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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是2019年3月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施行的办法。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晏

2019年7月15日

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7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十六、《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中的“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消防”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消防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或者应急管理部门”。

(三)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

十八、以上17件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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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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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解读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怎么交、交多少、谁来管等方面的规定都做了调整,不仅与购房者的利益息息相关,而且对政府职能部门、专户银行等都有影响。市民反响热烈,纷纷通过电话对相关问题进行咨询。现就市民关注度高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归纳如下:

1、这次修订的背景和原因是什么?

答: 维修资金被称为房屋的“养老金”,是百姓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有效保障,涉及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2005年4月21日,贵阳市出台了《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至今已实施了13年,在全市住宅维修养护管理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2008年,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出台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以下简称“165号令”);2016年,国务院修订了《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上位法的调整,贵阳市亟需对现行的维修资金管理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调整。为构建“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管理透明、使用便捷”的维修资金监管体系,加强和规范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从人民的需求出发,统筹推进民生工程,切实解决老有所养、住有所居,贵阳市依据国家政策法规,借鉴其他城市的经验,结合贵阳实际,重新修订出台了《办法》。

2、购房者按新标准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以签合同的时间为准吗?如果2月份就交了定金,3月份签合同,按什么标准交存?

答:新《办法》3月日起实施,以购房网签合同正式提交的时间为准,只要是3月1日后网签合同的,均按照新标准交存。

3、老办法是按房价的百分比,新办法是按建筑安装工程成本控制价的百分比,这两个概念有何不同?

答:房价顾名思义就是购房者与开发商签定购房合同时约定的房屋售价,建筑安装工程成本控制价源于上位法住建部、财政部2008年第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已明确规定“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按房价交则维修资金也存在一房一价;按建安成本控制价交则同一类型同一面积户型的维修资金也一致,更科学合理,更能体现公平性。

4、新《办法》中规定的维修资金各标准交存比例是什么?

答:按照新《办法》规定,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8%;(二)未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以及商品房的配套建筑,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5%。

5、新办法中规定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按是否配备共用电梯划分,如果买的公寓、别墅应该怎样交存维修资金?

答:新《办法》交存标准不再按原来的住宅和非住宅分类,而是根据所购买的商品房物业项目是否配备共用电梯分两档。公寓、别墅也是按所在楼栋是否配备共用电梯来划分交存标准。

6、现在购房者有哪些方式交存维修资金?

答:(1)在云岩、南明、观山湖、乌当、高新区范围内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自行缴交维修资金:

一、购房业主通过安装在房开企业销售现场的维修资金专用机自行刷卡缴交,交款成功后购房业主持身份证原件、《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专用机交款小票到贵阳银行部分网点换取《贵州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二、购房业主持房开企业出具的《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到贵阳银行部分营业网点柜台缴交,交款成功后即可换取《贵州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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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及其配套建筑、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售后公有住房、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消防等主管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应当统一设立维修资金,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8%;

(二)未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商品房配套建筑,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5%。

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发布。

第七条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一)出售的商品房,由购房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前交存;

(二)未出售的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作为业主交存,业主大会成立后仍未交存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交存;

(三)商品房配套建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该商品房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

(四)征收(拆迁)安置房属于商品房的,由被征收(拆迁)人交存。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房屋、配套建筑所有权转让的,由其所有权人承担该房屋、配套建筑的维修资金。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外已设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所有权人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专户。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或者被征收(拆迁)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发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转移登记时,根据需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推送维修资金交存等信息。

第八条一幢或者一户房屋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应交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

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确定的续交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首期交存标准。

第九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未申请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维修资金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为集中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科学评估和公平公开的原则,择优选择商业银行作为本市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范围和职责,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本辖区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幢为单位设账,以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申请划转自管维修资金并开立专户的,应当从专户管理银行中择优选择一家银行按照前款规定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专户管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办理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务,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向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使用申请人)提供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监督服务。

第十一条经业主大会同意,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归共用范围的业主共同所有,可以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

第十二条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之日起,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定期计入分户账。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决定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并在管理规约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择和变更,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和资金划转;

(二)维修资金自管账户核算,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管理账目;

(三)维修资金续交方案;

(四)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方案;

(五)维修资金存储方案;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有关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

管理规约应当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形成业主大会决议及相关印证资料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规约约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就变更事项重新公示、表决并备案。

受理备案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决定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维修资金划转自管申请书和银行账户相关资料到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自管专户开立和资金划转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部门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核查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资料,情况属实的,将代管的该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自管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管后,需要重新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维修资金划转自管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账户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更换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更换的;

(四)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变更的;

(五)其他变更的情形。

第十六条使用维修资金应当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部分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未出售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未出售房屋部分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分户账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所分摊工程费用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七条使用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申请人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实际情况提出使用方案,详细说明申请使用原因、施工计划、项目施工范围、费用预算、付款方式、分摊列支范围及明细、第三方专业机构审价报告等内容,并向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二)使用方案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三)使用方案表决结果无异议的,使用申请人应当将使用方案、施工维修合同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的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使用方案、施工维修合同报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不得高于使用方案确定总金额的50%拨付预算资金;

(五)工程竣工后,由使用申请人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使用申请人持工程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向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结算资金拨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使用申请人提出结算资金拨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拨付。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作为使用申请人时,直接拨付。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制定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制定应急预案。尚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制定应急预案,并在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组织购房人签署本物业管理区域应急预案的意见。

应急预案应当经维修资金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拟订。

第十九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使用申请人按照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详细说明内容提出使用方案,报经所在地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比例拨付预算资金,按照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拨付结算资金。

涉及电梯、消防设施安装、改造、维修的,使用申请人应当书面报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消防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消防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出具核实意见。

本条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以下情形: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

(四)非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供水水泵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供配电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者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第二十条维修资金管理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账目管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

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分摊列支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推荐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全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向专户管理银行申请将维修资金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或者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国债,不得用于其他投资,禁止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结余的维修资金退还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十三条使用申请人应当对使用维修资金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维修资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对全市维修资金数据信息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的,其管理、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代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上尚未明确商品房属性的征收(拆迁)安置住宅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前的维修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有违法、失信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二)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共用共有的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上下水管道沟渠及池、井、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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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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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献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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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保障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 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 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 是指根据法律、 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 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 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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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4页

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www.51wf.com 网址: http://www.51wf.com - 1 -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北京市住建委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 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 维护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 业管理条例 》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建设部、财政 部 165号令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漯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概述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漯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13〕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漯河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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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含阳台外墙面)、单元门、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房屋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避雷设施、排水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政策制定,并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存储、保值增值、划转使用、结算分摊和信息查询服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维修资金交存范围包括: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房屋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以及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一)本办法施行后,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或划拨决定书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应当按照以下标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1.电梯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200元,其中业主交存50元,开发建设单位交存150元(含电梯专项70元);

2.无电梯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130元,其中业主交存50元,开发建设单位交存80元;

3.地下建筑物及不共用公共电梯的房屋按无电梯房屋标准交存。

(二)1998年7月2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期间,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或划拨决定书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业主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的标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6元的标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公有住房售房成本价20%的标准交存维修资金。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变化情况,经测算论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第八条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进行房屋预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预售许可证后购房合同网上备案前,按照预测绘面积交存维修资金,同时代交开发项目涉及的业主应交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按照最终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和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维修资金决算。

进行现房销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一次性交存维修资金,同时代交开发项目涉及的业主应交维修资金。

业主应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其应交维修资金部分。

购买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在办理房屋产权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维修资金专户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维修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须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维修资金交存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其中的50%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另外50%按栋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栋设分户账;电梯专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单独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

第十二条设立房屋专项统筹维修资金。将维修资金利息的增值部分和除公有住房外的房屋灭失后无法退返的维修资金作为房屋专项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支付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工程审核费及应急维修费等,资金充足的情况下,也可用于补充业主分户账利息余额。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按照现行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及时续筹。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维修资金续交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受益的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业主承担的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房屋,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分摊;

(四)已售出但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尚未售出且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商品房和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管理单位按照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七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八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10年内的维修项目,应使用维修资金利息实施;保修期满后10年外的维修项目,维修资金账户利息余额不足的,可以按照每年不超过维修资金原始本金2%的比例提取使用。

维修资金本金应按照开发建设单位、售房单位、个人的顺序使用。

实施应急维修项目使用维修资金,可不受本条款限制。

第十九条维修资金划转使用职责分工:

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指导业主大会,并对业主大会决议及年度维修计划的制定和调整进行签章确认;工程竣工后,参与工程验收,并对工程认定的相关验收材料进行签章确认;负责对维修资金开户、资金划转使用、分摊结算、计划调整的上报材料进行签章确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明确相关部门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辖区内维修资金划转使用工作;负责维修资金开户、资金划转使用、分摊结算、计划调整上报材料的备案。

管理中心:负责对维修资金开户、资金划转使用、分摊结算、计划调整的上报材料进行资金和要件审查;负责维修资金开户、资金划转使用、分摊结算、计划调整的实施。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应当先按照下列程序开立维修资金使用结算账户(以下简称开户):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维修资金开户申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签章确认。

有产权单位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产权单位申请开户;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开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有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前期物业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开户;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含零散楼栋和多产权住宅小区等),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明确的物业管理工作机构组织业主委托一家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或维修单位申请开户。

(二)申请人持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的有关材料到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开户备案。

(三)申请人持经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有关材料到管理中心开户。

第二十一条已开户的住宅小区申请维修资金划转使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维修资金申请开户单位制定年度维修计划。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明确的物业管理工作机构组织召开),对年度维修计划进行讨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参加业主大会。年度维修计划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后,形成业主大会决议,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章确认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

(三)年度维修计划公示无异议后,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申请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含零散楼栋和多产权住宅小区等),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明确的物业管理工作机构为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后的有关材料到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备案后,申请人登陆管理中心网站进行网上申报;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划转年度工程款的70%。

第二十二条完成维修项目的住宅小区申请维修资金结算分摊,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维修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工程认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明确的物业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对维修工程的真实性及是否与维修计划相一致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关验收材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参与验收并对验收材料进行签章确认。申请人应当将《完成工程结算分摊明细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5日。

(二)《完成工程结算分摊明细表》经公示无异议后,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签章确认。

(三)申请人持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的有关材料到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备案后,申请人登陆管理中心网站进行网上结算分摊申报;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划转工程结算款尾款。

对于没有按时结算的单位,不予拨付下一年度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维修计划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维修资金划转使用申请。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等紧急情况,应当作为应急维修项目,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应急维修项目一般包括:

(一)屋面、外墙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经专业技术机构判定需要维修的;

(三)楼体外立面局部有坍塌、脱落危险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或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实施应急维修项目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把维修资金用于应急维修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告知)。

第二十五条应急维修项目使用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明确的物业管理工作机构或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利益相关人提出申请)。

(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应立即通知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对确认需要应急维修的或发现存在紧急情况的,由业主委员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应急维修项目确认书》,通知申请人先行组织抢修;涉及电梯等相关专业部门的,应通知专业部门共同勘察,并在《应急维修项目确认书》中提出明确意见。申请人不维修或无能力组织维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维修。

(三)申请人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持《应急维修项目确认书》到管理中心申请划转工程款项,管理中心按照预算维修费用的70%直接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四)维修项目竣工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结算分摊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维修项目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

第二十七条为保证工程质量和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对于单笔工程预算10万元以上,或年度维修预算总额30万元以上,以及提取超过本金2%的维修项目,管理中心应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预决算进行审核,相关费用从房屋专项统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资金经业主大会决定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的,由管理中心转入项目维修资金专户。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

第三十条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结余部分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房屋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本办法施行后灭失的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灭失的,上缴国库;

(三)本办法施行后灭失的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未销售或业主不存在的,作为房屋专项统筹维修资金提存使用;

(四)本办法施行前灭失的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不予退返,作为房屋专项统筹维修资金使用。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向业主、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及相关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以下查询服务: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业主大会对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第三十二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从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三十四条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各区市县、先导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监督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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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或者结构相连的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非产权式楼内存车库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或者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安防系统、中央空调、供暖系统、热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绿地、景观、路灯、排水设施、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下属的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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