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隶属贵阳市建设委员会领导的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局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区、县(市)及各单位的城建档案机构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城建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同时享有依法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范围和要求
第七条 下列档案属城建档案:
(一)城市地质勘察档案;
(二)城市测绘档案;
(三)城市规划档案;
(四)城市土地档案;
(五)城市房地产档案;
(六)城市地名档案;
(七)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八)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九)城市水利、防洪工程档案;
(十)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档案;
(十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竣工档案;
(十二)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档案;
(十三)城市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程档案;
(十四)城市交通运输设施档案;
(十五)城市园林绿化档案;
(十六)城市环境卫生工程档案;
(十七)城市环境保护工程档案;
(十八)城市人防战备工程档案;
(十九)城市抗震设防档案;
(二十)城市名胜、古迹建筑档案;
(二十一)在筑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所藏基本建设档案目录;
(二十二)城市建设其他资料。
第八条 城建工程档案必须按规定时限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其余城建档案移交进馆的时限和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拟定移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移交进馆的城建档案应为原件,内容完整、系统、真实,图线和字迹清晰、准确,档案载体和书写材料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要求。
第十条 在公务活动中产生或收集到的应立卷归档的城建文件材料,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可向市城建档案馆捐赠或委托保管,向国家捐赠城建档案的,应予以奖励;必要时市城建档案馆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移交新的管理单位,其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档案机构收集保管。
第三章 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地下、地上各类工程,均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施工单位按实物编制工程竣工图,交建设单位汇总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四条 为确保工程竣工档案及时移送进馆,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前须向市城建档案馆交付工程总造价1—3%的竣工档案保证金。
(一)保证金收取比例:
①住宅建筑按1%收取;
②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按2%收取;
③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纪念性建筑、具有典型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建筑按3%收取。
(二)保证金收取额度:
①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工程,最高收取10万元;
②10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工程,最高收取15万元;
③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工程,最高收取20万元。
保证金回执作为建设单位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的资料之一。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小型工程3个月内,大型工程6个月内,建设单位按规定移送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馆在收到合格的竣工档案后7日内,保证金退还建设单位;逾期不按规定移送的,保证金用作补测补绘竣工图,余款退还。
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组织补测补绘竣工图移送市城建档案馆。
工程改建、扩建,产权单位应对原竣工档案进行修订,及时收入原案卷。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建设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重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市城建档案馆必须参加验收。档案人员在验收过程中,应认真核实竣工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文件上签署意见。
凡无竣工档案资料或竣工档案资料不符合编报要求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城建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九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鉴定城建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城建档案的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禁止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简化利用手续,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可以依法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由国家授权的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局、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卖或转让城市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城建档案,工程竣工档案编报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罚款和没收决定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档案管理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超过移交时间还未移交的城建档案,须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半年内按规定一次性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档案管理制度1、各种档案按组卷要求,由立卷人整理,按有关规定装订并移送档案室统一保管。2、各种档案的文字书写,必须用蓝黑或黑墨水书写,禁用其它笔书写。3、档案一般不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借阅档案时,均应在...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
贵阳业之峰装饰可以办理装修贷款,装修也比较环保。是家有老人或者是小孩业主的最佳选择。 设计风格也独特。档次属于中高端。省心.省力.省钱。
东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东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 (以下简称城建档案) 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 建 设、管理中的作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 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 各镇区、各建设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 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东莞市城建规划局是城建档案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 作,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城建规划局委托,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 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镇区建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29号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7月 29日市人 民政府第 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 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 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 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 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 接收、收集、整理、 保管、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 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 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第三条 本 市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
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6日 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七、《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建设系统、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全市城建档案管理体系。建设系统、建设单位应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城建档案工作,按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保管、移交和报送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各类城市建设
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城市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四)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水务、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受理施工许可窗口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需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
(六)将第七条列为第八条,内容不变。
(七)增加一条列为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所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编制情况进行审查,经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
档案报送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备城建档案整理技术资质的第三方实行有偿规范化整理,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提供业务咨询服务。”
(八)将第八条列为第十条,内容不变。
(九)将第九条列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 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凡列为省、市级以上(含省、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图。”
(十)将第十条列为第十二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自行保管或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寄存。”
(十一)将第十一条列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或管养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并在竣工后3 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十二)将第十四条列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属开发区建设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2 年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十三)将第十五条列为第十七条,增加三项,分别列为第十七条第(四)、(五)、(六)项:“(四)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章手续完备;(五)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必须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六)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大型建设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
(十四)将第十六条列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的报送、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十五)将第十七条列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检索、保密、编研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保证城建档案安全、完好。”
(十六)将第十八条列为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列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列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不变。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列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列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列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不变。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列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