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务工程是指水利工程、供水工程、排水工程及配套工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务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加固等建设活动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务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区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未设立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区,由辖区内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上述职权。
第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资质应当经省级以上(含本数,下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水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水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本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关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对市属水务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四)指导各区水务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五)协助水务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水务工程建设质量违法违规行为。
(六)依据有关规定列席、参加受监水务工程重要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
(七)对市属水务工程项目开展质量诚信评价工作。
(八)依据有关规定参与市属水务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掌握辖区内水务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经验;每季度对市属水务工程质量状况及全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分析,季度末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区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水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属水务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三)协助水务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水务工程建设质量违法违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列席、参加受监水务工程重要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属水务工程项目开展质量诚信评价工作。
(六)依据有关规定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区属水务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掌握辖区内水务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经验;每季度对区属水务工程质量状况及监督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分析,季度末报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专职质量监督员。
未设置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置专职质量监督员。
专职质量监督员数量按照受监工程每8-1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或8千万元工程造价不少于1人配备,且不得少于2人;监督人员数量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
第九条 水务工程质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履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取得水务或相关专业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务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经历。
(三)熟悉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经市级以上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水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采取抽查的方式,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设立现场机构,派驻人员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从办理质量监督手续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止,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合同保修期内,由于承建方责任而产生的质量问题,质量监督机构要继续监督其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应当根据工程管理权限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的质量监督申请报告后,应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或完工后未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应按规定办理中止施工质量监督相关手续,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质量监督期间不实施施工质量监督。
(一)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由建设单位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中止施工质量监督申请报告》,申请办理中止施工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工程进度及质量保障措施等资料。
(二)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未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应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中止施工质量监督申请报告》,申请办理中止施工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暂缓验收的原因、质量保障措施以及验收合格前不能投入使用的书面承诺等资料。
(三)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属实的,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质量监督告知书》。
(四)工程项目恢复质量监督的,由建设单位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恢复施工质量监督申请报告》,申请办理恢复施工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
(五)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经查验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质量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施工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完整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等级核验,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量监督机构未提交结论为合格(含优良)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工作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同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1.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2.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单位、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厂商签订的合同副本及其招标文件。
3.建设单位的组建文件,监理、设计、施工、检测等各参建单位的资质及现场机构、人员、设备、质量体系等的基本情况资料(含主要岗位的上岗证书)。
4.施工图(含施工技术要求,专项设计及专家评审、审批情况等)及永久设备清单。
5.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其中工程建设期间的度汛应急预案在办理完成质量监督手续的15日内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二)水利工程及配套工程经质量监督机构复核后签订该工程项目《水务工程质量监督书》;供水工程、排水工程及配套工程经质量监督机构复核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质量监督告知书。
(三)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按批准的质量监督计划,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四)依据相关规定列席大、中型工程主体建筑物主要分部工程验收会。
(五)列席受监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竣工验收自查会。
(六)参加受监工程的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
(七)审核工程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前工程质量抽样检测方案,包括检测项目、内容、数量和检测单位等。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资质及其从业人员资格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水务工程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项目划分进行确认,对工程质量检测、检验和质量评定、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对水务工程进行质量核定(核备),核定(核备)时应执行以下程序:
1.核备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质量等级。核备的主要内容包括:(1)是否按规定填写《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签证表》;(2)是否按规定成立质量评定联合小组共同检查核定。
2.核备分部工程质量的等级。核备的主要内容包括:(1)是否按规定填写《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2)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是否已对质量检验资料的真实性及等级评定是否准确进行复核与认定,并明确签署意见;(3)检查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资料的真实性及其等级评定是否准确,如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监理单位重新复核。
3.核定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工程外观及工程项目质量等级。
(六)编制受监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七)开展水务工程施工、监理企业质量诚信评价工作。
(八)建立完整反映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权限: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参建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权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取证,调阅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质量检测试验成果、检查原始记录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情节严重的,可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四)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隐患,可要求建设单位组织进行质量检测评价。
(五)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六)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和个人。
(七)提请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八)提请有关部门对阻碍质量管理及质量检查人员正常工作或打击报复者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控制的重要手段,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禁止无资质、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根据设计要求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水务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广州市水务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在线监管,实时传输报送检测数据。未纳入该监管平台的,其检测报告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认可资料。
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水务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的维护管理,以信息化手段加强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质量检测方案并抄送质量监督机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检测方案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单位常规质量检测检验试样取样应当在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样品规格和数量随机抽取,并将样品当场封装。钢筋、水泥、砂石骨料、混凝土、给排水管道(管件)等主要原材料和砂浆试块、混凝土试块、预制构件等中间产品以及实体质量中的填土、堆石,砌石、砼、地基及基桩质量的见证检验,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员应当按不低于施工单位按规范要求自检数的15%且不少于一次的标准监督见证取样。
监理单位平行检测、跟踪检测及建设单位对比检测试样取样应当由受委托的检测机构自行承担并在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见证下进行;监督抽检试样取样应当在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员指挥、监督下进行,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全程见证。
见证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取样送检的真实性(包括在试样上作出见证标识、见证封志等),如实填写见证记录,参与见证取样人员应当在相关记录上签字。
相关见证检验取样的材料、数量及协调工作机制应当在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检测方案、监督计划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测方案中,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常规见证检验项目只能委托一家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变更时,应当书面告知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数据和质量检测报告负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项目参建各方人员存在影响检测结果公正性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检验不合格或者异常情况报告制度,检测检验结果出现不合格或者异常情况时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检测工作情况,建立相关档案和台账,定期分析存在问题,加强问题跟踪督促及信息报告,每季度末将工作小结及情况分析报告报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工作小结及情况分析报告应包含检测机构资质及检测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施工质量检测检验工作(检测项目内容、取样、批次、数量等)监督检查情况,平行检测、对比检测工作监督检查情况,监督抽测方案的编制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情况,质量检测工作存在问题、检测发现问题的分析及查处情况,下一步工作措施及建议等内容。
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还应上报开展飞行检测的情况,内容包含检测工程数量、检测项目及数量、检测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及跟踪督促整改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负责房屋建筑等工程中的供排水分部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规定的水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文书、表格,由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规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水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穗水法规字〔2016〕2号)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