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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施工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项目;

(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工程;

(三)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干预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招标投标按报建审批权限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

(三)审查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编制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十)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等;

(二)招标内容;

(三)计划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工程量清单;

(六)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七)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八)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九)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标准;

(十)评标、定标办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需要补充或者调整的条款;

(十二)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返还投标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单位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小型工程不少于十五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标底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可由招标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人员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标底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构成,并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原材料、人工、机械台班消耗等定额和税、费标准。材料价格可参照自治区及地、市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自治区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施工投标。

未在本自治区登记注册的外地或者境外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应当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登记,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单位提交有关材料。

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后,确定合格投标单位,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编制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要求招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文件必需的资料和解答有关问题;

(四)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五)在定标前有权放弃施工投标;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招标单位投送。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送出的投标文件如发现有误或者需要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者补充,函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投标文件无效。

投标单位也可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投标落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七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退回。

投标单位中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在定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单位不得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施工投标截止之日起,在下列期间内召开开标会议:

(一)中小型工程十日;

(二)大型工程二十日。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应当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单位还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参加开标会议。

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会议上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其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未密封;

(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单位印章;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二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当立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邀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三条 评标小组评标应当以报价合理、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方案可行、施工技术先进等为依据,综合考虑投标单位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评标小组根据前款规定,评出1至2个较优标,并制作评标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小组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议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以经审查的招标文件为依据,与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就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条款等进行协商,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在议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驱使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竞相压价,不得将与其中一家协商的内容透露给另一家。

第三十六条 自开标(含开始议标)到定标的期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十日,大中型工程不得超过二十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同时返还其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价以及招标投标过程中双方协商形成的文字材料等为依据,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中标单位根据需要,经招标单位同意,可按专业或者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当对招标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中标单位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条件而进行施工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对投标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三)对泄露标底的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本自治区登记注册的外地或者境外施工单位未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投标无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擅自选用未在本自治区登记注册的外地或者境外施工单位参加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招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参加投标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招标单位和其他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再分包或者转包的发包人处以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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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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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文献

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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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生效日期 1994年 1月 17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9号公告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完善建设市场机制,促进建设水平的提高,保护招 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 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 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从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规划直至施工图设计等全过程设计;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线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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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经 济 特 区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条 例 (1993年 11 月 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确保 工程质 量,合理控制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 区(以下简称 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施工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技术资质符合该工程要求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 被邀请 参加施工投标的企业不得少于三家(含三家);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区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批 准后可以议标。议标的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修订的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和应用服务

第六章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推动军民融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测绘工作经费,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其管理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进步,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地区基础测绘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级基础测绘的设施建设;

(五)获取地方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的加密、复测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二款、第三款所称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包括卫星导航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网、卫星大地测量控制网、区域似大地水准面精化模型等现代卫星大地测量基础设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其中,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图更新周期,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周边区域,铁路、省道以上等级道路沿线等区域不超过一年,乡(镇)、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和厂矿区及周边区域不超过三年,其他区域不超过五年。

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地理国情监测包括基础性地理国情监测和专题性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区级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制度。

第十一条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实行统一审核与发布制度。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经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有关单位开展与地理信息相关的调查、普查和科学研究等工作,应当充分利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涉及地图上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应当分别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进行绘制。涉及地图上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根据已勘定的界线进行绘制。

第十三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对不动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建立与地理信息数据有关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测绘使用财政资金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购置卫星遥感资料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果。

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

应急测绘需要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和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即时组织,提供保障。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实行分级审查审批制度。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乙级以下测绘资质,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以下测绘资质的审批。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和应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依法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汇交测绘成果目录。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项目所在地受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授权或者指定的保管单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每年将上一年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分级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管理工作。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管制度和基础测绘成果的异地备份存放制度,采取措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存放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

驻自治区部队申请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师级以上单位作战部门的公函;自治区外的部队申请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持自治区所属战区作战部门的公函。

对外提供或者携带涉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八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供无偿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公益性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对测绘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数据管理、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涉密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增加非密测绘成果的供给,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框架、地理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及时更新地理信息数据,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军地测绘地理信息交流与合作,推进军地测绘地理信息融合发展。

第六章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三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三)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国家及自治区设置的测量标志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开展普查和维修,保证永久性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普查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测量标志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开展普查和维修。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镇和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设全区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加强北斗卫星导航定位系统配套建设,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和规范。

第四十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应当提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网、站点信息备案表等材料。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不得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设置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有关部门在规划、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避免受电磁波发射干扰的安全控制距离不少于两百米。

第四十二条 测量标志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地面测量标志占地三十六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或者地下标志占地十六平方米至三十六平方米的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其档案,并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国家及自治区设置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本级设置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统一监督管理,设置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实行动态监管,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 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市场信用和测绘评标专家资格的监督检查,及时为参与市场投标的测绘单位出具信用报告。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测绘单位拟将测绘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四十七条 测绘项目发包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市场原则自主定价。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投标单位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百分之二十五,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低于成本,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四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所在地为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两千米范围内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在实施该项目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两千米范围内开展测绘活动的,应当在实施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服从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向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的;

(二)未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及时为参与市场投标的测绘单位出具信用报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法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测绘单位实施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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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用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发展方向,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保障农村供水用水。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乡村振兴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协调工作,可以通过组织成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其他方式负责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技术服务体系,推进供水监控信息系统建设。

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改善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意识。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乡村振兴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与美丽广西建设、水源保护建设相结合,统筹城乡融合发展,以城市供水和规模化供水管网延伸、供水工程更新改造和巩固提升为重点,完善农村供水管网体系,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村庄规划、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捐资,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投资、投劳等多种形式参与建设。

第十一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并负责工程建设。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农村居民采取自建自管、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通过以县(市、区)、乡镇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方式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第十四条 在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的经营性供水工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三章 运行与管护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落实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措施,保证供水工程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为直接从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直接从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工作人员应当体检合格,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戍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资金支持,并多渠道筹集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力量捐款资助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渠以及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

(二)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挖坑(沟、井、渠)、取土、采石、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五)其他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土保持、生态保护和修复、水质净化等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水源涵养林保护利用规划,做好农村供水水源涵养林区划定工作,落实各项水源涵养林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保护和整治措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三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运行管护主体采购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节水、安全要求。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检测能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供水水质检测计划,其水质检测机构或者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计划,对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运行管护主体。

第二十五条 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已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限期达到标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供水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水质检测机构、委托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费用纳入本级预算,不得向运行管护主体收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农村供水工程现场实施检查和取样;

(二)调查、询问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所有者以及运行管护主体有关人员并作笔录;

(三)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八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保持供水安全稳定,按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规范供水档案管理,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需要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应当经运行管护主体同意。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定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者供水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农村生活用水由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定价且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入户水表和入户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运行管护主体负责管护。入户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入户水表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入户水表出现非人为造成的损毁、滞行、停行、逆行等计量不准确情形时,用水户应当告知运行管护主体,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运行管护主体承担。入户水表计量异常是用水户责任的,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运行管护主体可以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三十一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集中供水工程由于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预计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二条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产权所有者不得擅自退出供水运营。

运行管护主体确需退出供水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提出。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重新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农村供水工程确需终止运营的,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水用水双方约定支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运行管护主体催告,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运行管护主体按照约定事先通知用水户后,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支付水费和违约金后,运行管护主体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供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不得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用水户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及时告知运行管护主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集中供水工程发生水源污染等供水突发事件时,运行管护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运行管护主体以及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渠以及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退出供水运营;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水、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或者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二)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统一净化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供水规模二十人以上的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三)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

(四)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规模化供水工程以外的集中供水工程。

(五)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以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规模二十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一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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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基本介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10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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