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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是1998年发布的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基本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改的决定

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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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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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度250cm,胸径4-5cm,冠幅80cm,袋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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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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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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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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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浮市郁南县2022年1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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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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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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桌面云系统实施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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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规划实施及系统安装调试

  • 网络规划实施及系统安装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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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示范城市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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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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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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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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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银翼
  • 中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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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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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订的办法

(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但市、县人民政府设有独立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

(二)新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前款规定的补偿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分别征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开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因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十八条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并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作出处罚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苗、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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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订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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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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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文献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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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9.2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9.2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9.2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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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1 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5 年 5 月 6 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42 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 工作环境, 增进 人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 (国务院令第 100 号),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 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内进行有关城市绿化的规 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各项绿化活动。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 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园林管理局或城建局、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订的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经1993年7月1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颁布,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3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下面版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的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屋顶绿化。

第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立面积不小于建成区面积百分之二的苗圃、草圃、花圃。

种苗生产应当以优质乡土品种为主,并开展引种、育种工作。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可以依法成立城市绿化专业设计企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将相应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者划拨给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完成绿化建设。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市,应当按规定标准将绿化建设费用划拨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按标准完成配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都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栽植的树木,城市居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

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

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城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伤、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统一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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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基本信息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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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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