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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水路交通能源利用及节约能源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公路、水路交通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在公路、水路交通使用能源的各个环节,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路交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加强节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路、水路交通节能管理体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引导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通运输行业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交通运输行业节能意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将公路、水路节能纳入交通发展规划,并根据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公路、水路交通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公路、水路交通节能规划的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业节能规划。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报告、统计、分析制度,配合国务院统计部门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和规范能源消耗统计方法,做好公路、水路交通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报告、统计、分析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组织建立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体系并加强对检测的监督管理,确保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
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在该标准出台前,交通运输部先行制定并实施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制定、修订装机功率超过300千瓦的港口机械等交通用能设备的单位产品能耗限值标准,并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推广。
第十二条 交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严格执行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确保项目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路、水路交通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交通节能技术服务体系。
交通运输部适时公布“营运车船节能产品(技术)目录”,引导使用先进的节能产品、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行业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水路交通节能检测机构建立节能监测体系,通过节能检测机构提供的节能检测结果,获取节能监测数据。
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公路、水路交通节能检测结果,并对所提供的数据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将节能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工作。
交通运输行业建立节能激励机制,逐步形成以国家和地方资金为引导、企业资金为主体的交通节能投入机制,设立各个层次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支持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十六条 节能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学会、协会等中介组织可以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节能服务。
第三章 交通用能单位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节能教育,促进本单位职工树立节能意识,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
交通用能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专项节能奖励机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和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对各类能源的消耗实行分类计量。
第二十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建立健全能源计量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确保能源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本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标准,并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技术落后的老旧及高耗能设备,提出报废、更新、改造计划。
第二十二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编制有利于节能的生产操作规程,并开展节能教育和节能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优先在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有关高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购置、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不得将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交通用能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交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源购入和消耗量;
(二)节能量;
(三)单位产品能耗或者产值能耗;
(四)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五)节能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通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公路、水路交通年能耗超过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二十六条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等。
鼓励交通重点用能单位以外的其他交通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加强本单位能源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节能标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交通用能单位有漏报、迟报、虚报、拒报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数据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或者有其他节能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6日原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业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 年 第 5 号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于2008年6月25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网下载吧,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
没有这个,目前来说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参考资料: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090930095144.ht...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 1 页 共 7 页 三一文库( www.31doc.com)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交通运输部日前公布了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规定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 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和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对各类 能源的消耗实行分类计量。对违反规定者,将依法追究行政 和刑事责任。 据介绍,交通节约能源是指加强公路、水路交通用能管 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 的措施,在公路、水路交通使用能源的各个环节,有效、合 理地利用能源。该办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 准,组织建立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体系并加强对 检测的监督管理,确保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符合燃料消耗量限 值国家标准。 该办法对违反规定的交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次修正) 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5 年 08 月 23日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 【字体: 大 中 小】 2004年 8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 8月 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 7月 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9年 10月 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 8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 ,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适应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节能计划,采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论、企业结论、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开发、示范、推广。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积极引导用能单位开发、引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设备,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和限期高耗能产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淘汰生产方式落后、能源消耗高、污染环境严重的工艺、产品和设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控制单位产品能耗高、用能浪费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的评审以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用能单位,特别是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所属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经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认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委托,定期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委托进行监测不得收费,其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和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备适应能源统计分析需要、能耗定额管理等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计量数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设备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工作,建立重点耗能设备档案。对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的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实行岗前培训。
用能单位的用能设备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改进管理方式或者进行更新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服务性行业的用能单位应当选用耗能较低的产品、设备,加强对耗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耗能标准,对超过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节能产品开发,优化节能产品的设计,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和能源利用效率,并对国家规定淘汰的落后用能产品依法停止生产和销售。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的生产单位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本单位的能源消费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能管理,采用先进节能技术,节约能源资源,提高能源转换效率或者输送效率,推进合理用能,实现均衡供能和提高能源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确定本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推广节能新技术、提供节能信息、咨询和测试等技术服务的作用。
用能单位可以自主选择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新型、高效、清洁燃料和先进节能技术,减少薪柴消耗,保护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方调整能源结构,做好节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能源合理利用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热力发展规划,推广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限制新建零散的动力锅炉和供热锅炉;推广清洁能源产品,改造、淘汰热效率低、污染严重的锅炉;推广先进的燃烧技术,采用气化、液化、无烟燃烧等技术,限制落后燃煤方式。
鼓励推广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垃圾、煤矸石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能优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四条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政策激励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市、州、县以及重点用能单位,逐级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行政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交通、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能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本部门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四条 审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高耗能的产品,可以根据国家标准明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达到更高能效水平。
第十六条 对国家规定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州)单位生产总值耗能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耗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收益。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行业节能规划及节能标准制定、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节能产品目录,发布节能产品信息和节能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省、市(州)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节能决策提供智力支持,为节能实施提供服务。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科学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煤、电力、煤气、天然气、石油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用户无偿或低价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情况的跟踪、指导和监督,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关重点用能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的节能规范和标准开展能源审计,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能源审计报告。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
(四)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审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六)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用能结构调整,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科技、高附加值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业准入标准,加快推进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关闭落后产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电网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鼓励企业进行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对钢铁、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电网企业应当与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和购电协议,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及新材料推广目录,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以满足交通出行需求和减少交通出行距离为目的,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发展城市自行车交通,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加快新型低能耗车船的研制、开发、推广运用,淘汰老旧机动车和船舶。新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鼓励选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应当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降低能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监督管理,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装备,大力发展农村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和多功能生物质能炉具。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节能监督管理,提倡文明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采用节能产品,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和村民宣传节能理念和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水平。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的转化和低碳城市建设。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展节能信息和技术的交流合作。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以下节能工作:
(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
(二)可再生能源的推广,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技术改造;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
(五)节能统计、监测、考核与能源审计;
(六)节能表彰与奖励;
(七)其他节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专项资金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节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以下节能措施: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资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生产、使用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节能项目,金融机构予以贷款支持,财政部门安排相应资金予以贴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偿或者低价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
(三)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月1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2000年我省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颁布以来,全省节能降耗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我省能源短缺现象日益突出,节能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2007年国家修订的节约能源法,对实施办法及时进行修订,缓解经济社会发展与能源资源环境的矛盾,促进节能工作不断深入,很有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及说明在省人大网站公布,并向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以及常委会立法顾问组、立法基层联系点等书面征求意见。3月上旬,省人大常委会刘友凡副主任带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及部分立法顾问组成员赴黄石市、鄂州市,考察节能工作情况,与有关方面进行座谈;在汉召开省直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节能服务机构等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结合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3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相关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委员提出,办法可否按照上位法节约能源法的体例,分章节进行规定,便于理解、执行;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办法应在操作性、针对性上多下功夫,充分体现我省的特色。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办法采用节约能源法的结构,分章表述,即“总则”、“节能管理”、“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共六章。其中第三章“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不再分节,按一般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的顺序作出规定,并增加“农业和农村节能”的内容。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办法特别是第三章作较大幅度的充实完善,对上位法的规定予以细化、具体化,特别是总结近年我省节能工作的有益探索和经验,充分体现湖北特色,并与国家、省“十二五”规划相衔接。修改后的办法共49条,增加15条,其中新增25条,删减10条。
二、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节能的目的是更好地发展,应当处理好节能工作与发展的关系;有的部门提出,节能既要治标更要治本,建议从产业政策入手,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发展方式转变,节能降耗。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充实相关内容,增加规定:“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坚持突出重点与全面推进相结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当前节能工作主要由政府主导,要进一步明确政府节能管理职责,加强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有的委员和部门建议,为了便于开展节能监察工作,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外省市的做法,可规定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以强化节能监察力度。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行政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
四、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要制定、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淘汰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有的委员和地方建议,推动企业节能对标活动,引导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对标管理,向行业低耗能“标兵”看齐,实现节能降耗。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规定“省人民政府对高耗能的产品,可以根据国家标准明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达到更高能效水平。”(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
五、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节能服务机构是节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议办法从节能服务的行业发展、体系建设等方面进一步作出规定;有的地方提出,要加快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公布节能标准、节能产品等,推动节能工作。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活动;二是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鼓励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分享节能收益;三是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四是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节能产品目录,发布节能产品信息和节能技术信息,设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六、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在办法中明确哪些是重点用能单位,同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有的部门提出,除国家规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外,对其他用能较多的单位也应加强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根据上位法,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明确界定,其具体名单由省有关部门定期公布。二是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要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三是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应当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七、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根据我省实际,对重点领域节能作出具体规定,增加办法的操作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加强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业准入标准,加快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关闭落后产能企业,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设备,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电网企业积极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对主要耗能行业实行差别电价,促进节能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二是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制定、公布建筑节能产品、工艺等推广目录,引导和扶持节能材料的研发、推广应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三是加强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加快新型车船的研发、推广,淘汰老旧机动车和船舶。四是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实行能源消耗定额,加强能源计量和监测,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降低能耗。五是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监督管理,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装备,大力发展农村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鉴于国家、省已出台相关行业、领域的节能条例,对建筑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农业农村节能等已有具体规范,本办法主要作一些衔接性、补充性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八、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要进一步加强节能技术研发,增加鼓励节能产学研合作、支持节能共性技术研发、建立节能技术服务平台等内容;有的地方和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可否进一步加强节能激励措施。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规定:一是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作为省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技专项资金,支持开发研究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节能共性技术、节能技术应用研究示范工程及关键攻关项目,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低碳城市建设;二是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三是在修订草案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以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支持节能活动,以及对高能耗的交通工具“以旧换新”予以补贴等内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九、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要从严、从细,本办法在细化上位法的同时,可结合我省实际,增加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相关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低价提供能源或者给予补贴、公共交通运输企业选用高耗能交通运输工具等行为予以处罚。同时,还对部分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的内容予以具体化。在设定处罚时,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注重控制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管管理工作中五类违法行为,明确予以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章)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的其他条款作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