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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为了做好相关审议工作,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就修正案草案的修改的内容和审议程序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3月10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该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该修正案草案的内容是删去《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利用人工林木、竹材和采伐剩余物烧炭以及经营木炭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规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我区的部分山区农民利用人工林木、竹材和采伐剩余物烧炭的许可证实施以来,按规定办理许可证的很少,实际管理工作中较难以执行。这次取消该项行政许可,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是可以实现对森林保护和监管的目的。这也符合党的十八大提出的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精神;符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我委建议提交常委会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可以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5月2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对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二次审议稿建议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并按照立法惯例,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五条文字表述前后不明晰,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该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划拨等方式,取得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的林地使用权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依法继承和流转。”(见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第五条第一款)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鼓励在自留地上种植林木不利于粮食安全,同时种植的是否属于“不影响农作物生长”的林木不好界定,容易引发邻里纠纷,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该意见,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第五条中增加一款,即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农村居民充分利用房前屋后土地种植零星林木。”(见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第五条第二款)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森林资源的定义界定不清,逻辑混乱。鉴于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森林资源”已作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中增加一条,即删去办法第四十五条。(见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第八条)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公益林、商品林里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要明确;增加对天然林保护规定;以及增加规定严禁种植影响土质、破坏水源的速生树种和生态补偿机制等内容。鉴于这次对我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修改,主要是针对行政审批的规定以及对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条文进行清理和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这些意见暂不纳入本次修改。
五、经与自治区林业厅协商,法制委员会建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说明和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管理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管理。按照森林的主要用途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牷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收取、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数据,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
第九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闲置、荒芜的;
(二)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三)造成林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因安置移民生产需要依法将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开垦为耕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转用手续,并向原林木所有者支付林木补偿费。
改变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权属,但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原林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支付有关补偿费。
第十二条 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流转的除外。
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依法取得的权属证书;
(二)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三)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五)依法办理权属证书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商品林的所有权及其林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允许转让的其他林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林地使用权的,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
第十四条 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树木档案,设立保护标志。禁止滥伐、盗伐和乱采滥挖。
第十七条 修建道路、架设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旅游索道、铺设管道、埋设电缆等建设项目,应当
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或者避开林木。确实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以及为建设项目留出通道或者划定保护范围并且在通道或者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允许种植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
建设项目通道内或者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允许种植林木或者建设期间砍伐林木后允许重新种植林木的,不需要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允许种植的林木,不得危及建设项目建成后的安全运行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与林木所有者签订林木砍伐补偿协议,支付林木补偿费。
第十八条 利用人工林木、竹材和采伐剩余物烧炭以及经营木炭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禁止砍伐天然林木烧制木炭。
第十九条 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松树采脂或者以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利用油用林木提取芳香油的,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除治工作。
发生危险性和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发生区设立临时林业检疫检查站,控制疫情传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等节省燃能技术或者材料,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划拨等方式,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依法继承和流转。
鼓励利用外资、社会资金按照植树造林总体规划营造工业原料林和公益林。
鼓励农村居民充分利用自留地、房前屋后土地以及适宜植树的承包地的田边地头种植不影响农作物生长的零星林木。
第二十六条 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低产低效的天然商品林,进行人工更新改造的,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确保造林质量,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分别采取全封、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在封育区和封育期内,禁止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和其他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植树造林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85%的,可以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 公益林不得进行商品性采伐。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原料林的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由经营者自主确定。一般用材林的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以及未达到主伐年龄的商品林,因自然灾害或者林种结构调整需要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采伐技术规程执行。
因征占林地及各种灾害等需要临时增加采伐限额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在国务院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内预留限额指标,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五年总控的管理方式。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单位剩余的年度一般人工用材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工业原料林实行采伐限额单列。在一个采伐限额执行期内,各森林经营单位当年剩余的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可以结转使用。
第三十二条 设立木材市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在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加工)活动。
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销售个人所有的零星木材,应当持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七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植物以及其他林产品运输证件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件。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自治区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不按期办理的;
(五)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牷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造林,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和封山育林、封山护林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违法责任人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天然林木烧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加工)木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加工)的全部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二)超越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加工)木材的,对超越的部分,按照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三)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及其违法所得,并处经营(加工)的木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红树林、竹林、竹子、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红树林、竹林、竹子、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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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
没有这个,目前来说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参考资料: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090930095144.ht...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自治区政府提请审议的办法修正案(草案),同时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就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完善问题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自治区法制办、林业厅进行了研究;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新增修改内容进行了论证;并将修改内容书面送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自治区编制办、国土资源厅、法制办、移民办征求意见;赴桂林、来宾市及兴宾区召开有关方面座谈会听取意见。4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文没有提到“种植”,而《森林法》第二条规定中包括了“种植”。专家论证会上,有专家提出,“森林资源”包括“野生动物、微生物”,“野生动物”显然不能“培育种植”,该条文字表述不够严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条,即依据《森林法》第二条规定,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见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
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安置移民生产需要依法将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开垦为耕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转用手续,并向原林木所有者支付林木补偿费。自治区林业厅提出,林地总额由国家统一控制,我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实践中从未办理过该项许可手续,建议取消该款规定。自治区编制办、法制办、国土资源厅均同意删去该款。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条,即删去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同时,建议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改变国家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权属,但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原林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支付有关补偿费。”使该款规定更严密。(见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林业厅提出,2008年修改后的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已经删除了“戒严区”、“戒严期”的提法,分别改为“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该款的有关提法与上位法不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条,即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见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四、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划拨等方式,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依法继承和流转。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规定的转让、拍卖……是指使用权,还是指经营权,不明确,具体执行中容易产生歧义。经审查,该规定中的流转方式指的是林地使用权。为使该款规定更明确,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条,即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划拨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依法继承和流转。”(见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五、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在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加工)活动。自治区林业厅提出,该款与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表述不一致。鉴于上位法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地域范围已作出限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条,即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在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加工)活动。”(见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六、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自治区林业厅提出,该规定包含了“从林区往外”运输木材和“从非林区向林区运进”木材的意思,与《森林法》第三十七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运输证件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条,即将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林区运出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见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此外,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第十九条针对“采挖……树蔸树木”所设定的行政许可,上位法没有相关的规定,建议删去该条规定。自治区林业厅提出,我区一些地方出现追求“大树进城”而大量采挖树蔸树木现象,造成树木原生地自然生态的破坏,广西作为石漠化最严重的地区之一,不加限制的采挖树蔸容易导致石山薄土冲刷流失、石漠化加剧。2013年,国家林业局专门下发《关于切实加强和严格规范树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3〕186号),要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树木采挖移植的监管,严格审批。2014年,全国绿化委、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树木移植管理的通知》(全绿字〔2014〕2号)要求强化监督管理,杜绝大树古树违法采挖、运输和经营。为此,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自治区法制办、林业厅进行了沟通,一致认为鉴于当前广西的实际情况,对该条暂不作删除。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办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及办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1年 7月 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 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已由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 2001年 7月 29日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1年 9月 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 7月 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 开发、使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 合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标 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09/28 【实施日期】 2001/12/01 【内容分类】交通 【发布文号】 【备 注】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以下简称《公路法》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自治区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及公路桥梁、公 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耕地少、人口多,是中国的基本国情,也是广
西的基本区情。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
用土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已成为一项紧迫而重要的任务。继1981年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
会审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之后,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
定,1988年1月8日,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
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办法设7章60条,对全区依法管理、保护土地等作了规定。
(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但市、县人民政府设有独立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
(二)新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前款规定的补偿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分别征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开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因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十八条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并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作出处罚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苗、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