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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附:第三次修正本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第三次修正本》在2006.12.06由贵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附:第三次修正本基本信息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附:第三次修正本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体现城市性质,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部署,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必须按照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加强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必须根据城市的功能分区和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充分利用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集中成片地配套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见缝插房、零星建设。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严格限制污染环境的产业和项目,逐步改造或者搬迁污染严重的企业,扩大城市绿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六条 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直接负责市辖各区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设计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标准,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危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保护城市规划的预留用地和城市绿地;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地质灾害、防洪、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和市场建设等要求,并在城市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二条 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清镇市、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清镇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贵阳市、清镇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编制,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贵阳市市区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市区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清镇市分区规划由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类城市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城市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各类城市规划的调整,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确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规划设计总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2年,逾期自行失效,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消防基础设施、公共活动场所、体育、教育等用地和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圾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范围。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为副本和正本。副本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凭证,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换发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件和1∶500地形蓝图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符合资质等级的设计部门设计,提交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位方案。大型和重要的公共建筑必需做两个以上建筑方案、建筑模型或者建筑透视图;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设计方案,确认符合规划要求后,划定拆迁范围;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核拆迁范围、放线、验灰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符合土地出让时载明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体方案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5日内办理完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挖基槽、下基础、施工第二层、顶层结束时,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核。

配套建设人防工程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至首层地坪标高时,应当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筑规划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下列等事项的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间距、退让距离以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符合规定的绿化用地、室外环境工程和管线、道路工程及出入口位置;

(三)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文化、教育、卫生、环卫、治安、市政、生活服务等设施及有关的配套项目;

(四)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绿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公共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停车场(库);

(六)地处山脚、坡底的拟建建筑物,应当提供防滑、防塌的方案的资料;

(七)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阳台、橱窗、廊柱、检查井、水表池等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新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色调等。

进行环境设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等,应当按照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五章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临时建筑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棚)、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车库(棚)、广告牌、宣传牌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修建临时建筑的,应当提供土地权属证件、符合规范要求的设计图、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提出申请,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合格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格的,在20日内书面答复。

临时建筑一律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三十条 临时建筑不得占用绿地,不得占压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不得妨碍邻近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

第三十一条 临时建筑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如因特殊需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层数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不得超过9米。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2年,期满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建筑材料堆场等,必须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前拆除。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均应当自行拆除。拆除时未超过2年的,按照实际使用时限和建筑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应当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发现之日内填发停工通知书。

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违法审批的文件无效,并追究违法审批人员的行政责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审查、批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审批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查处,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本条例共同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1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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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附:第三次修正本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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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附:第三次修正本文献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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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文标题】:浙江省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 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宁波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批准日期】:2006年 07月 28 日 【发布日期】:2006年 08月 15 日 【实施日期】:2006年 08月 15 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地方性法规 (2006年 5月 31 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 7 月 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 8月 15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 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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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包头市城市规 划管理条例》,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会议 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 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 区范围。 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实施以来,至今已有10年。10年来,《条例》在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发展,改善城市面貌和人居环境,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条例》中的一些内容已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首先,《条例》中有关城市规划管理体制的规定已不符合实际。去年市委市政府作出重大决定,对市区城市规划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调整,各区成立规划分局,作为市局的派出机构并以市局名义行使职权,而《条例》中多个条文的规定与之相抵触;其次,《条例》中有关规划许可特别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程序,已与现行做法不相吻合。主要原因是近几年来国家和地方相继对土地出让方式、出让程序以及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等法规政策作了很多修改或补充完善,《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客观上也需要对《条例》中有关规划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相应的完善。类似的情况还有一些,这里不再进一步展开。总之,有必要对《条例》的部分条款作适当修改。考虑到国家目前正在抓紧修订《城乡规划法》,市政府经认真研究后,认为当前对《条例》的体系、架构等进行重大调整的时机尚不成熟,决定只对《条例》中不适应当前规划管理实际或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相衔接的条文进行修改,待今后国家《城乡规划法》通过后,再对《条例》的体系、架构及内容等进行重大的修改完善。

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形成经过

2005年10月,我局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了2006年的立法计划,并被列入2006年人大地方性法规修改计划。此后,我局专门成立了《条例修正案》起草工作班子,由分管副局长具体负责落实这项工作。起草小组于去年10月研究制定了《条例》修改大纲,并于当年11月底完成《条例修正案(草案)》初稿。在接下来的三个多月时间里,起草小组将《条例修正案(草案)》文本先后发送局内部各处室,下属各分局及各县(市)规划局,通过召开会议或书面征求意见方式,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多次、反复的研讨修改,最后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市规划局于2006年4月初将《条例修正案(草案)》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按程序采用书面形式征求了市发改、交通、建设、国土、城管等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到慈溪、宁海等地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当地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的意见,还将《条例修正案(草案)》在宁波法制信息网上全文刊登征求了市民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经数次修改形成现在的修正案草案稿,主要在规划管理体制、城市规划委员会的设立、规划许可程序等方面作了修改。5月23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条例修正案(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规划管理体制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做好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适应当前规划管理体制的调整,根据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关于调整市区城市规划管理体制的决定,《条例修正案(草案)》对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作了如下修改,即“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派出机构的具体职责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规划管理部门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既然市级规划部门的管理体制已经理顺,在条件成熟时,县(市)级规划管理体制也应该理顺,因此该条增加了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也可以设立派出机构的内容。

(二)关于城乡规划委员会

为了做好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和重大规划事项议事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四条借鉴上海、深圳、厦门等地的经验,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作为议事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同时明确了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政府的议事机构,对重大的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作为规划决策依据,但有关这一机构的具体职责,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三)关于规划许可程序的修改

随着国家对项目投资体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制度、政策进行相应的改革,《条例》有关规划许可的程序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做法。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条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程序进行了修改。首先,明确要求建设单位申请选址定点与规划设计条件同步进行;其次,明确了规划管理部门核发规划设计条件的具体内容;再次,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期限分别由30日和20日统一调整为15个工作日,以体现《行政许可法》高效便民的原则。同时,结合实际,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效作了规定或修改,其中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规定为12个月(《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从6个月调整为18个月(《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条)。之所以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延长一年,主要原因是土地审批权的上收所致。目前,国家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将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按不同的用地规模实行分级审批,如市级允许审批2至6公顷出让的国有土地,6公顷以上出让的土地由由省级政府审批。由于有些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时限并不是单纯靠我市能够决定,因此,适当延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是必要的。

(四)关于建设单位或个人延期开工问题

《条例》实施以来,有些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迟迟不开工,影响了城市建设的进程,也不利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但《条例》原有规定比较简单,操作性较差。比如《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多年来,各地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对“不能动工”的概念分歧较大,不能很好把握,直接影响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管理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因此,对“不能动工”的概念进行界定显得十分必要。为此,《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借鉴外地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不能动工”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即“在一年内不能完成建筑主体基础工程的;在建工程停工一年以上的以及超过预定的竣工日期一年以上的”,使该条款更具可操作性。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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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附:第二次修订简介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十六条修正如下: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

(一)全国性的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地方性的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四)举办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办全国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举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过核准,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发布获奖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药品、类药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八)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

(九)农药广告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食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二)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三)有奖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

第十六条 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它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细则的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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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的说明

各位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修改《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87年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发展,保持我市古城风貌和格局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办法》施行18年来,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随着机构改革和相关规范的变化,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施行,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调整,使现行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管理的需要。另外,我市也没有一部内容充实、体系完整的地方性法规,经过充分调研和论证,《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和《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这两部地方性法规应当合并为一部地方性法规,以使修改后的《西安市规划管理条例》更具规范和操作性,成为一部内容充实、体系完整的地方性法规,为我市的规划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二、修改《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修改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办法》。同时,参照了苏州、无锡、宁波等外地关于规划立法的好的经验和作法。

三、《〈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名称的修改

由于在制定原《办法》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尚未出台,故原《办法》的名称不够规范,因此将《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改为《西安市规划管理条例》。

(二)关于征收土地延期使用费的问题

制定原《办法》时,考虑到规范使用国家土地,对闲置建设用地的行为规定收取延期使用费。由于国家土地法规定闲置土地归土地部门管理,故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三)关于对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管理问题

为保证城市建设中各项建设工程能够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的许可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防止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中出现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的行为,故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验、放线后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四)关于营业用房问题

原《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沿干道新建住宅,底层必须设置营业用房;沿街坊道路住宅底层,按居住小区规划,根据需要设置营业用房。”目前,我市城市经济和商业活动已经达到了一定的高度和水平,没有必要强制规定各类建筑的底层设计为商业用房。因此,将本款删除。

(五)关于监督检查问题

为了使城市规划得到正确实施,并接受全社会的监督,促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严格依法行政,因此,修改中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的内容。规定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重点地域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内容、条件、时限、办理程序和许可决定;重大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等内容进行公示。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原《办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够完善,修改中,我们将原《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的主要内容调整到修改后的条例中作为“法律责任”一章,并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西安市规划管理条例》在内容上更加充实,在结构上更加科学完整,更加具有规范性和操作性。《西安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出合将会为我市的规划工作起到强大的保驾护航作用,使我市的规划工作迈上法制化轨道,从而为我市的城市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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