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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经201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该《办法》共15条,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基本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主要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的各项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八)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本级各部门决算情况;

(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的专项资金情况;

(三)财政性资金(资产)投资和国有资产经营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下级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地方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可以根据需要对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产的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地方金融机构、社会团体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代征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征收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可以按规定向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提出审计重点内容的建议,也可以根据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安排,派人参与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九条 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六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市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年报和决算情况,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县以上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在向上一

级地方税务部门报送税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并根据本级审计机关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审计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违反预算行为和财政收支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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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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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相关报道

记者7月3日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获悉,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出炉并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将专项财政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性债务、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政府采购资金等内容全部涵括进审计监督的范围,做到了“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

据悉,现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施以来

,为广西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但随着预算执行审计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办法》的有关条款已不能满足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和补充,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其列入了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

《修订草案》规定,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可以根据需要对管理、使用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社会团体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可以对下列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修订草案》对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的权限重新作了明确规定。如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法处理。

根据实践中审计所需资料难以收集的情况,《修订草案》对被审单位提供资料的义务作了专门规定,明确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而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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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发布

第6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9月2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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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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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文献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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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47KB

页数: 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1号现发布《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李鹏 1995年7月19日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格式:pdf

大小:147KB

页数: 2页

现发布《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为地方性法规,是上海市为了做好本市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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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详细内容

辽宁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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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条 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para" label-module="para">

(一)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para" label-module="para">

(二)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para" label-module="para">

(三)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调整、追加和结转、结余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二)财政部门按照批复的年度预算、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办理预算资金拨付情况、预算资金管理和绩效考评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三)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政府间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办理上下级结算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四)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预算收入按预算级次及程序规定划分、留解情况;预算收入退库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五)政府债务管理和使用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七)各级国库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八)本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部门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各用款单位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九)本级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para" label-module="para">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一)运用财政资金投资、资产经营等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和本级政府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二)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四)国有地方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及收益收缴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绩效审计,分析评价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出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见和建议。"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系统及相关业务管理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para" label-module="para">

审计机关应当积极开展联网审计,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核算和业务管理系统应当与审计机关实现网络互联。

第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审计工作涉及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市、县、乡(镇)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para" label-module="para">

审计机关受本级政府委托,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para" label-module="para">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处理结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建议和决定的落实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审议。"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条 财政、地方税务等预算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para" label-module="para">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和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para" label-module="para">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月报、年报;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完成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四)财政、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para" label-module="para">

(五)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para" label-module="para">

(六)各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预算支出、预算收入退库的月(季)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para" label-module="para">

(七)预算执行审计监督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一条 省、市、县国家税务部门应当按月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单位纳税情况及其电子数据等资料。同时,应当根据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para" label-module="para">

审计机关发现国家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省级审计机关,由省级审计机关向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预算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以及管理不规范行为,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审计发现的严重违纪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向社会公告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报告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被审计单位仍不执行的,由本级政府责令执行,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para" label-module="para">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三)玩忽职守,违法失职的;"para" label-module="para">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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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详细条款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做好本市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二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市长、区长、县长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发挥预算在经济建设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三条

(开展审计工作的原则)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政、税务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预算管理;有利于实现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四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支出资金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预算级次的划分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五条

(对其他有关情况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为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支出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六条

(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八条

(审计时间)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重要事项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的特定审计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

(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后,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起草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十条

(报送审计机关的有关资料)

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

(二)各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各部门、各单位汇总编制的决算草案;

(五)其他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资料。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对违反预算和财政收支规定行为的处理)

对本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并就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对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制发的有关财政、税收、财务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按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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