放或者吊挂影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超出墙体外立面安装防盗窗(网),擅自搭建遮阳雨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规定安装空调、热水器等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任人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占道范围、占道期限和批准单位,擅自在道路路缘、道路隔离带以及人行道上搭斜坡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开挖进出口或者通道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架设有关线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未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装饰装修场地未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履行城市照明或者景观灯维护、修缮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在店外堆放、吊挂、展示、晾晒物品,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所作业或者作业影响周围环境整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公共场所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举办活动或者经依法批准举办活动后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超出停放线或者无序停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非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划定停车位或者设置地锁等装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无序停放公共租赁自行车或者共享自行车的,使用人在现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使用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经营公共租赁自行车或者共享自行车妨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屋顶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过期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拆除,对陈旧、污损、残缺和灯光显示不全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构)筑物以及建筑用地地界线范围内设置招牌改变或者影响建筑物立面风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外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招牌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过期的招牌不及时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发布广告,擅自散发宣传资料、悬挂条幅、张贴标语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撒纸钱、鞭炮、垃圾等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乘车人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地和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或者冥器、冥钞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将生活垃圾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在道路两旁遗留污泥、枝叶,在公共区域丢弃、堆放大件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谷物以及其他杂物,乱倒生活垃圾、随地吐痰、便溺等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排水管网,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化粪池外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对运输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对运输单位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措施或者车辆带泥运行,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或者泄露执法秘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12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批准2013年4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