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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发布,自2016年4 月1 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政策全文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2016年2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协议机构)名单。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等,组织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确定配置项目、适用范围、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国家目录确定的配置项目基础上,制定省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适当增加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并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

第二章 确认与配置程序

第七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确认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应当配备辅助器具配置专家,从事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配置确认申请材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工伤职工本人进行现场配置确认。专家组中至少包括1名辅助器具配置专家、2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的专家。

第十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依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提出是否予以配置的确认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确认意见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其中,确认予以配置的,应当载明确认配置的理由、依据和辅助器具名称等信息;确认不予配置的,应当说明不予配置的理由。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及时向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

(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可以持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选择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协议机构应当根据与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配置服务,并如实记录工伤职工信息、配置器具产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额、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实际配置费用等配置服务事项。

前款规定的配置服务记录经工伤职工签字后,分别由工伤职工和协议机构留存。

第十四条 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费用,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

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假肢师或者矫形器师职业资格;

(三)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办机构与协议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服务协议期限;

(三)配置服务内容;

(四)配置费用结算;

(五)配置管理要求;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服务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格的产品或者材料等辅助器具在装配前应当由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质量检测报告,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品牌、型号、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使用期和保修期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协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并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辅助器具配置工作回访制度,对辅助器具装配的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协议机构的评价依据。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国家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服务标准,侵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配置费用:

(一)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

(二)在非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

(三)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

(四)违反规定更换辅助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或者协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在协议机构管理和核付配置费用过程中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 协议机构不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并按照服务协议追究相应责任。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配置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协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配置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4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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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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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日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了《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的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管理办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需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应及时到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书。工伤职工持配置费用核付通知书,选择签订服务协议的配置机构进行配置。协议配置机构应为工伤职工提供配置服务,并如实记录工伤职工信息、配置器具产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额、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实际配置费用等配置服务事项。“修理、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也可以报销,前提是工伤保险关系没有终止。最高的报销额度,因辅助器具的不同而不一样,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书时,告知工伤职工。”市人社局工伤待遇科有关负责人解释。

按照《管理办法》,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费用。协议配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后,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我市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管理办法》还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配置费用的四种情形:一是工伤职工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二是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器具的;三是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四是违反规定更换辅助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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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发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令第27号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民政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民政部部长 李立国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 李斌

201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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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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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文献

员工流动配置管理办法 员工流动配置管理办法

员工流动配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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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2KB

页数: 7页

员工流动配置管理办法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1.1 为规范和加强公司员工流动配置管理, 优化人员结构, 挖掘人力 资源潜能,满足公司生产经营和战略发展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 2 员工流动配置基本原则及要求 2.1 员工流动配置工作具有很强的原则性和纪律性, 各部门及员工应 从公司全局出发,做到“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整体” 。 2.2 员工流动配置要坚持人岗匹配的原则, 必须符合公司定员管理和 岗位管理要求。 2.3 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 秉公办事, 对规定需要回 避的应主动回避,同时坚持干部亲属回避制度。 2.4 员工流动应以各单位劳动定员计划为依据, 从生产工作实际情况 出发,在有利于生产发展、有利于稳定队伍的前提下,坚持宽出严 进,严格控制调进员工的数量、质量。 2.5 员工调进、 调出本单位, 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

信息系统配置管理办法 信息系统配置管理办法

信息系统配置管理办法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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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德信诚培训网 更多免费资料下载请进: http://www.55top.com 好好学习社区 信息系统配置管理办法 第1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系统生产环境的配置管理, 保证生产环境信息资产的完整性、 有效 性、可追溯性及正确性,防范信息系统运行中配置变更所带来的潜在风险,确保信息系 统的安全可靠运行,依据《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 护基本要求》、《防范操作风险的管理办法》等制度规范,同时参照配置管理理论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配置管理是指对保证信息系统业务连续性的配置项进行标识、 存储和控制,并维 护其完整性、一致性、可追溯性及正确性的工作,是对各个配置项的变更、跟踪、发布 和评审的重要管理工作。 第三条 配置管理工作是贯穿整个信息系统生命周期的核心基础工作之一, 只有利用配置 管理的理论把项目条理化、清晰化,才能将如需求、设计、开发、测试、运行、维护等

工伤保险争议工伤保险争议的分类

1.按照工伤保险争议性质来分。工伤保险关系因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和管理从属的工伤保险关系。前者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后者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关系、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关系。因两种性质不同的工伤保险关系产生的争议,分别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工伤保险争议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工伤保险争议。

2.按照工伤保险争议涉及的内容来分。工伤保险争议分为:关于工伤认定而引起的争议;关于工伤待遇核定、给付而引起的争议;关于工伤保险费用结算而引发的争议;关于工伤保险费征收而引发的争议;关于工伤保险违法行为查处而引发的争议等等。

3.按照产生工伤保险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分。工伤保险争议可以分为:国内工伤保险争议和涉外工伤保险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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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工伤保险基金内容

保险待遇支出,用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支出项目包括:工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费,康复性治疗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支出。统一专属工伤保险方案与社保完全对接,补充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

工伤保险基金方式

一是: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进行社会化管理。

二是: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的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结算程序,明确结算期限,简化结算手续,提高服务水平。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

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各用人单位: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2011〕第242号令)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对我市有关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具体标准及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用:

1、工伤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食宿、交通费;

(二)因工伤残费用:

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生活护理费;

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因工死亡费用:

1、丧葬补助金;

2、供养亲属抚恤金;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四)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工伤康复费用;

(六)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七)工伤预防费;

(八)工伤保险储备金;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四、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的工伤职工,所需交通费实行凭据报销。工伤职工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如道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卧、轮船三等舱位等)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所在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所需食宿费实行定额包干与在规定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为每人每天150元,按经办机构核定的天数在规定限额标准内的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按“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报销。“伙食费”实行定额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五、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

六、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的10%提取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列支。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先动用历年结余解决,当历年结余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重大、特大事故是指用人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及以上或者重伤八人及以上的事故。

七、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九、由于国家出台新的项目标准或者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对本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项目支出标准进行调整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十、本通知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原则

第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根据我国目前列支待遇项目和发展趋势看,基金的用途应包括:工伤医疗费、长期伤残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遗属抚恤金、事故预防监察费用、管理费和储备金等。因此基金必须保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第二,预防与补偿相结合,实行差别和浮动费率。即根据各行业发生事故及职业病的风险类别、频率制定费率,并且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以企业的工资总额作为征收工伤保险基金的基数。基金从税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因工伤发生以下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二)、丧葬补助金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康复性治疗费 (五)、生活护理费 (六)、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住院伙食补助费 (九)、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工伤预防和认定调查费 (十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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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久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査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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