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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602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0]43号
【发布日期】1990-04-02
【生效日期】1990-04-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甘肃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4月2日甘政发〔1990〕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的宏观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工程建设各方,均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标准,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的使用功能、结构安全负责,对有特殊安全要求的工程(如压力容器、锅炉、球罐等),还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各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站,都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把质量关,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与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工程质量保证体系
第五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都应建立质量管理网,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技术和质量管理体制。施工企业负责人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好质量工作。企业内部各级职能部门和全体职工,必须对各自的工作质量负责。
(二)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和试验机构。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应有符合要求的质量检查人员和检测手段。三级以上(包括三级)施工企业必须设立符合要求的质量检查机构和试验室,企业的质量检查部门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检查工程质量,积极预防事故,但不直接承包企业的工程质量指标。
(三)建立完善的资料管理制度。施工技术资料必须准确、齐全,竣工后应汇总整理,验评时应作为依据,交工后应作为工程档案。
(四)坚持质量标准,严格工程验收及保修制度。
第七条交工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工程建设内容,并符合设计要求;
(二)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规定的合格标准,并有当地质量监督站认证或核验的合格证明文件;
(三)有准确,齐全的工程技术资料档案;
(四)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八条构配件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
(二)具有产品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
(三)在构配件上有明显的出厂合格标志,注明厂名、产品型号、出厂日期、检查编号等。
第九条工程建设材料、设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说明书以及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条工程质量管理在省质量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由省、地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省建设委员会在工程质量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负责省属各部门、省属施工企业、各地(州、市)及中央在甘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工作,领导全省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
(二)制定和草拟本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则,规章;
(三)组织全省工程质量大检查;
(四)组织评选省级优质工程、工程质量管理奖、优秀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查员;
(五)负责全省工程建设全面质量管理的教育培训及考核认证工作;
(六)主持全省范围内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工程质量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各部门及地、县属施工企业的工程质量管理工作,领导本地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
(二)组织本地区工程质量检查;
(三)主持或参加本地区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省、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各工程施工、构配件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时,应将工程或产品质量列为重点审查内容,核查各企业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及企业当年与前一年的各项单位工程或产品质量合格率。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省、地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工程质量监督站和省属有关部门及中央在甘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省建委批准设立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全省质量监督网的组成部分。各级、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对工程质量加强监督检查。中央及省属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建立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并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对每一项工程实施日常监督,保证工程施工达到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能机构,其业务工作由省建设委员会统一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国家和地方各项规定,对工程建设进行质量监督,各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工程质量监督站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的各个环节进行“跟踪监督”,对于施工中发生的各类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设计、施工、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不积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的,工程质量监督站可会同各有关主管部门加以强制纠正,直至进行通报批评或责令停工整顿。
第十八条所有工程质量均须符合国家颁发的有关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凡未按规定验收、未经工程质量监督站认证或核验的工程,一律不得交付使用。如有违反,工程的交接双方都应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各级、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由省建设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并确定其监督范围。工程质量监督员由省建设委员会考核发证,持证监督。
第二十条各地(州、市)、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所收取的质量监督费,20%上交省建设委员会,作为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经费来源和在全省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的试验机构应由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初审,经省、地(州、市) 检测机构核检,报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发证,方可进行测试工作。未持
证的试验机构,不得进行测试工作,其试验报告对外无效。
凡没有试验能力或试验能力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必须委托持证的试验机构进行试验。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因设计或施工原因在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由责任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在保修期满后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由建设单位(或委托有关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共同处理。一般事故报工程所在地(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重大事故报省质量监督站备案。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责任争议的裁决。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调解和仲裁。凡中央部委所属及省属大中型项目工程质量责任发生争议时,可向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省建设委员会申请调解和仲裁。对工程质量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可委托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因管理混乱,偷工减料,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造成工程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由各级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警告。
第二十五条凡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外,并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30日,向指定的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
一、监督人员工作纪律 1. 监督人员经市质监部门授权由业主单位委派行使监督,受质监部门与业主双重领导,直接对业主负责。 督人员必须坚持”公正、诚信、科学、求实”的宗旨。主动积极、勤奋刻苦、虚心谨...
广州市水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 1 页 共 12 页 广州市水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 保证工程 质量,确保工程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务工程是指水利工程、供水工程、排 水工程及配套工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务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 加固等建设活动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 内水务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区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 负 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未设 立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区 ,由辖区内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和质量 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 <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 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 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 工作。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 下工程(兼顾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 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工程实体质量责任和防护(化)设备质量进 行监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的量值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其最小分度值和最大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或省上有关要求;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家用弹簧度盘秤等非贸易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和防作弊装置。
经营者应当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并按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五条 各类交易市场的组织者、管理者或主办者应当经常对市场内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准确性和强制检定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用于经营的计量器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强制检定合格。
第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时,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确保量值传递准确。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估量计费。
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式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用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进行计量,但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算方法和计算要素。
第八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定量包装商品、非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内。
批量商品或服务计量量值的平均值应当与实际值一致,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一条 销售商品、进行服务应当以商品的净含量或用于服务的实际量值计量,不得将异物或其他因素计入商品或服务的量值。
第十二条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油加油机需要维修时,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质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眼镜镜片和成品眼镜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保证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以总表示值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五条 供热、供水、供电、通信、能源、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的,应当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监督,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数据记录、计量方法、收费依据及其他材料。
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油加油机、里程计价器及水表、电能表、煤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处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 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穗水规字〔2020〕4号
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水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水投集团,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水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水务局
2020年5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务工程是指水利工程、供水工程、排水工程及配套工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务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加固等建设活动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务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区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未设立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区,由辖区内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上述职权。
第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资质应当经省级以上(含本数,下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水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水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本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关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对市属水务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四)指导各区水务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五)协助水务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水务工程建设质量违法违规行为。
(六)依据有关规定列席、参加受监水务工程重要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
(七)对市属水务工程项目开展质量诚信评价工作。
(八)依据有关规定参与市属水务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掌握辖区内水务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经验;每季度对市属水务工程质量状况及全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分析,季度末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区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水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属水务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三)协助水务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水务工程建设质量违法违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列席、参加受监水务工程重要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属水务工程项目开展质量诚信评价工作。
(六)依据有关规定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区属水务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掌握辖区内水务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经验;每季度对区属水务工程质量状况及监督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分析,季度末报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专职质量监督员。
未设置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置专职质量监督员。
专职质量监督员数量按照受监工程每8-1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或8千万元工程造价不少于1人配备,且不得少于2人;监督人员数量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
第九条 水务工程质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履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取得水务或相关专业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务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经历。
(三)熟悉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经市级以上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水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采取抽查的方式,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设立现场机构,派驻人员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从办理质量监督手续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止,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合同保修期内,由于承建方责任而产生的质量问题,质量监督机构要继续监督其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应当根据工程管理权限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的质量监督申请报告后,应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或完工后未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应按规定办理中止施工质量监督相关手续,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质量监督期间不实施施工质量监督。
(一)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由建设单位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中止施工质量监督申请报告》,申请办理中止施工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工程进度及质量保障措施等资料。
(二)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未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应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中止施工质量监督申请报告》,申请办理中止施工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暂缓验收的原因、质量保障措施以及验收合格前不能投入使用的书面承诺等资料。
(三)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属实的,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质量监督告知书》。
(四)工程项目恢复质量监督的,由建设单位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恢复施工质量监督申请报告》,申请办理恢复施工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
(五)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经查验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质量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施工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完整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等级核验,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量监督机构未提交结论为合格(含优良)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工作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同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1.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2.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单位、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厂商签订的合同副本及其招标文件。
3.建设单位的组建文件,监理、设计、施工、检测等各参建单位的资质及现场机构、人员、设备、质量体系等的基本情况资料(含主要岗位的上岗证书)。
4.施工图(含施工技术要求,专项设计及专家评审、审批情况等)及永久设备清单。
5.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其中工程建设期间的度汛应急预案在办理完成质量监督手续的15日内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二)水利工程及配套工程经质量监督机构复核后签订该工程项目《水务工程质量监督书》;供水工程、排水工程及配套工程经质量监督机构复核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质量监督告知书。
(三)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按批准的质量监督计划,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四)依据相关规定列席大、中型工程主体建筑物主要分部工程验收会。
(五)列席受监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竣工验收自查会。
(六)参加受监工程的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
(七)审核工程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前工程质量抽样检测方案,包括检测项目、内容、数量和检测单位等。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资质及其从业人员资格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水务工程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项目划分进行确认,对工程质量检测、检验和质量评定、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对水务工程进行质量核定(核备),核定(核备)时应执行以下程序:
1.核备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质量等级。核备的主要内容包括:(1)是否按规定填写《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签证表》;(2)是否按规定成立质量评定联合小组共同检查核定。
2.核备分部工程质量的等级。核备的主要内容包括:(1)是否按规定填写《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2)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是否已对质量检验资料的真实性及等级评定是否准确进行复核与认定,并明确签署意见;(3)检查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资料的真实性及其等级评定是否准确,如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监理单位重新复核。
3.核定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工程外观及工程项目质量等级。
(六)编制受监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七)开展水务工程施工、监理企业质量诚信评价工作。
(八)建立完整反映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权限: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参建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权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取证,调阅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质量检测试验成果、检查原始记录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情节严重的,可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四)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隐患,可要求建设单位组织进行质量检测评价。
(五)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六)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和个人。
(七)提请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八)提请有关部门对阻碍质量管理及质量检查人员正常工作或打击报复者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控制的重要手段,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禁止无资质、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根据设计要求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水务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广州市水务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在线监管,实时传输报送检测数据。未纳入该监管平台的,其检测报告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认可资料。
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水务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的维护管理,以信息化手段加强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质量检测方案并抄送质量监督机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检测方案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单位常规质量检测检验试样取样应当在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样品规格和数量随机抽取,并将样品当场封装。钢筋、水泥、砂石骨料、混凝土、给排水管道(管件)等主要原材料和砂浆试块、混凝土试块、预制构件等中间产品以及实体质量中的填土、堆石,砌石、砼、地基及基桩质量的见证检验,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员应当按不低于施工单位按规范要求自检数的15%且不少于一次的标准监督见证取样。
监理单位平行检测、跟踪检测及建设单位对比检测试样取样应当由受委托的检测机构自行承担并在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见证下进行;监督抽检试样取样应当在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员指挥、监督下进行,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全程见证。
见证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取样送检的真实性(包括在试样上作出见证标识、见证封志等),如实填写见证记录,参与见证取样人员应当在相关记录上签字。
相关见证检验取样的材料、数量及协调工作机制应当在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检测方案、监督计划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测方案中,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常规见证检验项目只能委托一家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变更时,应当书面告知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数据和质量检测报告负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项目参建各方人员存在影响检测结果公正性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检验不合格或者异常情况报告制度,检测检验结果出现不合格或者异常情况时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检测工作情况,建立相关档案和台账,定期分析存在问题,加强问题跟踪督促及信息报告,每季度末将工作小结及情况分析报告报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工作小结及情况分析报告应包含检测机构资质及检测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施工质量检测检验工作(检测项目内容、取样、批次、数量等)监督检查情况,平行检测、对比检测工作监督检查情况,监督抽测方案的编制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情况,质量检测工作存在问题、检测发现问题的分析及查处情况,下一步工作措施及建议等内容。
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还应上报开展飞行检测的情况,内容包含检测工程数量、检测项目及数量、检测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及跟踪督促整改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负责房屋建筑等工程中的供排水分部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规定的水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文书、表格,由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规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水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穗水法规字〔2016〕2号)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