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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有关国土资源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以往的各种授权进行清理并重新进行授权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审批管理,严格按规划和法定的权限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现对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通知如下:
一、勘查登记
(一)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勘查,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
(二)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三)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或勘查区块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四)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五)二氧化碳气、地热、硫、金刚石、石棉、矿泉水矿产勘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六)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勘查,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
(七)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本通知对内资勘查规定的发证权限颁发勘查许可证。
二、采矿登记
(八)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
(九)煤(煤井田储量1亿吨(含)以上,其中焦煤井田储量5000万吨(含)以上)、油页岩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一)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二)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的开采,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三)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四)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本通知对内资企业发证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有关要求
(十五)对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由国土资源部批准其矿业权设置方案后,审批权限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十六)在此之前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经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在办理延续、转让、变更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将审批登记资料报部办理。
(十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国土资源部授权其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权限不得再行授权。
(十八)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授权范围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严禁越权发证;严禁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工作程度;严禁将大中型储量规模的矿产地化大为小,分割出让。对违法违规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发证机关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越权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责令限期纠正而又逾期不纠正的,国土资源部将直接予以撤销。对一年内越权发证两次以上的,国土资源部将停止对该矿种的授权。
(十九)部受理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前,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探矿权、采矿权受理调查函。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回复调查意见,凡不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回复意见,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土资源部将停止对该矿种的授权。
(二十)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每月3日前将上月份本省区范围内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发证名录及范围报国土资源部。
(二十一)本通知所指矿床储量系指《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1999)中编码为333以上的资源量和基础储量总和。
(二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往授权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2100433B
征地补偿标准是由各地区的不同,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的,所以国土资源部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征收土地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
废弃矿山治理同样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矿山关闭工作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牵头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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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加强商品房交易管理,同时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完善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含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采用商品房预售申请书和预售方案的格式文本。
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
【法规标题】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 【类别】 房地产 /房地产综合规定 /搬迁拆迁安置 【发文字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 国务院各机构 /各部 /建设部 【发布日期】 1991.07.08 【实施日期】 1991.07.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唯一标志】 5270 【全文】 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 (1991年7月8日)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我部制定了 《房屋拆 迁许可证》的标准文本。现对印制和颁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按照建设部制定的标 准文本(见附件)统一组织实施。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根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规定的审 批内容和程序,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申请和颁发《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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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环保局、各扩权县(市)环保局:
为进一步加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管理工作,规范排污行为,控制排污总量,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省环保局对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和省环保局发证重点企业名单进行了调整。经研究,定于2007年4月10日起按照新要求核发排污许可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从浓度控制改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污染物排放浓度双控制,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1、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2)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含与污染监控网联网证明);
(3)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4)依法缴纳排污费;
(5)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
2、排污单位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提交以下材料:
(1)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书;
(2)《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4)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含与污染监控网联网证明);
(5)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6)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文件;
(7)新建项目提供环评审批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含监测报告);其它排污单位提供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8)排污费缴款回联。
二、排污许可证实行两级发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重点污染单位及造成跨设区市(含扩权县、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证以外的其它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
省环保局发证企业包括:
(1)省级重点污染源;
(2)设计能力等于和大于10000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3)以煤、油、煤矸石等为主要燃料单机容量(含)6MW以上电力机组;
(4)跨设区市(含扩权县、市)行政区域的排污单位。
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书、《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从河北省环保局网站下载。
三、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环保局要高度重视核发排污许可证工作。按照新的申请条件和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组织工作。务于2007年4月30日前告知本辖区排污单位主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及各级环保部门的受理权限。
四、《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正式、临时)由省环保局统一印制,请各市将所需数量于4月底前上报省局。
附件:河北省环保局核发排污许可证企业名单
2100433B
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选取储量数据、成本参数等各项参数应有合法的依据;评估机构更改提供者提供的原参数时,必须有可靠的依据,要充分说明更改的理由。
二、
矿区范围内探明的、控制的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均应参与采矿权价款的计算。对于推测的和预测的资源量,视矿山企业利用情况、设计利用情况,分别选取资源量的可信度系数参与计算。资源量可信度系数取值范围为0.5~0.8。可以综合利用的共伴生矿种,与主矿种一并参与计算采矿权价款。
三、
储量是基础储量中的可采部分,是已经扣除了设计损失、开采损失的实际可采数量,应据其计算采矿权价款。
四、
在计算煤炭矿山的服务年限时,应依据基础储量及资源量的类型、矿床地质构造复杂程度和不同的开采方式等情况选取不等的储量备用系数(K)。但采用(111)储量时,不得再用储量备用系数调整。
五、
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应与其储量规模相匹配。采矿权评估项目的服务年限一般不应大于30年。对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当服务年限超过30年时,可采用分段评估的办法,即只以首期拟动用的储量为基数评估采矿权价款。
六、井巷工程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其服务年限提取折旧费,井巷维护费用以及可参与评估的其他以往列入维简费的费用应在各项成本参数中体现。
按照国家、市和县有关规定,属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权限的矿产资源,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并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采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