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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有关所得税事项的公告

《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有关所得税事项的公告》是一项由四川省政府颁布的条例。

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有关所得税事项的公告基本信息

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有关所得税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

近日,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有关所得税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5号),现将该公告解读如下:

一、背景和必要性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是其固有的生产经营特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法人税制的要求,企业所得税应该在登记注册地缴纳。其中对于跨省经营企业,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征收管理办法;对于仅在四川省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或以项目部形式经营的,在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没有联合制定征收管理办法之前,其企业所得税应在企业总机构登记注册地缴纳。但各地税务机关经常以建筑企业核算不健全、为核定征收企业等为由,对在本地经营的外来建筑企业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引起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和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矛盾。

建筑企业实际经营中大量还存在挂靠、转包等违规经营行为,实际经营者往往并非建筑企业本身,于是税务机关经常以纳税主体为自然人为由在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强行征收个人所得税,引起税务机关和建筑企业纳税人的涉税纠纷。

为了理顺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征管关系,协调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和经营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矛盾,出台了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其中正文八条,附件一件。正文中首先对跨省经营建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强调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处理;第二条规定仅在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按川财预[2014]62号执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对仅在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设立项目部的,以外管证登记报验和纳税人出具附件所规定的《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情况区分自营和非自营进行分类处理;第六条对建筑企业设立的项目部的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强调按规定(国税发〔1996〕127号)进行处理,不能将之混同于生产经营性质所得处理;第七条界定了适用本公告的“建筑”企业的范围,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属于“建筑业”门类的各行业为准;第八条规定了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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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有关所得税事项的公告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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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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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浪潮;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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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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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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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有关所得税事项的公告基本信息

为规范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对我省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有关所得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建筑企业总机构跨省直接设立项目部经营和设立分支机构经营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二、省内建筑企业不跨省而在外县(区、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的,按照《四川省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川财预〔2014〕62号)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省内建筑企业到外县(区、市)提供建筑劳务,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州)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管理的建筑企业到所在城市主城区以外的县(区、市)提供建筑劳务,未设立分支机构而以项目部形式经营或虽未设立项目部但实质上构成提供建筑劳务项目(上述经营形式简称为“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能够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在首次报验登记时提供《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见附件)的,企业所得税回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征收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和经营性质的个人所得税。

四、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能依法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但不能在首次报验登记时提供《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的,视为企业非自营业务。建筑企业应就该项目全部收入并入其收入总额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项目实际经营者按以下规定缴纳所得税:

(一)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实际经营者能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其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按本公告规定区分是否为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而进行相应处理。

上述项目实际经营者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若建筑企业为查账征收的,则以实际经营者实际分得的所得为依据;若建筑企业为定率方式核定征收的,则以该项目收入总额扣除建筑企业从该项目取得的收益(管理费等)及实际负担的企业所得税额后的余额为依据。

五、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限期其补办《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逾期仍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按照以下规定缴纳所得税:

(一)该项目部作为独立纳税人在项目所在地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实际经营者的个人所得税按照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六、跨省经营建筑企业在省内经营、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其项目部从业者的个人所得税,在项目所在地扣缴。但所得在机构所在地分配,并能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受理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该报告表所列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不在项目所在地扣缴。

七、本公告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建筑业”门类的各行业企业。

八、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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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有关所得税事项的公告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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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有关所得税事项的公告文献

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缴纳实例分析 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缴纳实例分析

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缴纳实例分析

格式:pdf

大小:1.9MB

页数: 2页

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出台的新规定,本文针对总机构下设不同形式的分支机构和项目时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进行了实例分析。

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明确征管办法 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明确征管办法

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明确征管办法

格式:pdf

大小:1.9MB

页数: 3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就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做出通知。\r\n通知指出,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通知明确,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规定计缴企业所得税。

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

国税函[201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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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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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申报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1〕14号),现将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使用《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纳税人新增税源或税源变化时,需先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附件2)。《废止文件及条款清单》(附件3)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二、自2021年5月1日起,海南、陕西、大连和厦门开展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试点,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件4-10),《暂停执行文件和条款清单》(附件11)所列文件、条款同时暂停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

      2.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

      3.废止文件及条款清单

      4.《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5.《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6.《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7.《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8.《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

      9.《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10.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11.暂停执行文件和条款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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