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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技术劳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登记,记录其培训、就业、技术等级状况,作为其从业活动的职业经历及技术状况证明。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三章工程发包

第四章工程承包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六章质量安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竞争、诚信守法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扰乱市场秩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管理、质量安全、工程标准、工程造价、招标投标等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工程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创新管理方式,保证工程质量,降低能耗,保护环境,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六条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经注册后,方可在其执业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七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取得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经登记后纳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公平参与建筑活动。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或者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定期或者随机检查。

对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告,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资质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第九条依法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承包单位通过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照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工程发包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发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或者管理机构;

(二)已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三)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资料和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者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四)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五)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六)要求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指定单位;

(七)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高或者降低计价标准编制造价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

发包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负责项目投资管理和建设实施的组织工作。

具体代建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工程承包

第十七条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成立以项目经理为核心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技术、安全负责人。

第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时,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作业能力的专业作业企业,并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九条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所承包的建筑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者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者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者名义,直接或者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二十条禁止建筑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单位的名义挂靠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单位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单位的名义挂靠承揽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不得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建筑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发包单位相互串通投标,低于成本价竞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投标承包建筑工程;

(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人员工资;

(六)未办清工程款结算即交付使用;

(七)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项目代建等中介服务的取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行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六条中介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四)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或者两个以上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中介服务委托;

(五)用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七)使用非本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

(八)不按规定计取服务费用,扰乱建筑市场;

(九)出具虚假证明;

(十)擅自修改成果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审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对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进行管理和控制,承担审查、监理、检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有效利用施工图审查、监理、检测等控制手段,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运行及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各类校舍工程;

(四)住宅小区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资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监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委托事务,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以及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条发包单位应当依法择优选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监理业务,按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施工现场监理机构,做到专业配套,人员数量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二)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

(三)协助发包单位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发包单位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建筑工程实体质量组织检测。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标准执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工程实体质量。

第三十二条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发包单位应当将安全文明施工费专款专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建筑工程安全。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发包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附属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推行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结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过程结算及竣工结算,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是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文件由发包单位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体系和信息平台,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使用信息平台对辖区内建筑市场进行综合监管,并及时上传更新数据。

省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应当对全省所有的建筑工程项目及其参与各方和人员的建筑活动,按统一标准实施动态监管,形成各级监管的联动机制和全省闭合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体系。

第三十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对各类企业、人员的建筑活动进行评价,对恶意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等违法违规和不诚信行为记入不良记录,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劳务作业人员进行实名制登记管理,记录其培训、就业、技术等级状况,作为其从业活动的职业经历及技术状况证明。

从事建筑活动岗位工作的技术劳务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从事建筑活动岗位工作的劳务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前技术、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三十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全省统一的建设项目管理体系评价、工程质量评价和施工企业技术进步评价。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下处罚:

(一)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价企业提高或者降低计价标准编制造价成果文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成立以项目经理为核心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技术、安全负责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从事建筑活动岗位工作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岗前技术和安全生产培训,或者人员考核不合格上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故意拖延办理审批、验收手续的;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包、挂靠、违法发包、违法分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8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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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审查意见

2010年9月20日省十一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一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1996年6月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对规范我省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建筑市场的变化,原有的法规已很难适应当前建筑市场管理的需要,特别是现行条例中有些规定与现行的相关法规及政策不尽一致,导致在建筑市场中一些业主和建筑企业的不规范行为难以约束,建筑工程项目组织实施缺乏有效的评价和监管机制,建筑中介服务企业、劳务用工市场不规范等现象并存,影响了我省建筑业的有序发展。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及时对现行的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订是完全必要的。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甘肃实际,体例结构基本合理,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对条例修订草案中的一些管理办法和程序,还需从宏观和全局的高度加以认真研究,注意与《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等相关法规相衔接,既要加强管理,又要简化程序,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为此,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一、建议将第二章“资质资格”改为“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将第五章的“施工许可”并入第二章,将“验收备案”放在第八章“监督管理”中。同时,整合、调整其它各章中的相应内容。二、鉴于建设项目报建制度和施工许可有一定程度的重复,建议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三、从我省目前建筑市场管理的实际情况看,对监理费实行专户单列,既多了一道管理程序,又没有上位法依据。因此,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对监理费实行专户储存的规定。四、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对确定承包人名录的规定,会引起名录以外企业的争议,建议从修订草案中删除,可以在实施细则中加以规范。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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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时间

(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1月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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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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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6年6月1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实施的地方性法规。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又进行了修正。实践证明,这部《条例》对规范我省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截止2009年,建筑业总产值对全省GDP的贡献已经达到8%以上,建筑业增加值占全省国民生产总值连续多年超过20%,全省共有建筑业企业2373家,从业人员85万余人,其中进城务工人员近70万人,不仅为有效地缓解社会就业矛盾做出了贡献,而且为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开辟了有效途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建筑市场更趋开放,部分监管职责不断市场化。同时,近年来,国家先后制定了建筑从业人员、企业管理、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一系列法规和政策,《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建筑市场的新情况、新要求,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一)对《条例》进行修订,是依法规范建筑市场的迫切需要。这些年来,建筑市场发生了较大变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围标串标以及拖欠工程款等问题比较突出,纠纷、信访、投诉案件不断增加,企业和社会反响较大。针对当前建筑市场的突出问题,适时修订《条例》,明确规范市场秩序的制约机制、重点监管环节和程序、处罚依据等,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显得非常紧迫,十分必要。(二)对《条例》进行修订,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必然要求。建筑市场及交易秩序与诸多民生问题影响直接,关系密切。如政府当前大量投入的教育、医疗、环保、基础设施、新能源、灾后重建、危旧房改造、保障性住房等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品质问题,城乡居民住房的价格、质量、权益保障问题,建设工程拖欠款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行业和企业的发展问题等,都关系到社会安定和民生问题。尽管各级政府、各部门为解决这些问题做了大量工作,付出了极大的努力,但要形成长效机制,必须建立健全市场运行规则,依靠法规制度做保障。(三)对《条例》进行修订,是保障扩大内需,提高投资效益,落实国家支持甘肃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随着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中央鼓励投资拉动内需、进一步支持甘肃经济发展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甘肃快速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的相继出台实施和全省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我省建筑市场将持续保持投资规模大、建设项目多、参与主体多、市场交易活跃等特点。同时,随着我国投资体制改革不断深化,项目组织实施方式也不断发生变化,及时修订《条例》,创造公平高效的建筑市场环境,明确新型建设组织方式中有关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保障扩大内需项目顺利进行、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省经济健康、平稳运行的重要举措。(四)对《条例》进行修订,是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有力保障。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不规范,造成不具备能力的企业和人员承揽工程,建设资金被层层“盘剥”,工程造价不能满足工程质量安全的要求,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制度不落实、现场管理缺失等,导致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酿成质量安全隐患。完善建筑市场法律法规,规范建筑市场参与各方主体的行为,可以堵塞工程质量安全漏洞,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和建筑产品用户的合法权益,从而规范、引导和促进我省建筑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二、修订过程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中办发〔2009〕27号文印发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决定用2年左右的时间,集中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为了贯彻落实中办、国办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修订纳入了2010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和省政府的安排部署,省建设厅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省造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注册人员及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等相关规定,参考湖北、贵州等省新近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本着与上位法不抵触、不违背,立足本省实际、填补管理空白,对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为,一般不采用行政管理方式解决的原则,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并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等部门、铁路、民航、天庆公司等单位和各市州政府的意见,并在省政府法制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0年7月21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建设厅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邀请省人大财经办、兰州大学、兰州交大、省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省建设工程造价站、中立源律师事务所、锐城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专家学者进行了论证。之后,根据专家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于2010年9月3日经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会后,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建设厅根据会议精神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本《条例(修订草案)》。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建设项目报建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问题。为掌握建设项目的立项情况,统一全省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入口,理顺项目管理程序,进一步做好施工许可等服务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中规定了建设项目报建制度,即在项目立项批准之后,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为了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条例(修订草案)》中作了“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的规定。(二)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问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是建筑市场管理的重中之重。围绕这个主题,根据中办、国办《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我省建筑质量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我们加强了管理机构和监理、检测等单位的作用和责任,以构建工程质量安全的保证、控制、监督体系,在管理制度上形成闭合管理的体系。同时对认定转包、违法分包行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监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等方面做了规定,以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三)关于诚信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问题。为建立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充分发挥市场自身的资源配置作用,依据中办、国办《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综合监管体系和信息平台,形成各级监管的联动机制和全省闭合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体系。将信用体系建设作为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对全省所有的建筑工程项目、参与各方和人员的建筑活动,按统一的市场诚信标准实施动态监管,对各类企业、人员的建筑活动进行评价,并在综合监管信息平台上公布。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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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文献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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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 F2110372010101704 【标题】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10.11.26 【实施日期】 2011.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房地产 【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题注】(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 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 维护建 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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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副标 题: 届: 10 次: 11 正 文: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 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 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 规范建筑市场行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 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 是指建设工程项目 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 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和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部门分割、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禁止无证从事建筑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二)依法领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土地征用和拆迁手续;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四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五条 分包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包的施工企业必须具有与分包工程项目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二)分包工程项目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

(三)工程总承包与分包企业应当签订分包施工合同

(四)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以及合同规定的内容向发包方负责。

第十六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承包工程、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持有效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对委托方负责。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工程发包和工程发包时的招标工作;

(二)协助发包方实施与承包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提出并协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和进度;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从事工程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经复测后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及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

计划内基本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应与同级计划等部门会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现行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招标工程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

承发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调整原则及方法。

第二十五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工期。

发包方对工程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六条 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按期支付资金、供应设备等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二十七条 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安全的规定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质量监督制度。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格按标准核定质量等级。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具有出厂合格证。

不得指定使用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质量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理以及噪声、振动指标等,均应符合国家和省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建筑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

(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设计图签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五)不编制或不按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定使用、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为质量不合格建筑产品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和验收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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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7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9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7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经营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归集、评价、发布建筑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七条 下列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

  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未在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持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在其注册单位执业。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勘察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转包。

  第十四条  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设计文件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也可以承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七条 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下列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三)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专业承包单位;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劳务分包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对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劳务用工等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合理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场所。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应当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也可以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招标人推荐投标人;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检测、主要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除或者变更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自解除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原备案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与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助的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向社会公布,并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可以参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也可以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在投标截止时间五日前公布。

  投标人认为招标控制价没有按照计价依据编制的,在投标截止时间三日前,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要求复核的内容及相关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将复核结果向投标人反馈,并同时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承包单位原因发生工程量清单增项、减项或者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应当在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

  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单位逾期不答复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认可的,发包单位逾期不予答复,以承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完成全部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建筑业劳务用工

  第三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筑业劳务用工活动负总责,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对其所直接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务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如实记录建筑业劳务用工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劳务分包单位落实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建筑业劳务人员工资,双方也可以约定按日支付,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不得截留、克扣。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将用工情况进行核对,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开设建筑业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劳务用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或者按施工进度向该项目的工资预储账户拨付资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预储账户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向应聘人员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等情况,组织实施对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有权了解应聘人员的基本情况。应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从事技术工种的应聘人员应当提供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所出具的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者不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代建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未经备案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人员,未经注册从事执业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聘用单位未对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截留、克扣劳务用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截留、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建设项目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或者未向账户拨付资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建筑活动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91日起施行。20027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5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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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0八号)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7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10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730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8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7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原则。

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

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扶持激励政策,支持诚信守法企业加快发展,并发挥在建筑市场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对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评价机制,并向社会推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三)工程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许可范围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人单位应当与建设工程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其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及开展岗前技术、安全生产等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九条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四)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禁止发包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二)低于工程成本发包工程;

(三)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

(四)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

(五)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六)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三)采用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

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专业工程分包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向分包工程项目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就分包工程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承包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相同的,按照较低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明确主承包单位,由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转包行为:

(一)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将全部勘察、设计、施工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人;

(三)施工承包单位未在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不属于承包单位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发包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三)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工程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施工环境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发布的招标文件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不得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禁止实施下列围标、串标行为:

(一)借用他人名义编制投标文件,谋取工程中标;

(二)伙同他人,串通投标谋取工程中标;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为他人谋取中标提供条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实行合同制。推荐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建立和推行建设工程优质优价激励机制。实行质量创优的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中有关质量创优奖励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适时制定、发布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禁止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者定额计价办法,并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和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审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由发包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延付款。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作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

建立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行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等额支付担保、履约担保。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发包承包双方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中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的责任制,严格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保证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按质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或者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文明现场管理规定,足额投入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技术措施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保护周边环境,保障交通顺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规定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独立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十五条  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改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需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四十六条  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及室内环境质量的材料、构配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见证按照国家规定由工程监理人员或者发包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人员实施,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禁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  建筑市场信用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建设工程信用体系,完善建设市场信誉评价、项目考评、合同履约、不良行为等信用记录,整合共享信息资源,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建筑业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以及政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公开、发布等活动,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信息查询、政策咨询及社会监督提供便利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对建筑市场参与各方诚信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发布,建立建筑市场信用档案。

建设行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税务、金融、监察、司法等相关部门对涉及建筑市场的信用信息,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发挥行业组织在建筑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建立行业自律规范及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建筑市场相关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建筑活动中应当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在建设工程的市场准入、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安全、中介服务等各个环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发挥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公布制度,对建筑业企业的良好信用和不良行为记录,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发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其违法行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的,或者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转让工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围标、串标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或者移交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水利、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涉及保密、军事等国家规定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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