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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
(2015年9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
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
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农村合作组织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进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
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定,跨县(市、区)的工程供水价格,由市(州)人民政府核定。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后,投资方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农村村民自建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量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出台的必要性
我省干旱少雨,自然条件严酷,工程型、资源型和水质型缺水并存,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十分突出,历届省委、省政府把解决农村广大群众吃水问题作为一项长期工作,付出了艰辛努力。新中国成立以来,我省农村饮水大致经历了自力更生寻水吃、政府帮助找水吃、政府资助引水吃、政府主导吃好水四个过程。特别是自200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施以来,截止2014年底,全省累计建成集中供水工程5340处,水窖、小电井等分散供水工程5.9万处,解决了1400万农村人口的饮水安全问题。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管理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农村饮用水事业的持续发展。然而,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构筑物多而分散,引水、供水管线长,管理难点多,管护主体和责任不明确,工程产权不明晰,管护责任不落实;水源类型多、点多面广,管理盲区多,保护不到位;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户双方权益、责任与义务不明确,供用水矛盾纠纷多,协调难度大,公平合理的供用水市场秩序尚未建立,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农村饮用水工程供水水价普遍偏低,农村用水总量少,水费收入低,管理单位运行难,良性运行机制亟待建立。现有的涉水法律法规中,《水法》内容全面,但过于原则,而《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防洪法》等法律,以及《河道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都是针对专项事务进行专门立法,对农村饮用水的许多事项均未涉及。各有关部门虽然制订过政策性文件,但因效力层次比较低,适用范围比较窄,无法解决工作中面临的各种难题,尤其是在发生矛盾纠纷时难以作为判决的有效依据。为此,尽快制定并出台《条例》,解决农村饮用水法律缺位,以法律形式规范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规范供水经营和用水行为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3年,省水利厅着手进行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立法的前期研究工作,对全省面上及部分市县农村饮水安全状况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研,并在完成基础调研工作的基础上,搜集参阅了省内外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相关现行法规、规章,在认真学习有关上位法和其他省区已出台的饮用水供水管理法规、规章后,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负责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于2014年底,将《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送审稿)》上报省政府。
省政府法制办按程序采用书面形式征求了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甘肃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全文刊登,征求了社会意见。同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对条例进行了审查修改。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前介入,全程参与了条例的审查修改工作。6月2日,省政府法制办组织有关法学专家,并邀请省人大法工委相关同志,再次对条例进行了论证,根据咨询论证会议意见,对条例再次进行了修改,并经2015年6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7章41条,从规划与建设、水源与水质、管理与运行、供水与用水、法律责任等五方面,对我省农村饮用水工作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确定了农村饮用水工程规划编制与批准程序,对水源地保护和水质监测作了规定,明晰了产权归属、管护责任、水价形成与计收、供用水双方权利义务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了规定。
(一)关于工程产权主体。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的最大难题在于工程产权不清,责任不清,要从根本上打破这种体制弊端,就必须首先明确饮用水工程的产权主体,在体制上与市场经济接轨。对此,条例第十九条明确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政府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建设的单村及以下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集中供水入户工程,其所有权归用水户所有;联户及分散饮用水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二)关于水源地保护和水质监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业废水、农村生产生活垃圾的大量排放,农村饮用水水源地遭到污染,已成为威胁农村饮水安全的主要因素。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是管理部门多,职责不清,监管不规范,各部门之间缺乏总体协调,具体工作落实没有有机结合。针对水源地保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的问题,条例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同时,条例明确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三)关于水价形成及水费收取。长期以来,大部分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中不搞核算,不提折旧,不计成本,执行水价仅为成本水价的60%左右,水价倒挂,加之受农村传统用水习惯和人口外出务工等因素影响,大部分工程供水量仅为设计的50%左右,供水效益未能充分发挥。水费收入入不敷出,管理单位运行困难,缺乏良性运行机制。为解决水价问题,条例明确了水价的核定部门,同时明确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可以按基本水量计收,超过基本水量按实用水量计收。生产用水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或者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四)关于维修养护基金。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偏远,水质较差,净水工艺复杂,输配水管线长,工程运行过程中,运行费用较高,加之水价偏低,工程不能安全、正常、高效运行,对损毁的工程不能及时进行修复改造,最终导致工程老化失修,直接报废。针对这一问题,条例明确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关于供用水双方权利义务。农村饮用水工程量大面广、点多线长,既要管住水源、管好水厂,还要管好管网,最终供水到户,任务十分繁重。管理中单靠供水单位一家的管理无法面面俱到,而用水户入户设施损坏后,造成自己或他人财产损失的,矛盾纠纷多,协调难度大。对此,条例明确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关于法律责任。一是对供水单位违反条例的行为设定了处罚事项。二是对单位(个人)违反条例的行为设定了处罚事项。三是明确了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个人或者他人财产损失的,由用水户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四是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比较多,大多数的禁止性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因此设置了转致条款,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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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2015年7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干旱少雨,自然条件严酷,工程型、资源型和水质型缺水并存,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十分突出。而农村饮用水的供水安全,直接关系广大农民的健康,关系农村居民的生存、生活和生产等切身利益。因此,制定这个条例,对于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会后,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重点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8月21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就如何规范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与管理等问题,专门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仅仅局限于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有失公平,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如有意愿,也可以自行组织建设。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草案第十九条区分不同投资主体,分别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产权归属进行了明晰,但该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与前(五)项规定的内容有交叉重复,建议作适当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即:“(六)集中供水入户工程,其所有权归用水户所有;(七)联户及分散饮用水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对农村饮用水用水价格的规定不利于节约用水,应当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在确保收费公平的基础上,引导用水户最大限度的节约用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实用水量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第三十九条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中不宜再作重复。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除了草案第三十九条,即:“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个人或者他人财产损失的,由用水户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9月21日对《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9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位置进行调换,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用水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删除。
三、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按实用水量计收”修改为“按标准水价计收”。
四、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中的“可以”二字删除。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9月21日下午,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25日上午,常委会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该条例。
据悉,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我省干旱少雨,自然条件严酷,工程型、资源型和水质型缺水并存,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十分突出。而农村饮用水的供水安全,直接关系广大农民的健康,关系农村居民的生存、生活和生产等切身利益。因此,制定该条例,对于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重点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就如何规范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与管理等问题,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中,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马青林说,草案二次审议稿总体上改得较好,内容更加精炼,具有可操作性,总体上比较成熟。马青林说,实际工作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跨行政区域的集中供水工程,有的是跨县的,有的是跨市州的,对这一情形,其建设、管理需要明确协调部门;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工程经过跨行政区的群众受益问题。另外,工程建成后,收费问题也应予以明确。
祁学军委员说,供水饮水是生命工程,包括甘肃广大农村地区在内,我国用水安全现状不容乐观。制定本条例,对水源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意义重大。对于水源地的问题,建议要科学规划布局,精心选址,充分满足供水饮水各方面的需求;条例仅表述界标和警示还不够,应有具体的保护措施,如对水源周边人口居住、牲畜放养、工业生产等,应有具体限制要求;西北缺水,甘肃更缺水,有了水要科学使用、节约使用,使有限的水资源发挥出最佳效益作用。
武文斌委员说,吃水问题是涉及民生的大问题,出台这个条例非常必要,也非常及时。我省农村用水工程实施十多年来,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工程规划不够科学,形成了一定的浪费;工程质量不够过关,存在着一定的隐患。针对这些问题,亟须出台这样一部地方性法规来解决。同时,这部法规的出台,对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也将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
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近日审议了《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草案提出,供水单位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据统计,截至2014年年底,甘肃省累计建成集中供水工程5340处,水窖、小电井等分散供水工程5.9万处,解决了1400万农村人口的饮水安全问题。然而,农村饮用水工程建构筑物多而分散,饮水、供水管线长,管理难点多。为此,尽快制定并出台管理条例,对解决全省农村饮用水法律缺位等十分迫切。
草案规定,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草案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安全保护控制范围,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用水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草案明确,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擅自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州供水管理条例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 员 会公 告(第 19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 2007年 7月 27日通过的《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 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 2007 年 9 月 30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 年 11 月 2日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 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
吉林市供水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9 年 3 月 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 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5 月 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2 次会议批准 2009 年 5 月 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号公布 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编制和水源保护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满足人民 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
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大口井、引泉等。
第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农村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村社配合供水管理单位做好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一)水务部门是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补助资金(维修养护资金、管理运行经费、水质检测经费等)的保障落实;
(三)人社部门负责将招聘管理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的划定、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发改(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成本审查和水价的核定;
(七)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村水价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九)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和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县级专业化管理机构,因地制宜设置基层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积极探索推广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行政化监督、市场化管理、企业化运营”模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农村居民的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
在农村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条 农村供水设施产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产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三级”管理。第一级为水源(水厂)至入村总水表以上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县级专管机构负责管理,鼓励探索推广企业化管理;第二级为入村总水表以下、入户三通以上村级供水管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鼓励用水者协会配合管理;第三级为入户三通以下户内供水设施,由农户自行管理。
所有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鼓励乡镇落实农村公益性岗位,每村至少落实一名公益性岗位村级水管员,负责村级管网设施日常巡查管护工作。公益性岗位村级水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接受乡镇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双重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水务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每年一次。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供水设施安全防护措施等;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定期对水质开展快速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19)》,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奖惩制度、计量收费制度、水质卫生管理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等,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 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等重要供水设施应当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应当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
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输配水管道两侧2米内,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电控室等围墙(或边墙)外30米内,为饮用水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安全保护控制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标识,建立巡查制度,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八条 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沟)、取土、堆渣;
(三)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四)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五)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害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供水管理单位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应急抢修维修服务组织,加大维修物资储备仓库建设;
(二)及时解决工程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排除故障,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三)为用水户提供价格合理、符合国家标准的易损件、消耗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
(四)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
(五)组织技术业务培训;
(六)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水设备。
第二十二条 所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下列资料: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实施方案;
(二)工程竣工报告、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
(三)各种政策文件、批复文件、检测报告等。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归档下列资料:
(一)工程设计文件、图表、财务清单;
(二)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
(三)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
(四)设备检修记录;
(五)规章制度、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
(六)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供水单位应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水户水龙头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从水源到龙头全过程监管农村饮用水安全。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建立水质检测监督工作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级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健全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运行经费,对本区域内规模较大集中式供水工程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巡检,对小型单村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进行定期抽检。
第二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每年委托有资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水质,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模化水厂应当配备水质检测化验室,落实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建立水质常规性指标日检测制度,严格按照规范和制度开展出厂水水质常规指标日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供水管理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用水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妥善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严禁在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禁止单位和个人开矿、建厂或进行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与受益村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合同,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安全、正常供水。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水户;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生活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水户公布工程抢修维护电话和管护人员联系方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信息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私接管道取水。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批准,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本人或他人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水毁损失的,由用水户承担。
第六章 水费征收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供水水价按照“准许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县(区)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投资方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水价执行两部制水价、分类水价和阶梯式水价,推行农村居民用水“先缴费、后用水”制度,积极探索同地同价、同源同价、同网同价。
供水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置便民营业网点,推行“互联网 ”便民服务模式和在线水费查询、收缴业务。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每月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经过催告,超过期限仍不交纳者,可以停止供水。
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开支,应专户储存。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公开供水工程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信息,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工程维修养护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供水人口列支财政预算,水管单位按水费收入提留,建立县级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足额落实到位,保障工程日常维修养护。应当制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 按照工程管理责任划分责任主体:
(一)村级以上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村级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乡镇督促协调村社组织群众投工投劳进行维修养护,供水管理单位提供免费技术指导和维修材料;
(三)户内供水设施维修由用水户自行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维修抢修。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积极探索引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毁财产保险理赔机制,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管理、监督等工作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滥用化肥、农药的,堆放垃圾和有害物品的,擅自开矿、建厂或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盗用供水的;
(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和《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两部制水价,指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
(二)分类水价,指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22日起实施。 2100433B
条例公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体系。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
各级总河长、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总河长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河湖长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保护河道环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部门在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十二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保护、治理、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编制河道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保持河道畅通。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河河道清淤疏浚,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编制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未协商一致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耕地以及居住在河道滩地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出和外迁。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拦水、蓄水工程作业,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保障河道生态安全。
第二十一条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要求,并将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计划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界河河道内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二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资源利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河道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得妨碍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黄河干流及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
(二)除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泾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嘉陵江、白龙江、西汉水、黑河、石羊河、疏勒河、讨赖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市(州)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跨市(州)的同一线性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六)大型水库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相关规划衔接。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并保证防洪、通航、渔业生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河河道内采砂的,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分别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达成协议,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采砂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度汛、供水、航运安全调度及应对河道管理紧急情况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采取禁采措施。
第三十三条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总量、作业方式等内容进行。
河道采砂应当即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即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平整河道。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砂或者未即时清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和监管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