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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筑发[1985]4号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3月23日筑发〔1985〕4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乘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一)纳税人在城区范围内的,税率为7%;
(二)纳税人在郊区镇的,税率为5%;
(三)纳税人不在城区、郊区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按税法规定,实行代扣代交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代扣代交营业税的交通、建材、建筑部门等部门和代扣产品税的企业,按代扣代交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七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都依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实物。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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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市房管局关于《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 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 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行为, 有 效地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根据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 销售行为的通知》 (建住房[ 2000]196 号 )及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 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建住房[ 2002)217 号 )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第三条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市行政 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销售对象的审查以及对销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 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加快 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临沂市政府公共 投资建设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和 小城镇规划区进 行基础设施配 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 套设施建设和 城市规划、测绘等。 第三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 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 目的单位和个 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 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按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规定,各级财 政部门是政府 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政府非 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 征收,也可以 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 收。本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由财政部门 直接收取。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以下标 准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5-31
【生效日期】1988-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云岩、南明两城区,花溪、乌当区的建制镇,白云区所辖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使用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依据。土地使用税税额,根据《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本市土地使用税年平方米税额为五角至五元,具体按照《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分级定额表》执行。
第四条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仍按现行税收征管范围划分,使用应纳土地税的跨区(包括城区和郊区)土地,均集中在核算单位缴纳。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按共有各方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各楼层属于不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税款,按各方占有房屋或建筑物等面积与共有土地面积求出比例,其中:第一层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首先应负担全部应纳税款的50%;第一层和第二层用于生产经营的,先按第一层负担40%、第二层负担25%后,再平均按比例分摊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每年四月和十月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
第七条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用的;
(五)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
(六)经批准整治和改造的(从使用之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
(八)在房租调整改革前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
(十)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
(十一)由财政部规定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上述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均只限于单位公用和个人自用,对免税单位和个人出租使用权的土地或将土地建房出租及作生产经营用房的,仍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纳税人在本办法公布15日内,应持土地管理机关发给的《土地使用证》,向当地税务机关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办理纳税手续。尚未发给《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先按占用的土地面积,据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办理纳税手续,待土地管理机关发给《土地使用证》后,再行结算。
第九条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人如发生住址变更、土地增减、使用权转移等情况时,应于变化后的15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的,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计税依据,分别在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时缴纳。
第四条本市适用税率如下:
(一)区(市)税率为7%;
(二)县(自治县)城、镇税率为5%;
(三)区(市)和县(自治县)城、镇以外的税率为1%。
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在地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五条对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金额较小的纳税人,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定,可根据情况按季或半年计算征收。
第六条纳税人被查补(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应同时补缴(退还)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由海关代征的进口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因行政区划的调整,需重新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的,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按有关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并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是贵阳市住建局直属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依法受委托负责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涉及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协调管理;依法受委托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数据信息统计和档案资料的管理;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对象进行调查、登记;协助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安置房屋的落实工作;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指导区(市、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承担原房屋拆迁历史遗留问题的相关处理工作和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