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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地质体被置换的结果,都是岩石矿物的成分、组构发生改组,新生构造要素不断取代旧的要素,直到取得支配地位、产生全新的面貌为止。构造置换过程也是岩石变质重建的过程,即构造物理—化学作用对岩石—构造的改造和重建过程,体现了构造变形分解作用与岩石变质分异作用的综合。因此,构造的置换总是同岩石的劈理、片理或线理的形成和演化联系在一起。中国学者根据不同置换方式将构造置换分为纵向构造置换和横向构造置换两类。 2100433B
强夯是用重力对地基进行夯击,置换是把地基软弱的土质挖走,换上密度比较大的土。 这两种都是软弱地基处理的方式。 地基夯实只需要计算面积即可,然后套用土方一章中的强夯的定额子目项即可。
置换反应是无机化学反应的四大基本反应类型之一,指一种单质和一种化合物生成另一种单质和另一种化合物的反应,可表示为: A+BC→B+AC 置换关系是指组成化合物的某种元素被组成单质的元素所替代。
置换反应:(1)金属单质 + 酸 ---- 盐 + 氢气 (置换反应)1、锌和稀反应:Zn + H2SO4 === ZnSO4 + H2↑2、镁和稀反应:Mg + H2SO4 === MgSO...
构造置换是在递进或相继的变形过程中岩石中的一种构造被另一种不同性质的构造所代替的现象。最常见的和最重要的是构造变形面的置换。构造置换作用不仅可以使原来成层岩石中的面状构造置换为与褶皱轴面或韧性剪切带平行的新面理,而且可以将原来块状岩体变形分解为具有新生平行面状构造的层状岩石。
以层理(S0)为例,面状构造的置换可以分为3个阶段。
早期阶段:原始层理S0作为变形面,在递进弯褶过程中越来越紧闭,进而发育轴面面理S1。
中期阶段:S0与S1之间夹角越来越小,强硬岩层被拉断,发生石香肠化和无根褶皱这时S0连续性逐渐消失,S1已开始占据主导地位。
晚期阶段:S0完全破坏,S0与S1几乎平行,形成了貌似均一的新生面理带,原始地层层序彻底改变。
在不同变质程度地区,置换程度有所不同,如在我国冀东深变质岩区,置换的3个阶段均发育,在我国南部的中深变质岩区,主要发育早中两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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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置换形成的夯坑深度一般为夯锤直径的1~2倍,要求置换体深度大时必须经过多次的置换才能达到目的。第一次置换先夯出一个深度为1~2倍锤径的夯坑,填满碎(块)石等置换材料后,以完全相同于前述的步骤再做第二次置换,直到第”次置换达到预期的目的或置换深度为止。
多次置换所形成的置换体,其形状、尺寸与置换工艺等多种因素有关。下面根据室内模型试验和野外原位试验,探讨高饱和度土的强夯置换工艺和置换效果。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法取得的不宜利用的原有建设用地,在完成土地复垦后与经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或者其它建设用地进行置换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置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建设用地用途相同,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六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复垦的建设用地的质量等级低于被置换的农用地质量等级的,应当按照农用地质量等级系数折算为用于置换的农用地的数量;复垦后的建设用地的质量等级高于被置换的农用地质量等级的,与被置换的农用地实行相同数量置换。
第七条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八条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申请置换方可以申请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不得置换。
第九条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用地的,还应当包括对农用地质量等级折算的意见。
第十条申请建设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原有建设用地复垦后经法定验收机关验收后出具的验收意见,提供被置换农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认真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编制土地置换方案。
第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置换方案在申请置换地、被置换地的主要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为15日。
第十三条土地置换方案在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理后仍有异议的,不得置换。
第十四条土地置换方案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的置换,由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置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土地,确需与其它农用地置换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原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需要两级以上人民政府报批的,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负责审批的机关;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之日起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逾期未置换或者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批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置换涉及林地、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