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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是一部贵阳市政府相关部门于1988年10月12日发布并于发布当日正式实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具体内容

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0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筑办发〔1988〕93号)

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河道畅通,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市政府统一管理城区河道的职能部门,其所属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城区南明河、小车河、市西河、贯城河的管理养护和综合开发;市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各区、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管理好上述河道。

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他们的工作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第三条全市人民都有享受河流水质洁净,河道两岸环境整洁的权利,也有保护河道不受污染、设施完好和防汛疏竣的义务。

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四条贵阳市城区河道保护、管理的范围是:

1.南明河河床及两岸各二十五米以内;

2.小车河河床及两岸各七米以内;

3.市西河河床及两岸各七米以内;

4.贯城河河床及两岸各五米以内。

凡河道保护范围内的护河堡坎、堤坝、栏杆、踏步、截流沟及护堤护岸的花草树木等河道设施,由市河道管理处直接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市政设施(厕所、路灯等)和交通安全、摊贩经营、占路掘道、建筑施工等,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其中,涉及河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河道管理处协调管理。

第五条为保证河道畅通,水质清洁,设施完好,一切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侵占、损坏、改变河道,禁止设置阻水物、私自设泵抽水和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种植、铲除草皮。

2.禁止在河道堤岸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挖塘、葬坟、堆占、砍伐林木、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岸安全的活动。但在堤岸以外,河道保护范围以内从事上述活动,须经市河道管理处同意,并经市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3.禁止向河内倾倒垃圾、泥土、废渣、粪便及其它杂物。

4.禁止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带有悬浮物及淤积物的废水。

5.禁止在河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使用电具、炸药、有毒药物捕鱼。

6.禁止损坏、占用、挪动、盗窃河道设施。

7.禁止在桥上堆放杂物和摆摊设点,严禁在桥下住人和设置障碍物。

8.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河道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的设施,应负责赔偿和修复。

第六条凡需向河道排污的单位,不论有无截流沟,均应事先向市河道管理处申请办理排污手续,按章向有关部门缴纳接管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凡超标排放有毒害或有异臭的污水,应先取得环保部门的排放许可证,再向河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污手续。

第七条因生产建设和其它原因,须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摆摊设点、堆占、圈占、挖掘、建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河道管理处同意,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发执照,并执行河道管理有关规定。

2.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占、掘的单位,在未施工前,须提出申请(占掘时间、地点、面积、用途,绘制平面图等),经市河道管理处审查同意。其中,凡属河道管理处直接养护的地段,由河道管理处批准、收费、发证;占掘道路,由公安部门批准、发证,市政管理部门收费,其余地段由河道管理处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办理。修建、埋设、架设各类管线和其他设施以及建房,还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取得建筑许可证。

3.在占、掘期间,施工单位应做到文明施工,严禁污染河水,淤塞截流沟。占掘后的恢复和验收,按照谁收费谁修复谁验收的原则办理,质量不合格者一律返工。

4.在批准占、掘期内,批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停止占掘时,占掘单位应服从需要,在规定日期内停止占掘,按期拆除并退还其全部或部分占掘费。

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罚则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1、2、3、4、7、8项及第六、七条的,除由业务部门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者,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外,还可没收堆放物品、工具,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200元加收二至五倍罚款。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5、6、项及阻挠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辱骂、围攻、殴打执勤人员的,除按第八条规定处理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市政府1987年4月《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建筑的通告》办理。

第十一条凡因违章受到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书面通知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单位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个人通知其所在单位督促缴纳,并加收罚款的20%。罚款收入上交市、区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贵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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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筑办发[1988]93号

【发布日期】1988-10-12

【生效日期】1988-10-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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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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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格式:pdf

大小:6KB

页数: 2页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市房管局关于《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 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 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行为, 有 效地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根据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 销售行为的通知》 (建住房[ 2000]196 号 )及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 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建住房[ 2002)217 号 )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第三条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市行政 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销售对象的审查以及对销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6KB

页数: 3页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河 道 管 理 , 确 保 河 道 行 洪 畅 通 和 工 程 安 全 , 发 挥 河 道 的 综 合 效 益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洪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 和 《 陕 西 省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河 道 的 整 治 、 利 用 、 保 护 及 相 关 的 管 理 活 动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 有 堤 防 的 河 道 为 两 岸 堤 防 之 间 的 水 域 、 滩 地 ( 包 括 可 耕 地 )、 行 洪 区 , 两 岸 堤 防 及 护 堤 地 ;

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通知文件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1〕16号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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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修订信息

2002年9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2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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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城区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株洲市城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渠、行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区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区湘江干流为省管河道,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河道采砂工作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其它工作由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

城区湘江一级支流及二级支流为区管河道,其管理范围内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市河道管理机关负责审查把关,其它工作由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

城区公园内的湖泊由公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具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应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沿河两岸的堤防工程设施,移交水务部门以前,由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区湘江干流(省管河道)范围:城区与株洲县交界点至城区与湘潭交界点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5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区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区河道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理人员,应依法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河道治理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十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涉河建设工程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第十二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十八条 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十九条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护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河道管理规定,影响防洪安全和水生态环境的,由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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