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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调整探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调整探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文件号是国土资源部公告2011年第25号,时间是2011-10-18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调整探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基本信息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调整探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法规内容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探矿权变更登记申请,凡涉及缩小勘查区块范围,且在申请放弃勘查区块范围内开展了地质工作的,向国土资源部、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的规定要件中,需要增加申请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二、自2012年1月1日起,探矿权变更登记申请,凡涉及缩小勘查区块范围,且在申请放弃勘查区块范围内没有开展地质工作的,向国土资源部、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的规定要件中,需要增加矿产资源勘查年检管理机关出具的《申请放弃勘查区块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

上述报件应同时按《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的公告》(国土资源部公告2007年第12号)规定提交电子文档。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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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调整探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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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调整探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法规颁布

土地矿产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1年第25号

201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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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调整探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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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调整探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献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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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03-10 | 作者: | 来源: 土地利用管理司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国土资发〔 2010〕 34 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国土环境资源厅、 国土资源局、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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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10〕3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副省级城市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各派驻地方的国 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 通知》(国办发〔 2010〕4号)要求,依法加强监管,切实落实房地 产土地管理的各项规定, 增强土地政策参与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针 对性和灵活性, 增加保障性为重点的住房建设用地有效供应, 提高土 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效率, 促进地产市场健康平稳有序运行, 现将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 (一)科学编制住房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市、县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住房建设规划 和计划及棚户区改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1年第18号――2011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公告全文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1年第18号――2011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 切实做好2011年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工作,现将2011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予以公告。

据各地上报汇总,2011年全国住房用地计划供应21.80万公顷,与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18.47万公顷)和实际供地量(12.63万公顷)相比,分别增加18%和72.6%,超过前两年年均实际供地量(10.17万公顷)。

2011年,全国计划供应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和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17.13万公顷,占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78.6%,比2010年提高2个百分点。计划供应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7.74万公顷,占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35.5%,与2010年计划(6.58万公顷)和实际供地(3.24万公顷)相比,分别增加17.6%和138.9%。

为做好2011年住房供地计划实施工作,国土资源部要求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一是各地要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实行计划单列,确保2011年全国100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严格控制大户高档商品住房供地,禁止向别墅供地。房价高的城市,应增加公共租赁住房和中小套型限价普通商品房供地;二是对落实国家100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实行责任制,明确由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负全责,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并实施考核问责机制;三是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和时序的控制,优化土地空间布局和结构,实施节约集约用地,对供地计划预留量较大的地区,要根据自住性住房用地和市场供地实际,于6月底前合理调整供地计划,并向社会公示和报部,推进计划有效落实;四是加强对土地供后开发利用情况的动态监管,全面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实时掌握土地开发进度,及时查处违规违法用地、囤地和闲置土地,实现监测监管常态化;五是督促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市、县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检查用地落实和开发利用情况。同时,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在例行督察等相关工作中加强对地方政府落实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监督检查。

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及落实情况,欢迎社会监督。

举报电话:12336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2011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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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

根据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情况,现将下列情形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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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公告全文

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现将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资源税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按照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计入销售额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准予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者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者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二、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

三、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其应税产品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后续加工非应税产品销售价格,减去后续加工环节的成本利润后确定。

(四)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 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五)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四、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应税产品数量。

五、纳税人外购应税产品与自采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准予扣减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纳税人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未准确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核算并扣减当期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购进数量,应当依据外购应税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

六、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税目下适用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七、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经过采矿过程采出后未进行选矿或者加工的矿石)直接销售,或者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原矿计征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通过破碎、切割、洗选、筛分、磨矿、分级、提纯、脱水、干燥等过程形成的产品,包括富集的精矿和研磨成粉、粒级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矿加工品)销售,或者将选矿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选矿产品计征资源税,在原矿移送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对于无法区分原生岩石矿种的粒级成型砂石颗粒,按照砂石税目征收资源税。

八、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其中既有享受减免税政策的,又有不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按照免税、减税项目的产量占比等方法分别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九、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

十、纳税人应当在矿产品的开采地或者海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

十一、海上开采的原油和天然气资源税由海洋石油税务管理机构征收管理。

十二、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 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稀土 钨 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财税〔2015〕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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