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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不超过招标金额1%收取投标保证金,并按照规定严格实行专户管理,严禁挪作它用。
(二)各采购代理机构应单独开设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投标(含竞争性谈判、询价等)保证金的收付,专户的支付只能是退还原交款单位或上缴国库。为了加强对投标保证金账户的业务管理,市财政局委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进行账户监管。各代理机构应在3月底以前在该行开设投标保证金专户,该账户的预留印鉴除代理机构印鉴外,还应同时预留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授权的客户经理印鉴。各采购代理机构投标保证金账户开户后,应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备案并予公示。投标保证金账户管理情况纳入对代理机构的考核。
(三)采购活动结束后,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逾期未退还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四)各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对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规情况的查处工作。对于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法情况,应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涉及罚款和扣收保证金的一律上缴国库,不得以不予退还或没收保证金等方式自行处理。
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是否可以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适用什么法律法规?有没相关规定?
投标保证金不能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也没有相关规定支持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除非双方有另行约定。1、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投标保证金在业主招标中作为选择项出现的,而且仅仅在工程施工招标中才使用,在...
到景田政府采购中心去,带公司资料和授权。投标押金可以按次交,投标完成后退回;也可以年交,到期后退回。应该是一万。
投标文件清单 一、 投标书 二、 关于资格的声明函 三、 投标报价汇总表 四、 投标报价明细表 五、 公司简介 六、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八、 机构组织代码证复印件 九、 公司...
完善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制度的思考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设立投标保证金是招标文件的重要条款,在招投标活动中发挥着约束招投标行为、维护政府采购活动严肃性等积极作用。但目前投标保证金也存在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等问题。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法规,加大监管处罚力度,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投标保证金的积极作用,保证政府采购招投标工作的顺利开展。
政府采购案例精编之六:投标保证金最好是确切的金额
政府采购案例精编之六:投标保证金最好是确切的金额 政府采购案例: 货物类案例 项目招标中,按投标报价确定投标保证金的做法易引出麻烦 案例回放: 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 2009年组织的一个办公设备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提 出了这样的要求:供应商须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报价的 1%。通过开标唱标 后,某市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发现, 参与投标的 11家供应商都按照规 定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但进入评标阶段后不久,评标委员会的一位专家却发现, F公司的投标 报价的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当这位专家向某市政 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提出这个问题时,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表 示,直接按照《政府采 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第四十一条“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之规定处理即可。 一段“小插曲”之后,评审活动继续进行。让人意想不到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环境监管执法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一些地方监管执法不到位等问题仍然十分突出,环境违法违规案件高发频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加快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着力推进环境质量改善,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环境监管执法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法保护环境,推动监管执法全覆盖
有效解决环境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执法缺位问题。完善环境监管法律法规,落实属地责任,全面排查整改各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环境隐患问题,不留监管死角、不存执法盲区,向污染宣战。
(一)加快完善环境法律法规标准。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抓紧制(修)订土壤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加快完善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放射性污染物质等领域环境标准,提高重点行业环境准入门槛。鼓励各地根据环境质量目标,制定和实施地方性法规和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通过落实环保法律法规,约束产业转移行为,倒逼经济转型升级。
(二)全面实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建立联动执法联席会议、常设联络员和重大案件会商督办等制度,完善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信息共享和奖惩机制,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衔接。移送和立案工作要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等紧急情况时,要迅速启动联合调查程序,防止证据灭失。公安机关要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查处环境犯罪,对涉嫌构成环境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中,需要环境保护技术协助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必要支持。
(三)抓紧开展环境保护大检查。2015年底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一次环境保护全面排查,重点检查所有排污单位污染排放状况,各类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执行情况等,依法严肃查处、整改存在的问题,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建立定期调度工作机制,组织对各地检查情况进行抽查,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四)着力强化环境监管。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环境监管网格,逐一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监管方案;监管网格划分方案要于2015年底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要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划分监管等级,健全监管档案,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巡查,每年按一定比例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进行抽查,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市、县两级环境保护部门承担日常环境监管执法责任,要加大现场检查、随机抽查力度。环境保护重点区域、流域地方政府要强化协同监管,开展联合执法、区域执法和交叉执法。
二、对各类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加大惩治力度
坚决纠正执法不到位、整改不到位问题。坚持重典治乱,铁拳铁规治污,采取综合手段,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的高压态势。
(五)重拳打击违法排污。对偷排偷放、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正常使用防治污染设施、伪造或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等恶意违法行为,依法严厉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对涉嫌犯罪的,一律迅速移送司法机关。对负有连带责任的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应予以追责。建立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违法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将其环境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让失信企业一次违法、处处受限。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公众环境权益的行为,鼓励社会组织、公民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和民事诉讼。
(六)全面清理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越权审批但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未批先建、边批边建,资源开发以采代探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或依法依规予以取缔;环保设施和措施落实不到位擅自投产或运行的项目,一律责令限期整改。各地要于2016年底前完成清理整改任务。
(七)坚决落实整改措施。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实施执法后督察。对未完成停产整治任务擅自生产的,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拆除主体设备,使其不能恢复生产。对拒不改正的,要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非诉执行案件,环境保护、工商、供水、供电等部门和单位要配合人民法院落实强制措施。
三、积极推行“阳光执法”,严格规范和约束执法行为
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健全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裁量权,强化对监管执法行为的约束。
(八)推进执法信息公开。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每年要发布重点监管对象名录,定期公开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公开执法检查依据、内容、标准、程序和结果。每月公布群众举报投诉重点环境问题处理情况、违法违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和处理、整改情况。
(九)开展环境执法稽查。完善国家环境监察制度,加强对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政策、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跨省域重大环境问题。研究在环境保护部设立环境监察专员制度。自2015年起,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要对下级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进行稽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年要对本行政区域内30%以上的市(地、州、盟)和5%以上的县(市、区、旗),市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年要对本行政区域内30%以上的县(市、区、旗)开展环境稽查。稽查情况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十)强化监管责任追究。对网格监管不履职的,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后查处不及时的,不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对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不受理或推诿执法等监管不作为行为,监察机关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或对其查处不力,涉嫌职务犯罪的,要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建立倒查机制,对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任期内环境质量明显恶化,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利用职权干预、阻碍环境监管执法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明确各方职责任务,营造良好执法环境
有效解决职责不清、责任不明和地方保护问题。切实落实政府、部门、企业和个人等各方面的责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十一)强化地方政府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要建立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环境监管执法中的责任,形成工作合力。切实提升基层环境执法能力,支持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独立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2015年6月底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全面清理、废除阻碍环境监管执法的“土政策”,并将清理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机关在开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要对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干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情况进行审计。
(十二)落实社会主体责任。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严格规范自身环境行为,落实物资保障和资金投入,确保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风险防范等措施落实到位。重点排污单位要如实向社会公开其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制定财政、税收和环境监管等激励政策,鼓励企业建立良好的环境信用。
(十三)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环境保护人人有责,要充分发挥“12369”环保举报热线和网络平台作用,畅通公众表达渠道,限期办理群众举报投诉的环境问题。健全重大工程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探索实施第三方评估。邀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环境执法,实现执法全过程公开。
五、增强基层监管力量,提升环境监管执法能力
加快解决环境监管执法队伍基础差、能力弱等问题。加强环境监察队伍和能力建设,为推进环境监管执法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十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重心下移、力量下沉的法治工作机制,加强市、县级环境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及工业集聚区要配备必要的环境监管人员。大力提高环境监管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2017年底前,现有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要全部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新进人员,坚持“凡进必考”,择优录取。研究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环境监管执法队伍管理制度和有利于监管执法的激励制度。
(十五)强化执法能力保障。推进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等监管执法装备,保障基层环境监察执法用车。2017年底前,80%以上的环境监察机构要配备使用便携式手持移动执法终端,规范执法行为。强化自动监控、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监控手段运用。健全环境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环境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全额保障范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强化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工作落实。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近年来,全国地区、各部门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环境监管执法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一些地方监管执法不到位等问题仍然十分突出,环境违法违规案件高发频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加快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着力推进环境质量改善,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
文件原文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市场,加强企业资质管理,提高监理行业整体素质,确保监理工作质量,充分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目前全省监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监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管
(一)严格人员资格条件
1、严格注册人员的数量
各监理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原建设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配备注册人员。企业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应注册资格、工作年限或职称。注册监理工程师人员数量的人次,按照部颁规定人数配备表执行,但每个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人次不得超过2个。注册造价师单独计算,不得同时计入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同时具有多项专业资质的,注册造价师的数量要求按专业资质数量累计计算。
2、确保注册人员到岗到位
监理企业必须确保注册人员到岗到位,严格禁止人证分离,注册人员应做到:经在建设系统各专业行政审批系统查证,未在其他企业资质申报中具名或任职;在该监理企业注册后,连续担任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或任职务;在该企业注册后,按月获得酬金;在现场监督检查中,能够到位接受当面核对并提供相应证件原件。注册人员人证分离一经查实,对监理企业按照不符合许可条件,或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严肃处理。
(二)具备满足监理工作需求的工作场所
1、办公场地。监理企业应当拥有固定的,能够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工作场所。其中,办公场地按照企业注册人员人均15平方米计算,档案资料管理场地、检测设备仪器场地分别按照甲级40平方米、乙级30平方米、丙级及事务所20平方米计算。
2、场地证明。监理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提供工作场所证明:企业自有房屋产权产籍证明,或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费用支付证明。
(三)具备完善的企业制度
1、企业的组织结构。监理企业必须具有清晰地所有制构成,企业出资方不得有政府机构、具有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其他人员不得是政府机构、具有行政职能事业单位的人员。企业必须具备完整的组织机构,其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从事企业经营、技术经济管理、档案信息管理职能机构完善,职责清晰。
2、质量管理体系健全。企业应当设置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正常。企业应当具有完整的、可以证明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运转正常的的证明资料。主要包括: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企业质量培训、质量检查、质量整改等证明材料。
3、管理制度及档案管理。监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企业各项管理制度,主要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管理、人事管理、技术管理、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档案管理包括竣工工程的监理资料整理存档情况,在建工程现场建立档案的整理及存档的及时性、准确性。
(四)配有必要的试验检测设备
1、试验检测设备的总体要求。监理企业应当拥有与监理工程数量、规模相适应的试验检测设备。试验检测设备的种类应当符合原省建设厅冀建市[2007]662号文件的要求,数量按照每个监理部一台套、监理工程高峰期监理部的数量累计计算。
2、试验检测设备的核查。监理企业应当在申请监理资质,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提供试验检测设备购置的原始发票,以及试验检测设备的定期校验或计量认证文件,接受现场实物核查。监理单位应当同时提供试验检测设备在工程中使用情况的技术资料。
二、深入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行为
(一)严格监理市场交易行为监管
1、规范建设单位的监理市场行为。严格落实建设单位法人负责制,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强制性监理范围的工程,必须全面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对建设资金、质量安全、工期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标准、监理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拨付监理费用,监督检查监理人员是否到岗到位,按要求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工作情况。
2、规范监理招投标行为。完善监理招投标制度,切实防止以压低监理费用获得监理业务。建设单位在监理招标文件中必须明确承诺监理费用严格执行国家监理取费标准。监理招标的核心应当是人才、业绩、技术、设备和综合实力、能力的竞争。
3、加强招标后的监督检查。招投标监管、质量监督、建筑市场稽查等机构,应当随时检查建设单位执行监理政策法规情况及监理费用拨付等情况。检查监理单位履行招标承诺的情况,监理单位未履行承诺的,按照监理单位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依法严肃查处。
4、严厉打击虚假监理。以过低监理费用委托或承接监理业务,或建设单位只支付少量监理费用,监理企业只挂名实施监理的工程,全部按照虚假监理对待,依法从重查处。
5、严肃查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招标监管、质量、安全、市场稽查等建筑市场执法机构,要加强对监理市场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监理政策法规的建设单位、监理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性质进行严肃查处。
(二)严格工程现场监理监管
1、项目监理机构的设置要求。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冀建市[2011]552号文件的要求配备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按照本通知要求配备试验检测设备。监理企业应当按照项目规模合理设置项目监理机构,群体项目,每个项目监理机构监管工程的规模不得超过12万平方米。
2、全面落实总监负责制。总监必须对项目的建设投资、质量安全、工期的控制负第一监理责任。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一级监理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总监只能担任一个监理机构的总监,工程需要连续施工的,总监必须在正常工作时间现场履职,其他时间,可以由总监代表代行职责,但工程监理责任由总监承担。
3、监理工作质量要求。监理企业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编制由总监执行的监理大纲和监理实施细则,按照规范的要求实施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监理资料必须全面及时准确,监理日志必须连续无间断,现场试验检测设备的使用应符合抽样调查的数量要求。
4、监理的质量安全责任。监理企业必须对所监理的工程质量安全负监管责任。但以下情况可以免责或减轻承担质量安全责任。一是在无施工计划时间,施工企业规避监理监管,擅自施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是监理部发现质量安全隐患,已经提出书面警示,要求立即整改或停止施工,并已经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企业强行施工导致现场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三是施工企业或检测企业提供虚假材料设备检测报告,监理企业无法利用现场试验检测设备核证,导致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四是监理单位可以提供翔实的材料,证明质量安全事故非监理可控制的其他情况。
5、建立现场监理工作质量评价制度。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要求,对现场监理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监理人员到位情况、工程质量控制情况进行量化评价。全省监理信息监管系统将对现场监理的工作程序、监理资料,特别是监理日志,以及人员到位到岗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三、强化进冀监理企业监管
(一)强化进冀备案管理。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进冀监理企业的备案监管,认真核对进冀监理企业的监理人员的注册资格、从业资格,确保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对弄虚作假,骗取进冀备案手续的监理企业,坚决清出河北建筑市场,三年内不得重新进入。
(二)严格进冀后监理行为监管。对进冀监理企业必须按照全省的统一要求,对其市场行为,现场监理机构的设置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管。凡未按要求开展监理经营活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监理项目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予以清出河北省建筑市场,三年内不得重新进入,相关责任人今后不得进入河北建筑市场。
四、实施最严格的监督检查
(一)加强行政许可后的监督检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年开展监理企业行政许可后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监理企业获得资质后,行政许可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未及时上报监理报表的,注册人员发生变化的,分立或合并的,有投诉或举报的。监督检查的方式是,全部实施实地核查,对全部资质规定的条件逐一核查,对工程项目监理机构进行抽检。监督检查前,监督检查专家组应当首先在建设系统行政审批网上核查监理企业人员情况,在15个工作日前通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必须做到人员到位、资料到位。
(二)监理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理市场行为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建筑市场开展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依据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部颁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每年与行政许可后的监督检查一并开展监理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的组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关职能部门、纪检监察,质量、安全、市场稽查等监管机构共同组织,抽调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人员,聘请行业专家,共同组成监督检查组,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单位、企业和责任人,当场进行笔录,下发行政处罚建议书或行政处罚决定。
(四)监督检查公告。实施监督检查结束后,发布监督检查公告,在全省范围内通告监督检查结果。
五、其他事项
(一)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监管措施和实施细则,对建设单位、监理企业的市场行为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对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随机核查。
(二)建立申请监理资质企业现场核查制度。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可以自愿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前,向当地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现场核查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请,由省厅责成当地主管部门限时核查。具体核查办法另行制定。
(三)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监理监管的各项工作,规范监理行为,做到诚实守信,确保全省监理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